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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蔡李展被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溫珈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及同小段3641建號之房地一棟,為被上訴人設定新臺幣(下同)1,0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伊及訴外人蔡貴華之全部債務。伊因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債務,遭被上訴人以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69號、第730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強制執行之際,被上訴人明知如附表編號4所示債務之債務人為耘鼎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則為訴外人謝邦鼎、蔡貴華,與伊無涉,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及種類所及,竟將該筆債權於對伊之前案強制執行程序逕行聲明參與分配,並因此分得拍定價金260萬9,571元,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應歸還該不當利益,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60萬9,5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訴人及訴外人蔡貴華之全部債務,蔡貴華擔任耘鼎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4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伊之債權未全數受償前,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拍賣案款自無不妥。伊雖於前執行程序執行標的拍定而受有案款,惟尚不足充償全數債權,訴外人耘鼎有限公司、謝邦鼎、蔡貴華等人迄今仍積欠伊借款未清償,伊顯無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萬9,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上訴人部分:伊僅簽880萬元借據,沒有擔保耘鼎有限公司任何債務,蔡貴華連帶保證與伊無關等語。㈡被上訴人部分:保證債務包含在抵押權擔保範圍,載明在其他約定事項等語。

四、查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債務之債務人,並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註:該二筆債務之債務人為訴外人蔡貴華即上訴人女兒),且上訴人於101年12月13日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及同小段3641建號之房地一棟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056萬元予被上訴人,擔保上訴人及訴外人蔡貴華之全部債務。嗣上訴人及蔡貴華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無法清償,遭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拍賣上訴人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房地,被上訴人並因系爭房地拍賣而受償其中260萬9,571元等情,有計算書、受償金額彙總表、台中商業銀行借據及相關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45頁),復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69號強制執行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債務,與伊無涉,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及種類所及,故被上訴人以該債權參與分配受領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分配款260萬9,571元為不當得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

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就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於登記簿謄本載明: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語,並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記載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債務額比例為全部,訴外人蔡貴華為債務人,債務額比例為全部等語,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5頁、第58頁)。揆諸前開說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附件,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及蔡貴華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之一切債務,均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即蔡貴華對抵

押權人即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保證等一切債務,有如前述;其中所謂保證債務,自包括一般保證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參見民法第748條規定)。查訴外人耘鼎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14日以訴外人謝邦鼎、蔡貴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18日起至104年7月18日止,嗣另以增補借據展延到期日至104年9月9日止,並訂立授信契約書、增補借據等件為據。詎耘鼎有限公司自104年8月7日起未依約繳息並受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在案,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仍未全數清償,被上訴人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並經准許且確定在案,有債權憑證影本、授信契約書暨個別商議條款影本、動用額度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4至11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蔡貴華既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耘鼎有限公司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該筆債務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上訴人債權,自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於前揭強制執行,就連帶證債務償部分受償260萬9,571元,上訴人亦未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是上訴人辯稱沒有擔保耘鼎有限公司任何債務,蔡貴華連帶保證與伊無關等語,顯屬無據。故被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債權對上訴人之前案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並因此領取拍賣上訴人之系爭房地受償其中款項260萬9,571元,於法並無不合,具法律上原因,自非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取強制執行拍賣價金260萬9,571元為不當得利,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伊受償之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有法律上原因,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萬9,5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借 貸 日 期 │債權人│ 債務人 │ 保 證 人 │借貸金額(新│支付命令案號 │備註││ │ │ │ │ │臺幣/元) │ │ │├──┼───────┼───┼────┼───────┼──────┼────────┼──┤│ 1 │101年12月10日 │台中商│ 蔡李展 │蔡貴華(一般)│ 4,800,000 │原法院104年度司 │ ││ │ │業銀行│ │ │ │促字第30119號 │ │├──┼───────┤股份有├────┼───────┼──────┼────────┼──┤│ 2 │101年12月10日 │限公司│ 蔡貴華 │蔡李展(連帶)│ 1,500,000 │新北地院104度司 │ ││ │ │ │ │ │ │促字第32143號 │ ││ │ │ │ │ │ │原法院105年度司 │ ││ │ │ │ │ │ │促字第4543號 │ │├──┼───────┤ ├────┼───────┼──────┼────────┼──┤│ 3 │102年12月20日 │ │ 蔡貴華 │蔡李展(連帶)│ 2,500,000 │新北地院104度司 │ ││ │ │ │ │ │ │促字第32143號 │ ││ │ │ │ │ │ │原法院105年度司 │ ││ │ │ │ │ │ │促字第4543號 │ │├──┼───────┤ ├────┼───────┼──────┼────────┼──┤│ 4 │103年07月14日 │ │耕鼎有限│謝邦鼎、蔡貴華│20,000,000 │桃園地院104年度 │ ││ │ │ │公司 │(連帶) │ │司促字第21389號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