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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89號上 訴 人即追加原告 吳僑生被上訴人 秀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子玄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複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追加被告即受告知人 張瑞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發票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主觀及客觀追加),就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僑生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

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又變更或追加當事人,更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3、662號等裁判意旨及106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6款「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及同法第276條規定,當事人於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應受其拘束;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除有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四款例外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再主張。再者,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

二、本件上訴人吳僑生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發票債權存在事件,不服第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於第二審即本院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追加受告知人張瑞謙為被告,並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張瑞謙追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等語(詳見上訴人吳僑生當日陳述,見本院卷第122-124頁)。惟,上訴人吳僑生上開主觀與客觀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已明白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則其於第二審即本院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暨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上開追加,程序上自有未合。再本院核其追加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規定不符。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追加之訴(主觀及客觀追加)均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