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上訴人 古明仁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李涵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台中區營業處
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9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原名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嗣因組織改造,更名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台中區營業處」,其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耀庭,嗣變更為高玉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各1 紙可考(見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441 號卷,下稱前審卷,第88-91 頁),被上訴人並聲明承受訴訟(見前審卷第85頁之書狀);而後,被上訴人名稱又更名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見最高法院卷第71-76 頁),其法定代理人又變更為沈國揚,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21頁);嗣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其法定代理人又變更為郭芳楠,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86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擬於其所有坐落○○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規劃建屋,因被上訴人在○○市○○區○○路○○○ 巷(下稱000 巷)內設置之第3 根電線桿及電容器設備(以下合稱系爭電桿),位在系爭土地臨路之正前方,阻礙建築機具進場施作,致上訴人迄今仍無法動工。又系爭電桿位在上訴人設計之建物車道前方,影響日後之通行,故系爭電桿已妨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被上訴人乃依被上訴人發布之「受理民眾申請遷移配電線路設備作業原則」(下稱系爭作業原則)第4 點第㈠項圖例二之規定,申請遷移系爭電桿,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間受理並規劃設計圖,可見兩造已達成遷移系爭電桿之契約合意(下稱遷移電桿契約),被上訴人因此負有遷移系爭電桿之義務。另系爭電桿位在系爭土地正前方,已妨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圓滿,與袋地情形相類似,而有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調整相鄰關係之必要。爰依遷移電桿契約、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電桿遷移至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間共同壁前方。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雖提出申請,但被上訴人並未核准,亦未開始施工,外線設計圖僅係內部資料,並未對外表示,否認兩造間有遷移電桿契約之合意。
二、系爭電桿係被上訴人在67年間,因應349 巷居民共同用電需求而設置在公有巷道土地上,具有公益性質,349 巷全體住戶均反對遷移。又349 巷道寬4.65公尺,距系爭土地右側之
349 巷13號房屋邊緣延長線約3.9 公尺,應無影響上訴人之建屋或日後人車通行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
(一)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電桿遷移至系爭土地與同段1184地號土地間共同壁前方。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8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知系爭電桿設置情形。
(二)系爭土地位於349 巷內,臨349 巷道路之寬度為450 公分,兩旁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349 巷9 號、13號。系爭土地對面亦為連棟建物。
(三)系爭電桿雖未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但位於系爭土地臨路之正前方之349 巷土地上,詳如原審第66-67 頁照片所示。
又系爭電桿距離349 巷9 號建物牆壁外緣為96公分、距離
349 巷13號建物牆壁外緣為341 公分,349 巷道路寬度為
465 公分,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72-73 頁)。
(四)上訴人於103 年6 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遷移系爭電桿後,經被上訴人設計課人員會同上訴人到現場勘查,並繪製將系爭電桿遷移至9 號、13號建物之外線設計圖,及曾與上訴人商討遷移向公所申請路燈事宜,惟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到場施工。迨至103 年7 月30日止,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就遷移系爭電桿乙事為後續事項之通知,上訴人遂於103 年7 月30日再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查詢遷移系爭電桿之辦理情形,通話內容如前審卷第42頁所示。
(五)系爭電桿係被上訴人於67年間因應當地民眾用電申請,於
349 巷之公有巷道土地上,依法設置完成,且系爭電桿係供應349 巷內用電所需。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是否有遷移系爭電桿之合意,並成立契約關係?
(二)系爭電桿之設置,有無妨害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或有妨害之虞?
(三)本件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並未成立遷移電桿契約: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合意成立遷移電桿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被上訴人答辯意旨一)。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固提出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80頁及背面、第86頁、前審卷第42、45頁),並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外線設計圖影本(見原審卷第32頁),欲佐其說。但查:
1、觀諸卷附之外線設計圖,僅有被上訴人內部人員之核章,而無上訴人之簽章紀錄,且上訴人亦未持有該份文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則被上訴人抗辯稱:上開外線設計圖僅係內部文件,並未對外表示等語,即有所據,堪予採信。基此,上開外線設計圖顯然僅係被上訴人內部製作之文件,並非被上訴人受理申請後,向上訴人表示同意遷移系爭電桿之通知文件。是該設計圖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之申請後,已著手規劃設計系爭電桿之遷移設計圖,僅處於受理階段,尚難遽認兩造間已有遷移系爭電桿之合意。
2、另細繹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其中在前審所提出關於路燈之對話(見前審卷第42頁),係上訴人電詢被上訴人受話人員關於要先遷移路燈之事,以及上訴人催請被上訴人儘快施工;另一份經原審勘驗之錄音光碟內容(見原審卷第80頁及背面),則係上訴人於103 年7 月30日電詢申請案進度。以上二則通話內容,顯然均僅係被上訴人受話人員針對上訴人來電所詢事項,加以回覆,並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遷移系爭電桿乙事,有何允諾遷移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二則通話之受話人,係有權對外代表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之人,則單憑上開錄音內容,亦難謂被上訴人已有同意遷移系爭電桿之意思表示。
3、又查,被上訴人為一私法人,自有其組織權責劃分,且申請遷移線路本有一定行政作業流程,故上訴人提出申請後,被上訴人雖然受理案件,並派員至現場勘查,復繪製外線設計圖,核定本件符合免費條件,上開外線設計圖又經設課長、營業設長等人核章,又於上訴人電詢路燈遷移事宜時,經受話者回覆先行辦理路燈遷移,但上開外線設計圖並未交付上訴人,亦未到場施工,且除前述勘查時及上訴人來電查詢時,被上訴人有相關之勘查人員及受話人員與上訴人接觸外,即未再就本件申請案與上訴人有任何表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更遑論有明確為允諾或同意遷移系爭電桿之意思表示。是以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之申請案後,顯然仍在內部作業流程,尚未對外向上訴人為允諾或同意遷移系爭電桿之意思表示,應堪認定。
(三)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未成立遷移電桿契約,應屬可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遷移電桿契約云云,自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遷移電桿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遷移系爭電桿,為無理由。
二、系爭電桿之設置,並無妨害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或有妨害之虞:
(一)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不得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再按電業法第1 條規定:「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是電業於必要時,在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即於法有據,且目的在增進公共福利,依民法第773 條前段規定,乃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所定之限制,自不違背憲法第15條、第23條意旨。
(二)查系爭電桿係被上訴人於67年間因應當地民眾用電申請,於349 巷之公有巷道土地上,依法設置完成,且系爭電桿係供應349 巷內用電所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則系爭電桿之設置,迄今已逾30年,且係供應349 巷居民生活用電之所需,故其設置顯具必要性,應堪認定。而上訴人係於103 年5 月28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知系爭電桿設置情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卻仍願買受系爭土地,自已考量系爭電桿設置現況對系爭土地使用之影響,上訴人於買受後,若未徵得349 巷居民之同意,尤其是遷移系爭電桿後,因遷移至新位置而受影響之相鄰居民之同意,應認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電桿妨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由,請求遷移系爭電桿。而查,349 巷居民李柏成等19人均不同意遷移系爭電桿,有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35頁),其中即包括系爭電桿依上訴人之主張遷移後,會受影響之1184地號土地上之349 巷9 號住戶,及系爭土地對面之349 巷14號住戶,349 巷9 號住戶更於前審時到庭表示不同意之意旨(見前審卷第56頁),故上訴人請求遷移系爭電桿,難認有理。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電桿阻礙建築機具進場施作,致上訴人迄今仍無法動工建屋,且系爭電桿位在上訴人設計之建物車道前方,影響日後之通行,已妨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云云。然查:
1、系爭電桿距離349 巷9 號建物牆壁外緣為96公分、距離34
9 巷13號建物牆壁外緣為341 公分,349 巷道路寬度為46
5 公分,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復經本院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相對位置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7、60、63頁),可知系爭電桿並非設置在系爭土地之前方正中央,而係偏在系爭土地與349 巷9 號房屋交接一側。又系爭電線桿直徑約33公分,亦經本院履勘測量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則以系爭電桿距離349 巷13號建物牆壁外緣341 公尺,扣除系爭電桿半徑16.5公分後,系爭土地未受影響之面寬為324.5 公分【計算式:34
1 -16.5=324.5 】。上訴人於買受時,既已知系爭電桿之設置狀況,則在建築設計時,本應依系爭土地之現況、臨路面寬及巷道路寬等情形,綜合考量後為適當之設計規劃。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0條第1 項第1 款另規定:每輛停車位為寬2.5 公尺。
則系爭土地既臨349 巷,縱經扣除系爭電桿之影響,面寬亦有325.5 公分,顯然足供日後建物一樓設置汽車停車位所需之寬度及車輛進出使用,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桿之設置,日後將妨礙其人車通行權利云云,已難採信。
2、另為上訴人規劃設計系爭土地建屋乙案之黃旭建築師到庭結證稱:「(問:請提示原審卷第9 、10頁原證二及鈞院卷第63頁,系爭電線桿目前設置位置,是否對系爭土地的土地利用及後續施工、機具進出等會有所影響?)只要在基地面前有任何障礙物,多少都會有影響,包括車輛、機具進出。系爭土地目前可以利用的面寬是341 公分,但以建築技術規則而言,如果是以要有車道進出的觀念來看,法規要求是要3.5 米。如果以一輛車停車位的車寬來看,法規要求是要2.5 米寬。所謂車道,是包括所有要進出系爭土地的車輛的情形,包括興建時工程機具進出使用車道的情況。」、「(問:剛才提到的建造執照,是否有3.5米車道的設計?)當初並沒有規劃車道的位置。因為上訴人只有壹台停車位的需求,所以在規劃時就沒有畫車道,也就是沒有設計車道的意思。」、「(問:系爭建物臨路是否有設計車道的必要?)如果要設計車道的話,只能夠設計在業主基地的範圍內,因為系爭土地直接臨路,設計的停車空間出來就臨馬路,所以不需要設計車道。」、「(問:建築規則施工編第61條所謂車道迴轉空間應達內側曲線半徑5 公尺以上,是何意義?本案設計有這個問題嗎?)如果有需要車道,最小的迴轉半徑是5 公尺,最大的迴轉半徑是8.5 公尺,以上是指單向車道的部分,如果是雙向車道,要求的寬度更高。本案設計沒有這個問題,因為並沒有車道的需求。」、「(問:原證三之設計案,在設計時,證人是否有斟酌現場有系爭電線桿存在之情況?)一般而言,如果不是永久的障礙物,建管課在審查建造執照時,並不會要求要標示障礙物。本件設計時有停車空間的需求及設計,在設計時是將整個建築物的寬度都作停車空間使用,並沒有設計特定寬度才作為停車空間,本件的設計是一個空間量,因為一樓寬度大於2.5 米,可以在所設計的停車空間中,由業主靈活運用。」、「(問:以本件設計案,若考量系爭電線桿目前坐落情況,則上訴人可以利用的停車空間寬度為多少?)停車是0個會移動的動作,設計的停車空間雖然足夠停放一台車輛,但系爭土地前方若有障礙物,會對上訴人停車的動線產生影響。」、「〔問:系爭電桿若不移除,系爭土地依原證三之設計圖興建施工時,是否工程車即無法操作?(提示本院卷第60頁)〕有障礙物對施工一定有影響,例如鋼筋比較長,於運送時要有一定長度的迴轉,工程車也不太可能常駐在巷道上,預拌混凝土車固然不可能開到系爭土地上,但水電施工的工程車,為了方便卸放工具,會把工程車開到系爭土地上。」、「(問:水電施工的工程車是否可以先開到系爭土地前方的巷道卸下所需用的工具材料後,將車子開到別處停放,之後人員再返回系爭土地施工?)這必須要約束施工人員的施工模式。」、「(問:若系爭電線桿不遷移,是否系爭土地就無法依原證三設計圖來興建房屋?還是只是必須調整施工人員的施工模式?)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否絕對不能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由上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建屋設計案並無設置車道之需求及設計,且系爭電桿之設置,雖會影響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建屋之施工作業,但只需調整施工人員之作業模式即可,並非絕對無法施工,上訴人以車道寬度之相關法令,及建築機具無法進場施作,主張系爭電桿會妨礙系爭土地之使用云云,即屬無據。至於系爭電桿之設置雖然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規劃使用,亦會影響日後建屋施工之進行,但此均係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即已明知,並有所預見,上訴人既仍願買受系爭土地,則在建築設計時,本應依系爭土地之現況、臨路面寬及巷道路寬等情形,綜合考量後為適當之設計規劃,已如前述,自不得在買受系爭土地後,故意要求建築師將系爭土地之全部面寬均設計為停車位,再藉口系爭電桿之設置妨礙其停車使用,而主張系爭電桿妨害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又上訴人原另聲請函詢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嗣已捨棄此部分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96頁、第113 頁背面),併此敘明。
(四)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固得請求除去之,惟此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除行使請求權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以外,尚須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而妨害其所有權之人,以及其妨害須在客觀上係屬不法為要件。即所謂之妨害,係指對於所有權之不法直接之干擾、侵害而言,至於消極的干涉或鄰地為如何之使用,尚不能謂為妨害所有權。而依前述,系爭電桿係被上訴人依法設置,且涉及公共利益,復未占用或通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且不致完全妨礙上訴人興建工程之進行及日後之通行使用,自非屬不法之干擾、侵害,難謂為有何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情事。
(五)據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移系爭電桿,為無理由。
三、本件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查系爭電桿雖位於系爭土地臨路之正前方之349 巷土地上,然系爭土地臨349 巷,且系爭土地扣除349 巷之影響後,面寬仍有324.5 公分,並無不通公路情形,且其通行亦無困難,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時,只需適當調整施工模式,亦無不能興建房屋之情形,是系爭土地尚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核與袋地情形即屬有間,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遷移電桿契約、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電桿遷移至系爭土地與同段1184地號土地間共同壁前方,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