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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7號上 訴 人 涂黃素珍(即涂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涂明舜(即涂正雄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被上訴人 明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人 涂瑪琍

涂惠菁被上訴人 涂琍琍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明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輪公司)雖曾於民國103年1月25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訴外人○○○為清算人,而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103年1月28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30734498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見原審卷一第38頁)。惟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因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上訴後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69號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二第86-90頁)。又明輪公司原登記之董事長○○○已於106年9月22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且明輪公司迄今尚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合法推舉董事長(見本院卷第122頁)。是明輪公司自應由其現存之全體董事即○○○、涂瑪琍、涂惠菁為本件明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原告涂正雄(下稱涂正雄)起訴後於104年12月14日死亡,嗣經其法定繼承人涂黃素珍、涂明舜於105年7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涂正雄哥倫比亞共和國國家民事登記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原法院家事法庭中院麟家家105司繼621字第1050029559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0至46頁),於法並無不合,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明輪公司屬於家族企業,由家族成員為股東所組成,上訴人涂黃惠珍、涂明舜分別為涂正雄(於104年12月14日死亡)之配偶及兒子,涂正雄與被上訴人涂瑪琍、涂惠菁、涂琍琍(下稱涂瑪琍3人)及訴外人○○○、○○○為兄弟姊妹。涂正雄長年在國外經商,自95年5月27日出境後至死亡時止,從未返國,涂正雄出境前,持有明輪公司股份1400股(下稱系爭1400股股份),另可繼承其父涂錦標、母涂𤪼霧死亡後所遺明輪公司股票538股(下稱系爭538股股份),而應實際持有明輪公司股份總數1938股。詎涂正雄於103年初得悉明輪公司即將解散,有處分公司財產情事,身為股東卻未獲通知,且事後發現名下公司股份竟然為零,甚感詫異,經委託律師查詢始得知系爭1400股股份已於95年6月7日由涂瑪琍3人以股權讓與關係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移轉登記於渠等名下各124股(涂瑪琍)、277股(涂惠菁)、999股(涂琍琍)。然涂正雄出國前從未將明輪公司股份移轉涂瑪琍3人,因明輪公司亦否認涂正雄有上開股份存在,則上訴人自得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聲明訴請確認對明輪公司有系爭1400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又涂瑪琍3人未經涂正雄同意擅自以股權讓與關係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顯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涂正雄之權利,且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上訴人亦得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聲明請求涂瑪琍3人應將系爭1400股股份及本於該股份之利益返還上訴人(逾上開聲明即系爭538股股份部分,經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明輪公司有538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涂瑪琍3人雖主張涂正雄原為美王家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王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營運周轉現金之用,陸續以個人名義向胞妹即涂瑪琍3人借貸,嗣後因未能清償而出具明輪公司轉讓承諾書及轉讓證書(下稱系爭轉讓承諾書、轉讓證書)以辦理轉讓登記等語。然涂正雄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於系爭轉讓承諾書及轉讓證書蓋用「涂正雄」之印章;且涂正雄於95年5月27日出境迄死亡止從未返國,更可證涂正雄無由於95年6月2日簽發上開轉讓證書。且依涂瑪琍3人所提之95年3月30日寶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95年4月17日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條、95年4月2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記載之受款人均為美王公司;又所提原審被證1、被證10所示借款支票發票人亦為美王公司,益見涂正雄與涂瑪琍3人間自始並無借款關係。又上開借款支票發票日均在95年3月2日以後,參以涂惠菁3筆交付借款之時間分別為95年3月30日、95年4月17日、95年4月27日,亦均在95年3月2日以後,足見於95年3月2日,各該借款均尚未發生,涂正雄豈有可能於該日出具系爭轉讓承諾書用以清償尚未發生之借貸債務?且該日涂瑪琍3人之債權金額尚未確定,何以能特定債權比例進而分配系爭1400股股份?再系爭轉讓承諾書所載清償日為95年6月2日,惟涂瑪琍3人所提上開32張借款支票中,僅合計新臺幣(下同)74萬4000元之3張支票清償期係在95年6月2日以前,其餘合計清償金額高達1057萬8650元之29張支票清償期均在95年6月2日以後,涂正雄焉有可能承諾高達千萬之未屆期債務提前於95年6月2日先行清償?另依94年9月21日被繼承人涂𤪼霧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可推知明輪公司每股價值為5130元,涂正雄豈可能承諾將每股價值高達5130元之股份,以每股1000元之低價讓與涂瑪琍3人?又假設涂正雄真積欠涂瑪琍3人共1132萬2650元債務,依上訴人所提涂黃素珍與訴外人呂良真(下稱呂良真)於102年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涂瑪琍3人於102年6月分配明輪公司財產時,因此多分配得2000多萬元,惟涂正雄僅積欠1132萬2650元債務,顯不合常理,是涂瑪琍3人確實係未經涂正雄同意將系爭1400股股份移轉至自己名下,應負返還之責。

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明輪公司:明輪公司為家族企業,涂正雄為明輪公司前股東,系爭1400股股份係因涂正雄為清償其負欠涂瑪琍3人之支票借款債務,而由涂正雄將系爭1400股股票交付涂瑪琍收執,並由涂正雄負責繳納股票過戶予涂瑪琍3人之證券交易稅,是涂正雄早已因移轉股權而喪失系爭1400股股份之權利,所餘者僅係上訴人與涂瑪琍3人之法律關係糾紛,與明輪公司無涉等語。

二、涂瑪琍3人:

㈠、涂正雄原為美王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營運周轉現金之用,陸續以個人名義向胞妹涂瑪琍3人借貸,並開立美王公司之支票予涂瑪琍3人,並於95年3月2日承諾如無法於95年6月2日清償者,願意將所持有明輪公司股票即系爭1400股股份,轉讓予涂瑪琍、涂惠菁及涂琍琍各124股、277股、999股,若無法完全償付者,同意將當時尚未分割確定所繼承自涂錦標及涂𤪼霧所遺明輪公司股票即系爭538股,再轉讓予涂瑪琍3人,且同時預先出具系爭轉讓承諾書及轉讓證書。豈料,涂正雄所開立之借款支票陸續跳票,遂由涂正雄之妻涂黃素珍以涂瑪琍之名義於95年5月2日向中區國稅局繳納證券交易稅,並由涂正雄交付所持有明輪公司系爭1400股股票予涂瑪琍收執,以先行清償上開借款,嗣涂瑪琍3人持向明輪公司辦理轉讓登記,並於95年6月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手續,因而涂瑪琍3人由所持有0股、50股、50股,變更增加為124股、327股、1049股。對系爭1400股之異動經過,涂正雄知之甚詳,並無涂瑪琍3人未經同意擅自辦理變更股東名義之情事。

㈡、上訴人曾自認系爭轉讓承諾書、轉讓證書上「涂正雄」印文之真正,雖其嗣後否認真正。然涂正雄擔任美王公司負責人時,曾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西豐原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豐原分行及復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戶帳號:00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帳戶,在支票存款往來約約定書上親自蓋用「涂正雄」印文,並有印鑑卡留存於所開戶之銀行,上訴人於原審105年3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對於原審被證1之借款支票及借款事實不爭執,而比對系爭轉讓承諾書、轉讓證書上「涂正雄」印文,與上開印鑑卡及美王公司支票發票人「涂正雄」之印文均屬相同,自應認為真正。況該印章乃三家支票存款戶印鑑章,豈能隨意放置他處為他人所盜蓋?上訴人主張盜蓋之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舉證。又涂正雄於所開立之借款支票陸續跳票後,係由涂正雄之妻即上訴人涂黃素珍向中區國稅局於95年5月2日繳納證券交易稅,此情已為涂黃素珍所自承。參以涂正雄亦有在系爭1400股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蓋章欄上用印後,交由涂瑪琍收執,以利辦理過戶,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轉讓承諾書、轉讓證書之真正,自無可採。又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4035號案件中,證人即明輪公司之會計師江豐洲已於偵查中證稱並當場提出涂正雄書寫傳真之「急件處理發文聲明函」影本,稽其內容略以「涂正雄本有股份1400股,加上可繼承父母4300股除以8子女等於每人538股,因投資國外工廠被騙,急赴國外處理,倉促請被告涂瑪琍先把1400股份過戶到她名下,以免發生狀況,並保住妹妹借款,借款明細被告涂瑪琍100萬元、被告涂琍琍800萬元、被告涂惠菁220萬元,所以欠被告涂瑪琍等3姊妹1120萬元,我拜託妹妹幫忙將1400股過戶到她名下,但538股繼承父親,我沒有授權」等語,此與系爭轉讓承諾書、轉讓證書就系爭1400股股份轉讓原因及經過均相符合,自堪認定本件確實是涂正雄因經營美王公司積欠龐大債務,及積欠涂瑪琍3人借款債務,遂出具系爭轉讓承諾書、轉讓證書,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1400股股份過戶至涂瑪琍3人名下,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其請求自無理由。再本件縱然移轉登記授權有疑義,然涂正雄至少於95年5月27日出境前即已知悉有股份轉讓情事,其迄至103年12月26日始起訴請求,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

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明輪公司有系爭538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系爭1400股股份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⒉確認上訴人對於明輪公司有1400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

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部分廢棄。⒉涂瑪琍、涂惠菁、涂琍琍3人應將持有明輪公司之1400股股份及本於該股份所得之利益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共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6-87頁、第10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明輪公司為家族企業,發行1萬股普通股,○○○、○○○、涂瑪琍及涂正雄等人擔任董事,並由○○○出任董事長,被告涂琍琍擔任監察人。

㈡、明輪公司於103年1月25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 為清算人(此前之負責人為○○○),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3年1月28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307344980號函解散登記。

嗣上開決議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決議不成立,復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涂正雄原持有明輪公司股數1400股,另可繼承其父涂錦標、母涂𤪼霧之股數538股,合計有1938股。

㈣、涂正雄前為美王公司負責人,於95年間陸續開立美王公司支票與涂瑪琍3人(支票號碼、金額及發票日期詳如原審卷一第55-56頁附表所示),嗣該支票屆期陸續跳票,未獲兌現。

㈤、涂正雄於95年5月27日出國。

㈥、明輪公司於95年6月間以股權讓與關係辦理股東名義變更,將系爭1400股股份變更登記為涂瑪琍、涂惠菁及涂琍琍所有(各受讓124股、277股、999股)。

㈦、明輪公司停業後,迄今尚未解散、清算完結,未辦理賸餘財產分配完畢。

㈧、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

㈠、系爭轉讓承諾書及轉讓證書是否為真正?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對於明輪公司有系爭1400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涂瑪琍3人應將系爭1400股股份,及本於該股份所得之利益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轉讓承諾書及轉讓證書是否為真正?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對於明輪公司有系爭1400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雖以前詞否認涂瑪琍3人所提系爭轉讓承諾書及轉讓證書(見原審卷一第61至65頁)之真正。惟查,上訴人於原審104年3月3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一)狀,業已自認系爭轉讓承諾書及轉讓證書上「涂正雄」印文之真正,僅爭執未經涂正雄授權(見原審卷一第82頁,另參原審卷一第117頁筆錄、第148-1頁反面筆錄)。而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始得為之。本院酌以,涂瑪琍3人已於105年2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系爭轉讓承諾書及轉讓證書原本,經原審核對與卷內影本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42頁背面)。又原審調取涂正雄擔任負責人之美王公司於第一商銀豐原分行留存之支票存款戶帳號041962號印鑑卡,及華南商銀總行印鑑卡(見原審卷一第132、136、138頁),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真正。經原審互為比對,當庭勘驗結果認:其上「涂正雄」之印文與系爭轉讓承諾書、轉讓證書上「涂正雄」之印文,其使用文字、形狀、字體、間距及印文之暈染方式及位置均大致相符,而兩造對此勘驗結果亦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52頁背面)。則從上開事證資料互核以觀,自堪認定上訴人自認系爭轉讓承諾書及轉讓證書上「涂正雄」印文為真正,應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則其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系爭轉讓承諾書、轉讓證書上「涂正雄」之印文之真正,當無可採。

㈡、系爭轉讓承諾書、轉讓證書上「涂正雄」之印文應認為真正,已如前述。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此,上訴人雖主張涂正雄於95年5月27日即已出國,而系爭轉讓證書日期卻為95年6月2日,故該印文顯係遭盜用云云。惟涂瑪琍3人已辯稱此係涂正雄出國前預先填載交付,如涂正雄屆期未清償,則同意轉讓系爭1400股股份與涂瑪琍3人等語。經查,系爭轉讓證書日期雖記載為95年6月2日,已在涂正雄出境之後,然系爭轉讓承諾書日期則為95年3月2日。觀之系爭轉讓承諾書第1條及第2條記載:「(第1條)本人於本承諾書書立前分別向涂瑪琍、涂惠菁、涂琍琍等人借貸款項(借貸金額以依本人簽發之美王公司支票為準),承諾必定於95年6月2日清償。(第2條)未於上開期日清償者,本人所持有明輪公司1400股,每股金額1000元整,情願轉讓予涂瑪琍、涂惠菁、涂琍琍等人,並且轉讓過戶所需之證券交易稅由本人負責繳納,絕無異議(如附件,正本3份交借用人保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頁)。則依其內容,不僅涂正雄承諾償還借款之日期為95年6月2日,與系爭轉讓證書日期相同;且系爭轉讓證書恰有3份,由涂瑪琍3人各執1份,其內容亦係有關系爭1400股股份之轉讓事宜,均與系爭轉讓承諾書所載情節一致。甚者,嗣後涂正雄之配偶即涂黃素珍,亦確實照涂正雄之指示依系爭轉讓承諾書之記載,填具系爭1400股股份轉讓過戶所需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並如實繳納轉讓所需之證券交易稅,以完稅辦妥轉讓手續,此情除有上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附卷足稽外(見原審卷一第66頁),並有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涂黃素珍本人所寫記載「被證三(按即上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涂正雄1400股只給涂瑪琍1人借款兄妹信用安心保證,其他涂惠菁、涂琍琍沒有,稅單是涂先生(按即涂正雄)叫我寫的,從沒否認」等語之陳明狀乙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及本院卷第99頁準備程序筆錄)。再本件涂正雄另已於系爭1400股股票出讓人蓋章處用印以憑辦理過戶手續,此亦有該股票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7頁)。則綜合上開事證資料,洵堪認定涂瑪琍3人陳稱涂正雄承諾償還借款,如屆期未能於95年6月2日償還,則同意於該日以所持有系爭1400股股份轉讓與涂瑪琍3人,涂正雄因此乃於95年3月2日簽立系爭轉讓承諾書,並預先簽具系爭轉讓證書3份交予涂瑪琍3人收執,以利日後轉讓過戶等語,應屬真實可信。上訴人徒以系爭轉讓證書所載日期為涂正雄出國之後,主張「涂正雄」印文係遭盜用,而否認系爭轉讓承諾書、轉讓證書之真正,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另以前詞主張依涂瑪琍3人所提之匯款申請書記載受款人均為「美王公司」;又所提原審被證1、被證10所示借款支票發票人亦為「美王公司」,足見涂正雄與被上訴人涂瑪琍3人間自始並無借款關係;再上開借款支票發票日係在95年3月2日以後,及部分交付借款時間亦在95年3月2日以後,足見95年3月2日時點,各該借款均尚未發生,及大部分借款支票清償期亦在95年6月2日以後,斯時當無從特定涂瑪琍3人之債權額,涂正雄焉有可能出具系爭轉讓承諾書、轉讓證書?另涂正雄豈可能承諾將每股價值高達5130元之股份,以每股1,000元之低價讓與涂瑪琍3人?又依上訴人所提涂黃素珍與呂良真於102年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涂瑪琍3人於102年6月分配明輪公司財產時,因此多分配得2000多萬元,惟涂正雄僅積欠1132萬2650元債務,顯不合常理,是涂瑪琍3人確實係未經涂正雄同意將系爭1400股股份移轉至自己名下云云。惟查,系爭轉讓承諾書、轉讓證書應屬真正,已詳如前述。又涂正雄為美王公司之負責人,美王公司於95年間經營不善,涂正雄於倒債後自95年5月27日出境避居海外迄死亡時均未回臺,有95年6月3日自由時報標題為「美王家電疑惡性倒閉債主搶貨」之報導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23頁),此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涂瑪琍3人主張涂正雄為美王公司負責人,為公司營運周轉現金之用,陸續以個人名義向胞妹涂瑪琍3人借貸,並開立美王公司之支票予涂瑪琍3人,要與常情無違;且亦與系爭轉讓承諾書第1條記載:「本人於本承諾書書立前分別向涂瑪琍、涂惠菁、涂琍琍等人借貸款項(借貸金額以依本人簽發之美王公司支票為準),承諾必定於95年6月2日清償」等語相符,是自無從以涂正雄係開立美王公司支票借款,及部分借款係匯入美王公司,即認借款關係不存在於涂正雄與涂瑪琍3人間。又依上開匯款資料及借款支票互核,可知借款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係在匯款日之後,此與一般社會上常以遠期支票借款之作法相合,自亦無從以部分借款支票之發票日係在95年3月2日之後,即認系爭轉讓承諾書非屬真正。又上開借款支票嗣後因拒絕往來而不能兌現,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參以涂正雄嗣後已於95年5月27日出境從此避居海外不復回臺,可信涂正雄斯時應已預見上開借款支票將未能如期兌現,此觀涂黃素珍確於105年5月2日依涂正雄之指示及系爭轉讓承諾書之記載,填具系爭1400股股份轉讓過戶所需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如實繳納轉讓所需之證券交易稅,以完稅辦妥轉讓手續即明。則涂正雄為避免其他債權人查扣其名下資產取償,於票載清償日前,先行出具系爭轉讓承諾書、轉讓證書,讓其胞妹涂瑪琍3人得以保全債權,亦在情理之中。又明輪公司因股東間意見分歧,衍生多起民刑事訴訟糾紛,迄今未能順利召開股東會,亦未能清算股權價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6-93頁)。而上訴人所提涂黃素珍與呂良真於102年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92-197頁),僅為其二人各自依其主觀認知之對話,已難遽採為真;觀其內容亦可知呂良真與涂瑪琍3人為明輪公司資產分配已生嫌隙,且有訴訟糾紛存在,此觀呂良真於對話中表示「說,我全力給你爭取,她們(瑪琍、惠菁、琍琍)告我們,告我們三個(老三、老四、老五)」即明,佐以呂良真於對話中表示「不是,我跟你講,印章她們(按指涂瑪琍3人)以前都放在群益,會計師那裡」乙節,已與證人即會計師江豐洲於原審105年8月29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並未保管系爭轉讓證書上涂正雄印章等語不符(見原審卷二第54頁正反面),是上訴人以上開對話內容,據以否認系爭轉讓承諾書、轉讓證書之真正與轉讓之合理性,自無可採。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基上說明,本件應認系爭轉讓承諾書、轉讓證書為屬真正,及涂瑪琍3人主張涂正雄因經營美王公司積欠龐大債務,及積欠涂瑪琍3人借款債務,遂出具系爭轉讓承諾書、轉讓證書,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1400股股份過戶至涂瑪琍3人名下乙節,為屬真實可信。則系爭1400股股份既確係經涂正雄同意而合法轉讓過戶至涂瑪琍3人名下,涂正雄即因移轉股權而喪失系爭1400股股份之權利,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訴請確認其對於明輪公司有系爭1400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備位請求涂瑪琍3人應將系爭1400股股份,及本於該股份所得之利益返還原告,有無理由?承前所述,本件應認涂瑪琍3人主張涂正雄因經營美王公司積欠龐大債務,及積欠涂瑪琍3人借款債務,遂出具系爭轉讓承諾書、轉讓證書,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1400股股份過戶至涂瑪琍3人名下乙節,為屬真實可信。即上訴人主張系爭1400股股份係未經涂正雄之同意,由涂瑪琍3人擅自以股權讓與關係辦理股東名義變更云云,並無可信。則上訴人主張涂瑪琍3人擅自以股權讓與關係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顯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涂正雄之權利,且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其得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聲明請求涂瑪琍3人應將系爭1400股股份及本於該股份之利益返還上訴人,亦難認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是否有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應認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涂瑪琍3人應將系爭1400股股份及本於該股份之利益返還上訴人,並無理由。則有關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是否有理由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屬可信,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採。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明輪公司有1400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及備位依上開規定請求涂瑪琍3人應將系爭1400股股份及本於該股份之利益返還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