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陳建邦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被 上訴人 巫鄭素真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
地(重測前地號為南投縣○○鎮○○段○○○○○○○○號、面積3,160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3,197.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見原審卷第71頁,下稱系爭租約),且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於起訴前業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耕地上有搭建香菇寮及水泥鋪面,有違反規定之事實,故欲收回土地,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成立調處,因被上訴人不服調處,經南投縣政府移送法院審理(見原審卷第9至4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申請調解時,係以上訴人在耕地上有鋪設水泥路面等事由,請求收回耕地,既經申請調解不成立,其縱追加其他收回事由為調解,亦不可能成立,為求訴訟便宜起見,應認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參照)。基此為避免同一紛爭一再起訴,於被上訴人基於同一訴訟目的,在訴訟中追加消極未耕作及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之終止事由,應准其追加。
㈢次按,被上訴人係以系爭租約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規定,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無效,據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不存在,上訴人則否認之,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佃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既有爭議,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核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巫永昌(下稱巫永昌)於民國75年1月15日就其所有
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先父陳春連(下稱陳春連)訂定三七五耕地租約,租賃面積為3,160平方公尺整筆系爭土地,交付陳春連耕種稻谷,嗣該筆土地經重測,面積增為3,197.53平方公尺。85年12月23日巫永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再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用以舖設水泥地作為處理香菇之種植、採收及乾燥作業,及置放乾燥機等生財器具為其目的。經查,依本院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8月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又此附圖與原審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並無不合,僅本院之附圖係將F部分之土地,再分就編號C所示鐵皮屋之後方空地及現場之水溝、土堆檻之位置、面積,分別加以測量並標示為F
1、F2、F3),其中編號B部分為香蕉園、編號C部分為鐵皮屋、編號D部分為水泥空地、編號E部分為水泥道路、編號F、G、H部分則為空地,前開各部分均在系爭土地地籍線內,自屬上訴人所承租之範圍。然上訴人在前開編號C、D部分土地,搭建鐵皮屋,擺放香菇烘乾機器,烘烤香菇;鋪設水泥,供作停車使用。另於承租耕地內,設置附圖編號I部分所示面積4.85平方公尺之冷凍庫、編號J部分所示面積17.99平方公尺木造房間、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36.55平方公尺之水泥路,F1部分土地均非以作為栽培農作物使用耕地,亦非兩造約定使用耕地之方式,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有一部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
㈢又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鐵皮屋、編號D部分所示水泥地部分
,亦在上訴人承租範圍內,上訴人雖稱鐵皮房屋及水泥地均為訴外人王建國(下稱王建國)於88年9月21日921大地震後所建,且該土地為王建國所有,並稱不知編號B、C、D部分土地係在其承租範圍內云云,自難採信。
㈣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水泥道路,上訴人雖辯稱可能係管轄之
南投農田水利會依職權施作云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輕信。另附圖編號E部分水泥道路,係於76年4月21日拍攝時始見其存在,75年9月30日拍攝時尚無此水泥路,該水泥道路經過系爭土地,直通訴外人吳阿粉(下稱吳阿粉)承租之同段806地號土地。可見該水泥道路,係因吳阿粉在同段806地號土地建有房屋供為居住,為通行之方便,始修築該條水泥路,若該水泥路係上訴人或陳春連與吳阿粉共同出資修築,則上訴人就附圖編號E部分之耕地,已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租約應屬無效。反之,若吳阿粉出資修築而占用,自76年4月21日起迄今已30年餘,上訴人仍未索還用於耕種,顯然亦有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事實,被上訴人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租約,茲以106年11月20日民事準備書㈡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㈤附圖編號F、G、H部分,上訴人辯稱不知部分土地係承租
範圍故未耕作,亦難採信。且伊自受讓系爭土地以來迄今已20餘年,除由堂兄巫建輝轉來新臺幣(下同)3萬元租金外,未曾收取其他租金,亦未委託巫建輝或巫建忠代向陳建邦收租。被上訴人於本院另以上訴人積欠租金達2年之總和,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耕地,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追加,自無庸上訴人同意,爰追加此終止事由。
㈥綜上所述,系爭耕地租約或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或
因繼續1年不為耕作或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而經被上訴人予以終止。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3、4款、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如原審所示。
三、上訴人則抗辯如下:㈠本件耕地是陳春連早年承租,陳春連去世後,由伊承繼系爭
土地之承租權,一直以來以陳春連原來耕作之面積及範圍作均為農業使用,從未違反相關規定。
㈡伊於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土地係用來栽種香菇,編號E部
分土地鋪設水泥,係作為處理香菇之種植、採收及乾燥處理作業之用地,另附圖編號I、J部分則放置相關機械設備如乾燥機、冷凍庫等設備,及種植香菇之用具,均為符合農業使用,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㈢伊未出資建設水泥路,系爭如附圖所示C、D部分農地被他
人占用,於該地上搭設鐵皮屋使用乙事,上訴人依系爭土地原來使用之範圍及所施設之田梗地界耕作,原以為並非系爭土地之範圍,因被上訴人向公所申請調解,經伊申請地籍圖比對後,才發現該位置亦應屬於系爭土地之範圍。至於何以由第三人占用,伊不知情,若非出租人同意由他人使用,則伊將查明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請其拆除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使用管理。
㈣伊自幼與父親一起耕種系爭土地時,即以目前之位置及範圍
予以耕種,並不知附圖編號B位置之土地亦屬於系爭土地之部分,且由林務局航空測量所66年及75年之航航照像圖所示,伊所耕作位置,並無任何改變,從頭到尾耕作的範圍都是一致的,足見伊並不知該部分土地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且被上訴人亦從未會同伊測量系爭土地之範圍,被上訴人指伊明知系爭農地之範圍而未使用,並不實在。
㈤從附圖與航照圖來比對,可以看出來伊耕作的範圍不包含附
圖編號B、C、D的部分,編號C、D部分從航照圖可以看出來與伊施作的作物不同,證人王建國證詞亦略稱:附圖編號C、D位置係其所有,且自小時候即占有使用至今,不知係屬807地號土地之範圍等語,足見伊並不知C、D位置係系爭807地號土地之範圍。另附圖編號E部分與編號H部分及再往北邊有部分是水泥地係伊所稱當作處理香菇的處所,從60年到現在耕作的範圍都是一致的,被上訴人提到的系爭土地南邊水泥路非伊鋪設的,至於是何人鋪設伊也不清楚。另外針對附圖編號F、G、H之備註欄記載為未占用部分,可能是香菇寮沒有搭滿,但不能說沒有占用,應該是沒有建物也沒有種植的意思。
㈥附圖編號J部分木造房屋,平日係放農業機具,於採收香菇
季節時,為防小偷有時須有人看守,而有臨時休息之必要,且由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可知該房間雖有床墊但係分離狀態,屋內無人使用,且甚小且簡陃,僅能由一人暫時休息,且雖有浴廁,但是做為工人工作待上廁所使用,無法供給承租人及其家人之住居使用,顯非供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並不足採。
㈦76年航照圖左下角圖轉角突出部分(大致位置如附圖F1所
示),該部分雖未耕作,但比例很小。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出租人主張收回系爭農地並無理由。又上訴人直至99年均有將租金交予證人巫證建輝,直至100年因巫建輝出售其土地權利,未幫被上訴人收租,伊始未給付租金,且伊願意給付,但因不知要如何計算及該付多少,而未為給付,依系爭租約第4條前段約定,本件租金係往取債務,被上訴人從未自己收租,其依其積欠2年以上租金為由終止租約,亦無可採。為此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E、J部分土地上之香菇寮、水泥道路、木造房屋予以折除,如附圖編號I部分土地上之冷凍庫移除後,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上訴人對其所受不利判決部分則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答辨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巫永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於75年1月15日與上訴人之父陳春連訂定三七五耕地租約。巫永昌於85年12月23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嗣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更換為被上訴人。
㈡、陳春連於86年9月26日亡故,其後承租人變更為陳春連之子即上訴人,兩造簽立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載明租賃期間: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㈢○○里鎮○○段○○○○號土地於53年3月28日由王清木繼承取得
,於90年5月28日由王清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王建國○○里鎮○○段○○○○號土地於56年11月1日由王清木以分割轉載取得,95年5月17日由王清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王建國(參本院卷二第38頁)。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F1、G、H部分土地,屬系爭耕地租約土地範圍之一部分,然上訴人或有未自任耕作,致租約無效之事實,或耕地被他人占用而消極不予排除,並繼續一年以上未為耕作,故伊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為此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抗辯:伊從伊父親手中接手耕作,耕作面積及範圍均無變動,伊不知編號B、C、D部分係屬系爭土地之一部分,F1部分雖有未耕作,但占系爭土地之比例很小,被上訴人不得依此終止租約,伊並無違反耕地租約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㈡、經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上訴人目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菇,並在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108.95平方公尺搭建香菇寮,香菇寮內則設有如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4.85平方公尺之冷凍庫1座及附圖編號J部分土地面積17.99平方公尺之木造房間1間,另有鋪設如編號E部分面積36.55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編號F、G、H部分所示面積各405.62平方公尺、90.33平方公尺、
19.42平方公尺土地則均為空地;此外如附圖編號B、C、D所示面積各398.01平方公尺、53.23平方公尺、62.58平方公尺之土地均由第三人占有使用,其中編號C之鐵皮屋及編D部分之水泥空地,係相鄰土地即同段808地號土地所有人王建國於921地震後所建,此業經王建國母親於原審勘驗時陳述明確,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耕地三七五租約暨原審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足採信。
㈢、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關於未自任耕作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無效之事由,自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菇類依其作物栽培特性,從事農業生產屬土地法第106條所
稱之耕作,此有內政部(86)台內地字第8611829號函釋足憑,故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種植香菇,自符合農作之要件。而上訴人為裁植香菇,依其所述業已搭設編號A之香菇寮,至編號F、G、H之空地及香菇寮內編號I之冷凍庫係供冷凍香菇產品所使用,編號J之木造房間則作為放置相關採收機器設備、用具之用。被上訴人雖爭執該木造房屋係供上訴人生活起居使用,非輔助耕作所需之農舍,並以該木造房間內放有穿衣鏡、蚊香、床架棉被及有設置水管、洗手台及紗窗,另有裝設洗水槽、水龍頭、系爭807地號土地南側入口處有浴廁,內部有馬桶、洗面盆為其依據。然承租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而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種植香菇面積,依現場香菇寮面積估算已逾2,
l00平方公尺,不僅栽種時間須專人培植,平日亦須有人照料,管理,於採收時更須有人負責採集、分級包裝、清點數量及載運,無論培植,養護,採收烘乾及包裝、運送等各環節均需要人力、物力,並非短時間即可以完工,則提供簡單房間,使上訴人、工人可以臨時淋浴、休息睡覺及如廁並放置防蚊用品以防蚊咬,自有其必要,且具有輔助其香菇種植之功能。再由現場木造房間面積換算坪數僅約五坪大小(17.99×0.3025=5.44),擺設及相管設備尚屬簡陋,且該木造房間雖有床墊但是分離狀態,上訴人及其家人亦均未設籍該處,足見該木造房間應非供上訴人平時居住使用,上訴人抗辯該木造房間係屬農舍性質,尚屬可採。次按,編號E部分之水泥道路則係連接系爭土地南面水利溝渠上之道路使用,而供採收農作物進出之用,依其功用無非係供上訴人作為耕作之使用,從而上開部分土地之用途既均係供上訴人作為促進栽種香菇及採收運送之使用,自難認上訴人就此有何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可言。
⒊至編號C之鐵皮屋及編號D部分之水泥地,係王建國所有,
除其母於原審勘驗時證述外,並經王建國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一第49頁),次就編號B所示香蕉園部分,上訴人稱係由他人占用,然伊自幼與其父一起耕作系爭土地,即以目前使用之位置及範圍從事耕作,並不知該部分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等語,稽諸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亦足證明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均非上訴人本人所占有使用,而係由第三人占有使用中,固堪認定;惟就該等第三人之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以之與第三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第三人使用等情事,與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仍屬有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謂系爭租約應歸於無效,自無可採。
⒋綜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E、F、G、H、I、J均由上
訴人作為直接或輔助耕作即香菇栽種之使用,難認其有何不自任耕作;至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固非由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但上訴人非明知其情,而任意未予耕作,縱其不知情,係因其消極不作為致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時,而未不予排除侵害,亦不能因此即認係其有何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另F1部分亦因上訴人不知係屬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而任其荒廢未予施作,並非與他人交換耕作或使用,與非自任耕作情形亦有別,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舉證既有未足,被上訴人逕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租約已罹於無效,要無可採。㈤復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足參。
⒈上訴人固抗辯:伊自幼時即與其父一起耕作系爭土地,且係
以目前之位置及範圍予以耕作,不知附圖編號B、C、D部分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等語。另證人王建國亦到庭證稱:編號C、D部分土地,在921地震之前即由其父親種植檳榔樹等語。然觀諸66年8月12日航照圖足知:系爭807及808地號2筆土地交接處,約莫相當於編號C、D及F1區塊之土地位置,其上明顯種有樹木,及74年10月10日、75年9月30日之航照圖亦然,與毗鄰之807、821地號土地使用情形均有不同,故難逕認C、D區塊之土地,係由王清木所占有使用,且在921地震以前,原來在C、D土地上之樹木,係由王清木所種植並為檳榔樹。依76年間航照圖復顯示:系爭土地除C、D區塊土地上有種植樹木外,在其右側約莫相當於F1區塊(詳細種植位置、面積,已無可考),與附近同筆即807地號土地所種植之農作物顏色大致相當,栽種情形均井然有序,堪認係由同一人即陳春連所耕作使用,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於出租後即整筆土地交由陳春連耕作,核非無據,應足採信。王建國證稱C、D部分土地自小即由其父王清木占有使用,則證據尚有不足,自難輕信。
⒉又查,系爭807地號土地均屬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範圍,此
有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三七五租約登記簿附卷可憑(參原審卷第203、205、207頁)。再者,王清木乃系爭土地周圍鄰地即同段808及821地號2筆土地之所有人,而王清木所有之前開2筆土地,一為農牧用地、一為甲種建築用地,二者使用類別不同,彼此亦互未連接,中間尚隔著屬於系爭807地號土地之C、D、F1區塊之土地,此可由地籍圖清楚得知,則王清木、巫永昌身為相關土地之所有人就此自無不知之理。是以巫永昌既出租整筆土地予陳春連,衡情其於交付土地予承租人耕作,當係就整筆土地(含C、D、F1部分)交由承租人耕作,而無保留部分土地不予交付之理。更甚者,依通常社會常情,承租人承租土地時若有部分土地為他人所占用,通常即會請求占有之第三人返還或請求地主交付,惟自上訴人先父陳春連於75年1月15日承租系爭土地開始迄今已逾30年,上訴人或其父並未就巫永昌及上訴人於締約之初未全部交付系爭土地供其耕作有所爭執,自難以事隔三十年之後,上訴人實際栽植、耕作之土地面積未及於全部,即採認上訴人之抗辯,逕謂其目前耕作之範圍即為巫永昌當時所交付之土地範圍。
⒊復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林務局航空測量所66年8月12日、75
年9月30日航照圖2紙互核對照(原本外放),足知系爭807地號左側下方與808地號土地交接處向西延伸凸出去的土地區塊,係屬系爭80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且該區塊即為附圖編號C、D及F1所示之土地位置。而無論係依66年或75年間之航照圖均顯示:約莫在附圖編號D區塊所示之土地位置,雖可以看出來有種植樹木,但無從逕予推認係由第三人占有使用;再對照76年4月21日之航照圖亦可知:除編號D土地上有種植樹木外,大約在F1區塊及C區塊小部分之土地上亦有種植作物,且與同筆即807地號附近之農作物相同,係由同一人陳春連耕作水田使用,業如前述,故由系爭租約契約書約定之租賃範圍乃系爭土地整筆出租,並非部分土地出租,及由76年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之F1區塊及編號C區塊之小部分土地,陳春連均有從事水田耕作,另編號C區塊之其餘土地及D區塊之土地雖有樹木,但無法證明係由第三人占有使用,巫永昌亦無獨留該部分土地不予交付之理等情綜參,堪認如附圖編號C、D及F1部分所示土地,在巫永昌於75年1月15日與陳春連簽訂三七五租約後,應即已交由陳春連從事耕作,且附圖編號C、D、F1所示土地,原即在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土地租賃範圍。
⒋雖由76年4月21日之航照圖無法判斷陳春連關於C及F1區塊土
地實際種植耕作之位置及其面積為何,但經本院至現場將航照圖與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位置互核比對,系爭土地左下角轉角突出部分,其大致位置至少有包含如附圖所示F1部分之土地在內。而該F1部分土地面積,係屬荒廢之空地,上訴人並無在該部分土地栽種作物,亦無在該處培植香菇,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手繪圖、編號11、12照片(原審卷第
141、147頁、159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及編號13、14照片附卷足稽(本院卷二第133頁正、反面、137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足採信。雖關於F1區塊之土地,於本院第二次即108年8月9日至現場履勘時,已有果樹苗栽種在其上,但由其樹上所掛之品種名稱文字仍清晰可見,顯見係近期新種植之果樹,自無從據此逕予推認上訴人在F1部分土地有長期從事耕作或種植香菇之事實,亦不能以其事後有栽種新果樹苗,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陳春連及上訴人就F1部分土地既有長期放任未予耕作,就編號C、D部分土地亦任由鄰地所有人漸次占用並建蓋鐵皮屋使用,未予排除亦未請求被上訴人處理,顯示上訴人就前開各部分土地,確有非不可抗力而繼續1年以上未耕作之事實,洵足認定。
⒌至於編號B部分之土地,依75年9月30日、76年4月21日航照
圖雖均顯示:系爭耕地之北邊與其下方有二段不同之作物,但二者間並無明顯田梗區隔作物之情形,且同一筆土地栽種不同之作物,亦常有所見,故難僅因土地上有不同之作物,即逕認係由不同之人所分別耕作。且航照圖所顯示之兩段不同作物之耕作,與同附圖所示編號A與編號B所在位置,亦非完全相近或吻合,且無證據證明該兩段不同作物,非由陳春連所耕作,自不能單依圖像顯示有兩不同作物,即認定附圖所示編號B所在位置並非當時承租之範圍。
⒍上訴人父親及上訴人就其承租如附圖編號B、C、D部分之
土地遭第三人占用,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就各該部分土地即有未繼續耕作之情事,其中編號C、D部分土地,至遲自921地震以後即未耕作,另F1部分土地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921地震後有從事農作,顯見上訴人就編號B、C、D、F1部分之土地,確有繼續1年以上未從事耕作之事實,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業依106年11月20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狀於翌日送達予上訴人,故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06年11月21日終止,應堪認定。
㈥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1日終止後,上訴人就其占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108.95平方公尺之香菇寮、編號E所示面積36.55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編號J所示面積17.99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編號I所示面積4.85平方公尺之冷凍庫,即失去占有之權源,被上訴人請求將上開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且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繼續1年以上就附圖編號B、C、D部分之土地不為耕作之事實,並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在案,則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10
8.95平方公尺之香菇寮、編號E所示面積36.55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編號J所示面積17.99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及移除如附圖編號I所示面積4.85平方公尺之冷凍庫,暨返還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未耕作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既有理由,其另以欠租達 2 年以上之其他事由為同一之主張及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核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