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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89號抗告人(異議人) 吳僑生相對人 秀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子玄受告知人 張瑞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發票債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9號裁定提起準抗告(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異議人)所提民事準抗告狀及民事準抗告理由書狀,記載為抗告人吳僑生,然依其訴狀記載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準抗告,是本院從其意旨,認抗告人為依該條規定提起本件準抗告(異議,抗告人下稱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準抗告(異議)意旨略以(詳見異議人歷次書狀所載):異議人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9號請求確認發票債權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追加受告知人張瑞謙為被告,並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請求權等語(詳見聲請人當日陳述,下稱追加之訴)。詎本院107年11月20日107年度上易字第89號裁定竟認異議人追加之訴均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異議人追加之訴(下稱原裁定)。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諸多違法之處,為此爰提起本件準抗告(異議),請求:⒈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裁。⒉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該條項規定提出異議者,係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始得提出異議而為救濟,倘非上開裁定,自不得依此規定聲明異議至明。況依該條項後段規定,尚須受「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之限制。是異議人提起本件準抗告(異議),程序上已有未合。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所為上開追加之訴,其請求金額為73萬5,000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裁定自不得再為抗告。又觀之本案訴訟資料,原裁定對異議人追加之訴,以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已明白表示不同意,及異議人於第二審即本院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暨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上開追加,於法未合,認異議人追加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追加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之處。是異議人提起本件準抗告(異議)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107年11月20日107年度上易字第89號裁定(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異議,既無可採,自應予駁回。又異議人上開追加之訴,經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聲請審判,本院已另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移送第一審管轄法院審理,以維聲請人權益及相對人之審級利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