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1號上 訴 人 車治維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複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被上訴人 豐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演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之訴不合法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惟法院於判決駁回先位之訴中,併同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備位之訴,並不影響備位之訴經駁回之效力。本件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由併以追加被告不應准許為由,雖未以不合法為由,另行裁定駁回追加之訴,惟理由中既經記載,應屬已為判決,判決主文所稱原告之訴應含原告追加之訴,其主文之未盡明確,僅應予更正之問題,該備位之訴應經原審裁判,且因上訴人之上訴而繫屬本院,合先敘明。
(二)按主觀的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雖就備位被告利益及地位安定性考量而言,有不利其程序權保障之可能。惟如先、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且備位被告並無不得參與訴訟程序,不致影響其程序權之保障與防禦權之行使時,既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免於裁判兩岐,兼有訴訟經濟之效益,則主觀預備合併,應非法所不許。是於具體個案,可認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或可歸責於備位被告之事由,致不能確定真正被告為何人,而先、備位被告對於訟爭法律關係存有一定之關聯性時,其基礎事實同一,得適用共同之證據、訴訟資料,認無礙訴訟進行之情況,尤應准原告為備位被告之追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其與被上訴人豐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璽公司)訂有房屋租賃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竟未依約履行為由,乃以豐璽公司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嗣因豐璽公司辯稱:伊非系爭意向書之當事人,而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陳建仲個人方為契約當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至42頁),原告乃以相同事由及聲明,追加以陳建仲為備位被告。而豐璽公司已自承系爭意向書係陳建仲於其住家草擬後,再以機械繕打而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頁),觀諸系爭意向書之簽約人記載,係載「出租人聯絡資料」為「豐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聯絡人:陳建仲」(見原審卷一第12頁),是系爭意向書究以陳建仲或豐璽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等)二者之何人為出租人?及因記載不明衍生之爭執,實可歸責於陳建仲之記載。況陳建仲為豐璽公司法定代理人,依其職權本得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於本案訴訟中,法院對豐璽公司之送達通知亦先後迭次送達於陳建仲,該公司亦以陳建仲為法定代理人受訴,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陳建仲自始即無程序上及防禦權行使之欠缺,其為豐璽公司法定代理人,參與系爭意向書之訂立,對本案之爭執本知之最詳,反具狀反對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並拒卻應訴(見原審卷一第81頁),刻意延誤甚或另增上訴人訴請解決爭執之程序,自非合理。稽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上訴人追加陳建仲為備位被告,原判決徒以將致陳建仲訴訟安定性有違,而駁回追加備位被告之訴,即非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吳冠慧為合作開設作月子中心,而與豐璽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5日簽訂系爭意向書,向該公司承租坐落台中市○○區○○路0段0000000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吳冠慧並簽發面額共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支票交付,嗣後並將其權利60萬元讓予伊。惟系爭意向書僅表達對出租標的物洽談承租之意向,其租賃條件待依雙方最後議定內容而定,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豐璽公司受領該12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縱認系爭意向書為預約性質,出租人豐璽公司並未通知伊簽約事宜,伊無違反意向書之履行簽立本約之義務。反係陳建仲已於104年12月18日與訴外人傳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囍公司)就系爭房地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豐璽公司已無從履約。況傳囍公司係兩造於104年9月間共同經營作月子中心之用,兩造合意以傳囍公司作為系爭意向書將來簽定本約之當事人,該公司已承受伊原因租賃代墊之各項費用等情,伊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豐璽公司返還上開120萬元本息。退步而言,苟認陳建仲始為系爭意向書之當事人,爰提起備位之訴,求命其返還上開金額。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先位之訴部分:(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豐璽公司應給付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之訴部分:(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陳建仲應給付伊120萬元,及自原審準備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豐璽公司則以:上訴人於原審追加陳建仲為備位訴訟當事人,顯為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此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原審駁回上訴人此追加部分之請求,並無違誤。另依吳冠慧證述、台中東興路郵局第000401號存證信函所載及系爭意向書所載保證金支票係由陳建仲個人分別提示兌現各情,系爭意向書之出租人為陳建仲,而非豐璽公司,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訴請豐璽公司返還保證金,顯屬無據。縱認豐璽公司為系爭意向書之當事人,系爭意向書為租賃契約之本約,已就租期、租金調整方式、保證金給付、租期屆滿之處理方式、租賃物返還及其他特別約定事項詳為約定,非預約性質。上訴人自簽立系爭意向書後,對於應付之租金1,754,839元,分文未付,豐璽公司亦得主張抵銷。至於傳囍公司並無承受系爭意向書之義務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陳建仲則以:伊於104年5月5日簽立系爭租賃意向書後,旋將系爭房地依現況點交予上訴人及吳冠慧二人,上訴人亦於同月7日委由風水師進入查看;伊並提出系爭房屋之樓層平面配置圖、原使用執照、竣工圖等相關建築文件,供上訴人轉租予訴外人陳忻彤以「豐璽產後護理之家」名義向台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護理機構之許可。再者,傳囍公司於104年12月18日成立後之支出,伊有承認,此後租金方由傳囍公司負責。末依系爭意向書約定,自伊交屋次日起計算三個月免收租金,嗣後上訴人本應依約交付每月租金40萬元,惟渠分文未付,經伊於105年3月25日、3月30日分別催付(另含伊所墊付之費用11,750,286元),未獲置理,則其訴請返還保證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系爭意向書之出租人為豐璽公司或陳建仲?按契約記載之內容,當事人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交易過程及慣例而為認定。查,陳建仲為豐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意向書關於當事人之記載為「意向書(承租人)基本資料:吳冠慧、車治維」、「出租人聯絡資料:豐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台中市○區○○○街○段000號14樓之2,聯絡人:陳建仲」,並蓋有陳建仲之印文。陳建仲於系爭意向書中究以個人身份或豐璽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而為,自應審究其交易時表示之意思。而吳冠慧已證稱:系爭意向書簽立時,陳建仲並未表明係以豐璽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或個人身分,但因系爭房地係登記在陳建仲名下,伊係要向陳建仲租屋,故蓋有陳建仲印章,而未蓋用豐璽公司印文等語,復稱:伊租系爭房地與豐璽公司無關,故寄發第401號存證信函給陳建仲,但未寄予豐璽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第113至114頁),核與其寄發之存證信函及陳建仲回覆之存證信所載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7頁、50至51頁),自堪信其所證屬實。再參以吳冠慧因支付系爭意向書所載保證金所簽發之各60萬元本票兩紙,一紙已載受款人陳建仲,並由陳建仲及其弟陳建良分別提示受領,有該支票正背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27、128、130至134頁),益見系爭意向書之承租人係以陳建仲個人為法律行為之對象。又被上訴人等亦自承:
陳建仲方為系爭意向書之當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其復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44頁),嗣後亦以其個人名義與傳囍公司就系爭房地訂有租賃契約,有該約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0至23頁),從而,足認被上訴人等辯稱系爭意向書之當事人係陳建仲個人一節屬實。而基於債權相對性,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效力。上訴人以豐璽公司為系爭意向書之出租人,依系爭意向書而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自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其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並無不合,本院仍應予維持。
四、系爭意向書之出租人既為經本院允許追加之陳建仲,而系爭意向書之效力究係如何?
(一)上訴人以系爭意向書不具法律效果,縱有法律效果亦屬預約性質等語,而為主張。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意向書已就租期、租金調整方式、保證金給付、租期屆滿之處理方式、租賃物返還及其他特別約定事項詳為約定,應屬租賃契約之本約等語。經查,我國民法上並未設有意向書或備忘錄之規定,惟交易實務上,固多有使用意向書或備忘錄之文件作為締約過程中雙方交換意見或作為未來締約時交易條件之協商基礎,故其性質究屬本約或預約,甚且或為不具法律效力之約定,仍應由當事人所訂意向書具體內容判斷,而不能僅憑當事人所用文書名稱或辭句遽為認定。縱使當事人之意向書已載明不具法律效力或排除日後請求訂立契約之效力,但既可證明當事人間已實際進入締約階段,任一方當事人自應本諸交易上之誠信原則進行締約協商,如有當事人以顯然違反誠信之方法拒絕或中斷締約,仍認已締約並有締約上過失。次按預約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以「將來訂定一定之本約」為內容之契約,故其內容未必就本約之具體內容詳為約定,此時本約之權利義務尚未發生,當事人僅得請求訂立「本約」。而本約之內容涉及當事人間具體權利義務,故對契約之要素多有詳細約定,當事人得依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契約約定。二者之要件、法律效果各異。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如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租賃契約即為成立,尚不能因尚未訂立書面契約,認其僅屬預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裁判參照)。系爭意向書係就租賃標的物、面積、租期、租金、租金調整方式、租金及保證金給付、租賃物使照用途變更、中途退租通知期限、租約屆滿續租與不續租、租賃物返還、免租金裝潢期限及其他事項等各分項,並表列上開各項之內容,其中租賃物約定為「台中市○○區○○路○段0000000號」,租期約定為「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預定首次租賃期間共6年」,租金則為「每月租金:新台幣四十萬元整」,給付方式為按月給付。有系爭意向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12頁),觀諸上開內容就租賃契約之要件均已具體為表明,參諸上訴人所提出傳囍公司由天熙代墊款明細表,已載自104年5月7日起支付之各項費用包含各項辦公設備之購置、人事費用等(見原審卷一第109頁),益徵上訴人與陳建仲應已成立租賃契約本約,上訴人方以系爭租賃標的物進行營運相關購置。至契約當事人是否依約履行,則屬有無債務不履行問題,核與契約是否成立無關。從而,縱系爭意向書之其他事項內載有「本意向書僅為表達雙方針對出租標的物洽談承(出)租事宜之意向,但其租賃條件仍依雙方最後議定內容為準。承租人於出租人通知簽約時,應即向出租人辦理議約相關事宜,逾期承租人喪失洽談承(出)租事宜之權利。」,亦不能認系爭意向書僅係預約,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意向書係預約或不生法律上效力云云,尚非足取。至被上訴人等請求傳訊建築師證明104年5月5日即交付系爭房地,證明其已履約,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得否請求陳建仲返還保證金120萬元本息?
(一)查,上訴人及吳冠慧與陳建仲訂立系爭意向書後,吳冠慧旋即將其權義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將上開120萬元金額匯還予吳冠慧,已據證人吳冠慧證述明確,核與前揭所述吳冠慧寄發之401號存證信函、匯款單所載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7、30頁),堪認上訴人為系爭意向書之唯一承租人,得以系爭意向書當事人地位為主張。而系爭意向書訂明保證金為120萬元,依其關於租賃物返還項下載有「裝修期內退租、租期屆滿或中途退租,承租人得拆回所施作之設備器材,完整清潔並恢復原狀。承租人若不願配合修復,出租人可自行雇工,並依多退少補機制,從保證金中扣除修繕費用」,堪認系爭意向書所約定之保證金係用以擔保租賃物之返還。
(二)次查,上訴人嗣以其妻劉小綾所屬之天熙公司與豐璽公司、陳建仲之母謝黎芳、弟陳建良共同於104年12月18日成立傳囍公司,由謝黎芳任董事長、陳建仲則為豐璽公司法人代表,嗣再由傳囍公司於同日向陳建仲承租系爭房地,並經營作月子中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中市政府函附之傳囍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工程承攬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52頁、179至194頁、20至23頁),再參以陳建仲辯稱:因劉小綾領走傳囍公司所承認之天熙公司付出款項,但對傳囍公司所支付工程款,則(指上訴人方面)不予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由上訴人提交之104年12月18日傳囍公司成立前,上訴人所支出設立作月子中心之各項費用,要求傳囍公司認列為該公司支出之天熙公司代墊款明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參與證人湯文香證稱傳囍公司曾開出號碼LH0000000號之支票,做為房屋租賃保證金等語,惟該支票並未經提示兌現,亦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函附卷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原審卷二第46頁)互核以觀,堪認傳囍公司成立前,關於上訴人欲利用系爭房地成立作月子中心之所支出之費用及所應負義務,兩造均同意由傳囍公司承受,自應包含系爭意向書之租賃關係,故陳建仲依房屋租賃契約書要求傳囍公司給付120萬元保證金時,上訴人之妻拒不蓋章,致該紙支票未經提示。再者,觀諸上訴人或稱系爭意向書無法律上效力,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或稱係預約,因陳建仲出租予傳囍公司,致無從訂立本約,爰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請求;甚或稱系爭意向書已因嗣後房屋租賃契約之訂定,租賃關係由傳囍公司為系爭意向書之當事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3頁背面、174頁背面、175頁)。足見其主張之矛盾與混淆,當認其主張不足取。系爭意向書非預約而係本約,然上訴人係依系爭意向書交付陳建仲120萬元,嗣後由傳囍公司承受其權義,既經認定如前揭所述,上訴人上開不當得利及無從訂立本約而請求120萬元,自非足取。是系爭意向書上之租賃關係確定由豐璽公司與陳建仲為當事人,則保證金得否請求返還之權利亦應由承受之傳囍公司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意向書亦已無請求權可言,其請求陳建仲返還,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豐璽公司給付系爭120萬元保證金本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另按原審認原告(即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始為適法。苟原審竟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4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陳建仲之訴為不合法,並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固有未當,然上訴人於系爭意向書之權益既為傳囍公司承受,其再本於系爭意向書,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1款為本件請求,亦非有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仍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