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李○○(即黃淑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東陽(即黃淑賢之承受訴訟人)李泓毅(即黃淑賢之承受訴訟人)李泓霆(即黃淑賢之承受訴訟人)李泓慶(即黃淑賢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被 上訴人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景賀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更㈠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民國104 年1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部分社區規約修訂案」之決議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3 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嗣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變更為張景賀,其並於同年12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燕國天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108 年度新任委員職務推選會議紀錄、108 年度主任委員職務異動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12 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繫屬中,黃淑賢於108 年5月6 日死亡,其配偶李○○、子女李東陽(長男)、李泓毅(次男)、李泓霆(三男)、李泓慶(四男)(下合稱上訴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至21頁)。上訴人並已於同年7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符,亦應准許。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規定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就先位訴訟主張系爭社區104 年12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係由不具召集人身分之訴外人林○○所召集,而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所為決議均不存在;另以備位訴訟主張系爭會議議題一、議題三及選舉105 年度管理委員之決議,因有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所定出席定額等決議方法之瑕疵,而訴請撤銷上開決議等情【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824 號卷宗(下稱原審824 號卷)第4 、5 頁】。嗣於上訴後,迭經更正其主張後,終確認其先位訴訟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之理由包括:㈠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㈡區分所有權人陳○○、陳○○未收受系爭會議會議紀錄之通知、㈢區分所有權人陳○○未收受系爭會議決議之通知、㈣系爭會議關於「部分社區規約修訂案」、「公地占用求償議決案」之決議不符規約所定決議之出席人數;另以備位訴訟訴請撤銷系爭會議「部分社區規約修訂案」、「公地占用求償議決案」、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之理由為㈠區分所有權人丘○○、謝○○、林○○、陳○○、陳○○未收受系爭會議開會通知、㈡系爭會議同意人數不符規約規定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33 、134 頁),均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104 年12月13日召開系爭會議,惟其決議因有下列事由,故其決議不成立:
㈠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①依系爭規約第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
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亦可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而系爭會議係由104 年度管理委員推選擔任副主任委員之林○○召集,然該屆管理委員之選任,因違反法律及規約,業經鈞院以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選舉管理委員決議因違反規約而不成立,故該屆管委會推舉副主任委員林○○擔任召集人,應不合法,系爭會議即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
②系爭社區於104 年10月前已推選訴外人陳○○擔任系爭會議
之召集人,而陳○○之推選書有122 份,較之林○○之推選書76份為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權人應為陳○○。是以,林○○並無召集權。
㈡系爭規約第3 條第3 款、第9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
論事項,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此規定應優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而適用。至系爭規約所謂「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乃指系爭規約制定時有效,即84年6 月28日訂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則系爭會議關於「部分社區規約修訂案」之議案,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然系爭會議出席人數未達3 分之2 以上,系爭會議議案一「部分社區規約修訂案」、議案三「公地占用求償議決案」之決議應不成立。
㈢又系爭會議縱可適用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假決議之
規定,然經以最寬鬆之標準檢視,區分所有權人陳○○、陳○○並未收受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陳○○亦未收受系爭會議決議之通知,亦不符合假決議之成立、生效要件,是系爭會議之決議亦不成立。
二、倘認系爭會議之決議已經成立,然因有下列得撤銷之事由,故系爭會議所為①「部分社區規約修訂案」、②「公地占用求償議決案」、③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均應予撤銷:
㈠依系爭規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
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然區分所有權人丘○○、謝○○、林○○、陳○○、陳○○並未收受系爭會議開會通知,足見被上訴人未於合法通知所有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自有違反法律及系爭規約,而有撤銷事由。
㈡上開決議同意之人數,不符合系爭規約所定之決議方法,而有撤銷事由。
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①系爭會議修訂住戶規約之決議,應予撤銷。②系爭會議向占用公地的住戶求償之決議,應予撤銷。③系爭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104 年9 月間因上訴人於另案主張104 年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在無法預知判決結果之情形下,未曾將推舉陳○○擔任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事予以公告。經管理委員會討論後,決定先於104年10月18、19日以簽呈方式推舉副主任委員林○○擔任召集人,並於104 年10月19日起公告10日,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嗣為確保召集權之合法性,在取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推選林○○為召集人之推選書達79份後,於104 年10月23日起公告10日,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後,再於同年月2 日公告以上開2 種方式均由林○○擔任系爭會議召集人,因此林○○就系爭會議召集權之合法性仍無庸置疑。
二、系爭會議係於104 年12月13日召開,當時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業經修正公布,原條文已失效,故系爭規約第3 條第9 款所稱「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當係指召開系爭會議時有效即92年12月31日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應適用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自屬無據。
而104 年11月22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與比例未達開議人數而流會,被上訴人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相關規定,由同一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之系爭會議,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再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召集系爭會議,並遵循系爭規約第7 條規定辦理管理委員選舉,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因此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開議程序、決議方法均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規定。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等,乃採發信主義,而非到達主義。又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 項、第34條第1 項之送達,法律並未限制送達方式,僅區分所有權人確實收悉該文書即可,並無以郵寄方式寄送為必要。被上訴人為召開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4 年11月7 日以掛號方式寄出同年月22日召開10
4 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並予以公告,因該次會議流會,再於同年月28日將該次會議紀錄,連同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以掛號寄出並公告,少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則配合其等要求以平信方式寄送開會通知,並透過承租人轉知、電話拜訪、親自拜訪、簡訊等方式與區分所有權人聯繫,以達促成系爭會議達開議人數之目的。而陳○○、陳○○、丘○○、謝○○之聯絡地址均在系爭社區,被上訴人已各別寄發開會通知及文件予其等及陳○○,另林○○亦到庭證述有收受開會通知;被上訴人亦在系爭社區張貼公告,自難認開會通知未合法置於區分所有權人得以瞭解之客觀狀態。
四、召開系爭會議時,因系爭社區總戶數595 戶,系爭會議應出席為118 戶,實際出席272 戶(含委託書),區分所有權比例達百分之40.25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而得以順利召開。系爭會議依系爭規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採記名單記法選舉105 年度管委會委員,並依議程進行議題討論並作成決議,系爭會議決議「部分社區規約修訂案」之決議,亦符合系爭規約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嗣於同年12月23日以掛號寄出假決議會議紀錄並公告,於7 日等待期間,因書面反對意見為0 戶,又於105 年1 月
4 日以掛號寄出生效之決議並公告之。上訴人雖主張假決議之成立生效,須兩次以書面寄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始生效,然假決議之會議紀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寄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非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
五、退步言之,若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則系爭會議決議三「公地占用求償議決案」之議案,亦非屬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5 款「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並非修正前該條例第31條應以重度決議議決之範圍,自應適用修正前第30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確認104 年12月13日燕國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㈢備位聲明:
⒈系爭會議修訂社區規約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系爭會議向占用公地的住戶求償之決議,應予撤銷。
⒊系爭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社區前於87年1 月9 日組成「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
並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報備,經該公所於87年1 月19日核發同意備查之報備證明(87公所民字第799 號)在案(見原審824 號卷第38頁)。
㈡被上訴人及區分所有權人曾於104 年9 月間推選陳○○為10
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嗣未將上開訊息於社區公告10日。
㈢上訴人前於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 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無效不存在事件之先位請求部分,主張系爭社區不包括店鋪區,故陳○○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其被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決議違反法律及規約約定而為無效,經本院另案認系爭社區之大樓區與店舖區在使用管理上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819 號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訴,而確定在案。
㈣被上訴人以該屆副主任委員林○○經超過半數管理委員同意
推選為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於104 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將公告推舉結果公告於系爭社區內(原審824 號卷第62頁)。
㈤林○○經79位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召集人,並於104 年10月23日將該公告推舉結果公告於系爭社區內(原審824 號卷第68頁),並於104 年11月2 日在系爭社區公告林○○的推選作業已於104 年10月20日到10
4 年11月1 日公告完成(原審824 號卷第69頁)。㈥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7 日寄出並公告104 年度第1 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開會通知,於同年月22日以林○○為召集人,召開104 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議程包括104 年度工作報告、年度財務報告、105 年管理委員選舉、提案討論:部分社區規約修訂案、店面加入社區議決案、公地占用求償議決案等,嗣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未能合法召開(原審824 號卷第66頁)。
㈦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3日,以林○○為召集人,召開系爭
會議,系爭會議之議程包括104 年度工作報告、年度財務報告、105 年管理委員選舉、提案討論:部分社區規約修訂案、店面加入社區議決案、公地占用求償議決案等(原審824號卷第64、65頁)。
㈧系爭社區含店舖區之總戶數為595 戶,系爭會議召集時,應
通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423 人(參原審824 號卷第
259 至274 頁)。㈨被上訴人有於104 年11月28日以郵局掛號寄送系爭會議之開
會通知單予410 位區分所有權人(原審824 號卷第148 至16
8 頁),並已將該開會通知張貼於系爭社區之公告欄、電梯內。
㈩系爭會議實際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戶數為272 戶,若以系爭社
區總戶數595 戶計算(含店舖區9 戶),出席比例為45.71%,區分所有權比例為40.25%。
系爭會議選舉系爭社區105 年度管理委員並達成決議,上訴人未出席系爭會議。
被上訴人有於104 年12月23日寄送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予42
3 位區分所有權人(原審824 號卷第169 至190 頁),嗣並無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提出反對意見。
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上訴人與系爭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為管理負責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停止在系爭社區執行管理維護事務行為(含收取管理費及地下2 樓汽機車位租金),經臺中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063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及訴外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
○、李○○、李○○、李○○、黃○○、胡○○、呂○○等
9 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其等給付103 年4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積欠之管理費,經臺中地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1863號、10
6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先位聲明部分:
系爭會議之決議是否因下列原因而全部不存在:
⒈系爭會議之召集人林○○是否非為合法之召集人?⒉區分所有權人陳○○、陳○○未收受系爭會議會議紀錄之
通知?⒊區分所有權人陳○○未收受系爭會議決議之通知?⒋系爭會議決議①修訂住戶規約之決議、②向占用公地之住
戶求償之決議是否不符合規約所定(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決議之出席定額規定?
二、備位聲明部分:系爭會議之決議是否因下列原因而得撤銷?㈠區分所有權人丘○○、謝○○、林○○、陳○○、陳○○
是否有受系爭會議開會之通知?㈡關於系爭會議之同意人數,是否有上訴人所指之決議方法
瑕疵?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林○○為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人: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2 年,連選得連任1 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2 項亦分別明定。而系爭規約第3 條第1 款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有系爭規約附卷可參(見原審824 號卷第13頁) 。依系爭規約上開規定觀之,並未設有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所定,須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得互推召集人之限制,故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自可以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之方式產生。至於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之程序,因系爭規約並未有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2 項之規定,允無疑義。
⒉經查,被上訴人以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該屆副
主任委員林○○經超過半數管理委員同意推選為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於104 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將推選結果公告於系爭社區內;嗣林○○又經79位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於同年10月23日將該推舉結果公告於系爭社區內,並於同年11月2 日在系爭社區公告林○○的推選作業已於同年10月20日到同年11月1 日公告完成,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7 日寄出並公告104 年度第1 次區權會開會通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社區公告、管委會簽呈、會議通知單、召集人推選書附卷可稽(見原審824 號卷第62、63頁、第67至
147 頁),而堪認定。又系爭社區103 年1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104 年度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決議,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其決議不成立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該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2 至252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認定。而系爭社區103 年11月23日選出之104 年度管理委員其中8 位(扣除林○○本人),縱因上開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不成立,而不具管理委員之身分,致其等以簽呈方式推選林○○為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效力有疑義;然林○○既另經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以書面(推選書)推舉為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於104 年10月23日公告,且公告日期迄至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7 日將以林○○為召集人之會議通知單寄送區分所有權人,並予公告之日止,已逾10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2 項之規定,自已完成推舉林○○為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程序,尚不因104 年11月2 日召集公告上記載公告完成之日期為「104.10.20 ~104.11.01 」而受影響,林○○應有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3日公告推舉林○○為召
集人時,並未提出推選書,而質疑林○○召集權之合法性。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等語,並未規定須將推選書併為公告,方始生效;況推選書之內容除有區分所有權人姓名、位於系爭社區之建物門牌號碼外,尚有聯絡電話等涉及個人隱私之事,自不宜併予公告,供人任意翻閱;況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3日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推舉林○○為召集人之公告上,已載明:「對推選書有疑問的住戶可至管理室填寫調閱單,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由委員陪同查閱推選書內容」等語,倘若上訴人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推舉書之真正有所質疑,自可循該方式查閱、確認,以達目的,要無將推選書一併公告之必要。是上訴人以未將推選書併予公告,而質疑林○○召集權取得之合法性,自屬無據。
⒋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及區分所有權人曾於104 年9 月間推選
陳○○為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且推選陳○○之推選書多於推舉林○○者,而主張林○○非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推選陳○○為召集人部分,並未依法公告10日,故不生效力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及區分所有權人於104 年9 月間推選陳○○為104 年度區權會召集人部分,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於系爭社區公告1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推選陳○○為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程序,尚未完成,自無再依上開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規定,比較推選書之多寡,以決定何人為合法召集人之必要。是縱推選陳○○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然其推選程序既未完成,仍無礙於林○○嗣經完成上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推選程序,而為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召集人之認定。
⒌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呂○○、張○
○、賴○○推選書之日期皆在104 年10月20日之後,是否臨訟製作,容有疑問云云。查張○○、呂○○出具推選書之日期分別為104 年10月21日、同年月23日,賴○○之推選書所載日期則同年月26日等情,有該等推選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824 號卷第74、76、77、79、116 、117 、123 、126 至13
3 頁)。是僅賴○○出具之1 份推選書(即原審824 號卷第
131 頁)之日期係在公告日期104 年12月23日之後,其餘推選書均無在公告日期之後始出具之情。縱將賴○○該份有爭議之推選書扣除,仍有78份推選書推舉林○○為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亦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所定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之要件,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明上開推選書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僅泛稱有臨訟製作之嫌疑云云,自難憑採。
⒍查系爭社區於同年月22日以林○○為召集人,召開104 年度
第1 次區權會,會議議程包括104 年度工作報告、年度財務報告、105 年管理委員選舉、提案討論:部分社區規約修訂案、店面加入社區議決案、公地占用求償議決案等,嗣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未能合法召開;再於同年104 年12月13日,以林○○為召集人,召開104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之議程包括104 年度工作報告、年度財務報告、105 年管理委員選舉、提案討論:部分社區規約修訂案、店面加入社區議決案、公地占用求償議決案等嗣系爭會議選舉系爭社區105 年度管理委員並就上開議決案達成決議等情,有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824 號卷第8 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而由上開二次會議之會議議程、提案討論事項完全相同等情以觀,足認第二次召開之系爭會議乃為因104 年11月22日104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出席定額數,而再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訛。而林○○既經依法被推選為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而系爭會議又為第一次會議之續行,林○○自為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人,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關於「部分社區規約修訂案」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主張其餘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
⒈按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
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次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
⒉系爭社區於86年11月8 日制定之系爭規約第3 條第3 款規定
:「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同條第9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按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第一項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 分之1 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同條例第3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4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4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會議通知書上載明。前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於前項會議準用之。
」;同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三、公寓大廈有第13條第2 款或第3 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
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29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定」。由此以觀,系爭規約第3 條第9 款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實係完全依照當時有效即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0條、第31條之內容所制定。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63條,然系爭規約並未隨同修正,則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系爭規約第3 條第9 款與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不同之部分,依現行該條例第31條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系爭規約之規定。
⒊而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
依第29條規定獲致決議時,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之規定,既明文僅於「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時始有其適用,顯已排除修正前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應以重度決議議決之事項,得以修正前同條例第30條方式決議之餘地。是以關於修正前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所列事項自僅得以重度決議決之。經查:
①系爭會議關於議題一「部分社區規約修訂案」之議案,依系
爭規約之規定,乃屬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應以重度決議議決之事項,且此等事項不得以修正前同條例第30條規定之方式議決,亦如前述,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而系爭會議實際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戶數為272 戶,若以系爭社區總戶數595 戶計算(含店舖區9 戶),出席比例為45.71%,區分所有權比例為40.25%,顯見未達「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之成立要件甚明。是系爭會議關於「部分社區規約修訂案」之決議,既欠缺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之要件,則上訴人主張此決議不成立,乃屬有據。
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會議議題三「公地占用求償議決案」之決
議部分,屬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5 款之「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觀諸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就該議案之說明、決議分別記載:「中庭公地被長期占用一案已送法院審理中,現討論完後續占用求償問題依現公告市價做基礎計算應求償金額後提請區權會議決再將決議內容呈給法院」、「本案共有237 戶同意向占用公地的住戶求償,待管委會精算出求償金額後一併向台中地方法院提出」等情(見原審824 號卷第10頁背面),足見該議案之目的乃在議決被上訴人以另案向占用公地者求償之金額如何決定,而非就關係系爭社區之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進行決議,自無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適用之餘地。從而,系爭會議議題三「公地占用求償議決案」之決議,既非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
1 項所定應以重度決議行之之事項,則被上訴人於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能獲致決議時,依修正前同條例第30條之規定,由召集人林○○就同一議案以重新召集系爭會議決議之方式為之,自屬適法。
⒋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縱可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假
決議之規定,然經以最寬鬆之標準檢視,區分所有權人陳○○、陳○○並未收受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陳○○亦未收受系爭會議決議之通知,而不符合假決議之成立、生效要件,是系爭會議之決議亦不成立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陳○○、陳○○均有收受上開資料等語。惟查,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 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然系爭社區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應依系爭規約第3 條第9 款之規定,除適用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31條之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情,已如前述。而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能依第29條規定獲致決議時,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時,依第30條之規定:「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4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4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未如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須於作成決議後,再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未有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時,決議始視為成立之規定,是以上訴人主張區分所有權人陳○○、陳○○並未收受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陳○○亦未收受系爭會議決議之通知等情縱使為真,仍不影響系爭會議除議題一「部分社區規約修訂案」以外之其他決議之效力。
㈢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議題一「部分社區規約修訂案」
之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3 條第9 款,適用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出席定額之規定,其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另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人林○○並無合法召集權、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決議未送達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致系爭會議其餘決議亦不成立云云,則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上訴人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議題三「公地占用求償
議決案」、選舉105 年度管理委員之決議不存在,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自應就上訴人以備位之訴請求撤銷上開2 決議,是否有理由,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丘○○、謝○○、林○○、陳○
○、陳○○未受系爭會議開會之通知,主張撤銷系爭會議決議: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關於撤銷權取得之限制(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不及於未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然此乃因非可期待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事先預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違反規約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而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以保障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若有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能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固應讓該未受合法通知者保有請求撤銷決議之權利,然其撤銷訴權,應僅其本人得以行使,而無容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越俎代庖,代其主張未受合法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應屬違法,而訴請撤銷決議之餘地,否則將影響公寓大廈社區運作之安定性,並損及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並未合法通知區分所有權人
丘○○、謝○○、林○○、陳○○、陳○○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開會通知除以掛號信件寄送開會通知外,亦會以平信、投遞社區信箱、電話通知、親自拜訪,或委由親人或承租人轉交之方式,通知區分所有權人開會事宜等情。經查,丘○○等人縱有上訴人所主張未收受系爭會議開會通知之情事,然僅丘○○等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自不容上訴人以丘○○等人未收受系爭會議開會通知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因有丘○○等人未收受開會通知之召集程序違法,而訴請撤銷系爭會議關於選舉105 年度管理委員及議題三「占用公地求償議決案」之決議,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選任105 年度管理委員、議題三「公地占用求償
議決案」之同意人數,不符合系爭規約所定決議方法,而有得撤銷決議之事由,並無理由:
系爭會議依系爭規約第3 條第9 款適用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就選舉105 年度管理委員、「公地占用求償議決案」為議決時,應有區分所有權人4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4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而系爭會議實際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戶數為
272 戶,以系爭社區總戶數595 戶計算(含店舖區9 戶),出席人數比例為45.71%,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40.25%等情,業如前述,顯見系爭會議做成決議時已符合上開出席定額之規定。又依會議紀錄所載,該議案同意人數有237 戶,高達出席人數之87% ,已超過出席人數半數,衡情同意者與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合計比例,縱未達同上比例,亦應超過半數;且上訴人復未具體主張同意者之區分所有權合計有未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情形,並舉證證明之,則上訴人以同意人數不足為由,主張議題三「公地占用求償議決案」之決議有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之得撤銷決議之事由,即無理由。
⒊另系爭規約第3 條第9 款乃係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
項」進行決議之方法,至於管理委員之選任,則規定於系爭規約第5 條第1 款:「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是就管理委員之選舉,自無系爭規約第3 條第9 款決議方法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選舉105 年度管理委員,有同意人數不足之決議方法違法情事,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會議議題一「部分社區規約修訂案」之決議因未達系爭規約第3 條第9 款適用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所定出席定額,所為決議不成立,而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請求確認其餘決議不存在;及以備位之訴,請求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會議選舉105 年度管理委員、議題三「公地占用求償議決案」之決議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所示。至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本院調閱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卷宗,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