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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徐安衡訴訟代理人 徐宗騰

李世才律師被上訴人 徐炳清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周銘皇律師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江玉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拍賣後剩餘款項,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於兩造父親徐肇涵過世時,原係協議分配予伊,惟因民國96年6月1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有誤,故由兩造及其他兄弟即訴外人徐寶光、徐宗騰,在胞姊徐榮妹見證下,於105年1月9日簽定兄弟協商書來達成分配之目的,其中第1條記載:「徐炳清之地號327-40,在苗栗大湖農會擔保徐宗騰貸款之事宜,徐安衡同意清償塗銷之債權,等此清償塗銷完成後,徐炳清將此327-40地號過戶給徐安衡」,應屬有效之贈與契約。兩造另於105年2月1日協議先前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兄弟協商書具體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之事,惟被上訴人卻不同意繕打完成之協議書,之後亦不同意過戶系爭土地給伊。本件係被上訴人違約不願履行契約在先,且系爭土地上設定予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債務人是徐宗騰,伊難以知悉其債務內容,須經過徐宗騰、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及被上訴人間協議才能還款,系爭兄弟協商書約定借款還完後才登記給伊,顯然強人所難。系爭土地在未還款之情況下遭強制執行,經訴外人張晉焜拍定並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顯已無法履行契約移轉系爭土地予伊,因系爭土地拍賣價金扣除應清償之債務、執行費及稅金後,尚餘約320萬元,爰依民法第100條、第40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贈與物之價額即前揭拍賣價金餘款32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前,即已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徐宗騰向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之貸款280萬元。兩造之父徐肇涵過世後,因上訴人不願承接前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伊基於兄弟之情及土地不願流入外人,故與上訴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伊名下後,由全體繼承人於96年6月12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同年6月22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並無上訴人所稱登記分配有誤之事。而105年1月9日簽訂之兄弟協商書,係約定由上訴人清償塗銷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後,伊才有義務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屬附條件之贈與,當時簽署之人包括徐宗騰,徐宗騰自知曉所有內容及如何配合上訴人清償塗銷債務,且徐宗騰與上訴人居住同處,無資訊不聯通之情形,故前開條件無強人所難之處,然迄系爭土地遭拍定時,上訴人仍未清償塗銷完成,前開贈與契約所附條件既未成就,贈與自不生效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部分:系爭土地原為由父親過世及由兄弟姊們繼承協

議分割應分配給伊,誤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故於105年再簽定協商書,約定被上訴人應過戶給伊。因系爭土地業已被拍賣,履行契約已經客觀上不能,但就契約之真意確為兄弟當初財產分割有誤。證人徐宗騰、徐寶光、徐月蘭等人可資證明,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得到利益,致伊受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是伊依兄弟協商書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於法有據等語。

㈡被上訴部分:系爭土地於92年間向大湖農會借款之債務人為徐宗騰,並非徐肇涵,嗣於95年間變更加徐肇涵為債務人。

96年徐肇涵去世後,因前該土地有貸款債務存在,故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將債務人變為伊,顯見當初繼承登記並無錯誤,依協商書約定,上訴人應將抵押權擔保債務清償塗銷後,伊才有贈與移轉義務,實為屬附條件之贈與等語。

五、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徐肇涵所有,徐肇涵過世後,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於96年6月1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系爭土地全部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並於同年6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21至125頁),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99頁、第169至253頁)。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113頁),且證人即徐肇涵之繼承人徐宗騰於原審證稱:徐肇涵過世後,全體繼承人有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在徐肇涵生前,曾經兄弟抽籤講好要分給上訴人,後來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約定系爭土地分給被上訴人,是因該地有大湖地區農會的貸款,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大湖地區農會之借款債務改成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31至333頁);證人即徐肇涵之繼承人徐寶光、徐月蘭亦證稱:徐肇涵過世後,全體繼承人確實有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分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37、341頁)。足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得甚明,當初繼承登記並無錯誤,否則被上訴人何必於辦畢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變更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承擔系爭抵押債務?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因分配有誤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洵屬無據。

六、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又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00條固定有明文。然此種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之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停止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是否發生之一種附款。經查:

㈠兩造與徐寶光、徐宗騰於105年1月9日簽立兄弟協商書,其

中第1條約定:「徐炳清之地號327-40,在苗栗大湖農會擔保徐宗騰貸款之事宜,徐安衡同意清償塗銷之債權,等此清償塗銷完成後,徐炳清將此327-40地號過戶給徐安衡。」等語,有兄弟協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曾於92年5月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記載債務人為徐宗騰(原名徐保楨)、連帶保證人為徐肇涵;後於95年10月11日辦理系爭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將債務人變更為徐宗騰、徐肇涵;嗣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後,再於98年11月17日辦理系爭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將債務人變更為徐宗騰及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抵押權設定、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1至153頁、第155至167頁、第255至265頁)。是前開兄弟協商書第1條之意,當係指以「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清償完畢」,為被上訴人承諾過戶系爭土地之停止條件。上訴人主張兄弟協商書第1條僅係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何時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並無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情事,與停止條件有別云云,尚無足採,其所提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事實與本案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兩造前開贈與系爭土地之約定既附有停止條件,自須待「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清償完畢」此一停止條件成就後,始生贈與之效力,上訴人方得依兄弟協商書第1條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其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與徐宗騰、徐寶光於105年2月1日,在沈

江海地政士事務所協議後續事宜,由訴外人李淑芬另行繕打協議書,載明先前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兄弟協商書具體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之事,惟協議書繕打完後,被上訴人卻不同意,之後亦不同意過戶系爭土地給上訴人,係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之105年2月1日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63至367頁),未經任何人簽名蓋章,上訴人並自陳:被上訴人去代書那邊的時候,看到協議書的內容掉頭就走了,所以該協議書大家都沒有簽署等語(見原審卷第389頁),足見被上訴人未曾同意前開協議書之內容。且觀前開協議書第3條有關系爭土地部分,係約定將系爭土地分割一部分暫由被上訴人保留,剩餘部分全部移轉予上訴人,待被上訴人與毗鄰地訴訟告一段落後再行移轉予上訴人;另因土地設有抵押權,故產權移轉同時須一併辦理連帶保證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等語。經核前開約定內容,與系爭兄弟協商書第1條由上訴人清償抵押債務完成後,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之內容顯不相同;況依系爭兄弟協商書第1條之約定,須「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清償完畢」之條件成就後,贈與契約始生效力,被上訴人並無同時或先為提供過戶所需資料予上訴人或代書之義務,故不能因被上訴人不同意105年2月1日協議書所載內容,即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違約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拿錢出來清償系爭抵押債務,被上訴人願意過戶系爭土地給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過戶資料不交給代書,兩造約定的是同時辦理云云,亦顯無據。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難以知悉債務內容,須經徐宗騰、苗栗縣大

湖地區農會及被上訴人間協議才能還款,系爭兄弟協商書第1條所附條件顯然強人所難云云。然查,前揭由上訴人清償債務之停止條件,既經兩造同意,如被上訴人未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上訴人自不得以條件難以成就為由,主張不待條件成就,被上訴人即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況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其主債務人為徐宗騰,被上訴人係連帶保證人而居於連帶債務人之地位,證人徐宗騰並於原法院證稱:伊從小就住在目前之戶籍地址,與上訴人住在同一個三合院,一人住一邊;在發生家產爭議之前,伊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感情都很好,後因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的土地,伊就不讓被上訴人跟伊同住,被上訴人本來跟伊同住兩年半等語(見原審卷第329至331頁)。是上訴人與徐宗騰為兄弟關係,居住在同一個三合院多年,且徐宗騰後來係與被上訴人感情生變,與上訴人則無不睦,上訴人尚非不能偕同主債務人徐宗騰與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協調還款事宜,被上訴人應無可能與徐宗騰聯手阻礙該條件之成就。而其後係因上訴人未依兄弟協商書第1條所定條件向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清償抵押債務,致系爭土地遭該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由訴外人張晉焜拍定,系爭抵押債務因而受償,有上訴人所提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58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尚非被上訴人基於其任意行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他人,難認被上訴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有何損害上訴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100條賠償責任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況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業因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而獲償,亦有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58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可稽(見該執行卷第209至210頁),顯見「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清償完畢」之條件,已確定不成就,揆諸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3986號判例後段揭櫫之意旨,上訴人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自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是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100條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實屬無據。

七、復按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民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並移轉予拍定人時,系爭兄弟協商書第1條所定條件既尚未成就,該條所為贈與系爭土地之約定即因停止條件之不成就而不生效力,且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自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給付不能,依民法第4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贈與物之價額即拍賣價金餘款320萬元,亦不應准許。

八、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伊為真正請求權人,被上訴人就拍賣後取得餘款320萬元有不當得利情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予返還云云。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依兄弟協商書第1條約定有先為清償大湖地區農會抵押債務之義務,必其清償塗銷該抵押權後,上訴人始有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其既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則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發生,被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自得受領拍賣後剩餘之價金,其受領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云云,即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0條、第40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亦應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