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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曾玉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訓國間請求合夥決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106年度訴字第586號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補徵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547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按其訴訟性質,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合夥開發土地,因生糾紛,按民法第694條、第695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及第699條規定,請求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新台幣(下同)16,836,692元(土地1500萬元+現金1,836,962元=16,836,692元),依被上訴人所有之合夥股份30%計算,其起訴利益核定為5,051,0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641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51,094元(見本院卷第3頁),尚欠25,547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認為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合夥決算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