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陳彥勳
陳鍾秋玉陳思余陳詩儒陳○○兼法定代理 楊月霞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被 上訴人 林汶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參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一)確認上訴人陳彥勳(各上訴人以下逕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及陳鍾秋玉間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二)命陳鴻儀、陳彥勳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交付被上訴人;及(三)陳鴻儀、陳思余、陳詩儒、陳○○、楊月霞應辦理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之登記。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遷讓交屋、及遷出登記,核其訴訟目的無非均係為取回系爭房屋,自訴訟經濟上觀之,上揭聲明之訴訟目的尚屬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屬互相競合。準此,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以107年度上字第25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該判決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價額較高之系爭房屋價額為準。系爭房屋於105年8月25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前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以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40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價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萬元後,未據抗告已告確定,是本件訴訟價額應核定為207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2,2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