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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陳彥勳

陳鍾秋玉陳思余陳詩儒陳○○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月霞兼 上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被 上訴人 林汶震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彥勳負擔百分之三十、陳鍾秋玉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陳鴻儀負擔百分之三十,陳思余、陳詩儒、陳○○及楊月霞各負擔百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7月28日,經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144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公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原爲上訴人即執行債務人陳鴻儀(各上訴人以下均逕稱其姓名)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6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因陳鴻儀於拍賣期間之105年4月28日,曾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一份租約書),陳報陳鍾秋玉已將系爭房屋中之一間房間分租予陳彥勳,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期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致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中載明拍定後不點交。惟系爭租約乃係出於陳鍾秋玉與陳彥勳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其等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自不存在。又縱認存在,惟該租賃關係之租期長達6年,並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應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伊自無須繼受系爭租約關係,陳彥勳不得以系爭租約主張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據以對抗伊。因系爭房屋目前仍由陳鴻儀及陳彥勳無權占用,伊自得請求其等自系爭房屋遷讓,並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伊。再者,陳鴻儀與其前妻楊月霞、子女陳思余、陳○○、陳詩儒(以下合稱陳鴻儀等5人),無正當權源,卻仍設籍於系爭房屋,對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有所不利,自對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構成妨害,伊自得請求陳鴻儀等5人辦理將其等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之登記,以除去該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條項中段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一)確認陳彥勳及陳鍾秋玉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二)命陳鴻儀、陳彥勳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交付被上訴人;暨(三)命陳鴻儀等5人應辦理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之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曾併請求陳彥勳、陳鍾秋玉、陳鴻儀、陳思余、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惟業於原審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此部分請求,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逾上開聲明範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陳鴻儀之前妻即訴外人鐘小雯,以不法手段取得債權後聲請拍賣,再利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人頭,而購入系爭房屋,陳鴻儀已提出刑事告訴,現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上訴人並向法務部提出陳情,如仍無回應,將向監察院提出陳情,請法院調查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進行拍賣之前,即於103年8月委託陳鍾秋玉將其中一間客房出租予陳彥勳,並簽立第一份租約書,嗣因故於103年11月1日陳彥勳與陳鍾秋玉又重簽第二份租約書,租期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爲止,惟陳鍾秋玉誤將每次陳彥勳之繳款記錄記載於第一份租約書,故於執行法院進行拍賣時,僅能先提出第一份租約書(連同繳款記錄),否則何能證實確有出租?再者,契約應以日期最新為主,而第二份租約書日期既較為新,本應以第二份租約書為準,輔以載於第一份契約書封面背面之繳款記錄,可見第二份租約書確實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業已載明拍定後不點交,顯見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房屋之出租情形,其訴請上訴人返還房屋,非但無據,亦有權利濫用之嫌;陳彥勳均按期繳納租金,,系爭房屋至今仍由陳彥勳使用當中,故被上訴人應繼受系爭租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

(一)不爭執之事實:⒈系爭房屋本為陳鴻儀所有。

⒉陳鴻儀之前妻鐘小雯,持臺中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89號、

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事件之確定裁判(下稱系爭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查封拍賣陳鴻儀名下之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後,由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以總價463萬元(上開房地之總價)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於105年8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

⒊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期間,陳鴻儀曾於105年4月28日,向執行

法院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第一份租約書),記載由其母陳鍾秋玉與房客陳彥勳簽訂,租期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之系爭租約,並陳報稱:系爭房屋中的一個房間分租予陳彥勳,執行法院乃於拍賣公告上,載明系爭房屋拍定後不點交。

⒋戶籍仍設於系爭房屋內者,有陳鴻儀及其前妻楊月霞,子女

陳思余、陳詩儒、陳○○(00年0月0日生)等5人(即陳鴻儀等5人)。

(二)爭點之所在:⒈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是否合法?⒉系爭租約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真正?縱為真正

,得否據以對抗被上訴人?⒊上訴人是否有占有使用以及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定期拍賣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由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以總價463萬元拍定取得,且執行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於105年8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以採信。上訴人雖辯稱:鐘小雯係以不法手段取得債權,被上訴人僅係買受系爭房屋之人頭,伊已提出刑事告訴,並聲請本院調查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稱鐘小雯係以不法手段取得債權,被上訴人僅係買受系爭房屋之人頭乙節,並主張伊係透過法院公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無任何不法之處,另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的資金來源與本案無關,無調查必要等語。經查:

⒈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

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而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2款、第285條第1項、第298條第1項等規定,原則上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關於訴訟資料之提出乃當事人職責之原則。又舉證人依民事訴訟第342條第1項聲請法院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聲請須表明(1)應命其提出之文書,(2)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3)文書之內容,(4)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4)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即表明他造執有之文書,合於同法第344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規定,而有提出之義務)之原因,俾使法院依同法第343條規定,審查該聲請文書之應證事實是否重要及舉證人之聲請是否正當。該等聲請要式性之目的,相當程度乃在於特定該應提出之文書,具有辯論主義與摸索證明防止之意義。

⒉查鍾小雯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係本於系爭確定裁判

為執行名義。參諸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附之系爭確定裁判所示,鐘小雯前係以陳鴻儀向其支借款項,並於101年1月31日簽立「簽認同意書」(和解契約)載明:「立書人陳鴻儀先生因在監服刑等因素,未能親自支付對外的各項帳款及所有費用,請求委託鐘小雯小姐先行墊付,截至民國100年12月31日止,茲向鐘小雯小姐借款總金額共計新台幣818萬7031元整;上開金額確實已由本人親自確認全數無誤,屆時服刑期滿或假釋出獄後,保證如數歸還;如有虛偽不實願負相關民、刑事責任;倘發生爭議,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而依該同意書(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之將來給付之訴,請求陳鴻儀於服刑期滿或假釋後,給付其818萬7031元。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89號事件判准,陳鴻儀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27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陳鴻儀仍不服前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2月9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事件,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前揭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既係歷經三審裁判勝訴確定,始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且系爭確定裁判並未經再審程序廢棄變更,鐘小雯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陳鴻儀名下之系爭房屋,於法有據。被上訴人透過系爭執行事件之公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亦無任何不合法之處。

⒊再觀諸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所謂鐘小雯不法事證:其

一部分僅係陳鴻儀向法務部或檢察機關之陳情函暨檢察機關之覆函(見原審卷99至101頁),並不能作爲鐘小雯係不法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之證據。其二部分,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20544號,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亦僅係有關鐘小雯冒用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興保全公司)名義並盜蓋該公司印章,與他人終止保全合約,及向原法院聲請民事假處分,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遭提起公訴之事;其三部分,其提出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29887號,見原審卷第138至140頁)、原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472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卷第149頁)、上證三之前開刑事案件第二審開庭傳票(見本院卷第79頁),係有關鐘小雯就和興保全公司及和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經提起公訴,及經原法院判處罪刑,嗣經刑事二審審理中等情;其四部分,陳鴻儀於本院提出上證四至上證五號之刑事書狀、上證七號之再議駁回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所涉事實,以上均與本案之事實無關,與鐘小雯取得系爭執行名義是否出於不法亦無涉,更無法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有何不合法之情事。其五部分,上訴人提出之106年9月14日刑事陳報狀、106年11月6日刑事告訴(發)陳報狀、107年7月25日刑事告訴陳報狀(見原審卷第123、141頁,本院卷第84至86頁),僅係聲請檢察官調查被上訴人購屋資金是否來自鐘小雯之書狀,並不能用以證明被上訴人購屋資金果係來自鐘小雯,或被上訴人為鐘小雯購屋之人頭之證據。

⒋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聲請詳查對其有利之證據及調查被

上訴人之資金來源一節,並未提出調查證據之方法,所謂資金來源,亦過於廣泛,難以具體特定。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不知道被上訴人的帳戶,也不知道他的錢哪裡來的,也不知道他是否有那個資力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可見上訴人之上開聲請,無非係希冀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以支撐其抗辯之依據,核已屬摸索證明應予禁止範疇,本院無從調查,亦無調查必要。上訴人聲請本院待刑事案件終結後,再為本案之審理云云,亦不予准許。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

陳鍾秋玉與陳彥勳,就系爭房屋中一個房間有成立租賃關係一節,係以前述第一、二份租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3頁、65至73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⒈陳鴻儀於拍賣期間之105年4月28日,雖向執行法院提出第一

份租約書。惟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房屋前,鐘小雯曾以假扣押裁定爲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屋,由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9號事件受理,執行人員於104年1月19日至現場執行查封時,在場之陳鍾秋玉向執行人員陳稱:系爭房屋由陳鴻儀及家屬自住自用,未出租他人等語;嗣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人員於105年3月17日至現場履勘時,在場之陳鴻儀亦向執行人員陳稱:系爭房屋由陳鴻儀及其家屬自住等語,有本院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內附之執行筆錄、拍賣公告可稽。則倘若陳鍾秋玉與陳彥勳,早於103年8月11日即已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中的一個房間分租予陳彥勳,陳鍾秋玉及陳鴻儀豈有可能於前揭二次期日先後向執行人員表示,系爭房屋由陳鴻儀及家屬自住自用,而未告知系爭房屋已分租予陳彥勳,則上訴人主張有簽訂租賃契約一節之真實性,實有可疑。

⒉陳彥勳於原審106年1月9日雖表示陳鍾秋玉與陳彥勳於103年

10月底,業已簽訂第二份租約,將系爭租約之租期縮短爲5年,亦即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爲止云云(見原審卷第39頁);且上訴人並於106年3月20日提出前述第二份租約書(見原審卷第65至72頁)。然查,果如陳鍾秋玉與陳彥勳103年10月底即有簽訂第二份租約書,該第一份租約理應作廢,何以陳鴻儀於105年4月28日提出租約時,不提出該新訂之第二份租約書,反向執行法院陳報第一份租約書;甚且,上訴人既稱已於103年10月底重新簽訂第二份租約書,則陳彥勳交付租金之紀錄,自應記載於第二份租約書,無再記載於第一份租約書之理,但觀諸陳鴻儀於執行中所提出上開第一份租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內,竟記載陳彥勳按期已付清至105年4月30日止之租金(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殊非合理。是揆諸上情,上訴人提出第二份租約書之目的,當係因被上訴人於本事件主張未經公證之第一份租約書租期長達6年,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始臨訟製作提出租期縮短爲5年之第二份租約書,希冀符合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而巳,益徵系爭租約,並非真實。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11月6日期日,就原審卷

第65頁以下之租約書表示不爭執,即被上訴人亦承認第二份租約書之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前揭所述,經查,觀之原審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知,被上訴人係針對原審法官詢問被上訴人是否爭執原審卷第9頁以下及原審卷第65頁以下之租約書原本(指第一、二份租賃契約書)之原本是否與影本相符乙情,回答稱:「不爭執」,此有該次期日筆錄可稽(原審卷134頁反面)。即被上訴人並無承認前揭第二份租約書之實質真正,尚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提出之第二份租約書係實質真正。

⒋綜上各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巳有相當之證明。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已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因陳鴻儀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期間提出第一份租約書,陳稱系爭房屋中的一個房間分租予陳彥勳,致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上,載明系爭房屋拍定後不點交;且上訴人於本事件審理期間,仍抗辯系爭租約確實存在,該租賃關係之存否即非明確;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者,雖係陳彥勳及陳鍾秋玉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但該租賃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攸關陳彥勳得否援引民法第425條規定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顯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並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系爭租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陳彥勳及陳鍾秋玉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自不存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該租賃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主張陳鴻儀、陳彥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設籍於系爭房屋之陳鴻儀等5人,亦屬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等語。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對於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已於105年8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其已於同年8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亦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9頁)。系爭房屋現由陳鴻儀、陳彥勳占有居住使用之事實,業據其等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又系爭租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租約,均業如前述。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雖載明系爭房屋拍定後不點交,但被上訴人仍得基於其所有權行使權利,並不因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而有異,亦無何權利濫用可言;而陳鴻儀、陳彥勳既未能另行舉證證明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鴻儀、陳彥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洵屬正當。復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內之陳鴻儀等5人,並無正當權源,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請求陳鴻儀等5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亦屬有據。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上訴人之境況,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命陳鴻儀及陳彥勳自系爭房屋遷出之履行期間同意為3個月(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另上訴人雖主張履行期間應按第二份租約之租期到108年10月31日止才合理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然被上訴人係於105年8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迄今已約2年,上訴人主張之履行期間,將致被上訴人長期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顯屬過長,而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權益,尚非可採。本院審酌遷讓交付房屋非立時可就,爰斟酌實際情況暨兩造主張,認履行期間以3個月為適當。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另案即原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537號民事事件主動與陳鴻儀談要和解之事,被上訴人提出如上證九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94頁),雖稱兩造數次互通電話,仍無法達成共識云云,惟事實上被上訴人僅有打過一次電話,希望再調查證據再開辯論庭(見本院卷第75頁),及提出上證八之上開另案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被上訴人則陳稱上證九之書狀,乃係伊就向原法院另案訴請陳鴻儀、陳彥勳返還不當得利之案件,思及該案件浪費訴訟資源,如果上訴人願意與伊訂立租賃合約,雙方就租賃合約內容條件能達成共識的話,伊可以考慮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和解,但雙方經過數次溝通,就租期與租金無法達成共識,伊才會委任訴訟代理人遞上證九之書狀,向法院聲請上開案件可能和解無望,並請求法官續行言詞辯論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經查,被上訴人於本件原審所為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業於原審撤回(詳見原審卷第135頁),則其於另案為相關請求,與本件訴訟無涉,上訴人據上證九之事由,聲請就本件再開辯論(見本院卷第75頁),尚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彥勳及陳鍾秋玉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以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鴻儀、陳彥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並定履行期間為3個月。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鴻儀等5人辦理戶籍之遷出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