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李思賢
李雯燕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被 上訴人 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以如當事人欄之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乙○○前乃○○市政府○○局所屬○○○○大隊○○分隊小隊長,與被上訴人本為同事,其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凌晨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於同年12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833號、第28245號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7號案審理中(後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乙○○明知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免財產遭被上訴人追償,竟於105年7月25日將名下所有之南投縣○○鎮○○段○○○○○○○○○○○○○○○○○○○○號3筆土地(下簡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相關之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參見附表),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胞姊即上訴人丙○○,並於同年8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無償行為,顯害及被上訴人對乙○○之求償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丙○○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乙○○所有(被上訴人於原審另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等規定,請求確認上開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無效。原審依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判決乙○○與丙○○間就系爭土地,於前述時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丙○○應將系爭土地以前述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乙○○所有,並於理由中敘明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不應准許【見判決書第9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又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之母黃彩雲所有,由乙○○繼承取得,非丙○○所有。黃彩雲係付清土地價款取得系爭土地後,始於84年3月9日以系爭土地中之218甲5、218甲16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下稱竹山農會),貸款應與購地資金無關,賣方豈可能於未取得土地價款前即將土地移轉予黃彩雲。黃彩雲後於97年、98年間增貸兩次,已分別於105年、102年還款完畢,縱丙○○有代償,亦係償還上開增貸部分,其已因此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內約定由其繼承98年間抵押之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66建號房屋,否則系爭土地理應由上訴人丙○○繼承,可見丙○○之出資與黃彩雲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無涉。
三、再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丙○○出資所買,此由黃彩雲之帳戶內查無上訴人丙○○匯款紀錄可證。縱丙○○出資交由楊瓊惠代繳,惟乙○○係於黃彩雲購地6年後才與楊瓊惠結婚,且丙○○匯款給楊瓊惠之紀錄係於101年以後,距黃彩雲購地已17年多,且其匯款予楊瓊惠之法律關係不明,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丙○○借名登記予乙○○。另黃彩雲死後系爭土地之貸款利息並無大幅波動,故上訴人辯稱由公務員身份之乙○○貸款有較低利率,故借名登記予其名下等情,亦難採信。
四、另證人即黃彩雲之子李思德證述,其並未與上訴人討論過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由丙○○1人取得,其與黃彩雲同住近10年間均未曾聽聞黃彩雲告知丙○○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等情。而證人黃秀美也證稱未曾聽聞黃彩雲死後,丙○○有向其他手足要回系爭土地等情等語。
貳、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土地係黃彩雲於84年1月19日所買,購地資金乃向竹山農會及向親人借貸而來,嗣由丙○○以工作所得清償。黃彩雲於102年7月20日死亡,繼承人均知系爭土地係丙○○所有,故於遺產分割協議書明示同意由丙○○1人取得,但因系爭土地尚有貸款未清償完畢,為獲得較低貸款利率,乃借名登記予有公務員身分之乙○○,並由丙○○按期轉帳予乙○○之妻楊瓊惠代繳貸款,嗣上訴人2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於105年7月25日辦理贈與,相關稅費由丙○○支付。
二、丙○○乃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倘非其所有,丙○○無須於黃彩雲死亡及乙○○本件之刑案發生後,繼續清償貸款。系爭土地於102年間既係丙○○借用乙○○名義登記,則於105年7月25日移轉登記回復為丙○○所有,對於乙○○實質上之財產並無減損,尚難認該移轉登記之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對於乙○○之債權,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上訴人乙○○所有,即無理由等詞。
參、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備位聲明訴請上訴人乙○○、丙○○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7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5年8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丙○○就系爭土地於105年8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乙○○所有,為有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勝訴(就先位聲明則認屬無據,於理由內敘明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此部分原審判決主文漏未諭知駁回,詳如後述)。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關於系爭土地乃上訴人2人之母黃彩雲於84年1月19日買受,同年2月27日登記為黃彩雲所有;黃彩雲於102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李思德、李雯玲及上訴人2人於102年8月13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66建號房屋分歸丙○○取得,系爭土地則約定由乙○○取得;乙○○於104年10月31日凌晨涉嫌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等情,經臺中地檢署於104年12月17日起訴,由臺中地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侵訴字第7號審理,乙○○於105年8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丙○○所有;乙○○上開刑事案件,經臺中地院刑事庭於106年11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10年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對其強制性交,負損害賠償責任,卻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移轉予上訴人丙○○,有害其債權,請求撤銷、回復原狀等情;上訴人則否認乙○○有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並主張系爭土地實係丙○○出資所買,黃彩雲死後借名登記在乙○○名下等詞。是本件兩造所爭,在於乙○○有無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土地係何人所購?黃彩雲去世後,丙○○有無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乙○○名下之情形?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是兩造應各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別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上訴人乙○○對其強制性交等情,業經其先後在原審及本院提出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等件為據,而乙○○在刑事程序中,固亦否認其情,然除經被上訴人在該案指述歷歷外,並有乙○○在事發前傳送之性愛邀約、直言「臿你」、「強你」及事發後表示「抱歉嫌疑最大的是小隊長」、「才有機會」之LINE對話頁面翻拍照片(見警卷80、81頁)、被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精神鑑定報告書、乙○○於事發時在被上訴人休息之備勤室外來回徘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
26、27頁)及在被上訴人內褲等處所採集之微物證據驗有與乙○○DNA型別相符之鑑定書等證據,而經台中地院刑事庭據以認定乙○○確有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之記載可參,本院審其認事用法,均有憑據,並無違誤,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乙○○確有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則被上訴人主張乙○○為此對其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其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雖係其母生前所買,但其母無資力,實係上訴人丙○○出資返還購地之借款云云,對此固以證人黃秀美之證詞及所提黃彩雲之竹山郵局、竹山農會帳戶90年以降之交易明細、楊瓊惠之佳冬郵局存摺影本等以為證明。然查黃彩雲係於84年1月19日買受系爭土地、同年2月27日完成登記後,始於同年3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竹山農會,有其原所有權狀影本(原審卷一299至303頁)、系爭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同卷491至757頁)、竹山農會回函附貸款授信等相關資料及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同卷二33至125頁)等件可參,顯見黃彩雲係於購買系爭土地後,始向竹山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已難認其設定與購地之資金有何關連,遑論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黃彩雲當時為購地而向竹山農會或他人貸借款項之相關證據資料,且證人即黃彩雲之次子李思德在原審證述不知其母為何買地,更不知買地之款項何來或丙○○有無以其母名義買地等情(見原審卷一15至17頁);而證人黃秀美雖證稱其曾聽黃彩雲表示丙○○出資給伊購地、貸款係丙○○所繳等詞(原審卷二8至12頁),然查其另證稱係九二一地震後,始與黃彩雲同住,距黃彩雲買入系爭土地已有數年,顯未實際參與黃彩雲購地之過程,並對黃彩雲置產之情形、向丙○○拿錢係買何筆土地及黃彩雲去世後之遺產為何等重要情節,一概表示不清楚,所證黃彩雲曾對其表示有向丙○○取款購地一事,卻比黃彩雲次子李思德前開所證更瞭解自身家庭之內幕,已超乎情理之外,在乏其他確有借貸以買地之相關佐證可資檢驗其證詞之可信度下,自無可單憑其稱係聽聞自黃彩雲所述,即輕採其此之證言;且查黃彩雲生前曾於97年10月28日以系爭土地中之218甲5、218甲16地號2筆土地向竹山農會貸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之借款用途,係載為「生意週轉」,還款來源則載為「工作收入」,到期後,於99年、101年分別申請展期、借新還舊,所填載之用途及還款來源不變,除可見黃彩雲97年後向竹山農會所貸項與購買系爭土地無關外,依竹山農會放貸之徵信資料更可知,黃彩雲直至去世前,仍有工作收入,對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核定黃彩雲之遺產中,尚有「白宮美容院」之投資(同卷一295頁),核與證人黃秀美證稱黃彩雲生前係從事家庭美髮維生等情相符(同卷二11頁),復查卷附黃彩雲之竹山郵局與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其生前帳戶資金流動活絡,並自101年1月起,每月有9,289元或18,578元之勞保金存入竹山農會帳戶,在在顯示黃彩雲生前尚非上訴人所稱之無資力或無收入之人,反係丙○○於黃彩雲84年1月19日購買系爭土地時,年僅23歲未滿(00年00月0日生,見同卷一279頁),至多僅係甫出大學校門之社會新鮮人,又無家庭背景,衡情如何有購地之資力,倒更令人質疑。
五、又上訴人雖在黃彩雲之竹山郵局交易明細上畫線,用以表示係丙○○交與黃彩雲之購地還款款項。然查其所提僅為90年以後之交易明細,礙難證明與本件購地相關;而該等款項之中文摘要多為「現金存款」、「無摺存款」、「轉存簿」,僅2筆為「入戶匯款」,除其中1筆入戶匯款有註記「謝朝時」外,其餘來源不明,即令該等款項均係丙○○所存、匯,然查各筆存、匯款之日期、金額均不一,對照所稱貸款之竹山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每月所扣「貸款息」之日期與金額亦非一致,兩者顯無從對應;且所貸款項、貸款之原因為何均不詳,自無法作為係丙○○出資返還購買系爭土地貸款之證明;況若系爭土地確係丙○○出資所購,在黃彩雲離世後,其繼承人均知悉之情況下,則繼承人在商討遺產之分配時,理應將系爭土地分配移轉登記予丙○○,以順勢取回系爭土地,怎會如其所辯,反迂迴借名登記在乙○○名下?雖其對此復辯以係為能獲取較低貸款利率之利,然查該筆貸款原係黃彩雲生前為生意週轉所需而借,已如前述,且查黃彩雲歿前,以系爭218甲5、218甲16地號2筆土地抵押向竹山農會最後1筆貸款75萬元之利率為2.87%,於黃彩雲去世、102年8月16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乙○○後,原亦維持不變,103年11月25日起甚調漲至3.37%,並無上訴人所辯因移轉給乙○○而能獲得利率上優惠之情形。至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在移轉至乙○○名下後,係由丙○○轉帳至乙○○配偶楊瓊惠帳戶陸續返還前述貸款,固提出楊瓊惠前述帳戶存摺為證,而該帳戶確有多筆丙○○所轉入之款項,但均係101年以降之紀錄,且查其轉帳之時間與金額同樣不一,與黃彩雲所借上開款項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記載之扣款日期及金額,亦無法完全對應,而轉帳之原因甚多,也難逕謂係因借名登記而由丙○○負責返還貸款,再以現今金融機關以設定轉帳帳戶方式繳款手續之便利而言,已無先轉帳予楊瓊惠,再由楊瓊惠輾轉前去還款之必要,縱最終係以丙○○所轉入之50餘萬元款項還清該筆貸款,然丙○○為何轉入款項還清貸款,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仍不能僅憑其說詞即據以推認系爭土地乃丙○○所有並借名登記在乙○○名下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實為丙○○出資所購,即屬無法證明,仍應認係黃彩雲所買受,後由乙○○繼承取得。
六、再系爭土地既由乙○○繼承取得,且其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乙○○在未履行其賠償責任前,其財產即為系爭債務清償之總擔保,竟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移轉予丙○○,自有害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撤銷上訴人間上開贈與及土地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丙○○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乙○○強制性交等情,業經刑事程序判決有罪而堪認其實;而上訴人主張其間以贈與名義所移轉之系爭土地,實係上訴人丙○○出資所購,則屬無法證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乙○○因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對其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償賠償責任,並認乙○○以贈與之無償行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有害其債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間之贈與及移轉登記,併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即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係提起先、備位之訴,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業已敘明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依其備位之訴判決如上,然判決卻漏未於
主文諭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駁回,係屬顯然錯誤,應由原審依法以裁定更正;且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既已諭知丙○○應將以系爭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已回復原登記為乙○○所有,無庸於後段再次諭知回復登記為乙○○所有,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附表:
┌─┬───────────────┬─┬───┬──┐│編│土 地 坐 落│地│ 面積 │權利││ ├───┬───┬───┬───┤ │(㎡)│範圍││號│縣 市○ 鄉鎮 ○ 段 │地 號│目│ │ ││ │ │ 市區 │ │ │ │ │ │├─┼───┼───┼───┼───┼─┼───┼──┤│1│南投縣○○○鎮○○○段│218甲5 │建│699.07│3/72│├─┼───┼───┼───┼───┼─┼───┼──┤│2│南投縣○○○鎮○○○段│218甲10│建│81.86 │3/72│├─┼───┼───┼───┼───┼─┼───┼──┤│3│南投縣○○○鎮○○○段│218甲16│建│202.57│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