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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林汝聰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林伸全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林欽兼法定代理人 林煌城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確認被上訴人林煌城與祭祀公業林欽間就「民國100年2月18日至101年12月6日」以外期間之管理權亦不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林欽係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煌城之祖先林大木、林西山、林炎等三人,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日據時期所設立,設立之初派下員為林大木、林西山、林炎,房份各3分之1,其三人並口頭約定由大房林大木為祭祀公業林欽之管理人,負責管理祭祀公業土地、祭祀、修墳等相關事宜。嗣林大木、林西山、林炎死亡後,渠等子孫雖分別繼承其派下房份,惟未再依法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仍由大房林大木之子孫管理祀產。嗣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已存在之祭祀公業須於規定期限內進行申報、清理,即有自稱專辦祭祀公業事務之東華地政士事務所之胡光志地政士,向各派下員遊說代為辦理,並承諾會召開派下員大會、訂立新規約及推選各房管理人。林煌城卻在胡光志運作以取得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書之方式,獲選為祭祀公業林欽之管理人,並於民國100年2月21日檢附派下現員選任同意書17份向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市公所(現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下稱太平區公所)申請備查獲准,惟此選任行為與祭祀公業林欽設立之初須由三房各推一人為管理人之設置不符,且改用徵求派下員同意書方式選任管理人,係在派下員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事實上無法召集派下員大會時始可為之,以避免變相破壞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 4項規定。而林煌城於99年選任為林欽祭祀公業管理人時,依99年11月15日「祭祀公業林欽派下現員名冊」,除林孟樵、林伯樵、林季樵、林國城住在臺南,林湘深住在嘉義市,林以信、林江陵住在南投縣,其餘派下員全數居住在臺中,並無不能召開派下員大會情形,故林煌城以同意書選任為管理人,違反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程序規定,應屬無效。又派下員林進能、林文明曾於101年2月23日就上開選任行為,提起確認林煌城與祭祀公業林欽間管理權不存在訴訟,雖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4號、本院 102年度上字第28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下稱另案管理權事件)判決敗訴,惟該案認定上開99年11月15日「祭祀公業林欽派下現員名冊」漏列林秀麗、林秋玉、林秀樺、林佳琦為派下員,即99年間派下員應為35人,且林煌城所提17份同意書中林建章之同意書非真正,不應列計。又該17份選任同意書中,林季樵、林湘源、林柏樵、林湘浩均是事先用電腦打上林煌城名字,其餘每份選任同意書上「林煌城」或日期「100年2月18日」字跡均出自同一人之手筆,難認其等有同意林煌城擔任管理人之真意。又林煌城既以選任方式申報為管理人,選任行為應在選任同意書彙整送達太平區公所時為選任行為終止之時,至遲也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項,自派下現員證明書核發之日即100年2月16日起「一年內」,為選任管理人終止之時,否則事後發生派下員人數變動如死亡、出生、繼承等情事,將使選任行為發生浮動而無法確定,致祭祀公業之法律行為效力始終未定。故林煌城 100年間核備為管理人時,祭祀公業林欽派下員為35人,林煌城僅取得16份派下員同意書,未達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另案管理權事件中林煌城於101年12月7日向法院補提三份同意書,已逾一年期間,且非向太平區公所提出,不生補正效力,況派下員尚漏列林昭香(或林俊廷),加列後當時派下員應為36人。另被上訴人於 106年3月9日向太平區公所申請公告「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將林青柳、林年通、林照紘、林年科、林光翊、林美玲、林惠玲改列為派下員,並增列林惠玲等部分派下員之選任同意書,若以此為另一新的改選管理人之時間斷點,加計其始終未列之派下員林秋玉、林秀麗(繼承人呂東昇、呂明賢、呂明瀚、呂育玲)、林秀樺、林佳琦、林昭香(或林俊廷),派下員共43人,被上訴人提出21份同意書(係22份扣除林煌城本人出具者),仍未過半數。且比對被上訴人所提100年與106年同意書,林柏樵、林湘源、林湘深、林湘浩簽名筆跡不同,難認為同一人所親簽,林江楓更否認同意選任林煌城為管理人,其同意書當非基於其本意所簽署,均證本件選任管理人之行為自屬無效。又林煌城徵求同意書目地係在出售祭祀公業土地以消滅祭祀公業,非在建全祭祀公業管理,該選任行為亦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為此請求確認林煌城對祭祀公業林欽之管理人資格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並未限定必須開會不成始能依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推舉管理人,且該條第 4項無選任行為之時間限制,被上訴人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之方式受選任為管理人,自屬合法。又林秋玉、林秀樺、林佳琦、林秀麗及其繼承人均未參與共同祭祀,不可列為派下員。而林昭香之養父林澄州係24年(昭和10年) 1月20日死亡,林昭香同日因繼承成為戶主,此際祭祀公業條例尚未實施,故不問林昭香是否有參與祭祀,並無法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5條規定取得派下權,應依同條例第 4條認定其派下員資格,然林昭香均不符規定,不得列為派下員,更無須探究其孫林俊廷是否有派下員資格。且縱加列林秀麗、林秋玉、林秀樺、林佳琦、林昭香為派下員,以派下員36人計算,林煌城在100年及101年間共計取得19份選任同意書,仍已過半數,林煌城在當時已取得管理人資格。又祭祀公業林欽無規約,未限定管理人之任期,除非選任新任管理人,並完備相關手續,否則林煌城擔任管理人之效力未受影響,故本件106年3月15日起訴時,林煌城仍屬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推舉之合法管理人。又依太平區公所公告承認之祭祀公業林欽變動後 106年3月9日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員有35人,被上訴人另提出林煌城以外派下員21份106年3月28日以後之新同意書,均載明「同意本公業現任管理人林煌城,繼續擔任本公業管理人」,即在 106年間仍有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林煌城擔任管理人。林煌城為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倘有派下員認為管理人不適任,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 4項規定解任,否則無法撼動另案管理權事件確定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林煌城與祭祀公業林欽間管理權不存在應有特定時間,否則一再依上訴人起訴時之派下現員是否過半數同意做為選任管理人是否適法之依據,將使管理人之地位屢因派下員之生老病死呈現浮動狀態而影響確定判決之效力,更使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 4項關於解任之規定成為具文,有違法安定性。又祭祀公業林欽派下員過半數希望出售祭祀公業土地,並將所得價金按房份分配,故被上訴人出售祭祀公業土地,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叁、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確認林煌城

於100年2月18日至101年12月6日與祭祀公業林欽間之管理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除原判決勝訴部分外,請求確認林煌城與祭祀公業林欽間之管理權自始不存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祭祀公業林欽未為法人登記,惟已向太平區公所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該所同意備查在案,是祭祀公業林欽有當事人能力(見本院 106年度重上字第31號拆屋還地事件卷〔下稱本院31號卷〕㈡第15、27頁)。

(二)祭祀公業林欽係由林大木、林西山、林炎(親屬系統表如本院31號卷㈡第22頁)於日據時期所設立,房份各3分之1,祭祀公業之祀產登記為「祭祀公業林欽管理者:林大木、林西山、林炎」,上開三人死亡後,子孫分別繼承房份,惟未再依法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上訴人為林大木房下子孫,林煌城為林炎房下子孫。

(三)林煌城於99年11月15日檢具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不動產證明文件、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列31人),向太平區公所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見本院31號卷㈡第15至31頁)。又於100年2月21日檢具下列選任同意書(16份,見本院31號卷㈡第33至49頁,其中「林建章」同意書經另案管理權事件認定非屬真正,應予剔除),表彰選任林煌城為管理人,申請准予備查,經太平區公所於100年2月23日准予備查(見本院31號卷㈡第50頁、原審卷㈠第24頁):

⒈【林西山】林敏生(100年2月18日)⒉【林炎】(100年2月18日)①林孟樵、林伯樵、林季樵。

②林湘源、林湘深、林湘浩、林立峰。

③林福城、林炳城、林國城、林煌城。

④林建文。

⑤林慧育、林江陵、林森雄。

(四)申報派下現員名冊及系統表情形:⒈99年11月15日:31人(見本院31號卷㈡第20至22頁)。

⒉100年8月31日:【林澄州】林昭香申請其為派下員(見本

院31號卷㈡第51頁,被上訴人始終未同意列入)。⒊106年2月15日:35人,變更【林有義( 104年11月25日死

亡)】林青柳、林年通、林照紘、林年科、林光翔;【林以信(101年3月18日死亡)】林美玲(見本院31號卷㈡第56至61、87頁)。

⒋106 年3月9日:35人,變更【林湘田(105年3月24日死亡)】林惠玲(見本院31號卷㈡第62至65、87頁)。

⒌始終未列入:

【林以智】林秋玉、林秀麗( 103年9月7日死亡,繼承人共有呂東昇、呂明賢、呂明瀚、呂育玲)。

【林進六】林秀樺、林佳琦。

【林澄州】林昭香(或林俊廷)。

6.目前無爭執之派下員:【林大木】林汝錫、林汝聰、林汝成、林國棟、林文明、林

竑宇、林進能、林青柳、林年通、林照紘、林年科、林光翊、林美玲。

【林西山】林敏生、林敏聰。

【林炎】林孟樵、林柏樵、林季樵、林惠玲、林湘吉、林湘

欽、林湘源、林湘深、林湘浩、林立峰、林福城、林炳城、林國城、林煌城、林建章、林建文、林江楓、林慧育、林江陵、林森雄。

(五)林煌城於101年12月7日向另案管理權事件之原審法院提出林湘欽、林湘田、林湘吉之選任管理人同意書(見另案原審卷㈠第231至233頁)。又於106年6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繼續擔任管理人同意書22份(見原審卷㈠第138至159頁)。

(六)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祭祀公業林欽所有(見本院31號卷㈡第23頁土地清冊),應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7年2月13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紀銘堂、黃慧玲所有。

(七)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如本院 106年度重上字第31號(下稱本院31號拆屋還地事件)原審判決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各附圖標示建物及地上物,其占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依「被告」欄所示。

(八)【另案管理權事件】林進能、林文明曾訴請確認林煌城與祭祀公業林欽間管理權不存在,經原審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804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8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林進能、林文明敗訴確定,本件訴訟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林煌城與祭祀公業林欽間管理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林欽之派下員,否認林煌城對祭祀公業林欽有管理權存在,則林煌城對祭祀公業林欽管理人地位之存否,將影響林煌城以祭祀公業林欽名義處分祀產土地之合法性,且林煌城業以祭祀公業林欽之管理人身份將系爭土地出賣,並對包含上訴人在內之部分派下員,就系爭土地上世居之建物訴請拆屋還地(本院31號拆屋還地事件),凡此均與上訴人權益有關,足使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當可經判決確認林煌城與祭祀公業林欽間之管理權不存在,而除去該不安狀態,是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祭祀公業林欽係由林大木、林西山、林炎於日據時期所設立,房份各3分之1,其三人死亡後,子孫分別繼承房份,其親屬系統表如附件所示(即本院31號卷㈡第22頁「祭祀公業林欽派下全員系統表」關於親系及姓名之記載);林煌城於99年11月15日檢具文件向太平區公所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共列派下現員31人,又於100年2月21日檢具16份派下員選任同意書,表彰選任林煌城為管理人,申請准予備查,經太平區公所於100年2月23日准予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此後林煌城即以管理人身份為祭祀公業林欽之法定代理人,於100年7月14日對上訴人、林進能、林文明等派下員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見本院31號原審卷㈠第 5頁民事起訴狀收文日期章),於106年1月19日與紀銘堂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5598萬元出售祭祀公業林欽所有之系爭土地,同日收受 300萬元支票(見本院31號卷㈣第2至7頁),並於107年2月1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紀銘堂、黃慧玲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㈥)。是兩造之爭執確係緣自原屬祀產之系爭土地而來,而上訴人主張林煌城與祭祀公業林欽間管理權不存在,係認上開選任行為不合法而無效,其所持理由就主張祭祀公業林欽設立之初即約定須由三房各推一人為管理人之設置不符云云,係以祭祀公業之祀產登記為「祭祀公業林欽管理者:林大木、林西山、林炎」為據(見不爭執事項㈡),實無法推證其主張為真,自無可採。另其主張祭祀公業須在派下員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事實上無法經由召開會員大會選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情形下,始可改用徵求派下員同意書方式選任管理人云云,則已脫逸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 4項規定之文義範圍,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難採認。至於上訴人主張:林煌城於100年2月21日檢具派下員選任同意書,所表彰之派下員同意選任林煌城為祭祀公業林欽之管理人,因當時派下現員為36人,同意選任林煌城為管理人者為16人,未過半數,其選任行為無效,且該選任行為應在選任同意書彙整送達太平區公所時,或至遲在派下現員證明書核發之日即100年2月16日起一年內,為選任管理人終止之時,不能無終期補提同意書進行選任管理人;被上訴人則抗辯:當時派下現員為31人,同意者16人已過半數,且101年12月7日又補提出三份選任同意書,共19人同意選任林煌城為管理人,亦超過上訴人所稱派下現員36人之半數,另被上訴人再於原審之106年6月14日提出22份同意林煌城繼續擔任管理人之同意書,均證林煌城係逾半數派下現員同意選任之管理人等語,茲析論如下:

(一)林秋玉、林秀麗、林秀樺、林佳琦,均應列入派下員:林秋玉、林秀麗為設立人林大木第三代長男林以智之子女,林秀樺、林佳琦為林大木第三代四男林進六之子女,林以智於98年7月7日死亡,林進六於98年11月15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⒌),並有戶籍謄本足憑(見本院31號資料卷㈠第40至44、65、75頁)。上訴人主張依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 5條規定,原派下員林以智、林進六死亡發生繼承事實時,有共同承擔祭祀之繼承人林秋玉、林秀麗、林秀樺、林佳琦,得列為祭祀公業林欽之派下員等語,業據林秀麗、林秋玉、林秀樺於另案管理權事件之第一審到庭證述渠等與林佳琦均有參與祭祀活動等語屬實(見該案原審卷㈠第225至228、250頁反面至252頁),被上訴人空言辯稱其等無祭祀而否認其等派下權,與前開事證未合,要無可採。是林秋玉、林秀麗、林秀樺、林佳琦均應列入派下員,且林秀麗於 103年9月7日死亡,繼承人共有呂東昇、呂明賢、呂明瀚、呂育玲(見不爭執事項㈣⒌),該四人則應繼承林秀麗之派下權。

(二)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其選任行為須有特定時間限制: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 4項定有明文。是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如係以出具同意書之方式選任,其選任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始為合法。此所謂「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其具體程序如何,祭祀公業條例未有明文規定,惟依上開條文併列選任方式另有「依規約規定」及「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則解釋上至少須等同該二種選任方式之門檻(此條文立法理由: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祭祀公業無管理人者及設有監察人者,應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一年內選任,並報公所備查。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異議之處理程序及選任之門檻等語,亦可參照)。而規約之訂定及變更,依同條例第3條第6款、第14條第 3項規定,須經派下員大會議決,足見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 4項關於管理人之選任,若以派下現員出具同意書方式選任,其程序應比照派下員大會議決模式思考,方為合理。且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顯非程序法上法院之選任行為,而屬私法行為,以實體法上之「選任」相關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實類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 198條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方式,亦可知該等「選任」行為須於一定時間在特定人員間就具體事項為等同表決之意思表示,始足相當。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派下現員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上開條例第3條第4款亦有明定。益見所謂「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為確定派下現員即【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人數,選任行為必有時間限制,否則是否過半數同意之要件,將始終處於不確定狀態,當非立法真意。本件祭祀公業林欽之管理人,自林大木、林西山、林炎死亡後,未再依法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係至100年2月21日始由林煌城檢具16份100年2月18日之選任同意書(原為17份,剔除「林建章」後為16份)向太平區公所提出,申請准予備查選任管理人林煌城(見不爭執事項㈡㈢),當時派下現員至少35人(見不爭執事項㈣⒈⒍之31人,加計林秋玉、林秀麗、林秀樺、林佳琦 4人,共35人,林昭香部分詳下述),則上開選任行為並未過半數派下現員同意,相當明確。被上訴人雖主張另於101年12月7日向另案管理權事件原審法院補提林湘欽、林湘田、林湘吉共三份選任管理人同意書,與上開16份同意書加計後共19人同意選任林煌城為管理人,甚至在本件審理中,再於106年6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繼續擔任管理人同意書22份(見不爭執事項㈤),以論證林煌城之管理權經陸續補正後均逾派下現員半數同意云云。惟核其主張須建立在自100年2月18日第一次出具選任同意書,至101年12月7日第二次出具選任同意書,再至106年6月14日第三次出具續任同意書,係連續之一個選任行為,方有加計同意人數可言。但在此長達 1年10個月至6年4個月期間,若解釋為均屬選任行為之繼續期間,而不論派下現員如何變動,僅以補充同意書方式累進計算同意人數,顯不合理,亦與前揭法理說明不符。且載明日期而簽立之同意書,僅限表彰該時點所為之意思表示,較符合當事人真意,亦屬一般社會常情,時點過後自無當然推定表意者初心不改之理,令其再為表意自屬正當。況被上訴人第一次16份同意書係向太平區公所提出,第二次三份同意書係向另案原審法院提出,第三次22份續任同意書係向本件原審法院提出,提出對象均不同,更無續行相通之程序,顯難發生補正及累計效力,均證被上訴人主張不可採。綜上,堪認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 4項所謂「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其選任行為須有特定時間限制,非無限期繼續之行為。

(三)本件管理人之選任因未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而無效:檢視第一次出具之16份選任同意書,出具時間均為100年2月18日,則以不爭執事項㈢⒈⒉之16人出具相同日期同意書選任林煌城為管理人之客觀事實而言,其等選任行為自係特定於100年2月18日,經本院以該日為基準核對結果,出具同意書選任林煌城為管理人之派下現員僅16人,未逾派下全員35人之半數,其第一次選任行為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 4項後段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另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7日所提林湘欽、林湘田、林湘吉共三份選任管理人同意書,應屬第二次選任行為,該三名派下現員同意選任林煌城為管理人,仍未逾派下全員半數,依同法條規定,此選任行為仍屬無效。至於106年6月14日所提22份續任同意書,除林煌城自述同意續任管理人外,其餘21份同意書內容為:「立書人係祭祀公業林欽派下員,茲同意本公業現任管理人林煌城,繼續擔任本公業管理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8至159頁),均非再次「選任」管理人之意思表示,縱立書人有22人,仍無第三次合法選任管理人行為。綜上,本件出具同意書選任林煌城為祭祀公業林欽之管理人,其選任行為自始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屬無效。至另案管理權事件,因屬確認之訴,起訴原告與本件不同,本院與該案所為之事實及論據有異,尚不受另案確定判決拘束。又林昭香為設立人林西山長子林澄洲之養女,於日據時期即為戶主相續(見本院31號資料卷㈠第81至90頁戶籍謄本),涉及祭祀公業條例成立前林昭香有無因其他方式取得派下權問題,兩造對此事實未充分舉證,僅就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5條適用問題為攻防,且林昭香已另案訴請確認其派下權,而林昭香部分實不影響本院上開論述結果,無再贅論。

三、綜上所述,祭祀公業林欽之派下現員以出具同意書選任林煌城為管理人之選任行為,因同意人數未逾選任當時派下現員半數,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 4項後段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上訴人請求確認林煌城就祭祀公業林欽間之管理權始終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僅判准確認自100年2月18日至101年12月6日期間之管理權不存在,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00年2月18日至101年12月6日以外期間之管理權亦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