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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63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被上 訴 人 謝業

謝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謝業、謝吉之父親謝鼓意於民國35年12月31日前已居住在國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81.57平方公尺、479.86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設有木板屋及竹管建物等主體建物及畜禽舍、浴廁、曬場等設施,門牌為○○路00號。謝鼓意於73年間死亡,由謝有愿、謝有連、謝有成、謝勝任及被上訴人謝業、謝吉等人繼承且分戶使用,雖原本居住之主體建物因75年韋恩颱風吹倒而滅失, 然被上訴人於75年8月間將舊有牛舍、豬舍改建整修後繼續居住,80年間因門牌整編分別新設現戶籍地址即彰化縣○○鄉○○村○號路○○○巷00之0號、 00之0號,並持續居住使用。系爭土地既於35年12月31日之前即由謝鼓意、被上訴人實際居住使用迄今,被上訴人自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惟被上訴人謝業、謝吉於104年1月13日分別向上訴人申請承購655、653地號土地, 上訴人竟以不符規定為由,將該等申購案註銷。爰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並以第1次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5元計價,請求上訴人分別以4萬5,750元、4萬5,587元讓售系爭655、653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謝業、謝吉。

二、上訴人之答辯: 謝鼓意於35年10月1日○○○鄉○○村○○路○○號設立戶籍居住, 迄45年6月14日始舉家遷移戶籍至系爭門牌○○路00號地址居住,其建物結構為竹管;且謝鼓意原本居住之主體建物,已於75年8月遭韋恩颱風吹倒,89年1月14日以前,並不存有仍供居住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築物及併同主體建築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均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土地規定。 況該規定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並非民法第71條所指之強制規定,符合申請讓售土地資格、要件之人,雖取得請求讓售之要約地位,然上訴人是否讓售國有土地,依法有審核之權限,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讓售,應無理由。

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655地號土地 ,以4萬5,750元讓售予謝業;將系爭653地號土地,以4萬5587元讓售予謝吉。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謝業、謝吉於104年1月13日分別向上訴人申請承購國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經上訴人於104年1月29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地上物狀況均為鐵皮平房、庭院、泥土地等,惟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5年12月1日航照圖雖顯示土地上有建物,但依91年9月14日航照圖,該位置所在建物已不存在,認為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將該申購案予以註銷。

(二)被上訴人之父親謝鼓意原設戶籍在彰化縣○○鄉○○村○○鄰○○路○○號, 於45年6月14日將戶籍遷移至系爭土地上○○○鄉○○村○○鄰○○路○○號。謝鼓意於73年12月22日死亡, 其原本居住之竹造建物,於75年8月遭韋恩颱風吹倒,現已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謝業現戶籍所在地彰化縣○○鄉○○村○號路○○○巷00之0號、被上訴人謝吉現戶籍所在地彰化縣○○鄉○○村○號路○○○巷00之0號, 均係於83年10月1日整編自門○○○鄉○○路○○號。

(四)被上訴人謝業、謝吉與訴外人黃牙、謝有連、謝有成、謝勝任等6人於 90年7月6日與上訴人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承租彰化縣○○鄉○○段○○○○○號(面積970平方公尺)、763-28地號(面積495平方公尺)等土地,租賃期限自89年9月14日至100年12月31日。

(五)系爭655、 653地號土地之第1次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95元, 若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並准予讓售,其價金分別以4萬5,750元、4萬5,587元計算。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之父親謝鼓意是否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有占有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如有, 被上訴人是否於89年1月14日前即繼續占有居住使用?

(二)被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 請求上訴人讓售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讓售範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父親謝鼓意未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因居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

1、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定有明文。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第1款規定: 本法第52條之2所稱國有土地之直接使用人,係指本法89年1月14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 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地上私有建築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4點證明文件之認定第4款規定:「建築使用日期, 得以稅捐單位出具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發證當年減折舊年數認定之。」

2、被上訴人主張其父親謝鼓意於35年12月31日前已居住在國有系爭土地,設有木板屋及竹管建物等主體建物及畜禽舍、浴廁、曬場等設施,門牌為○○路00號等事實,雖提出○○路00號戶籍登記簿謄本之「戶長變更記事」欄,記載「前戶長本人民國參伍年拾月壹日設本籍為戶長」等語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6頁)。惟依謄本「本籍及所屬鄉鎮區市‧‧」欄記載「彰化縣埤頭鄉」,可知「戶長變更記事」之記載,僅可證明謝鼓意於35年10月1日設立彰化縣埤頭鄉為本籍並為戶長,並非35年10月1日即設籍居住在○○路00號,此由「全戶動態記事」欄記載「原住○鄰○○路○○號民國○○年○月○○日住址變更」等語,即知謝鼓意全戶原設籍在○○路00號,45年6月14日方住址變更為○○路00號。 又依臺灣光復後最早之戶籍登記簿謄本, 謝鼓意於35年10月1日設本籍為戶長之地址係○○村○○路00號, 45年6月14日全戶住址變更為同村○○路00號(見原審卷二第107頁),益證謝鼓意全戶原本確係設籍在○○路00號,45年6月14日才住址變更至○○路00號。再者 ,○○路00號與○○路00號(現為○○路000巷00之0號、 00之0號)雖同在彰化縣埤頭鄉興農村,惟相距約2.3公里, 步行約28至29分鐘,有Google電子地圖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8至69),顯見二地有相當之距離,非毗鄰之生活區域。

參諸臺灣光復之初,各戶政機關因接管業務繁雜,對原有戶籍資料無暇更新,致使此時期之人口、戶籍資料紊亂。但在公布臺灣民眾恢復姓名、國籍之後,全省自35年4月起動員各戶政及警察人員, 並請當地駐軍憲兵及機關學校人員協助進行戶口清查工作、異動登記及戶籍登記等。臺灣行政長官公署在戶口清查告一段落後,依據「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等規定,辦理戶籍登記,並依據前述法令公布「臺灣省縣市各級辦理戶籍登記辦法」,進行下列事項登記:⑴籍別登記,⑵身分登記,⑶遷徙登記,⑷流動人口登記,並說明戶籍登記簿各欄內容,讓民眾與戶政人員得以瞭解。雖然戶籍登記應由民眾主動申請,但當局為確實瞭解各地戶口動態,亦要求戶政人員需隨時巡迴各村里抽查並代填申請書,並於每月月終攜帶村里戶口冊,按戶校正。當時進行人口清查及戶籍登記等工作,目的即在掌握臺灣戶口,預防即將遣返之日俘、日僑逃匿及掌握遊民動向,藉此穩定臺灣社會秩序。從檔案裡看到了臺灣首次辦理人口清查、戶籍登記的情形,雖然僅是幾頁薄紙,但卻承負35年時戶政人員在烈陽暴雨中,帶著戶口登記表,挨家挨戶地訪查登記每戶人口的辛勞。「前人種樹、後人乘涼」,過去戶政人員的努力,因此造就了臺灣今日戶政事業的完善。此有檔案管理局管有臺灣省文獻委員會「臺灣光復後首次戶口清查」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以民國35年當時民風純樸保守、工商活動未興及行政權極大化等社會及政治背景,遷居應立即為遷徙登記,甚至外出暫居他處,亦應為流動人口登記,當可推認個人之戶籍登記地即為其實際居住地。是依上開戶籍登記資料,應可認定謝鼓意全戶於35年10月間實際居住在○○路00號,45年6月間才住址變更遷居至相距約2.3公里之○○路00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由謝鼓意因居住而占有使用云云,顯非可採。

3、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舉證人謝有前到庭證稱:(提示原審卷一第56頁到60頁照片、卷二第22頁到26頁照片)這些地方我常常去,是被上訴人的父親謝鼓意蓋的,以前是竹管屋,颱風來之後就倒了,因為沒有錢,所以沒有重蓋,現在住的地方就是以前的豬舍。謝鼓意很久就開始住在該處,謝業、謝吉都是在當地出生的,原係日本人(稱移民)居住的木板屋,光復後,政府叫沒有房子的人去申報,政府會配屋居住,謝鼓意因沒有地方住,將移民趕出去之後,就搬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85頁),嗣又證述:謝鼓意係向臺灣人買權利,蓋好竹管屋之後,才從中南路遷移到埤頭路的地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背面、86頁),其原稱政府將日本人之木板屋配住給謝鼓意,嗣改稱謝鼓意向臺灣人買權利後,蓋好竹管屋才搬過去,前後所云不一,是否真有日本人之木板屋,即有可疑。況被上訴人謝吉、謝業分別於36年、00年0出生(見原審卷一第37頁),當時謝鼓意全戶均設戶籍在○○路00號,尚未遷居至系爭土地○○路00號,證人謝有前所證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其證言可以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謝有在於00年0出生(見原審卷二證物袋內證人年籍資),所證其孩提時代,謝鼓意將竹管屋拆除,再到系爭土地蓋房子,有聽過謝鼓意向人買權利,再去系爭土地蓋房子,不知道他向何人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背面、88頁),無從證明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

證人謝招治於00年出生,29歲嫁到謝家時,約為45年間;證人吳保國則於00年00月0出生(見原審卷二第86頁背面、87頁背面、證物袋內證人年籍資),依其情形,均不可能見聞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之使用情形,所證亦難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4、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4年1月12日函,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建物於51年9月1日開始裝表供電(見原審卷一第21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亦只能證明系爭土地上原土竹造建物之房屋稅起課時間為52年7月; 或104年期之折舊年數為51年、107年期之折舊年數為54年(見原審卷一第98至99頁、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均無從依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4點證明文件之認定第4款規定,推論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使用日期係在35年12月31日以前。自難憑以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供建築居住使用等事實為真正。

5、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1點讓售範圍之認定第9款規定 :「對於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是否於35年12月31日以前使用國有土地至今之認定,倘依現場使用情形判斷及相關書面資料查證結果,無反證者,得經申購人切結後,依本條規定辦理讓售。」係指合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而得讓售土地時,關於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之土地,是否屬讓售範圍之認定,在無反證時,得經申購人切結後讓售,非指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之事實,得以申購人切結之方式認定。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等事實, 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之條件,當無從僅依切結方式而准其申請。況依上開謝鼓意之戶籍住址變更情形、裝表供電、土竹造建物之房屋稅起課時間,均可反證系爭土地非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供建築居住使用,自難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申購讓售係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要件。

6、綜上,被上訴人之父親謝鼓意未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因居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之舉證亦未能證明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有門牌○○路00號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建物,自難認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供建築、居住使用。

(二)被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 請求上訴人讓售系爭土地,非有理由:

1、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固定有明文, 惟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即為要約之地位而已,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號裁判要旨、10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參照)。

2、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供建築、居住使用, 難認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土地之要件。況被上訴人縱使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上訴人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上訴人既已將被上訴人之申購案均註銷,亦即就被上訴人申請購買系爭土地之要約,決定不為承諾,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即未有合意成立。則被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 請求上訴人讓售系爭土地,當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 請求上訴人讓售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