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周銘忠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永和、周博軒間設置灌溉溝渠等事件,不服民國(下同)107年7月24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3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容忍其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設置灌溉溝渠,並無交易價額,其所獲利益亦難認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惟上訴人迄僅繳納23,150元,尚不足2,8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向本院補繳2,852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