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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王建璋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被 上訴人 宏緯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登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壹佰參拾參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捌仟肆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未受原審被告康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康松公司)之委任,且無義務為其代墊被上訴人應繳納予臺中市政府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88,400 元,而受康松公司之請求,始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予臺中市政府,因康松公司依其與被上訴人之約定,上開保證金應由康松公司給付,故上訴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康松公司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242 條、第172 條、第176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康松公司返還上開代墊款;倘康松公司怠於支付此筆款項,則代位康松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代墊款。嗣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康松公司之起訴,並變更為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見本院卷第64頁),經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代墊被上訴人依約應繳納給臺中市政府之保證金之原因事實,其前後請求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且符合訴訟經濟,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符合上開規定,當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應容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訴之變更。

貳、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宋國欣因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 地號土地違法盜採土石,負有善後整復之責,因而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坑洞回填事宜,被上訴人依其與上開土地管理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所擬行政契約草約,應繳納第一期保證金2,088,

400 元、第二期保證金4,045,680 元,惟被上訴人無力繳納,遂與康松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上開保證金由康松公司全數負擔,並將回填工程交由康松公司承攬施作。嗣康松公司向上訴人借款4,000,000 元以繳納上開保證金,惟經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查知上開保證金並未繳納,回填工程無法進行。因上訴人就康松公司承攬系爭回填工程所得利潤,依與康松公司之約定,可分得4 分之1 ,故為讓回填工程及早進行,上訴人遂於民國104年4月14日,以被上訴人名義繳納上開第一期保證金2,088,400元。嗣被上訴人及宋國欣即於同年6月17日與臺中市政府就回填工程簽訂契約書,並開始施作工程,待第一期工程施作完成後,被上訴人即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發還第一期保證金之2分之1,臺中市政府則於105年5月26日函覆同意發還。查上訴人並未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亦無義務,卻為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繳納上開保證金,讓被上訴人得以進行回填工程,以從中獲利,且由上訴人代為繳納保證金後,被上訴人即進行回填工程,自足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保證金,亦不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準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代墊之保證金2,088,400元,及自支出時即104年4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變更聲明為: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之陳述稱:被上訴人於與宋國欣完成土石回填之口頭協議後,就該回填工程之先期作業,乃於轉向康松公司尋求合作,並與康松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康松公司為被上訴人承攬該回填工程之協力廠商,被上訴人應將該工程之土石回填管理項目交由康松公司全部承攬施作,康松公司則應負擔繳納保證金之義務,而在工程進行期間,康松公司每引進一車次之土方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 元。嗣被上訴人與臺中市政府、宋國欣簽立臺中市政府契約書,被上訴人依該契約應支付臺中市政府之第一、二期之保證金,分別為2,088,400 元、4,045,680 元,然康松公司卻未能依約履行回填作業,亦未按棄運車次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則被上訴人自可對於康松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契約書、協議書、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匯款申請書、本票、協議書、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5 年5 月26日中市水管字第1050037438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至15頁、第85、86頁、本院卷第69至7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04 年1 月23日府授水管字第104001450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6 頁)。被上訴人對於其依與臺中市政府所訂立之契約負有繳納保證金之義務,而其另與康松公司約定,由康松公司負責繳納該保證金,然第一期之保證金2,088,400元係由上訴人於104年4月14日代其向臺中市政府繳納等情,俱不爭執,而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雖被上訴人以康松公司嗣未依約履行,其可對康松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置辯,並提出其與康松公司訂立之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5頁)。然此情縱然屬實,仍屬被上訴人與康松公司間之債務糾葛,而無礙於上訴人並未受被上訴人委任,復無義務,而代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繳納上開保證金之事實認定,是被上訴人以上詞置辯,並無可採。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而清償他人所負債務,依其事物之性質,當屬他人之事務(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上訴人與臺中市政府訂立之契約書,被上訴人應支付臺中市政府第一期保證金2,088,400 元、第二期保證金4, 045,680元,始能進行回填工程,上訴人並無為被上訴人代墊保證金之義務,則上訴人在康松公司未依與被上訴人之約定,代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繳納第一期保證金時,未受被上訴人委任,亦無義務,將2,088,400 元匯給臺中市政府,以代被上訴人繳納第一期保證金,雖係出於其因該工程之進行可獲得利益之動機,然仍可認係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支出該有益於被上訴人之費用,且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其管理事務之結果使被上訴人完成依約繳納第一期保證金之義務,顯有利於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2,088,400 元,及自支出時即104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三、從而,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88,400 元,及自104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上訴人部分,爰依民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