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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被上訴人 廖明忠

郭秀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分配決議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及重劃前後地號圖,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應公告30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同時通知本會,逾期或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依公告分配結果確定之,上訴人重劃會章程第1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查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重劃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嗣分割為同段0000、0000之1、0000之2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00.55、379.81、23.71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經劃入臺中市○○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之範圍,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11日以弘富劃字第1050003、1050005號函公告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各項圖冊、經上訴人104年10月26日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土地分配結果(該土地分配結果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5年1月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50000835號函核定),公告期間自105年1月18日起至105年2月26日止,計30日,被上訴人不服上開理、監事會議關於認可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土地分配結果決議(下稱系爭重劃分配決議),於105年1月19日具狀向上訴人提出異議,上訴人針對該異議於105年4月8日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調,然協調不成,上訴人於105年9月14日以弘富劃字第1050219號函檢送土地分配異議理事會協調記錄表,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0日收受該會議紀錄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公告、函文、系爭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示意圖、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異議書、土地分配異議理事會協調記錄表暨會議簽到簿及上訴人提出之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1、12、15至16、17至18,本院卷第9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前揭章程所定15日救濟期間前之105年9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被上訴人起訴狀首蓋印之原法院收發室收件章戳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無不合。

二、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裁判之範圍與限度由當事人決定,法院審判範圍應受原告起訴請求及受敗訴當事人上訴範圍拘束。又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第一審認先位之訴有理由,被告上訴,備位之訴應併同移審。如第二審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備位之訴為有理由,原告本得就敗訴之先位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得上訴而未上訴,該敗訴部分即告確定,不因被告對備位之訴上訴,而使先位之訴併受第三審之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上訴人重劃會之會員,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召集之第22次理事會「審議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通過之配地決議,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0條、第33條第2、3項、第34條第1、2項等規定,應屬無效,其中關於分配予被上訴人之系爭重劃分配決議部分,未按兩造間重劃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配,亦屬無效,乃先位聲明: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召集之第22次理事會「審議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通過之配地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系爭重劃分配決議應屬無效。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就備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備位之訴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其敗訴之先位之訴,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先位請求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有重劃前○○段0000地號土地(嗣分割為系爭土地)經劃入系爭重劃區之範圍,兩造於97年8月11日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第4條約明「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以重劃前土地位置按原位次配回為原則」,上訴人並傳真如原審卷第13頁附件1之示意圖,讓被上訴人可以在第19街廓原位次分配土地。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04.07平方公尺,依系爭契約約定配回面積為262.12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土地面積,均遠大於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明文之最小建築面積49平方公尺,更大於上證3所指系○○○區○○○街廓最小分配面積56.18平方公尺,並無未達原街廓最小分配面積,而必須調離原位次,且不得於原第19街廓分配之情形。詎系爭重劃分配決議擅將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原位次列為抵費地(編號000、000地號),並將本非屬於第19街廓原街廓位置之訴外人施○○等人插入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原有位次中(編號000地號),造成原應分配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不足,將被上訴人之土地分配至重劃後第13街廓最南側之000地號土地,違反系爭契約、上訴人重劃前之承諾及誠信原則,更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之「原位次分配原則」、「以小就大原則」,致被上訴人應分配土地價值短少新臺幣1,806,594元,系爭重劃分配決議應為無效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其中0000之1地號土地位於系○○○區○○○○○道路(公共設施用地)預定地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調離原街廓位次而為分配。0000、0000之2地號土地,雖位於住宅區預定用地上,惟其面積各為100.55、23.71平方公尺,扣除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重劃負擔比例48%後,所得分配土地面積分別為52.28、

12.32平方公尺,分別未達所坐落之第19、13街廓最小分配面積149.53、256.92平方公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法分配於第19街廓,但因住宅區預定用地上之0000地號土地所得分配土地面積為52.29平方公尺,已達系爭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中段及第2款規定,應與分配面積較大者(即0000之1地號土地)集中合併分配,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合併分配於重劃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62.12平方公尺,並無不合。至施○○所有土地,重劃後合併分配於○○段000地號土地上,係因與上訴人簽訂土地分配協議書,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就抵費地(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參照)之指配,係參考市地重劃作業手冊(內政部104年2月編印,下稱重劃作業手冊),或在不侵害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下所為,並無所謂抵費地最後分配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將第19街廓之○○段000、000地號土地留設抵費地,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於重劃後所配回之土地,相較於重劃前土地價值固有減少,惟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本互不找補,被上訴人自不能以此主張重新分配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叁、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正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一)重劃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00.55、379.81、23.71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即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經劃入系爭重劃區之範圍,其中0000之1地號土地,係位於系○○○區○○○○○道路(公共設施用地)預定用地上、0000及0000之2等地號土地,則係位於住宅區預定用地上,其坐落之面積分別為:100.55、23.71平方公尺,扣除重劃負擔之比例(48%)後,其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分別為52.88、12.32平方公尺。

(二)兩造{上訴人由受託辦理重劃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具名}所簽立之被證5「重劃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之承諾:一、分回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二之土地。」、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以重劃前土地位置按原位次配回為原則,其調整分配方法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第6條就重劃總費用之籌措及抵付,於第2項約定:「重劃費用負擔之抵付:甲方提供其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八作為負擔重劃計劃書所列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及抵償乙方先行墊付之重劃總費用,甲乙方各負盈虧互不找補。」(見原審卷第92至95頁)。

(三)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以弘富劃字第1050003、1050005號函公告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各項圖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105年1月18日起至105年2月26日止,計30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合併分配於「第13街廓區」即重劃後之臺中市○○段○○○○號土地,面積為:262.1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於公告土地分配成果決議所為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即系爭重劃分配決議),於105年1月19日具狀向上訴人提出異議,上訴人針對該異議於105年4月8日與上訴人進行協調,然協調不成,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4日以弘富劃字第1050219號函檢送土地分配異議理事會協調記錄表,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0日收受該會議紀錄,於105年9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文、公告、系爭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示意圖、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異議書、土地分配異議理事會協調記錄表暨會議簽到簿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8頁)。

(四)系爭重劃區各項業務之執行,上訴人先後委由○○公司及○○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辦理,○○公司委由經理王○○、○○公司委由經理陳○○負責重劃期間與地主聯繫協調工作,王○○曾於97年8月9日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接待中心見面洽談。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就系爭重劃區第13、19街廓所畫設之最小分配面積是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31條規定?

(二)系爭重劃分配決議有無違反兩造所簽立之被證5「重劃合作契約書」第4條:「甲方(即被上訴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以重劃前土地位置按原位次配回為原則,其調整分配方法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原位次分配原則、第1項第1款規定?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上訴人所指未達原街廓最小分配面積,而必需調離原位次,且不得於原街廓分配之情形,且上訴人將本非屬於原街廓位置之施○○及抵費地插入原有位次之中,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原位次分配原則及以小就大原則,有無理由?

2.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法於原街廓之位置而為分配,應適用同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分配,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劃分配決議因違反系爭契約、上訴人重劃前之承諾及誠信原則,更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之「原位次分配原則」、「以小就大原則」而無效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業已依法公告包括系爭重劃分配決議等土地分配結果,並送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核備。是兩造就系爭重劃分配決議是否無效,顯有爭執,且該決議是否無效,攸關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參與市地重劃後所應分配之土地位置、面積等。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上訴人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重劃分配決議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就系爭重劃區第13、19街廓所畫設之最小分配面積是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31條規定?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獎勵重劃辦法就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並未規定,依前揭規定,自應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所謂主管機關,於自辦市地重劃時,當指重劃會而言(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33條規定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法條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應有誤會。又最小分配面積之決定與各街廓分配線之劃定有關,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被上訴人於進行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先將各可分配土地之街廓「分配線」予以劃定。有關分配線如何劃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相關法令並未具體規定。參酌市地重劃,乃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為促進地方區域之發展,增進土地資源之效用,及維護公共安全、改善公共衛生與建設公共交通,將一定範圍內地形不規則及畸零細碎不合經濟使用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辦區域內之公共設施,於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將已成為形狀整齊,適宜開發使用之土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以落實都市計畫之內容,及利於區域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參照),使原土地所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得因宗地條件良好,區域公共設施完善,而可增加其利用之價值(平均地權條例第56、60條等規定參照)。因此,劃定分配線之原則當須視各街廓內土地所面臨之道路寬度、最小建築面積、最小建築寬度、重劃原地籍線深度以及分配需要等情況定之,並得劃定數條分配線(橫向或縱向),惟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參照)。分配線擬定後,再依分配土地跨占分配線之情況,重新劃定其界址及地形,使之成為皆面臨道路之整齊宗地,並進而決定各該街廓之最小分配面積。準此,系爭重劃區內重劃後所有街廓之最小分配面積,係由上訴人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劃定分配線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

(二)臺中市畸零地之使用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前項所稱畸零地,指本法(建築法)第3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甲、乙種建築用地○住○區○○○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查系爭重劃區第13、19街廓之土地,性質上均為住宅區用地,且正面分別面臨8公尺及12公尺之計劃道路,此有重劃前地籍套疊第19街廓重劃後位置示意圖及重劃前後地籍示意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頁)。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如於第13、19街廓內所分配之土地,其面積小於49平方公尺(14×3.5)時,即屬於依法不得分配之畸零地,是伊於決定第13、19街廓內之最小分配面積時,必須在面寬不得小於3.5公尺以及深度不得小於14公尺之標準下,進行規劃設計,方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之規定等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堪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系○○○區○○○街廓內最小分配面積之土地為○○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49.53平方公尺,其面寬為6.7公尺、深度為22.3公尺;第13街廓內最小分配面積之土地為○○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56.92平方公尺,其面寬為11.39公尺、深度為22.53公尺等情,提出重劃後位置示意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8、89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所決定之上開最小分配面積(見本院卷第72頁),惟主張:上訴人應依土地使用現況及原所有權人使用狀況劃設、調整最小分配面積,如上訴人決定之最小分配面積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仍屬違法無效,上開2街廓之最小分配面積應均為49平方公尺,上訴人所劃設之最小分配面積違法云云。惟上訴人所劃設之上開最小分配面積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及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業如前述,且該土地分配圖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審核通過後,准予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此有臺中市政府105年1月4日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0頁),足證上訴人對於第19、13街廓內最小分配面積之規劃設計,並無違誤。從而,系爭重劃區第19、13街廓內最小分配面積依序為149.53、256.92平方公尺,堪以確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重劃區第13、19街廓所畫設之最小分配面積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31條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三、系爭重劃分配決議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原位次分配原則、第1項第1款等規定?

(一)按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市地重劃,乃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為促進地方區域之發展,增進土地資源之效用,及維護公共安全、改善公共衛生與建設公共交通,將一定範圍內地形不規則及畸零細碎不合經濟使用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辦區域內之公共設施,於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將已成為形狀整齊,適宜開發使用之土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以落實都市計畫之內容,及利於區域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參照),使原土地所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得因宗地條件良好,區域公共設施完善,而可增加其利用之價值。其中自辦市地重劃方面,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獎勵重劃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乃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所實施之公辦市地重劃,兼具公益與私益性,而帶有部分行政管制及強制之色彩(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參照),尚有不同,倘重劃會與土地原所有權人間就土地重劃分配方式訂有協議,而該協議內容未侵害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權益及在當事人間原有處分權限內容,自應依照該項協議作成土地重劃之分配,庶合乎此項制度之目的。至於對未達成協議之土地所有人,應依有關法令(如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以合理兼顧原土地所有權人之需求與權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二)兩造固不爭執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參與重劃,曾簽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92至95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伊之所以願意簽訂系爭契約,係上訴人於97年8月9日與伊召開第1次協調會,會中針對農作物補償及原位次分配達成協議,上訴人之代表王○○並於翌日傳真如附件1之原位次分配圖,承諾將伊重劃後分配於原街廓12米計畫道路與8米道路之角間,伊始於系爭契約上簽章云云,固據提出該附件1所謂原位次分配圖及97年8月9日系爭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紀錄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102至104頁)。惟上訴人否認曾向被上訴人承諾重劃後被上訴人得分配於原第19街廓如該分配圖所示土地之事。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該示意圖,並無上訴人之簽章,且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若上訴人承諾被上訴人重劃後依該示意圖分配,衡情縱未於該示意圖上簽章表明斯旨,兩造當亦應將該示意圖附於系爭契約,惟上開示意圖並未附於系爭契約。

至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紀錄表,其上僅記載:農作改良物為被上訴人所有、數量無誤,配地表示贊同並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並無隻字片語記載上訴人承諾重劃後被上訴人分配予原街廓上開分配圖所示之位置,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重劃前對伊之承諾及誠信原則云云,即難採信。

(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明:「甲方(即被上訴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以重劃前土地位置按原位次配回為原則,其調整分配方法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則依兩造之協議,被上訴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固以重劃前土地位置按原位次配回為原則,但仍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調整分配。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暨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即被上訴人所謂「以小就大原則」,參酌同款前段:「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之規定,同款前段規定之情形,應指該面積較大者之土地應「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始能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分配。換言之,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中一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該街廓之最小分配面積,其餘各宗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之土地,始能與該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若非如此解釋,就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各宗土地均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時,若能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配,則同條項第2款規定於此情形下將無適用之餘地。觀兩造提出之重劃作業手冊附錄土地分配圖解第180頁就此部分所舉之事例,有關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有2筆土地,均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惟重劃後合併分配面積已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而未達Ⅰ街廓最小分配面積,得改分配於深度較淺、地價較低之Ⅱ街廓益為明瞭(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85頁)。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及0000之2等地號土地,係位於住宅區預定用地上,其坐落之面積分別為100.55、23.71平方公尺,扣除重劃負擔之比例(48%)後,其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分別為52.88、12.32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0000、0000之2地號土地分別坐落於第19、13街廓,有系爭重劃區地籍示意圖可憑(見原判決附件2)。如前所述,系爭重劃區第第19、13街廓之最小分配面積依序為149.53、256.92平方公尺,則系爭0000、0000之2地號土地重劃後所得分配之面積,均未達該坐落街廓之最小分配面積,應無疑義。上訴人主張: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0000、0000之2地號土地均無法於各該原街廓位置而為分配等語,應屬有據。本院105年度上字第544號判決亦認:「足見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應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原則。如同一所有人在重劃區內數宗土地之一,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則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分配位置再依上述原位次分配原則規定辦理,此即為『以小就大原則』。」(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亦認「以小就大原則」需同一所有人在重劃區內數宗土地,至少需有一宗已達原街廓最小分配面積,其餘未達最小分配面積者,始能以小就大。被上訴人舉該判決,認系爭土地應分配於第19街廓,容有誤會。

2.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其中0000之1地號土地,係位於系○○○區○○○○○道路(公共設施用地)預定地上,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即上訴人)視土地分配情形而為分配等語,核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依重劃作業手冊第192頁,可知道路用地應以道路中心線來合併分配到同一街廓的原位次以集中分配等語。惟兩造提出之重劃作業手冊拾柒附錄土地分配圖解第192、193頁五「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分配原則」(一)道路用地分配原則第1點係規定:「道路用地所有權人如於該道路兩側街道內亦有土地時,得於不影響原街廓內土地分配位次下,以道路中心線為界,將坐落於道路用地內土地分向兩側土地合併分配。如重劃前

1、2、3地號土地均屬A所有,重劃後1、3地號『符合原位次分配』,2地號則以道路中心線為界,切割為2部分,分別與1地號3地號合併分配。」。參酌其第2點規定:「如分2側分配方式,有一側街廓內土地未能達該街廓之最小分配面積時,得於不影響原街廓內土地分配位次下,向另一側集中分配。如重劃前4、5、6地號土地均屬B所有,『重劃後6地號符合原位次分配』,位於另一側街廓內4地號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故4、5地號往6地號分配位次集中分配。」(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86頁)。足見0000之1地號位於計畫道路之土地欲以道路中心線為界,將坐落於道路用地內土地分向兩側即系爭00

00、0000之2地號土地合併分配之前提,為系爭0000、0000之2地號土地需符合各街廓最小分配面積而得原位次分配,亦即得分配於原街廓。惟系爭0000、0000之2地號土地重劃後所得分配之面積,均未達該坐落街廓之最小分配面積,而無法於各該原街廓位置而為分配,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之1地號位於計畫道路之土地應以道路中心線為界,將坐落於道路用地內土地分向兩側即系爭0000、0000之2地號土地合併,即屬無據。

3.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000之2地號土地重劃後所得分配之面積,均未達該坐落街廓之最小分配面積,而無法於各該原街廓位置而為分配,但因住宅區預定用地上之系爭0000地號,其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52.29平方公尺,已達系爭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而系爭0000之1地號土地係位於系○○○區○○○○○道路(公共設施用地)預定地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分配位置由上訴人視土地分配情形而為分配,亦如前述。則上訴人考量系爭重劃區之土地分配情形與不影響各街廓原位次土地分配之權利,乃將系爭土地合併分配於重劃後之臺中市○○段○○○○號土地(位於編號13之住宅區預定地上),核與前揭規定無違。且其面積為262.12平方公尺,亦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乙方之承諾:一、分回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二之土地。」、第6條:「重劃費用負擔之抵付:甲方提供其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八作為重劃計劃所列共同負擔之共公設施及抵償乙方先行墊付之重劃總費用,甲乙雙方各負盈虧互不找補。」,就系爭土地於重劃後所應抵扣之重劃負擔比例為48%之約定相符(計算式:504.07×0.52=2

62.12)。是系爭重劃分配決議,於法並無違誤。

四、施○○重劃前所有之土地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37.95、49.61平方公尺,其中0000地號土地部分,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方街廓(即第18街廓)之住宅區用地內,0000之1地號土地則係坐落於○○區○○○○道路(公共設施用地)預定地上,此有施○○重劃前地籍示意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上訴人以:因施○○與伊簽立土地分配協議書,希望將上開○○段0000、0000之1等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合併分配於○○段000地號土地上,亦有雙方簽訂之配地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4至136頁)。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無法分配於第19街廓內。是上訴人依其與施○○簽訂之上開土地分配協議書之約定,將施○○所有之0000、0000之1地號土地,合併分配於第19街廓○○段000地號土地上,並未侵害被上訴人或其他地主之權益,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劃分配決議將本非屬於第19街廓原街廓位置之施○○插入應分配予伊之原有位次中,致原應分配予伊之土地面積不足,未將伊分配於第19街廓云云,並非可採。其次,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即所謂之抵費地。足見抵費地係用以抵付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應共同負擔之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等,並非重劃會可中飽私囊。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就重劃總費用之籌措及抵付,亦約定系爭重劃區所需工程費用、作業費用、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貸款利息等重劃所需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籌措先行墊付,然被上訴人需提供其參加重劃土地面積48%作為負擔重劃計劃書所列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及抵償上訴人先行墊付之重劃總費用等旨(見原審卷第

93、95頁),益為明瞭。又抵費地之指配方式,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並無明文規定,上訴人抗辯:伊得參考重劃作業手冊之規定,或在不侵害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下,藉由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簽立協議之方式,以完成抵費地之指配等語,尚非無據。且此與被上訴人所謂「抵費地最後分配原則」並無扞格之處。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若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原位次分配原則,當然應先依該規定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此時若將符合原位次分配原則之土地排除在外,另以抵費地代之,自已侵害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本無法分配於第19街廓內,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將第19街廓之○○段000、000地號土地留設為抵費地,並未侵害被上訴人或其他地主之權益,難認違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將應分配予伊之原位次列為抵費地,致伊無法配得第19街廓之土地云云,應有誤會。

五、被上訴人復稱:伊重劃後分配之○○段000地號土地,不僅位於重劃區最南側,而且8米路正對面,就是宏明鑄造廠、原光立金屬及洽群機械廠,都會產生重金屬、粉塵等有毒致癌物質之污染,上訴人將伊之土地分配至最邊陲、最污染的住宅用地,不僅對伊財產權損害甚鉅,更侵害伊居住權和生存權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獲分配之○○段000地號土地對面部分土地可能有開設工廠,惟否認有上開污染,致影響被上訴人居住生存之情事。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分配示意圖及照片等(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僅能證明其等重劃後獲分配之○○段000地號土地對面有開設宏明鑄造廠、原光立金屬及洽群機械廠,然無法證明該等工廠會產生重金屬、粉塵等有毒致癌物質之污染,致損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侵害其居住權及生存權。況目前環保意識高漲,一般民眾對居住環境之要求不斷提高,政府相關單位亦甚為重視,相關環保法令應無容許被上訴人所指污染出現之餘地。尚不能以上開工廠將來可能產生重金屬、粉塵等有毒致癌物質之污染,將損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侵害其居住權及生存權為由,認系爭重劃分配決議違法。至被上訴人於重劃後所配回之土地,相較於重劃前土地價值縱有減少,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見原審卷第93、95頁),雙方各負盈虧互不找補,亦不得據此認上訴人所為之分配違法。是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重劃分配決議無效,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重劃分配決議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上訴人重劃前之承諾及誠信原則之情事,亦未違反系爭契約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原位次分配原則、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系爭重劃分配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系爭重劃分配決議無效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