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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更一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上 訴 人 詹美英被 上 訴人 林哲銓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追 加 被告 詹蕙甄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詹青蕙追 加 被告 詹林秀春兼訴訟代理人 詹仁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詹美英追 加 被告 詹淑珍

詹美貴詹美秀詹美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及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平房拆除(下稱系爭房屋),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父詹○○搭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詹○○於民國60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申金、詹申全、上訴人、詹美貴、詹美秀、詹美莉(下稱詹申金等6人);詹申金於88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林秀春、詹仁本、詹淑珍;詹申全於80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101年4月8日死亡)詹青蕙、詹蕙甄,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應由詹○○之繼承人共同取得。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本件系爭房屋為詹○○所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於詹○○死亡後即屬其遺產,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該訴訟標的對詹○○之繼承人應合一確定,被上訴人追加詹林秀春、詹仁本、詹淑珍、詹青蕙、詹蕙甄、詹美貴、詹美秀、詹美莉等8人(下稱詹林秀春等8人)為被告,請求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追加被告詹蕙甄、詹青蕙、詹林秀春、詹淑珍、詹美貴、詹美秀、詹美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拍賣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父詹○○所搭建,後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繼承取得,渠等現為事實管領權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占用該土地上之鋼鐵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其占用面積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元,以該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每年2萬3000元。爰求為命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上訴人應自104年10月20日至返還前開土地時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萬3000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追加被告辯以:

(一)上訴人、詹林秀春、詹仁本部分:

1.系爭土地上之德廣宮係由詹○○於上訴人出生前,即建築在系爭土地上,係由臺灣鳳梨公司捐獻土地蓋廟,且德廣宮於上訴人年幼時,詹○○就已建好,上訴人沒有再加蓋過,詹○○死亡後,由其繼承人詹申金等6人共同繼承,渠等均有在德廣宮服務。

2.德廣宮自創廟至今未曾侵占他人土地,土地皆係原地主虔誠奉獻給神尊使用。且系爭土地經執行處定拍賣條件為於拍定後不點交,而上訴人從小至今在德廣宮義務服務,現年已70歲以上,對於善男信女虔誠捐獻的香油錢皆使用於購買香燭、鮮花、敬果、廟會慶典、進香、捐獻等。又德廣宮自創廟以來從未將土地出租予他人營利、收取租金,上訴人願以每年2萬3000元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

(二)詹蕙甄、詹青蕙、詹淑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指稱本件拆屋還地之糾紛係由上訴人全權處理。

(三)詹美貴、詹美秀、詹美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及林○○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係由被上訴人及林○○於彰化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005號拍賣債務人詹○○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取得。

(二)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父詹○○所興建,於詹○○60年8月10日死亡後由詹申金等6人繼承,詹申金、詹申全分別於88年7月27日、80年7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詹林秀春、詹仁本詹淑珍及詹青蕙、詹蕙甄繼承,現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及詹林秀春等8人公同共有。

(三)系爭房屋供德廣宮使用,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

(四)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請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訴請按年給付2萬3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請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1.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及林○○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父詹○○所興建,於詹○○死亡後現為上訴人及詹林秀春等8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供德廣宮使用,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復經原審法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附原審卷(一)第165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就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及林○○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詹林秀春等8人所繼承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請上訴人及詹林秀春等8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即無不合。再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請拆屋還地,上訴人抗辯應駁回其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為不利上訴人及詹林秀春等8人之認定。

3.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臺灣鳳梨公司捐獻予德廣宮或贈與詹○○蓋廟,由詹○○在其上興建系爭房屋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12頁背面、82頁背面),惟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及林○○於彰化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005號拍賣債務人詹○○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取得,此有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為證(附原審卷(一)第49至53頁),可見系爭土地原係詹○○所有,因積欠債務而為其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經被上訴人及林○○於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再觀系爭土地係於67年分割自○○段514-188地號土地,此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8日員地一字第1040009310號函附卷足憑(附原審卷(二)第14頁),及○○段514-188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所載,該地號土地係於57年間由臺灣鳳梨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詹○○(見原審卷(二)第26頁),益證系爭土地係由臺灣鳳梨公司於57年間出賣予詹○○,嗣再由詹○○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臺灣鳳梨公司捐獻蓋廟。至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所載拍定後不點交,係因系爭土地有系爭房屋坐落其上,強制執行程序僅拍賣系爭土地而不及於系爭房屋,故明定拍定後不點交,並非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及詹林秀春等8人拆除系爭房屋,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訴請按年給付2萬300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林○○共有,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存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係因與詹林秀春等8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產生不當得利之債務,即屬民法第292條所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之不可分債務,該不可分債務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292條、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全部之給付。

2.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位於○○段,交通便利且店面林立,屬員林市區精華地帶,足認系爭土地週遭之工商業繁榮,可吸引人潮前往德廣宮捻香拜拜,捐獻香油錢,參酌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系爭土地102年1月份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頁),被上訴人按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所受利益,再依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占用部分,計算上訴人可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萬6000元(40000×23×0.05=46000),則被上訴人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訴請上訴人按年給付2萬3000元(46000÷2=23000),自屬合理。而上訴人亦迭經表示德廣宮年付地租2萬3000元是合法合理(見本院前審卷第36頁),在向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付清款項之前同意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萬3000元(見本審卷(一)第32頁正面、72頁背面、200頁正面、卷(二)第76頁正面、78頁正面),同意每年付租金2萬3000元予被上訴人(見本審卷(一)第222頁正面),足認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按年給付2萬3000元之不當得利,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及詹林秀春等8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詹林秀春等8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4年10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270頁)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萬3000元,均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並命上訴人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萬3000元,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詹林秀春等8人應與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亦應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