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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姚永華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複代理人 王雅雯被上訴人 李淑梅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合夥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著有判例。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告(即被上訴人李淑梅,下同)應將系爭合夥事業之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房屋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之總帳、分類帳、收支帳簿、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下稱帳冊等)及製作上開帳冊所依據之原始收支憑證、銀行往來資金及存摺明細表交付原告(即上訴人姚永華,下同)查閱及影印,並於原告查閱或影印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下稱原訴)。嗣伊於106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為:「一、被告應制作合夥事業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其中00號房屋已減縮之)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錄、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下亦稱帳冊等)。二、被告應將製作前揭帳簿表冊所依據之全部原始收支憑證、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交付原告查閱及影印」(下稱變更之新訴或新訴),有原審卷宗可稽。惟原審逕以原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06條規定,而新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675條規定,兩者基礎事實不同,且顯有礙被告之防禦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變更之新訴(即106年12月1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94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嗣抗告至本院案號為107年度抗字第66號,下稱二審案號或二審裁定),並以上訴人原訴之主張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原審裁定卷宗及原審卷宗可參。

二、然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裁判參照)。申言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非指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而係指前、後兩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如符合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要件,則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原訴之訴訟標的民法第706條規定,雖與新訴之訴訟標的民法第675條規定不同(詳原審卷宗),然原訴與新訴之「合夥事業」均相同,即均指合夥經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查原訴00號房屋已減縮之)所規劃套房之共同事業(見原審卷第2頁起訴狀,下稱系爭合夥);僅上訴人之究係以民法第706條規定之合夥人(隱名合夥人)身份?抑或以民法第675條規定合夥人(無執行合夥事業人)身份,檢查系爭合夥之帳冊等。足見原訴與新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勿庸他造之同意,是原裁定逕以原訴與新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他造不同意訴之變更為由,逕裁定駁回上訴人新訴之請求,顯有未當。茲上訴人既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故本院已廢棄原審裁定(詳本院107年度抗字第66號卷宗及所附裁定)。

四、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將原訴之訴訟標的民法第706條規定,變更為新訴之訴訟標的民法第675條規定時,其訴之變更之法律依據為何?原審並未當庭行使闡明權(見原審卷第233頁筆錄),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其訴之變更法律依據為何?卻逕裁定駁回新訴,顯有突襲性之裁判之嫌。再者,上訴人變更之新訴既合法,業如前述,則原訴因變更而生撤回之效力,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加以實體裁判,且上訴人上訴聲明亦主張新訴(見本院卷第42頁筆錄),然原審既駁回上訴人之新訴,並就原訴為實體判決,且訴訟中未依法行使闡明權,第一審之訴訟程序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之重大之瑕疵。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第42頁筆錄),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交付合夥帳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