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陳阿勝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文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9號),提起上訴,並由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電線桿及移除電線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係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其上訴期間20天加計4天之在途期間(被上訴人住○○市○○區,不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其在途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以原審法院管轄區域最長日數2日,加計被上訴人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最長日數2日,合計4日),算至106年12月11日應已屆滿。被上訴人於同月12日提起上訴,應已逾期,惟被上訴人已表明其要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就被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爰依附帶上訴處理,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自105年5月月31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訴外人陳丁財所有苗栗縣○○市○○○路○○○巷○○○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之屋簷,於被上訴人所有苗栗縣○○市○○○段○○○段(下稱○○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架設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P之電線桿及編號L之電線(下合稱系爭輸電線路)。系爭輸電線路之原始供電線路直接架空在○○小段000地號土地,橫跨被上訴人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2日未經被上訴人許可將系爭輸電線路架設於○○小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頭份市○○○路○○○巷○○○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旁,致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下稱○○里)○○○0號房屋崩塌,被上訴人遂向苗栗縣政府聲請拆屋重建,並於104年6月10日向上訴人提出申請遷移系爭輸電線路,而上訴人均以有其他用戶為由,拒不辦理遷移。現今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使被上訴人日後人、車無法通行。又因上訴人一再延宕遷移致使被上訴人無法拆除重建房屋,造成被上訴人所有面積519平方公尺之建地無法如期興建。因上訴人蓄意延宕及故意無權占用,致使被上訴人受有自104年6月10日起至105年6月9日止購地之利息損失新台幣(下同)15萬8450元。
(二)依訴外人陳木溪用電地址建物之門牌號碼未經整編,亦無稅籍資料,門牌號碼為○○里000號,現整編為○○里○○○0號(下稱○○○房屋)之建物,其稅籍資料係王舜弘,業經苗栗縣政府於105年8月4日核發拆除執照,並已註銷稅籍資料,可知該房屋自始即非陳木溪所有,則陳木溪是否確有用電需求,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係於101年8月29日以80萬元購買○○小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並非受贈取得系爭土地。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P電線桿拆除及編號L電線移除,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8450元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
(一)陳丁財(用電地址為000號房屋)、陳木溪(用電地址為○○里000號房屋)於45年3月1日向上訴人申請新設用電,嗣訴外人王○來即被上訴人父親亦於47年12月1日以○○里000號房屋(即000號房屋)向上訴人申請新設用電,而自王○來申請新設用電時起,上訴人之系爭輸電線路,即是由王○來上開房屋西側之電線桿連接接戶線,並沿房屋南側連接至東側北邊供電給陳丁財使用,另跨越系爭土地供電給陳木溪使用,系爭輸電線路設置當時均已依電業法規定通知房屋及土地所有人,並獲同意在房屋外側及土地上空設置接戶線路。
(二)系爭輸電線路之接戶線支架原設於訴外人陳香美之○○小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旁,101年因該房屋拆除,為維持王○來等人用電,因而將接戶線支架改設於000號房屋側邊,但供電予陳木溪、蔡○興之線路仍跨越系爭土地。嗣王○來於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6日就王○來使用之電表辦理過戶,並於104年6月10日以接戶線妨礙建築申請遷移,但因其後方尚有陳丁財、陳木溪等用戶而無法遷移,被上訴人遂於105年5月13日申請廢止用電,而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將原設置在000號房屋側邊之接戶線支架拆除,改設置在陳丁財所有000號房屋牆角,並由該房屋西北端之電線桿引接接戶線,但仍維持接戶線跨越系爭土地之相同路徑供電給陳木溪。又○○○房屋之納稅名義人王舜弘雖取得苗栗縣政府核發之拆除執照,且陳木溪與王舜弘亦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成立訴訟上和解,願意自費拆除頭份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小段000地號A部分之建物,惟該建物迄今並未拆除,仍繼續用電,陳木溪並未向上訴人聲請廢止用電,依電業法第47條之規定,上訴人仍負供電之義務。
(三)陳木溪用電所在之房屋,因受地理環境限制,除東側距上訴人供電線路逾百米遠,其間之土地所有人亦不同意架設供電線路外;南側距上訴人供電線路長達6、70公尺,除土地所有人台灣苗栗農田水利會(下稱苗栗農田水利會)不同意外,所經之處復為灌溉溝渠且多處轉折,部分更緊鄰建物,事實上根本無法設置電線桿架設供電線路,另北側則為王舜弘所有○○小段000地號土地,至於西側供電線路,則必須經過系爭土地始得連接西側公有土地上之電線桿。故於系爭土地設置連接接戶線及其支架供陳木溪之用電,確實為目前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又系爭土地用途為私設道路供人車通行使用,上訴人架空跨越系爭土地之接戶線,高度為3.7公尺,符合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17章第1節、第3節之規定。是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私設道路供人車通行之用,上訴人設置系爭輸電線路自未影響人車通行,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購地資金利息損失,即無理由。況被上訴人固於101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惟此部分係與○○小段000地號土地同時以80萬元取得。
(五)依上述,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接戶線支架及跨越系爭土地上方設置接戶線,均屬有權使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及王舜弘(被上訴人之子)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寬約3公尺之供人車通行之私設道路。
(二)陳丁財(用電地址為000號房屋)、陳木溪(用電地址為○○里000號房屋)於45年3月1日向上訴人申請新設用電,被上訴人之父王○來於47年12月1日以○○里000號房屋(即000號房屋)向上訴人申請新設用電。
(三)系爭輸電線路之接戶線支架原設於陳香美所有○○小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旁,101年因該房屋拆除,而將接戶線支架改設於000號房屋側邊,但供電予陳木溪、蔡○興之線路仍通過原○○小段000地號土地。
(四)王○來於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6日就王○來使用之電表辦理過戶,並於104年6月10日以接戶線妨礙建築申請遷移未獲准。被上訴人再於105年5月13日申請廢止用電,上訴人則於同月31日將原設置在000號房屋側邊之接戶線支架拆除,改設置在陳丁財所有000號房屋牆角,並由該房屋西北端之電線桿引接接戶線,接戶線跨越系爭土地供電給陳木溪。
(五)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P之電線桿及編號L之電線通過。
(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為王舜弘,該房屋坐落於○○小段000地號土地上,納稅名義人原為蔡明和,由蔡明和之子蔡○興於87年7月申請用電許可。○○○房屋現已由王舜弘申請苗栗縣政府於105年8月4日核發拆除執照,並於拆除後由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自同年9月起註銷稅籍資料,並經上訴人自同年5月起暫停供電。
(七)陳木溪之○○里000號建物係坐落在○○小段000地號土地上,陳木溪與王舜弘另於苗栗地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99號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陳木溪願意自費拆除頭份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小段000地號A部分之建物。惟該建物迄今並未拆除,仍繼續用電,陳木溪亦未向上訴人聲請廢止用電。
(八)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9日以80萬元購買○○小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原○○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嗣將原○○小段000地號土地合併入○○小段000地號土地內,再自○○小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前後之○○小段000地號土地位置不同)。
(九)苗栗農田水利會就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申請遷移配電線路,不同意在其○○小段00000地號土地新建電線桿供遷移架設電線使用。
(十)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日取得○○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106)栗商建頭建字第00號建造執照,原定開工日期為107年2月3日,因故申請展期。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系爭輸電線路拆除及移除,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購地資金之利息損失15萬845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系爭輸電線路拆除及移除,有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即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仍應受法令之限制,於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時,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次按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此為電業法第1 條所明定。
而依106年1月26日修正前之電業法第51條規定(即現行電業法第39條,下均稱電業法第51條),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開條文旨在推動電業設置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倘電業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自得在私人土地上設置電線桿及供電線路等設備。又前開規定為民法之特別規定,凡符合該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土地所有人如需變更土地之使用時,雖得依106年1月26日修正前之電業法第54條規定(即現行電業法第42條,下均稱電業法第54條)申請遷移線路,惟此係另一問題,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拆除電線桿及移除電線,仍難以准許。由上可知,電業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在私人土地上設置電線桿及供電線路等設備,其目的既在增進公共福利,即屬民法第773條前段排除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法令限制,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電業係無權占用土地,並據以請求排除侵害。至電業法第51條後段「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規定,僅係為確保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議,循同法106年1月26日修正前第56條規定由所在地地方政府處理,並於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尚非電業得設置線路之實體要件。是電業在他人土地上設置線路,縱未踐行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之程序,亦僅屬行政手續上之違反,該因電業之需,所設置之電線桿及供電線路,仍非屬無權占用。查系爭輸電線路最初係因陳丁財(用電地址為000號房屋)、陳木溪(用電地址為○○里000號房屋)於45年3月1日向上訴人申請新設用電,被上訴人之父王○來於47年12月1日以000號房屋向上訴人申請新設用電。當時系爭輸電線路之接戶線支架設於陳香美所有○○小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旁,接戶線沿原○○小段000地號土地(即現○○小段000地號土地)通行,供電給陳丁財、陳木溪,王○來使用,嗣蔡○興之○○○房屋於87年7月1日申請新設用電,亦使用系爭輸電線路供電,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供電路徑圖及服務所授權工作材料領用單為證(附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75頁)。系爭輸電線路設置超過50年以上,供當地居民用電之使用,均無人異議,上訴人依電業法所為之通知或取得同意之書面,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出,應認系爭輸電線路之設置有經過當時之房屋或土地使用人之同意。
2.電業法第54條規定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設置該線路之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提出,經該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電業法第54條之規定,可知既有供電線路遷移與否,電業有審核決定之權。良以供電線路之遷移除有暫時影響電力供應之可能外,尚牽涉到線路沿線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鄰關係及權益,事涉公益,自不得任由土地所有權人隨意申請,而係須經由電業查實確無影響公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始得同意,故其同意權係在電業,非謂土地所有人一提出申請即得遷移。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依106年1月26日修正前之電業法第59條所訂立之營業規則第82條亦規定本公司供電線路設備(含輸電、配電、通信等線路及其附屬設備),如因政府機關、用戶或第三者要求變更設置時,本公司得視其原因,向申請人計收線路變更設置費。但技術或經濟上無法辦理時,得不接受或以協商方式處理。顯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申請遷移系爭輸電線路有審核之權,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之申請,對被上訴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系爭輸電線路亦不會因此成為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
3.系爭輸電線路之接戶線支架原設於陳香美之○○小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旁,101年因該房屋拆除,上訴人為維持陳丁財、陳木溪、王○來、蔡○興等人之用電,乃將接戶線支架改設於000號房屋側邊,但供予渠等之線路仍通過原○○小段000地號土地(即現○○小段000地號土地,原○○小段000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購買後合併入○○小段000地號土地,再自○○小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前後之○○小段000地號土地位置不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購買前之○○小段000地號土地誤為自○○小段000地號分割出之系爭土地),即接戶線之路徑仍維持不變。此次僅接戶線支架之架設地點變更,係因陳香美房屋之拆除所致,自有其必要性,且接戶線仍係依原有路徑沿原○○小段000地號土地通行,並未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以接戶線妨礙建築申請遷移,上訴人依106年1月26日修正前之電業法第57條電業在其營業區域內,對於請求供電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規定,以系爭輸電線路仍應供電予陳丁財、陳木溪使用,拒絕被上訴人之申請,尚無不當。
4.被上訴人再於105年5月13日申請000號房屋之廢止用電,上訴人則於同月31日將原設置在000號房屋側邊之接戶線支架拆除,改設置在陳丁財所有000號房屋牆角,並由該房屋西北端之電線桿引接接戶線,接戶線跨越系爭土地供電給陳木溪。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P之電線桿及編號L之電線通過,主張系爭輸電線路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請上訴人拆除編號P之電線桿及移除編號L之電線,惟查:
(1)因系爭輸電線路仍應供電予陳丁財、陳木溪使用,而系爭輸電線路所接接戶線之電線桿係位於陳丁財000號房屋前面對向馬路之○○小段00000地號土地上,接戶線必須經○○小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再通過系爭土地及○○小段000地號土地始能供電給陳木溪使用,此觀附圖自明。由於其間距離太長,故必須在中間架設接戶線支架,而附近之建物僅剩陳丁財之000號房屋可供上訴人架設接戶線支架,且在陳丁財之000號房屋架設接戶線支架,陳丁財並無異議,上訴人乃為使被上訴人所繼承之000號房屋能夠拆除,遂將接戶線支架架設在陳丁財000號房屋之牆角,因接戶線支架係架設在陳丁財000號房屋之屋外,經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適位於系爭土地與○○小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上,而系爭土地係寬約3公尺供人車通行之私設道路,編號P之電線桿即架設在陳丁財000號房屋牆角之接戶線支架,實未影響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再上訴人自編號P之電線桿引接接戶線(即編號L之電線)至○○小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陳木溪○○里000號房屋供電給陳木溪使用,因在○○小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間有系爭土地存在,故編號L之電線必須通過系爭土地始能到達○○小段000地號土地,而自編號P之電線桿引接接戶線至○○小段000地號土地係直線,顯然系爭輸電線路現行徑路線係最短距離,且編號L之電線依附圖所示係通過系爭土地之東北端靠○○小段000地號土地數公尺,其高度依上訴人丈量之結果為3.7公尺,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77、78頁),至被上訴人所稱僅及成人腹部高度約115公分,依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原審卷第108、200頁),係指架設在陳丁財000號房屋牆角之接戶線支架距離地面之高度,尚非編號L電線之高度。就此高度之編號L電線而言,3.7公尺高已較一般一層樓房之高度為高,並不會妨害一般車輛之通行,所影響僅是大型工程車之通行,被上訴人雖稱編號L之電線嚴重影響人員進出安全及車輛出入,致其房屋重建工程無法如期施工,已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展期云云。惟編號L之電線對行人進出安全及一般車輛出入系爭土地並無影響,雖有妨害大型工程車之通行,但被上訴人房屋重建工程依其所取得之106年8月3日苗栗縣政府(106)栗商建頭建字第00號建造執照所示,其工地係位於○○小段0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64頁),而○○小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規劃為供人車通行之私設道路,足見被上訴人係欲在○○小段000地號土地興建4層樓房,而由系爭土地進入○○小段000號土地,依附圖所示,係由系爭土地之東南端右轉,應不會通過編號L之電線,編號L之電線自不會影響位於○○小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重建工程施工,況於兩造106年10月18日協商解決之道,上訴人提議在○○小段000地號土地上設立電線桿,通過系爭土地之電線可提高至6公尺,為被上訴人所拒(協商內容見原審卷第516至530頁),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時仍拒絕接受(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若編號L之電線有影響被上訴人重建工程之施工,被上訴人何以會拒絕上訴人之提議?應認被上訴人重建工程施工之申請展延,係另有原因,而非因編號L電線影響工程之施工所致,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系爭輸電線路之行徑路線係因應被上訴人之000號房屋拆除而變更,現有行徑路線僅通過系爭土地東北端,已較變更前係沿被上訴人之○○小段000地號土地通過,對被上訴人有利,現行系爭輸電線路之行徑路線已係供電給陳木溪使用之最短距離,僅通過系爭土地上空
3.7公尺數公尺,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非常有限,上訴人設置現行之系爭輸電線路仍有符合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3條所定「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即現行電業法第41條規定),被上訴人不能不顧陳木溪之用電需求,一昧反對編號L之電線通過系爭土地。
(2)陳木溪之○○里000號建物係坐落在○○小段000地號土地上,陳木溪與王舜弘另於苗栗地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97號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陳木溪願意自費拆除頭份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小段000地號A部分之建物,此有該和解筆錄在卷足憑(附原審卷第122頁)。惟陳木溪之○○里000號建物在達成和解後,陳木溪並未自行拆除,此為被上訴人在本院107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承認(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兩造並提出現場照片(附本院卷第89至91、99至101頁),證明陳木溪之○○里000號建物現仍存在。陳木溪之○○里000號建物現既仍存在,且未申請廢止用電,上訴人自應繼續供電給陳木溪使用,再觀上訴人所提出之陳木溪電費資訊(附原審卷第514頁、本院卷第13頁),陳木溪仍有繼續用電,另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10月30日審理時指稱:「陳木溪是在000地號土地上24小時放錄音帶,表示有在用電」等語(見原審卷第538頁),自不能認陳木溪已無用電之需要。至原門牌號碼○○里000號後整編為○○○0號之房屋,其納稅名義人固為王舜弘,該○○○房屋坐落於○○小段000地號土地上,納稅名義人原為蔡明和,由蔡明和之子蔡○興於87年7月申請用電許可,現已由王舜弘申請苗栗縣政府於105年8月4日核發拆除執照,並於拆除後由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自同年9月起註銷稅籍資料,並經上訴人自同年5月起暫停供電,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函、105年契稅繳款書、上訴人函附卷可稽(附原審卷第49、50、62、63頁),王舜弘之○○○房屋與陳木溪之○○里000號房屋明顯非同一棟建物,王舜弘之○○○房屋係受讓自蔡明和而非陳木溪,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時亦承認陳木溪之建物係位於○○小段000地號土地上,無稅籍資料及門牌,王舜弘之○○○房屋係位於○○小段000地號土地上,王舜弘所拆除之建物係位於○○小段000地號土地,原用電申請人蔡○興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王舜弘已經拆除之○○○房屋與陳木溪現仍存在之○○里000號房屋係不同棟建物,陳木溪○○里000號房屋用電之需求,自不受王舜弘○○○房屋拆除之影響。原審判決將陳木溪之○○里000號房屋誤為係讓與王舜弘之○○○房屋,而謂陳木溪是否仍有用電之必要,實有疑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3)系爭輸電線路之接戶線經由編號P之電線桿供電給陳木溪使用,係距離最短之輸電線路,僅編號L電線通過系爭土地東北端數公尺之3.7公尺高度上空,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任何改變現狀之供電路徑,必須有人願意提供土地供上訴人設置電線桿或接戶線支架,且仍須通過他人土地之上空,不僅須使用他人較多土地,且亦無人願意提供土地供上訴人使用,即使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小段00000地號土地之水利地,就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申請遷移配電線路,亦向上訴人表示「該土地為○○○小組○○○圳第2支線2分線小給水路,現有構造物寬度已達100公分,本案已無多餘水利畸零空地供上訴人遷移架設電桿使用。」等語,此有該水利會106年9月6日苗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附原審卷第486頁),已明確反對上訴人使用○○小段00000地號土地設置電線桿,則現階段要上訴人拆除編號P之電線桿及移除編號L之電線,將造成陳木溪無電可用,則既要拆除及移除系爭輸電線路,又要達到仍供電給陳木溪使用,明顯有困難。原審在無居民願意提供土地供上訴人使用,又無明確方案如何改變系爭輸電線路之供電路徑,遽認陳丁財、陳木溪之輸電線路非必得通過系爭土地始可與西側公有地上之電線桿相連接,實可變更系爭輸電線路,以達到既可對該二戶持續供電,亦不占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云云,實無任何依據,自為本院所不採。
(4)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輸電線路可自陳丁財000號房屋西側公有土地電線桿之地下埋設管線,經由系爭土地之地下到達○○小段000地號土地,以達供電給陳木溪使用之目的云云。但位於陳丁財000號房屋西側公有土地之電線桿係位於陳丁財屋前之對面馬路,依被上訴人所述,須開挖○○小段00000地號土地之馬路及系爭土地,其長度有數10公尺(見附於原審卷第344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影本),工程規模非小,上訴人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82條之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計收線路變更設置費,被上訴人是否願意負擔此工程費即有可疑,且僅陳木溪一戶磚造建物(見前揭現場照片)已使用超過50年,每二個月用電之電費僅
2、3百元(見陳木溪電費資訊),要上訴人花費鉅資將電線埋設於地下,實不敷經濟成本,上訴人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82條之規定,仍得予以拒絕。況陳木溪之○○里000號房屋依頭份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5日及106年4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附原審卷第126、186頁),係位於○○小段000地號土地靠○○小段00000地號土地處,並未臨系爭土地,陳木溪○○里000號房屋之用電亦非僅將電線埋設在系爭土地即可解決,電線如何自系爭土地之地下接到○○小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陳木溪○○里000號房屋亦成問題,是此方案自不可行。
5.系爭輸電線路占用系爭土地並不構成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輸電線路拆除及移除,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購地資金之利息損失15萬8450元,有無理由?
1.系爭輸電線路自101年起,接戶線支架改設於000號房屋側邊,接戶線經由原○○小段000地號土地即現○○小段000地號土地供電予陳丁財、陳木溪、蔡○興,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以接戶線妨礙建築申請遷移,經上訴人以系爭輸電線路仍應供電予陳丁財、陳木溪使用,拒絕被上訴人之申請,依前所述,並無不當。是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之申請,對被上訴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自104年6月10日起至105年6月9日止之購地資金利息損失15萬8450元,即無理由。
2.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相鄰土地所有人之管路通行權,與本件上訴人係依電業法規定設置系爭輸電線路不同,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輸電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之償金,況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購地資金之利息損失,亦非請求上訴人支付償金。
3.被上訴人再主張其取得之(106)栗商建頭建字第00號建造執照,原定開工日期為107年2月3日,因編號L之電線妨害重建工程之施工,因而申請展期乙節。依前所述,編號L之電線應未妨害被上訴人重建工程施工,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重建工程係因上訴人未遷移編號L之電線,乃申請開工日期之展延等情,故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重建工程開工日期申請展延之損害。至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係繼承取得再予分割,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受贈取得,固有違誤,但此部分之違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不能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系爭輸電線路拆除及移除,並賠償其購地資金之利息損失15萬8450元,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拆除編號P之電線桿及移除編號L之電線,並駁回被上訴人利息損失之請求,就前者而言,原判決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就後者而言,原判決核無違誤,此部分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