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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84號上 訴 人 黃詩怡 苗栗縣○○市○○街○巷○號

鄭小嵐 新竹縣○○市○○○街○○○號12樓被 上訴人 陳育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曾追加陳育德為被告,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01號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該裁定已於107年1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宗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55、259頁)。上訴人就上開裁定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上開裁定業已確定。又原法院於106年12月22日另就上訴人對原審被告黃正園起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該判決之被告不含陳育德。茲上訴人以陳育德為被上訴人而於107年1月17日提起本件上訴,係對於非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狀另記載關於上訴人林文華、林于仙、林炫、林琦、方世樑(下稱林文華等5人)對陳育德提起上訴部分,業經上訴人兼林文華等4人訴訟代理人方世樑於本院當庭表明撤回對陳育德部分之上訴,有本院107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是林文華等5人對陳育德之上訴已因撤回而終結,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