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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2號上 訴 人 賴治宇訴 訟代理 人 魯文倩

周進文律師複 代 理 人 許孟穎被 上 訴 人 游雅軫兼訴訟代理人 游任翔上 一 人訴 訟代理 人 賴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柒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就金錢給付之訴部分,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2元;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相同給付(見本院卷第3頁),核屬訴之追加。嗣於本院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8,399元(自100年2月起至109年5月止),並自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7元(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其中1萬8,399元部分之聲明係從「將來給付之訴」更改為「現在給付之訴」,核屬訴之變更;又其中按月給付177元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本於使用下述相同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均無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而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分稱各個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而相毗鄰同上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自其父游○○繼承取得其所有權。上訴人欲在系爭土地建屋,經鑑測後始發現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即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之1樓牆壁及圓柱、編號丁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之1樓牆壁(以下分稱丙、丁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自應拆除及給付不當得利(或償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第796條第1項但書、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第179條列第一順位,其餘為第二順位),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丙、丁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1萬8,399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7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游○○建造系爭建物前已取得土地原共有人賴○○、賴○○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申請建築執照,而合法興建,嗣因分割及地籍圖重測等原因,致逾越占用00-00、00-00地號土地,自非故意或有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游○○與上訴人前手陳○○於61年間地籍調查指界時同意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壁心為界;游○○與上訴人前手陳○○於61、62年間地籍調查指界時同意00-000、00-00地號土地以牆壁或舊圖(00-000地號土地東北邊有缺角)為界,茲因陳○○、陳○○對於越界牆壁不即提出異議,均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及第796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對於上訴人亦有拘束力,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另丙、丁建物占用面積甚微,地形狹隘畸零,不能出租收益,不影響上訴人建物使用,且丙、丁建物屬主要承重牆柱,若予拆除,系爭建物即有崩塌危險,致成危樓而無法使用,損害被上訴人權益重大,是其訴請拆除應屬權利濫用,不能准許。又依前開越界建築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關於丁建物部分,因有共同壁交換使用契約關係,應類推租賃之關係,自無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償金之餘地。況丙、丁建物面積甚微,地形狹隘畸零,無法出租收益,上訴人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收償金,實屬過高。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丙、丁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8,399元,並自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7元。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之祖父賴○○於97年3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為被上訴人之父游○○所有,游○○於106年8月11日死亡,並於106年8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建物之丙、丁建物部分占用00-00、0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各為0.65、1.17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

(三)00-00地號土地於60年間分割出00-00、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另00-00地號土地則於49年間自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嗣於56年間復分割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陳○○55年1月27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再依序轉讓陳○○、賴○○、上訴人)。

(四)00-00地號土地於53年11月10日登記為賴○○及賴○○2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賴○○及賴○○2人於60年5月7日將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澄照(再依序轉讓陳○○、賴○○、上訴人)。

(五)賴○○及賴○○2人曾於60年7月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游○○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見原審卷第2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占用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屬無權占有?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丙、丁建物,是否於法有據?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償金),是否於法有據?可請求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逾越占用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屬無權占有?⑴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該

等土地如附圖所示丙、丁部分土地(其占用範圍、面積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明確,原審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繪製補充鑑定圖在卷可稽,復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⑵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建物興建之初,曾經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復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查分割前○○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原為賴○○、賴○○2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該土地於60年間分割出00-00、00-000至00-000等地號土地,該分割後之00-00地號土地其後輾轉由上訴人於97年3月5日取得所有權,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0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50010038號函及其附具之歷年分割圖、62年重測面積計算表、地籍調查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5-110頁)。而系爭建物建造之初,固曾經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賴○○及賴○○2人於60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被上訴人之父游○○在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惟經核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性質為債權契約,僅於賴○○、賴○○2人與游○○間有其效力,上訴人並不當然繼受該債權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其不受其拘束,即非全然無據。被上訴人徒憑上訴人之前手曾出具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遽謂有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憑採。

⑶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丁建物逾越占用00-00地號土地部分,其

父游○○與上訴人前手陳○○成立共同壁使用契約,無非以其等各於61年8月9日地籍調查指界時同意以牆中心為界(見原審卷第104-105頁之地籍調查表影本)。惟游○○與陳○○僅於當日地籍調查時表明同意以牆中心為界之意旨而已,雙方當事人究成立何種債權債務關係?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給付具體內容為何?均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遽採。是以,上訴人主張不受其等指界拘束,亦有依據,即堪採認。至於丙建物逾越00-00地號土地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證明有何正當占有權源之依據,併予敘明。

⑷承上,被上訴人就越界占用00-00、00-00地號土地,既無法

證明有何正當占有權源,依上說明,上訴人因此主張被上訴人屬無權占有,自堪採信。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於法有據?⑴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①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

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丙、丁建物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知其越界」,並非依客觀情事可認知建築房屋已有越界建築情形定之,而應以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準此,越界建築規定或鄰地使用權之適用要件:第一要件越界建築人必須為土地所有人;第二要件必須建築房屋逾越疆界;第三要件必須逾越疆界者,僅為房屋之一部分,若房屋全部建築於他人土地上,則不得適用此規定;第四要件必須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情事而不即異議。查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原係賴○○、賴○○共有之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並經賴○○、賴○○於60年7月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上訴人之父游○○,同意在其上建造系爭建物(游○○向建商購買,嗣後以變更起造人名義為之);其後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於60年間分割出00-00、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並由上訴人輾轉取得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已經本院詳敘如前,可見游○○於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後,該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因辦理分割,而生系爭建物占用分割後之00-00地號土地情事,則就丁建物占用00-00地號土地一情,依上說明,顯無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之可言。

②至丙建物占用00-00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系爭建物當初興建時,其時之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已知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情事,則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亦無從援引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以為抗辯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不准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於法尚難謂有據,而無足採。

⑵本件有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可言?①按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不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要件時,鄰

地所有人原則上無容忍其使用之義務,而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或建築物所有人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築,並交還該部分之土地。例外情形,即依民法第796條之1:「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規定,亦即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不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對之行使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除去或變更其房屋時,除土地所有人之越界係出於故意者外,民法例外的賦予法院裁量權,得於一定條件下,讓越界之土地所有人可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此際,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同時亦享有土地購買權及償金請求權。此條之增設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規定之具體化。故該條所稱之公共利益可與民法第148條規定者,作相同之解釋。而上述利益衡量之比較,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要旨:「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可供參照。查賴○○、賴○○於60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游○○,同意在其上建造系爭建物,且游○○係於60年間向原起造人即建商買受系爭建物(以變更起造人名義為之),顯見並未參與系爭建物之設計規劃,此有系爭建物平面圖立面圖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55頁),加以丁建物逾越00-00地號土地部分係原地主事後分割所致,業如前述,依此足見應非游○○故意為之。

②次查,依本院於109年2月7日現場履勘,得知系爭建物位於

美村路與○○街路口西側,坐南朝北,前方係○○街,為8幢連棟2層樓房最東邊邊間,編號丙部分係樓房右前方騎樓及圓柱(直徑47公分),編號丁部分係樓房東邊牆壁(寬度26公分),00-00地號土地已建樓房,外觀新穎等情,此有該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再佐以上訴人亦不爭執圓柱及騎樓是原先建好,並非事後增建等情(見本院卷第131背面),依此尚難逕認游○○或被上訴人有明知越界建築情事;再依現場照片及建物平面圖立面圖交叉比對觀察,丙、丁建物確屬系爭建物主結構之承重牆柱,如予拆除,恐有危及系爭建物安全性之虞,而丙、丁建物占用面積僅0.65、1.17平方公尺,其面積極少且地形畸零,若予拆除返還,恐對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全影響甚大。茲因上訴人在00-00地號土地早已建竣新屋,對該等被占用之土地部分並未有何具體之使用情形,本院因此肯認丙、丁建物逾越占用00-00、00-00地號土地之情形,合於前揭規定免予除去之要件,被上訴人抗辯免予拆除,即屬有據,堪予採認。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償金),是否於法有據?可請求金額為何?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致生所有人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地理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近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之。

⑵查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固得免予

拆除丙、丁建物,惟其等逾越占用00-00、00-00地號土地,核屬無權占有,業如前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應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利益,即有憑據,堪予採認。

⑶次查丙、丁建物占用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位於臺中

市○區○○○路與○○街路口旁,屬市中心繁華區域,惟僅供被上訴人建屋住家自用,是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本院因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償金,較為允當。茲依被上訴人占用面積各為0.65、1.17平方公尺,併依土地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核算出上訴人起訴5年前即自100年2月起至109年5月止償金金額為1萬8,399元,並自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⑷茲因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越占用

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則上訴人第二順位另本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部分,即無須審究,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8,399元(自100年2月起至109年5月止),並自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不應准許之拆屋還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李 立 傑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附表一: │├───────┬───┬──┬────────┬────┬────────┤│ 占用地號 │占用土│附圖│ 占用範圍 │占用面積│ 備註 ││ │地編號│著色│ │ (㎡) │ │├───────┼───┼──┼────────┼────┼────────┤│臺中市○區○○│ 丙 │紫色│如附圖所示A-B-Q-│ 0.65 │以一樓牆壁及圓柱││段00-00地號 │ │ │P-1-N-M-A範圍 │ │計算使用範圍 ││ │ │ │ │ │ │├───────┼───┼──┼────────┼────┼────────┤│臺中市○區○○│ 丁 │綠色│如附圖所示B-C-L-│ 1.17 │以一樓牆壁計算使││段00-00地號 │ │ │3-2-Q-B範圍 │ │用範圍 │└───────┴───┴──┴────────┴────┴────────┘┌─────────────────────────────────────────────────────┐│ 附表二 │├──┬──────────┬─────────────────────┬────────┬────────┤│編號│ 期間 │ 償金金額 │ 合計額 │ 備註 ││ │ │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 │(元以下4捨5入)││ │ ├──────────┬──────────┤ │ ││ │ │00-00地號(0.65㎡) │00-00地號(1.17㎡) │ │ │├──┼──────────┼──────────┼──────────┼────────┼────────┤│ 1 │100年2月至100年12月 │ 559元 │ 898元 │ 1,457元 │計算式:【{ ││ │ │ │ │ │9,374.4(申報 ││ │ │ │ │ │地價)×0.65(面││ │ │ │ │ │積)×10%÷12× ││ │ │ │ │ │11}+{8,374( ││ │ │ │ │ │申報地價)×1.17││ │ │ │ │ │(面積)÷12×11││ │ │ │ │ │}】=1,457 │├──┼──────────┼──────────┼──────────┼────────┼────────┤│ 2 │101年1月至101年12月 │ 609元 │ 980元 │ 1,589元 │計算式:【{ ││ │ │ │ │ │9,374.4(申報地 ││ │ │ │ │ │價)×0.65(面積││ │ │ │ │ │×10%÷12×12} ││ │ │ │ │ │+{8,374(申報 ││ │ │ │ │ │地價)×1.17(面││ │ │ │ │ │積)÷12×12}】││ │ │ │ │ │=1,589 │├──┼──────────┼──────────┼──────────┼────────┼────────┤│ 3 │102年1月至102年12月 │ 756元 │ 1,167元 │ 1,923元 │計算式:【{ ││ │ │ │ │ │11,628(申報地價││ │ │ │ │ │)×0.65(面積)││ │ │ │ │ │×10%÷12×12} ││ │ │ │ │ │+{9,974(申報 ││ │ │ │ │ │地價)×1.17(面││ │ │ │ │ │積)÷12×12}】││ │ │ │ │ │=1,923 │├──┼──────────┼──────────┼──────────┼────────┼────────┤│ 4 │103年1月至103年12月 │ 756元 │ 1,167元 │ 1,923元 │計算式:【{ ││ │ │ │ │ │11,628(申報地價││ │ │ │ │ │)×0.65(面積)││ │ │ │ │ │×10%÷12×12} ││ │ │ │ │ │+{9,974(申報 ││ │ │ │ │ │地價)×1.17(面││ │ │ │ │ │積)÷12×12}】││ │ │ │ │ │=1,923 │├──┼──────────┼──────────┼──────────┼────────┼────────┤│ 5 │104年1月至104年12月 │ 756元 │ 1,167元 │ 1,923元 │計算式:【{ ││ │ │ │ │ │11,628(申報地價││ │ │ │ │ │)×0.65(面積)││ │ │ │ │ │×10%÷12×12} ││ │ │ │ │ │+{9,974(申報 ││ │ │ │ │ │地價)×1.17(面││ │ │ │ │ │積)÷12×12}】││ │ │ │ │ │=1,923 │├──┼──────────┼──────────┼──────────┼────────┼────────┤│ 6 │105年1月至105年12月 │ 889元 │ 1,335元 │ 2,224元 │計算式:【{ ││ │ │ │ │ │13,680(申報地價││ │ │ │ │ │)×0.65(面積)││ │ │ │ │ │×10%÷12×12} ││ │ │ │ │ │+{11,406(申報││ │ │ │ │ │地價)×1.17(面││ │ │ │ │ │積)÷12×12}】││ │ │ │ │ │=2,224 │├──┼──────────┼──────────┼──────────┼────────┼────────┤│ 7 │106年1月至106年12月 │ 889元 │ 1,335元 │ 2,224元 │計算式:【{ ││ │ │ │ │ │13,680(申報地價││ │ │ │ │ │)×0.65(面積)││ │ │ │ │ │×10%÷12×12} ││ │ │ │ │ │+{11,406(申報││ │ │ │ │ │地價)×1.17(面││ │ │ │ │ │積)÷12×12}】││ │ │ │ │ │=2,224 │├──┼──────────┼──────────┼──────────┼────────┼────────┤│ 8 │107年1月至107年12月 │ 849元 │ 1,276元 │ 2,125元 │計算式:【{ ││ │ │ │ │ │13,065(申報地價││ │ │ │ │ │)×0.65(面積)││ │ │ │ │ │×10%÷12×12} ││ │ │ │ │ │+{10,906(申報││ │ │ │ │ │地價)×1.17(面││ │ │ │ │ │積)÷12×12}】││ │ │ │ │ │=2,125 │├──┼──────────┼──────────┼──────────┼────────┼────────┤│ 9 │108年1月至108年12月 │ 849元 │ 1,276元 │ 2,125元 │計算式:【{ ││ │ │ │ │ │13,065(申報地價││ │ │ │ │ │)×0.65(面積)││ │ │ │ │ │×10%÷12×12} ││ │ │ │ │ │+{10,906(申報││ │ │ │ │ │地價)×1.17(面││ │ │ │ │ │積)÷12×12}】││ │ │ │ │ │=2,125 │├──┼──────────┼──────────┼──────────┼────────┼────────┤│10 │109年1月至109年5月 │ 354元 │ 532元 │ 886元 │計算式:【{ ││ │ │ │ │ │13,065(申報地價││ │ │ │ │ │)×0.65(面積)││ │ │ │ │ │×10%÷12×5}+││ │ │ │ │ │{10,906(申報地││ │ │ │ │ │價)×1.17(面積││ │ │ │ │ │)÷12×5}】= ││ │ │ │ │ │355 │├──┴──────────┼──────────┼──────────┼────────┼────────┤│ 合計 │ 7,266元 │ 11,133元 │ 18,399元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