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陳耀楨被 上訴人 李心儀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因訴外人李易洋(即李永富)就投資款項涉嫌詐欺、侵占,於民國101年間與其他共同投資之被害人即訴外人李藶錦、詹成志、陳錦祥(以下與上訴人合稱陳錦祥等4人,分開則逕稱其姓名)共同委任原審共同被告尤榮福(下稱尤榮福)代理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李易洋於偵查(原案號為101年度他字第4427號,嗣分案102年度偵字第13130號)訊問時提出○○○○銀行○○簡易型分行(下稱○○商銀)、票號AB0000000號、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受款人為李易洋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返還剩餘之投資款項,因李易洋與陳錦祥等4人仍有其他帳務尚待釐清,陳錦祥等4人乃共同出具同意書乙紙(下稱系爭同意書),委託尤榮福代為保管系爭支票及該支票經提示兌現後之720萬元(下稱系爭票款),俟伊取得對李易洋之債權後,將該票款依陳錦祥等4人對李易洋之債權比例予以分配。而陳錦祥等4人投資購買土地,約定全部10股,伊占2股,故伊之債權比例為百分之20,經伊另對李易洋訴請返還投資款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42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813號裁定,認定陳錦祥等4人對李易洋合計有20,410,940元之債權,其中伊對李易洋之債權額為4,082,188元,債權比例為百分之20(4,082,188÷20,410,940=0.2),並經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5169號債權憑證在案,則伊與李易洋間帳務既已釐清,按伊之債權比例計算,尤榮福應將系爭票款720萬元按百分之20計算之金額即14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返還予伊。詎尤榮福竟指示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0日先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姓名與系爭支票記載之受款人「李易洋」相同,再於同日至台北○○銀行○○○分行(下稱台北○○銀行)申請開立戶名為「李易洋」之帳戶,尤榮福又於同年1月27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翌日持往該銀行提示兌領系爭票款。尤榮福與被上訴人(下稱尤榮福等2人)上揭共同不法取得系爭票款之行為,業經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09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以下合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因被上訴人盜領系爭票款,並與尤榮福朋分花用拒絕返還,致伊受有144萬元之損害,此損害與被上訴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盜領票款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與尤榮福負有連帶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然經伊於106年5月10日發函通知其等返還,卻置之不理,迄今仍不願返還。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之委任、第597條規定之寄託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尤榮福連帶給付伊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尤榮福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准,未據尤榮福上訴,上訴人就該部分已勝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上訴人則以:李易洋於偵查中提出系爭支票,並非是將系爭支票用以返還剩下尚未投資之款項予陳錦祥等4人,而是要證明投資款尚存在,其並未侵占投資款。李易洋提出當時原係欲將系爭支票交予檢察官保管,惟檢察官不同意,李易洋始委託陳錦祥等4人之共同代理人尤榮福保管。系爭支票係李易洋交付尤榮福保管,而非陳錦祥等4人交付尤榮福保管。再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理由亦認定:

經該刑事案件勘驗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427號案件於101年11月13日偵查庭訊問之錄音錄影光碟之結果可知,李易洋認為其與陳錦祥等4人尚有債務糾紛,而未同意將系爭支票兌現。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所表彰之720萬元既無正當權利可支配使用,豈能謂尤榮福是受上訴人委任保管系爭支票。然不論委任或寄託關係存在尤榮福與李易洋之間,或與陳錦祥等4人之間,該委任或寄託關係均非存在上訴人與伊之間,伊僅為尤榮福之離職員工,受前雇主尤榮福指示而為相關行為。上訴人本於委任或寄託關係,對伊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又系爭支票係李易洋交付尤榮福保管,且系爭支票已指名受款人為李易洋,並禁止背書轉讓,系爭支票表彰之權利人是李易洋,並非陳錦祥等4人,上訴人既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伊縱以詐術兌現系爭支票,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縱有背於善良風俗,亦無加損害於上訴人之利益。何況,原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66號、本院105重上字第150號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理由亦認定系爭支票是李易洋所有,伊所侵害者為李易洋就系爭支票表彰的權利,並判決伊應與尤榮福連帶給付李易洋遭詐欺兌現之系爭支票金額720萬元。上訴人既非被害人,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伊主張權利,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參、原審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尤榮福連帶給付上訴人144萬元,及自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駁回上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陳錦祥等4人因認李易洋就投資款項涉嫌詐欺、侵占,而共同委任尤榮福為告訴代理人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李易洋於該案101年11月13日訊問期日提出系爭支票,交付尤榮福保管,陳錦祥等4人並出具系爭同意書。嗣尤榮福竟指示被上訴人辦理變更姓名為「李易洋」,及申請開立戶名為「李易洋」之銀行帳戶後,尤榮福再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持往銀行提示兌領系爭票款,尤榮福等2人前揭犯行,業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上訴人已另訴對李易洋請求返還投資款項,業經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42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813號裁定,判決確定伊對李易洋之債權額為4,082,188元,且伊之債權比例為百分之20,並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同意書(原審卷第7頁)、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09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8至25頁);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81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1至17頁);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169號債權憑證(原審卷第3至5頁)附卷可憑,復有本院調閱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427號、102年度偵字第12921號、13130號、103年度偵字第3180號、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479號、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09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號尤榮福等詐欺案件刑事卷宗之卷證可稽,堪以採信。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依委任及寄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以系爭票款720萬元按上訴人投資比例百分之20計算之144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與上訴人間存有委任及寄託關係,抗辯伊之所為係受其前雇主尤榮福指示等語。上訴人就所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或寄託關係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僅主張李易洋於偵查中提出系爭支票,經陳錦祥等4人共同出具系爭同意書,委託尤榮福代為保管系爭支票及兌現後之系爭票款云云,並未主張兩造間有何委任契約及寄託契約關係,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1條關於委任之規定及第597條關於寄託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4萬元,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李易洋提出系爭支票交予尤榮福保管,係為返還剩餘投資款予陳錦祥等4人,惟遭尤榮福等2人盜領,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尤榮福連帶賠償系爭票款按其投資比例百分之20計算之所受損失144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李易洋提出系爭支票係為返還剩餘投資款予陳錦祥等4人及曾將系爭票據權利讓與陳錦祥等4人,抗辯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為李易洋,伊與尤榮福領取系爭票款,並未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非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否認尤榮福等人領取系爭票款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為被害人。

(二)查李易洋於偵查中之101年11月13日訊問期日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蘇○○申請○○商銀簽發,該支票上記載受款人為李易洋,並禁止背書轉讓,此有系爭支票及○○商銀○○分行102年6月28日○○○○字第12008號函附於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921號卷宗可憑(見該案卷第17、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憑。系爭支票既指名受款人為李易洋,且禁止背書轉讓,則系爭支票所表彰之票據權利人為李易洋。經本院提示上開卷證,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我們當時都不知道申請簽發人是蘇○○,李易洋當時拿出這張票,他說你們投資的錢還在這裡,拿出這張票證明他還沒有把錢花掉。他說等以後弄清楚這個錢就要給我們。他如果沒有寫受款人,我們就可以直接去領。」、「對於支票李易洋才能兌現沒意見,所以當初我們要求把票上李易洋的名字刪掉我們才能去領,但李易洋拖延敷衍我們。」(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因為禁背當然還是李易洋的錢。」(見本院卷第50頁)。則李易洋雖提出系爭支票交付陳錦祥等4人之共同代理人尤榮福保管,然其上既載有受款人李易洋之姓名,未經合法塗銷系爭支票上受款人之記載,亦未經解除禁止背書轉讓,陳錦祥等4人自無權據以提示兌現,被上訴人抗辯李易洋提出系爭支票之目的係用以證明投資款尚存在,並未被其侵占,並無同意將系爭票款返還予陳錦祥等4人等語,應屬可採。

(三)上訴人雖主張因雙方仍有其他帳務尚待釐清,故陳錦祥等4人簽名出具系爭同意書,委託尤榮福代為保管系爭支票及該支票經提示兌現後之系爭票款,俟伊取得對李易洋之債權後,將該票款依陳錦祥等4人對李易洋之債權比例予以分配,伊既已對李易洋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帳務已釐清,伊自得取得系爭票款中之144萬元,而尤榮福等2人盜領系爭票款,即致伊受有損害云云。然該同意書係記載:「因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427號被告李易洋涉嫌侵占、詐欺乙案,被告李易洋暫提出陽信銀行本行支票乙紙,票據金額:新台幣720萬元,由共同告訴代理人尤律師保管,因雙方仍有其他帳務尚待釐清,告訴人等爰同意上揭支票經提示兌現後由共同告訴代理人保管之」(原審卷第7頁),係敘明「雙方仍有其他帳務尚待釐清,告訴人等爰同意上揭支票經提示兌現後由共同告訴代理人保管之」,並未表明系爭支票之票款得逕由陳錦祥等人予以分配。可知李易洋僅將系爭支票交付尤榮福保管,惟仍保留其就系爭支票及票款之權利,並未將票據權利轉讓予陳錦祥等4人。

(四)又觀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427號案件101年11月13日之訊問筆錄內容之記載,李易洋僅有交付系爭支票予尤榮福保管,並未同意將系爭支票或票款720萬元返還予陳錦祥等4人,且尤榮福雖有陳稱:「希望被告(指李易洋)能夠和我們一起協助將錢兌現後交由告訴人共同分配。」惟李易洋並未表示同意,此有上開訊問筆錄可憑(見該案卷第107至108頁)。又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09號刑事案件,於10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桃園地檢署101年他字第4427號於101年11月13日偵查庭訊問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載明於上開刑事一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09號卷第101頁反面至120頁反面),經本院提示前揭勘驗內容,兩造均不爭執其內容之真正,自堪採憑。上訴人雖主張:檢察官認為這是我們的錢,叫我們同意交給尤律師保管云云。然查,上開勘驗內容節錄其中如附表所示部分(見103年度易字第1509號卷第116至117頁反面),顯示李易洋當時有表示:「那這樣我後面……,後面我有百分之二十。」、「我現在還有很多都沒有協商完畢,還有其他的股東,你要叫人現在交給你嗎?」、「我要時間,沒有說今天,人家都要出事了。」、「要股東大家協商。」、「我也要參與,裡面也有我的利潤啊!」等內容,可知李易洋當時對其應返還陳錦祥等4人之債務數額尚有爭執,表明尚待協商,其僅係欲將系爭支票交付保管,並無同意逕以該支票經兌領之720萬元票款返還陳錦祥等4人。且前揭勘驗內容亦顯示:告訴人李藶錦當場陳稱:「對啦!看一下,他有抬頭,以後事以後再談,把這個先解決,以後要怎麼做以後再談。這個是他的名字,那就是芭樂票。」;尤榮福陳稱:「報告檢座,當然這個是銀行支票,那只是說,這樣就等於說他還是沒有交出來,還是禁背阿,我們後續的處理還是要。」再者,同上刑事一審卷第117頁反面、118頁、119頁、120頁反面所示之勘驗內容顯示:檢察官並稱:「現在只是表示說最起碼你有720萬在這邊。」、「因為這個錢等於還是你(李易洋)的錢啊!」、「我們先處理一半,表示說最起碼看的到720萬。」、「李易洋,就中間去跟人家解開。」,李藶錦稱:「你把這720萬先放在律師那邊,我們都沒有要拿,我們都沒有拿。」、「你720萬都托給律師,我們再開會啦。」、「那1張票沒有用,那不能領嘛,那張票不能領,拿那張做什麼。」檢察官稱:「那張票可以證明有720萬在這裡面。

」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李易洋當日提出之系爭支票,既指名受款人為李易洋,並且禁止背書轉讓,其雖交付保管,然未經李易洋本人配合處理,系爭支票並無法兌領,此均為當時在場之人所明知,檢察官固然有表示請李易洋塗銷受款人或解除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檢察官僅是就李易洋與陳錦祥等4人間之債務糾紛提供解決方式之建議,李易洋對於檢察官提出之建議既已表示系爭720萬元中有包含其處理土地之利潤,應由所有股東一起協商等語,足認李易洋認為其與陳錦祥等4人間尚有債務糾紛,而未同意將系爭支票兌現,亦未同意將系爭支票兌領之票款逕予返還陳錦祥等4人。

(五)綜上各節,尤榮福與被上訴人未經李易洋同意,以改名方式盜領系爭票款,因而受有損害之人係李易洋,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一、二審刑事判決之理由可憑,亦可資參酌。李易洋因同上事實,已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尤榮福等2人連帶賠償伊720萬元,亦經原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66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與尤榮福連帶給付李易洋遭詐欺兌現之系爭支票金額720萬元,未據其2人上訴而已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則尤榮福等2人盜領系爭票款一事,上訴人並非被害人,上訴人尚不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該票款百分之20比例計算之144萬元。

伍、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1條規定、第597條規定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尤榮福連帶給付伊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附表:

┌─────────────────────────────┐│ ││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427號案件101年11月13日之訊問期日光││碟勘驗結果之節錄內容): │├─────────────────────────────┤│ 檢察官:這個你覺得說你被冤枉或什麼東西,你去打民事官 ││ 司,民事的部分可以幫你解決一些問題,你覺得說 ││ 他給付的報酬不夠理想,那你們去打民事官司,你 ││ 去打給付之訴,但是對我而言,我只知道說這個70 ││ 0多萬是你也認為說這是他們交給你保管的錢,那 ││ 我只能把這個錢,順利的交還給他們,讓你從這個 ││ 案子裡頭去脫身,就這麼單純。 ││ 李藶錦:法官在幫你。 ││ 李易洋:那這樣我後面…… ,後面我有百分之二十。 ││ …… ││ 檢察官:我說這個地方你們可能要暫時約個時間,因為畢竟 ││ 告訴人要4個人到,因為你們當初委任的是告訴, ││ 告訴的部分,4個人到,那請李易洋一起去,好不 ││ 好,那我有跟李易洋說,李先生拜託你,我只管這 ││ 一件事情,就是4個告訴人到了之後,他們OK,同 ││ 意跟律師講說,這個,我們同意你把這些錢交給我 ││ 們,就解除這個禁背,解除這個抬頭,他們內部怎 ││ 麼去分,那是他們去做的事情。 ││ 李易洋:還有一些細節性的事情,還是要寫。 ││ 檢察官:我說你把那些東西拉進來,我跟你講,這個東西就 ││ 做不下來。你懂嗎,你這個沒處理,這個就1張白 ││ 紙在這邊而已啊,這跟我車子借給你,我就是不還 ││ ,車子是看到了,但是我就是不還,這樣就違背我 ││ 們的方式,你就是 4 個人到那邊,譬如說你們時 ││ 間夠,你們就約今天去,就把這個處理掉,他們 4 ││ 個人同意,交給他,就這樣子就可以了,好不好? ││ 李藶錦:對啦!看一下,他有抬頭,以後事以後再談,把這 ││ 個先解決,以後要怎麼做以後再談。這個是他的名 ││ 字,那就是芭樂票。 ││ 尤榮福:報告檢座,當然這個是銀行支票,那只是說,這樣 ││ 就等於說他還是沒有交出來,還是禁背阿,我們後 ││ 續的處理還是要。 ││ 李易洋:我現在還有很多都沒有協商完畢,還有其他的股東 ││ ,你要叫人現在交給你嗎? ││ …… ││ 檢察官:我說協商的部分只有一個,就是說你今天就把票存 ││ 在哪邊或什麼東西,要去問一下,就錢給人家,我 ││ 只跟你講這一句。 ││ 李易洋:我要時間,沒有說今天,人家都要出事了。 ││ 檢察官:我跟你講,票這東西很快的。 ││ 李藶錦:對,就是把他解開,交給公證人。 ││ 李易洋:要股東大家協商。 ││ 李藶錦:我們會開會、我們會開會。 ││ 李易洋:我也要參與,裡面也有我的利潤啊! ││ …… ││ 檢察官:你們就是開會4個人要到,4個人到之後,同意去把 ││ 這個錢怎麼去領出來。 ││ …… ││【以上見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09號卷第116至117頁反面】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