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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法定代理人 謝文淮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原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12萬8500元本息。 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先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中,將前開請求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提起備位之訴,主張依兩造間採購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款項本息(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3頁反面),經核其此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款項給付關係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追加之規定,自無庸經對造同意,本得為之。其後,上訴人復具狀主張將本件請求權基礎由「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變更為「依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0頁正、反面)。經本院更一審於言詞辯論期日予以闡明後,上訴人便又表示其真意是要撤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先位之訴;被上訴人則當庭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撤回該先位之訴(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8頁正、反面)。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先位之訴既已經被上訴人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被上訴人已當庭表示不同意上訴人將之撤回,是依前開規定,該先位之訴尚不生撤回之效力,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間簽訂64切面電腦斷層掃描儀合約(下稱64切案),由伊提供該設備供被上訴人營運使用,伊就被上訴人使用該設備所獲取之收入,按月分配一定比例; 另兩造於97年3月25日簽訂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租用案合約(下稱數位案),由伊出租該設備供被上訴人營運使用,被上訴人則按月支付伊22萬8000元租金。詎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8日通知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之規定,各分批按月扣除所謂不正利益156萬5100元 (64切案部分)及156萬3400元(數位案部分)。 惟伊無該條項得由被上訴人自契約價款扣除之情事,被上訴人受領該扣款,無法律上原因,應將該不當得利全數返還伊;若認被上訴人受領該扣款非屬不當得利,伊亦得依兩造間採購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契約價金等情。 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主張依64切案契約第貳條第一項及第參條、數位案契約第四條及第六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12萬8500元, 及加計自各期扣款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2萬8500元, 及其中⑴62萬5360元,自101年5月16日起;⑵15萬6340元, 自101年6月1日起;⑶78萬2550元,自101年6月14日起;⑷15萬6340元,自101年7月4日起;⑸156,340元,自101年8月3日起;⑹78萬2550元,自101年8月14日起;⑺15萬6340元,自101年9月5日起; ⑻15萬6340元,自101年9月21日起;⑼15萬6340元, 自101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第9473號、第10964號、 第13273號、第16368號、第16780號、第19010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所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洽權為取得上開採購案,與招標機關所屬邵國寧期約賄賂,並於得標後支付64切案予邵國寧136萬5100元、放射科主任陳昭安20萬元;支付數位案予邵國寧156萬3400元, 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之利益扣除權,毋須考慮採購案是否有溢價,或廠商是否將獲得超過正常利益等情形,廠商以妨害採購公平性促成採購契約簽訂而交付之利益,即得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況上訴人就64切案獲不當利益、數位案亦有溢價之情事, 併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參酌本件上訴人未依約設置放射技術師,致人力不足因而節省支出聘僱費用獲取不當利益,酌定上訴人所受不當利益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於96年間, 及97年3月25日簽訂64切面電腦斷層掃描儀合約(即64切案),及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租用案(即數位案),依前者第貳條第一項及第叁條約定,自96年1月27日至105年1月26日止, 由上訴人提供該案設備供被上訴人營運使用,並按月自被上訴人使用該案設備所獲取之收入分配一定比例金額予上訴人(即依健保人數、自費,上訴人分得收入之60%至75%不等);依後者第四條及第六條約定,自97年6月至103年6月止, 由上訴人出租該案設備供被上訴人營運使用,被上訴人則按月支付22萬8000元租金予上訴人(六年租金共計1641萬6000元)。而伊之法定代理人林洽權於得標後, 支付64切案予邵國寧136萬5100元、放射科主任陳昭安20萬元;支付數位案予邵國寧156萬3400元,作為後謝金。嗣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8日以彰醫總字第1010001958號函文通知上訴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 3項規定, 自上開二案分批按月扣除不正利益156萬5100元(64切案部分)、156萬3400元(數位案部分), 上開二案共扣款312萬8500元等語, 業據提出系爭64切面電腦斷層掃描儀合約書、系爭儀器設備租用合約書及被上訴人所發前揭函文等影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 向上訴人主張扣除不正利益款312萬8500元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後。

二、上訴人固主張依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均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適用同條第3項係以廠商獲有同條第 1項之溢價為前提;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 明確揭櫫與伊幾乎完全相同之法律見解云云。惟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59條定有明文。再參諸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明定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有關採購契約價款之限制。二、第二項明定廠商不得以不當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三、第三項明定廠商違反前二項規定時之可得採取之對應處置措施」;另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2條亦明定: 「本法第59條第2項不適用於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可見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為採購價格之限制,一為防止廠商以不當利益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二者規範之目的及範圍並不相同。是以,廠商是否違反上開第59條第2項不得支付不當利益之規定, 與其採購價格有無同條第1項高於最低底價,並無必然關係。 同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溢價」,應指同條第1項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差額;所稱之「利益」, 則係指同條第2項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至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雖認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溢價或利益,自應證明廠商受有溢價或利益,尚不得逕謂廠商支付之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廠商所受之溢價或利益等語,此乃最高法院就該案之個別見解,本院自不受拘束。另上訴人主張依立法當時林忠正立法委員之發言紀錄及提案說明,可證上開「扣除價款」機制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非競爭採購程序造成價格過高或利益輸送之情事」,亦即不論同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範意旨,均係避免廠商利用欠缺競爭之機會,藉此將支付不當利益之成本轉嫁予採購機關承擔云云,惟該等發言與說明既與立法理由未盡相同,仍無從遽以推論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適用同條第3項係以廠商獲有同條第 1項之溢價為前提。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三、上訴人復主張林洽權個人支付予邵國寧、陳昭安之金錢,雖屬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所稱不當利益, 然林洽權係以其私人資金支付,並未動用伊之資金,且林洽權該支付行為於事前未經伊之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事後亦未經伊之董事會或股東會追認,又林洽權支付金錢當時,更未以伊之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自居,故本件自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之情形云云。經查, 林洽權於100年4月25日在法務部新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時自承:邵國寧擔任被上訴人院長時,上訴人曾先後於96年、97年間標得64切案、數位案;因事前邵國寧曾向伊表示,他會讓上訴人順利得標,但上訴人得標承作後,必須給他一點回扣;故針對64切案,伊從上訴人每月營收中提撥10%,作為給予邵國寧之回扣,前後共給付156萬5100元;另針對數位案, 上訴人以1641萬6000元得標,伊乃依照該得標金額扣除5%稅捐後, 再以該金額提撥10%,作為給予邵國寧之回扣, 前後共給付156萬元等語,有該調查筆錄影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6-39頁),顯見林洽權交付系爭後謝金之金錢來源係自上訴人系爭採購案之營收中所提撥,並非林洽權之個人資金;且林洽權交付系爭後謝金之目的乃在促成系爭採購契約之簽訂,而非因人情事故或不被刁難以便利簽訂契約等原因而為。況林洽權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外代表上訴人公司,其為求標得系爭採購案,而先後交付後謝金予被上訴人當時之院長邵國寧及放射科主任陳昭安,依法自係代表上訴人公司所為之行為。是以,上訴人主張交付後謝金係林洽權之個人行為,與其無關云云,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既有給付被上訴人人員後謝金之不正利益共312萬8500元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 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扣除該不正利益款312萬8500元,於法有據。而上訴人於先位之訴,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該扣款,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該扣款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被上訴人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規定, 自其應給付上訴人64切案、數位案之分配利益、租金扣除不正利益,而給付扣除後餘額,並未受領上訴人之任何給付,且如其扣款主張為無理由,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債權,應未消滅,故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何利益,上訴人亦未受有何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扣款之不當得利,難謂有據。再者,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主張若認被上訴人受領該扣款非屬不當得利,伊亦得依兩造間採購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契約價金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既係依法扣除該不正利益款,則上訴人即無從依兩造間採購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被扣除之契約價金(即64切案、數位案之分配利益、租金)。

五、從而,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2萬8500元, 及如上開上訴聲明第二項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上訴後,復追加依兩造間採購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前開金額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