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3號上 訴 人 陳科評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複 代 理人 林永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叄拾叄萬叄仟捌佰陸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主文第七項關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其餘已確定即蕭語靚、陳宥辰、陳柏瑞應負擔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即原審被告蕭語靚、陳宥辰、陳柏瑞應負擔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南投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所管理,卻遭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段○○○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面積為334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陳科評、訴外人陳昭貴於民國88年因繼承被繼承人陳生木之遺產而申報繼承取得,持分各為2分之1。嗣陳昭貴於民國103年6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審被告蕭語靚、陳宥辰、陳柏瑞3人(下稱蕭語靚等3人)於105年8月4日就被繼承人陳昭貴之2分之1持分申報繼承,持分各6分之1,之後蕭語靚等3人復於105年8月11日申報買賣契稅移轉予上訴人陳科評。故系爭土地自88年起至103年6月15日止,係由上訴人陳科評及訴外人陳昭貴共同占用(被上訴人僅自91年1月1日開始請求);自103年6月16日起至105年8月11日止,由上訴人陳科評及蕭語靚等3人共同占用;自105年8月12日起,由上訴人陳科評單獨占用。上訴人陳科評及蕭語靚等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土地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及蕭語靚等3人限於函到10日內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但未獲清償,遂於106年4月28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遭上訴人陳科評、蕭語靚等人聲明異議視為本件起訴。上訴人及蕭語靚等3人未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卻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有之系爭土地權益受損,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土地使用補償金,上訴人陳科評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即自91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15日陳昭貴死亡日止之補償金1,362,134元,應由上訴人陳科評與蕭語靚等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昭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103年6月16日起至105年8月11日止之補償金共計235,631元,應由上訴人陳科評與蕭語靚等3人連帶給付;自105年8月12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之補償金共計100,187元應由上訴人陳科評給付。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上訴人陳科評給付899,2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科評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第二、三、四、五項判決蕭語靚等3人應給付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蕭語靚等3人逾上開應給付金額部分,未據蕭語靚等3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本件不再論述,本件僅審理上訴人陳科評就敗訴部分提起之上訴)。
二、上訴人陳科評答辯如下:上訴人陳科評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住家使用,亦願意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惟被上訴人只能請求起訴前五年之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899,204元及自10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訴外人陳生木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段○○○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334平方公尺,係屬無權占有。嗣陳生木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陳科評及訴外人陳朝貴共同繼承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訴外人陳昭貴於103年6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蕭語靚、陳宥辰、陳柏瑞,於105年8月4日就被繼承人陳昭貴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申報繼承,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影本、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影本、被繼承人陳昭貴之繼承系統表、南投地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影本、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影本、律師函影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6年5月23日投稅房字第1060106770號函影本、系爭房屋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地籍圖影本、地價查詢資料影本、被上訴人所屬南投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及現場勘查照片、現場圖等件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36頁、第63至67頁、第111至131頁),且為上訴人、原審被告蕭語靚等3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及蕭語靚等3人亦未能就其繼承之系爭房屋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舉證證明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4人所繼承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即屬可採。上訴人既不否認有無權占有之事實,惟在本院為時效抗辯稱被上訴人只能請求起訴前五年之補償金,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上開抗辯是否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99,20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上開土地多年,受有利
益,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該土地而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如被上訴人聲明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面積334平方公尺特定部分並無法律上權源,仍擅自占用,而受有利益,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自屬有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之上開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位於南投縣○○市○○路○段○○○號,地目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657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7頁),且位於南投市區,上訴人陳科評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原神香鋪,已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斟酌上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核屬適當。次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在本院為時效抗辯,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上訴人無權占有之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自起訴日(即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06年5月2日)回溯5年之期間,即自101年5月3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超過5年部分,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陳科評就系爭房屋2分之1應有部分,自於88年繼承自其父陳生木後,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自91年1月11日起,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陳科評於105年8月11日受讓自上訴人蕭語靚、陳宥辰、陳柏瑞之2分之1應有部分,應自105年8月12日起至106年5月2日止,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333,866元部分(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以系爭建物占用面積334平方公尺,附在原審卷第129、117頁地價查詢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當期申報地價欄記載之系爭土地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6,357元、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57元,105年1月1日起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771元等,為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計算標準)。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向上訴人陳科評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聲請南投地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係於106年5月9日送達上訴人陳科評(見原審卷第53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科評等人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或寄存送達發生效力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應給付被上訴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科評給付被上訴人899,204元(詳附表一所示)本息,於333,866元(詳附表二所示),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未及審酌,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附表一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其繼承之應有部分2分之1,給付自91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49,049元,計算如下: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年息│占用期間 │補償金總額││(元) │(平方公尺)│ │ │ │├────┼─────┼──┼─────────┬───┼─────┤│6,829 │334/2 │5% │91/1/1-92/12/31 │2年 │114,044 │├────┼─────┼──┼─────────┼───┼─────┤│6,571 │334/2 │5% │93/1/1-98/12/31 │6年 │329,207 │├────┼─────┼──┼─────────┼───┼─────┤│6,357 │334/2 │5% │99/1/1-101/12/31 │3年 │159,243 │├────┼─────┼──┼─────────┼───┼─────┤│6,457 │334/2 │5% │102/1/1-104/12/31 │3年 │161,748 │├────┼─────┼──┼─────────┼───┼─────┤│6,771 │334/2 │5% │105/1/1-106/6/30 │1.5年 │84,807 │├────┴─────┴──┴─────────┴───┼─────┤│ 合計│849,049 │└───────────────────────────┴─────┘
另請求上訴人就其自105年8月11日起受讓應有部分2分之1,給付自105年8月12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0,155元,計算如下: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年息│占用期間 │補償金總額││(元) │(平方公尺)│ │ │ │├────┼─────┼──┼─────────┬───────┼─────┤│6,771 │334/2 │5% │105/8/12-106/6/30 │(10+20/31)/12 │50,155 ││ │ │ │ │年即0.8年 │ │└────┴─────┴──┴─────────┴───────┴─────┘附表二(民國106年5月2日起回溯5年之補償金共計新臺幣333,866元)
本件上訴人就其繼承之應有部分2分之1,如請求自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06年5月2日)回溯5年期間,即給付自101年5月3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3,711元,計算如下: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年息│占用期間 │補償金總額││(元) │(平方公尺)│ │ │ │├────┼─────┼──┼─────────┬───────┼─────┤│6,357 │334/2 │5% │101/5/3-101/12/31 │(7+29/31)/12 │37,156 ││ │ │ │ │年即0.7年 │ │├────┼─────┼──┼─────────┼───────┼─────┤│6,457 │334/2 │5% │102/1/1-104/12/31 │3年 │161,748 │├────┼─────┼──┼─────────┼───────┼─────┤│6,771 │334/2 │5% │105/1/1-106/6/30 │1.5年 │84,807 │├────┴─────┴──┴─────────┴───────┼─────┤│ 合計│283,711 │└───────────────────────────────┴─────┘
另請求上訴人就其自105年8月11日起受讓應有部分2分之1,給付自105年8月12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0,155元,計算如下: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年息│占用期間 │補償金總額││(元) │(平方公尺)│ │ │ │├────┼─────┼──┼─────────┬───────┼─────┤│6,771 │334/2 │5% │105/8/12-106/6/30 │(10+20/31)/12 │50,155 ││ │ │ │ │年即0.8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