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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70號上 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 拔路兒Icyang.Parod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複 代 理人 謝宏偉律師被 告 柯登波 國民

柯親秀(原名柯清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 理人 黃邦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其履行期間為肆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乙○○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惟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於系爭4筆土地上種植茶葉、果樹及搭設水塔、道路、工寮等地上物,其中上訴人甲○○、乙○○(下分稱甲○○、乙○○,並合稱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之位置面積範圍及所種植、搭設之地上物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屢經催討返還,均不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甲○○、乙○○應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茶園、房屋、水塔及果園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前就系爭4筆土地成立之租賃契約已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而消滅:

兩造並不爭執甲○○、乙○○與訴外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曾就系爭4筆土地分別訂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下分稱系爭甲、乙租約),惟該等租約早已於100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而告消滅,故甲○○與乙○○本無權繼續使用系爭4筆土地,其2人單方面繼續使用原租賃之系爭4筆土地,顯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固抗辯其2人承租土地在先,依法應受保障云云。惟承租土地在先與租期屆滿後是否續租分屬二事,上訴人與仁愛鄉公所並無只要承租即可永遠續租之約定;況系爭甲、乙租約第9條第2款約定出租人因依法變更出租土地區分用途即得終止租約,益證上開租約並無永久續租之可能。上訴人所辯,實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依法收回系爭4筆土地,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系爭甲、乙租約第9條第2款既約定出租人因依法變更出租土地區分用途即得終止租約,則上訴人於訂約時即可知悉系爭4筆土地若有土地區分用途變更時,即可能遭收回。上訴人明知於此,仍與仁愛鄉公所簽訂租約,自不能因系爭4筆土地查定類別為「宜林地」(即土地區分用途變更),而認仁愛鄉不續租違反誠信原則。況上訴人並未改正完成造林,且經仁愛鄉公所告知變更為林業用地,上訴人已知悉並提起訴願,且基於防止山坡地超限利用,實施水土保持,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維護生態自然環境永續發展,為絕大多數人民之共識,更為訂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等相關法規之意旨,系爭

甲、乙租約不予續約,自難謂有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程序正義情事。

(四)系爭甲、乙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與上訴人主張之溯及效力本無關聯: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4筆土地於101年2月7日始更正編定為林業用地,其效力何以可溯及並凌越上訴人於83年間所訂立之上開租約云云。惟系爭甲、乙租約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上訴人並無法證明有何使用系爭4筆土地之合法權源而敗訴,與有無溯及效力本無關聯。況系爭4筆土地縱於續租後才辦理土地分區變更,出租人依上開租約第9條第2款約定仍有權利終止租約,故上訴人所謂溯及效力云云,實與本案無關。

(五)綜上,甲○○、乙○○於系爭甲、乙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後,仍繼續分別占有系爭4筆土地如附表一、二所載各該部分土地,顯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甲○○、乙○○分別拆除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茶園、房屋、水塔、道路及果園等地上物,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而求為命:(1)甲○○應將系爭4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部分土地上之茶園、房屋、水塔、道路及果園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2)乙○○應將系爭4筆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各該部分土地上之茶園、道路及水塔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答辯:

(一)甲○○與乙○○2人就系爭4筆土地原分別與仁愛鄉公所訂有租賃契約:

系爭4筆土地係由同段38、39地號土地(下分稱合併分割前38、3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甲○○與乙○○父親柯漢自58年9月即已在合併分割前38、39地號土地與原住民合作共同經營。該合併分割前38、39地號2筆土地於78年11月23日經南投縣政府列為專案處理,嗣於81年9月18日函准甲○○、柯漢租用,原始登記權利人柯金川於82年間經南投縣政府函准拋棄在案,其後甲○○及乙○○即分別於83年3月9日及同年9月25日完成訂約手續,其間經數次換約,最後租約於100年12月31日屆滿。而依甲○○、乙○○分別與仁愛鄉公所簽立之系爭甲、乙租約,其契約書載明合併分割前38、39地號2筆土地之「編定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備註欄則記載「茶葉」,顯見甲○○、乙○○租用該等土地用途係作為種植茶葉之用。是甲○○、乙○○承租上開土地作為農用,係相信仁愛鄉公所及土地登記使用類別,並因此投入鉅額資金及心力經營土地,其2人信賴行政機關行政行為,自應予以保護。

(二)本件主管行政機關就系爭4筆土地未登記為「林業用地」之行政行為顯有疏失,上訴人信賴土地登記為「農牧用地,應予保護:

南投縣政府地政處於69年間將合併分割前38、39地號2筆土地登記為「農牧用地」,嗣該2筆土地於76年間即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水保局)核定為「宜林地」,早於甲○○、乙○○向仁愛鄉公所承租系爭4筆土地之時間,顯見上訴人合法承租土地在前,改編定為「林業用地」之時間在後,其間相差長達17年餘之久。上開土地經核定為「宜林地」後,依法本應由南投水保局函送南投縣政府辦理查定結果公告及通知作業,以讓民眾知悉該等土地核定為宜林地,不得作為農用。然南投縣政府及主管機關當時並未依法公告,而地政機關亦未辦理土地使用類別變更登記,上訴人自無法知悉上開土地為「宜林地」之事實,導致上訴人信任上開土地為農牧用地,足證主管機關之行政行為顯有瑕疵。上訴人嗣後因信賴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向仁愛鄉公所承租土地,而仁愛鄉公所亦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作為農業使用,則參酌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上訴人2人自應受到信賴原則之保護。乃現今竟將上開行政疏失所生不利益全數轉嫁予上訴人,導致上訴人血本無歸,被上訴人此舉實為不公不義。

(三)系爭4筆土地於101年間遭主管機關片面變更為林業用地,有違程序正義,且不應有溯及效力:

(1)系爭4筆土地(即合併分割前38、39地號土地)於101年2月7日經主管機關變更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上訴人因未接獲任何通知,無法知悉係何機關變更該等土地使用地類別。上訴人向仁愛鄉公所承租上開土地,為合法承租人,而仁愛鄉公所亦明知其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甲、乙租約,係將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作為農業使用,倘遽將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自「農牧用地」變更為「林業用地」,將導致上訴人無法種植茶葉,上訴人自應為利害關係人。然主管機關於變更上開土地之使用地類別時,均未告知上訴人,導致上訴人無從表示異議及提出訴願、行政訴訟,足見其行政行為顯然有違程序正義。

(2)系爭4筆土地於101年2月7日始辦理更正編定為「林業用地),則其效力自不應溯及並凌越上訴人2人早於83年間即就系爭4筆土地與仁愛鄉公所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原判決對此疏未交代其理由,自有違誤。

(四)系爭4筆土地變更為林業用地,然該等土地之鄰地與系爭4筆土地坡度、條件均相同,卻編定為農牧用地,實有違平等原則:

依上訴人所提出卷附之彩色照片(即原審被證9),可知系爭4筆土地旁之鄰地坡度、條件均與該4筆土地相同,為何獨有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4筆土地遭主管機關變更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再者,同段33地號土地(下稱33地號土地)與系爭4筆土地毗鄰,竟反而自林業用地變更為農牧用地,益徵系爭4筆土地變更為林業用地有「相同事物而為不同處理」之情形,自有違行政平等原則。

(五)仁愛鄉公所拒不將系爭4筆土地續租予上訴人,有違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

上訴人因信賴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編定為「農牧用地」,而與仁愛鄉公所訂立租約,約定於該等土地上種植茶葉。而茶葉為多年生異交作物,自開花至採果時間長達1年之久,定植後需3~4年始有茶菁可收,且要達產量、品質穩定約需10年左右,才可依產量品質之高低,鑑定品種之優劣性。仁愛鄉公所與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係欲於系爭4筆土地上種植茶葉,理應了解將土地出租予人民作為茶葉種植使用時,人民除繳納土地租金外,更需投入高額種植成本,故被上訴人於系爭4筆土地出租當時,本即有長期出租土地供上訴人合法耕種,以使上訴人得透過種植茶葉已達回收成本之意。然被上訴人事後竟任意翻異不守誠信,忽視上訴人對政府之信賴,拒不將系爭4筆土地續出租予上訴人,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

(六)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返還土地之行為,顯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情形:

(1)上訴人2人自83年起承租系爭4筆土地以來,多次更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身為該等土地之管理機關,本應實質核定上訴人2人有無合法之承租權益,亦應實質確認系爭4筆土地究竟可否作為「農用」,然被上訴人未發現行政機關有所疏失,仍多次准許出租系爭4筆土地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身亦有疏失。即使被上訴人果能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4筆土地,然被上訴人因自己疏失導致權利於相當期間不為行使,現再為行使顯然有違誠信原則,自不應准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再者,被上訴人亦知本件係因行政機關疏失,未於76年間將系爭4筆土地變更為林業用地,致上訴人信賴該等土地為「農牧用地」而承租,並投資種植茶葉,現卻無法繼續承租,造成上訴人權益受損,被上訴人卻仍執向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未採和解、調解之方式,益徵被上訴人顯然違反民法第148第2項誠信原則,其主張自不可採。

(2)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自58年起至101年間均編定為「農牧用地」,直至101年2月7日始遭變更為「宜林地」,其間雖於76年間被查定為「宜林地」,然自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4筆土地迄今數10年來,該等土地均無任何土壤流失及土石流等重大災害,國土保育之工作亦未因上訴人之使用而蕩然無存,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具有公共利益,係屬正當,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七)倘若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請酌定較長之履行期間,以求儘量減少上訴人之損失。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合併分割前38、39地號土地於105年6月20日合併為同上段38地號土地,該38地號土地並分割為38、38-1、38-2、38-3地號土地(即系爭4筆土地),均屬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則為管理機關。

(二)合併分割前38、39地號土地於78年11月23日經南投縣政府投府民山字第123337號函列為專案處理,後於81年9月18日經南投縣政府投府民山字第96235號函准甲○○與柯漢(即乙○○之父)租用,原始登記人於82年間經南投縣政府函准拋棄在案,故甲○○於83年3月9日仁鄉建字第15181號函完成訂約手續;而乙○○則因辦理繼承,於83年9月25日仁鄉建字第15715號函完成訂約手續。嗣經多次換約,最後租約由仁愛鄉公所與甲○○、乙○○為租賃契約當事人,並報奉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83年6月27日民山字第84404號函准承租上開土地,而分別於97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17日依次訂立系爭甲、乙租約,並約定租期均自95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計6年(見原審卷57、59、第137頁)。

(三)合併分割前38、39地號土地於58年登錄時編定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嗣於76年經查定為「宜林地」,並由南投水保局(原為山地農牧局)辦理查定公告。南投縣政府地政處係於縣府檢附水保局100年12月9日水保監字第1001832488號函簽會時,始知上開2筆土地於76年查定為「宜林地」,遂依76年查定結果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於101年2月7日辦理更正編定為「林業用地」(見原審卷第149、187頁)。

(四)甲○○占用系爭4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編號部分土地,並於該等土地上分別種植或搭設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茶園、房屋、水塔、道路及果園等地上物。

(五)乙○○占用系爭4筆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編號部分土地,並於該等土地上分別種植或搭設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茶園、道路及水塔等地上物。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甲○○與乙○○無權占有其管理之系爭4筆國有土地,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其2人分別拆除如附表

一、二所示各該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惟甲○○與乙○○均拒絕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⑴上訴人占有系爭4筆土地,是否屬無權占有?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剷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是否應予准許?經查:

(一)上訴人占有系爭4筆土地,是否屬無權占有?

(1)查合併分割前38、39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2筆土地於78年11月23日經南投縣政府列為專案處理,且於81年9月18日函准由甲○○及乙○○之父柯漢租用,嗣甲○○於83年3月9日完成締約手續,而乙○○則因辦理繼承經南投縣政府函准租用,於83年9月25日完成締約手續。其後經數次換約,最後甲○○於97年6月26日與仁愛鄉公所換訂系爭甲租約,而乙○○則於同年7月17日與仁愛鄉公所換訂系爭乙租約,該2份租賃契約書均記載租賃標的土地為合併分割前38、39地號土地(前者承租土地面積為6,800㎡內3,400㎡,後者承租土地面積則為6,670㎡內3,335㎡),租賃期間均自95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計6年。嗣該2筆土地於105年6月20日辦理合併分割為系爭4筆土地,均屬原住民保留地,並仍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仁愛鄉公所101年8月22日仁鄉土管字第1010009414號函(下稱101年8月22日函)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5、57-59、61-63、67-69、119-125、137-1

39、155-165、179、180、187-199頁),堪信為真實。準此以觀,足見甲○○與乙○○確曾就系爭4筆土地分別與仁愛鄉公所成立前述各該租賃關係,且系爭甲、乙租約之租賃期限均已於100年12月31日屆滿,應屬無疑。

(2)次查,系爭甲、乙租約之租期於100年12月31日屆滿後,甲○○及乙○○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4筆土地,其中甲○○於該4筆土地如附表一所載各該部分土地上分別種植或搭設茶園、果園、房屋(2層樓工寮)、水塔及道路等地上物,而乙○○則於系爭4筆土地如附表二所載各該部分土地上種植茶園及設置水塔、道路等地上物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明確,記明勘驗筆錄足稽,且囑託埔里地政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憑,復有現場照片及現場略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33、275-279頁),可信屬實。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甲、乙租約第3條既均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計6年;並於第11條前段約明:本契約租期屆滿前2個月,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向出租機申請續租,否則視同無續租等情,顯見上開2租約均係定有期限之租約,並明定甲○○、乙○○於租約屆滿後如欲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前2個月向出租人申請續租,且須經出租人同意另訂新租約始可,以阻卻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玆因兩造間系爭甲、乙租約之租賃期限於100年12月31日屆滿後,並未經雙方合意再續訂租約,已為兩造所是認,則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其租賃關係自均已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是以甲○○與乙○○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4筆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3)上訴人固抗辯:系爭4筆土地原編定為農牧用地,嗣於76年間查定為「宜林地」,並於101年2月7日片面變更編定為「林業用地」,惟未告知上訴人,致其2人無從異議及提出行政救濟,有違程序正義。且上開土地於101年2月7日始辦理更正編定為「林業用地」,顯在上訴人承租土地之後,應無溯及效力。上訴人因信賴系爭4筆土地為農牧用地而向仁愛鄉公所承租,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況系爭4筆土地與鄰地坡度、條件均相同,但卻唯獨該等土地被編定為「林業用地」,有違行政平等原則。而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承租系爭4筆土地係種植茶葉,須投入高額成本及花費相當多之時間、心力,始可採收,然竟違反誠信,拒絕將系爭4筆土地續行出租予上訴人,有違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① 合併分割前38、39地號土地(即合併分割後之系爭4筆土

地)於58年登錄時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後於76年間經南投水保局查定為「宜林地」,南投縣政府地政處於縣府檢附水保局100年12月9日水保監字第1001832488號函簽會時,始知該2筆土地已於76年間查定為「宜林地」,因而依該查定結果囑託埔里地政於101年2月7日辦理更正編定為「林業用地」,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仁愛鄉公所101年8月22日函及106年12月6日仁鄉土農字第1060025113號函(後者下稱106年12月6日函)載敘明確,復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7-139、149-1

53、187、191頁),自屬實在。

② 按「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

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30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100年7月18日修正施行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嗣更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原名稱為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下稱查定工作要點))第3點復明定:「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下稱查定工作),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及各縣(市)政府為執行機關,地政事務所及鄉(鎮、市、區)公所為協辦機關。其權責分工如下:……㈡水土保持局:1、查定工作之執行、成果審核及……。㈢縣(市)政府:1……。2、查定結果之公告及通知事項。……」。準此可知,查定工作之主管機關顯為農委會,並由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及其所屬分局負責執行。是以合併分割前38、39地號土地(即合併分割後之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原固編定為「農牧用地」,惟其後於76年間則係由負責執行查定工作之南投水保局查定為「宜林地」,嗣因甲○○、乙○○於100年間申請前開2筆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公告期間外異議複查案(下稱系爭異議複查案),經南投水保局於101年2月22日會同甲○○、乙○○至該2筆土地現場辦理複查會勘結果,認該2筆土地不符合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然標準之「宜農牧地」,故仍維持76年間辦理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作業之原查定結果「宜林地」,此觀卷存南投水保局101年2月29日水保投保字第1011966237號書函及被上訴人101年3月28日原民地字第1010017536號函即明(見原審卷第173-177頁)。由此足見系爭4筆土地之查定工作並非仁愛鄉公所或被上訴人之業務權責範圍,故南投水保局將原編定為農牧用地之系爭4筆土地查定為「宜林地」,是否合於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或有無違反上訴人所指之平等原則,顯非土地原出租人仁愛鄉公所或本件被上訴人所得置喙,亦與仁愛鄉公所及本件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指摘系爭4筆土地與鄰地坡度、條件均相同,卻僅該4筆土地被查定為宜林地,有違行政平等原則云云,容對查定工作係屬農委會權責一事有所未明,自難憑採。

③ 次按,查定工作要點第4點第3款第7目明定:查定完成後

,由農委會水土保持局繕造查定清冊及公告清冊各5份,其中清冊2份由主管機關函送縣(市)政府辦理查定結果公告及通知作業。查合併分割前38、39地號土地雖於76年即經南投水保局查定為「宜林地」,然當時並未完成後續使用地類別變更登記等事宜,致南投縣政府於83年間因信賴上開2筆土地土地登記簿記載其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因而據以審查核定出租等情,業經被上訴人101年3月28日原民地字第1010017536號函載敘明確(見原審卷第

175 -177頁)。至於系爭4筆土地於76年經南投水保局查定為「宜林地」後,該局是否有依上開規定繕造查定清冊及公告清冊函送南投縣政府辦理查定結果公告與通知作業;及南投縣政府是否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辦理公告,並依76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於查定結果公告時並通知土地管理人或土地所有人等節,則因南投水保局表示76年查定工作完成後,已依規定函送南投縣政府辦理後續作業;而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則稱並未收到76年查定「宜林地」之結果,直至100年間始知系爭4筆土地於76年查定為「宜林地」,足見兩方說法存有極大之落差。而因農委會水土保持局之相關函文及資料,已逾保存年限,原檔案及相關函文資料已銷毀,而南投縣政府亦查無76年相關資料,業據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101年5月16日投府原產字第10100038070號函及被上訴人101年5月31日原民地字第1010030212號函(下稱101年5月31日函)記載甚詳(見原審卷第181-185頁)。是以76年查定工作完成後,究係因何機關之行政疏失造成未依法辦理查定結果公告及踐行通知土地管理人或土地所有人等程序,因原檔案資料已逾保存年限銷毀,實難驟為論斷。惟即使系爭4筆土地於76年查定為「宜林地」後,確有疏未辦理後續之查定結果公告與通知作業及使用地類別變更登記簿等情事,致甲○○及乙○○2人誤以為系爭4筆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而向仁愛鄉公所承租,開墾種茶;而南投縣政府亦因信賴土地登記簿記載土地編定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於83年間核定出租。然南投縣政府地政處係直至縣府檢附水土保持局100年12月9日水保監字第1001832488號函簽會時,始知系爭4筆土地於76年查定為「宜林地」,並依其查定結果囑託埔里地政於101年2月7日辦理更正編定為「林業用地」,此有仁愛鄉公所101年8月22日仁鄉土管字第1010009414號函、106年12月6日函、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101年5月16日投府原產字第10100038070號函、被上訴人101年5月31日函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7-139、149、181-185、187、191頁)。由此可見,依76年查定結果辦竣土地登記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之權責機關顯係地政事務所(查定工作要點第3點第4款規定參照),而非屬被上訴人業務權責範圍,灼然甚明。故埔里地政於辦理上開土地使用地類別變更登記時,縱有未通知上訴人情形,致其無從提起行政救濟,而有違程序正義云云,然此核與被上訴人無關。更何況上訴人就系爭4筆土地76年查定結果曾提出系爭異議複查案,經複查結果,仍認不符合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然標準之「宜農牧地

」,而維持76年原查定結果「宜林地」,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足徵埔里地政依76年查定結果辦理更正編定為「林業用地」,於法尚無違誤。是上訴人此之所辯,自亦無足採。

④ 又上訴人固早於83年間即承租系爭4筆土地,而埔里地政

則於101年2月7日方辦理土地更正編定為「林業用地」,足見上訴人承租土地在先,而土地使用地類別變更登記則在後。然查,系爭4筆土地經地政機關依69年查定結果登記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後,雖直至101年2月7日始依南投水保局76年查定結果辦竣使用地類別變更登記為「林業用地」,致上訴人因信賴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誤以為系爭4筆土地而向仁愛鄉公所承租,仁愛鄉公所亦因信賴土地登記之故,而與上訴人締結租約。然觀諸上訴人甲○○、乙○○分別與仁愛鄉公所訂立之系爭甲、乙租約,均為定期租賃,且其第9條第2款復均約明:「政府為整理原住民保留地或依法變更出租土地區分用途者,出租人得於6個月前通知承租人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有各該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7-59頁)。

則依此情形而論,顯然上訴人當初向仁愛鄉公所承租4筆土地之始,應即可預見該等土地將來有因政府整理原住民保留地或依法變更租賃標的土地區分用途變更等情事,而遭出租人單方面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出租人不再准予續租之可能與風險,並非一經締約即保證應永久出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明知此情,仍決定與仁愛鄉公所訂立租約,自不能因事後無法再續租使用系爭4筆土地,即遽謂仁愛鄉公所有違誠信。玆系爭4筆土地既業於76年查定為「宜林地」,嗣經上訴人提出系爭異議複查案,複查結果仍維持76年原查定結果「宜林地」,並經埔里地政於101年27日辦竣土地登記之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則仁愛鄉公所於系爭甲、乙租約之租期於100年12月31日屆滿後,發現系爭4筆土地為水土保持列管之超限利用地(按:系爭4筆土地編定類別為森林區林業用地,則種植茶葉已屬超限利用),不符規定,因而不同意再予續租予上訴人,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謂其信賴土地登記承租在先,應受保護,其後於101年2月7日始辦理之土地使用類別變更登記,不應有溯及效力及凌越83年間所簽訂之租約云云,殊屬牽強,且故意無視兩造間租期業已屆滿之事實,自難遽採。更何況,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之100年10月間向仁愛鄉公所申請續租系爭4筆土地,被上訴人曾以101年度9月10日原民地字第1010048549號函南投縣政府,請仁愛鄉公所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8條規定,並參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有關信賴保護原則等規定儘速辦理。經南投縣政府轉知仁愛鄉公所,仁愛鄉公所因而以101年10月17日仁鄉土管字第1010017355號函知上訴人系爭4筆土地(即合併分割前38、39地號土地)之編定類別為森林區林業用地,種植茶樹已屬超限利用,請上訴人依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於6個月內完成造林(102年5月31日前),經檢測通過並解除列管後再予辦理續租手續,期限屆滿若未改正完成,仁愛鄉公所將依規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等情。上訴人嗣委請律師於102年5月24日發函向仁愛鄉公所表示其2人就系爭4筆土地變更使用地類別是否適法一事已提起訴願,爰申請延後完成造林。經仁愛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於102年5月29日召開審查會議決議通過延後1年完成造林,並報請南投縣政府准予備查。上訴人其後於104年7月28日雖復再向仁愛鄉公所申請續租,惟經仁愛鄉公所於104年7月30日實地勘查結果,發現系爭4筆土地尚未完成改正造林,因1年造林期限業已屆滿,故以104年9月10日仁鄉土農字第1040017032號函覆上訴人否准其續租之申請,並要求上訴人應於3個月內(即104年12月15日前)將地上物清除並返還土地等情,此有前述各該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215頁)。準此可知,仁愛鄉公所於上訴人申請續租時,始發現系爭4筆土地業於76年查定為「宜林地」,為水土保持列管之超限利用地,上訴人申請續租有不符規定情形,為免損及上訴人權益,乃先限期函請其於102年5月31日前完成造林,嗣審酌其已就系爭4筆土地變更使用類別是否適法提起訴願,復准其延後1年完成造林。然上訴人仍然未遵期完成改正造林,仁愛鄉公所直至104年9月10日始函知上訴人不再續租系爭4筆土地。衡酌山坡地所以按土地自然形勢、地質條件、植生狀況、生態及資源保育、可利用限度及其他有關因素,劃定各種使用區或編定各種使用地,實施水土保持及山坡地保育,乃係為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以防免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之發生,保護自然生態景觀,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5條、第6條及水土保持法第1條規定參見)等目的。故仁愛鄉公所基於系爭4筆土地已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依規應予造林,上訴人於土地上種植茶葉使用,屬超限利用,於法不合,而拒絕續予出租系爭4筆土地予上訴人,自難認有何違反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情事。是上訴人指摘仁愛鄉公所不顧其投入高額種茶成本,拒不將系爭4筆土地續行出租予上訴人,有違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云云,自難憑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剷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是否應予准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亦經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分別闡釋甚明。查系爭4筆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上訴人甲○○及乙○○於系爭甲、乙租約之租期屆滿後,仍續行分別占有使用系爭4筆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部分土地,並各自於該等部分土地上分別種植或搭設茶園、果園、房屋(2層樓工寮)、水塔及道路等地上物,屬無權占有,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本於其為系爭4筆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行使所有人權利,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甲○○、乙○○2人分別拆除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甲○○及乙○○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其2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違反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易言之,權利既為法律所保障,用以解決私益衝突,以得行使為原則。因權利濫用而限制,則屬例外,例外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之本旨,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闡釋明確。查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之各該租賃關係已因租賃期限於100年12月31日屆滿而消滅,而系爭4筆土地既已於76年查定為「宜林地」,且已更正編定其使用類別為「林業用地」,依法應予造林,並經仁愛鄉公所拒絕續出租予上訴人種茶使用,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確定無何租賃關係存在情事。是被上訴人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消滅後,基於系爭4筆土地管理機關管理維護公有財產之職責,本於所有權作用,依法請求無權占有該等土地之上訴人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義務,經核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未實質確認系爭4筆土地可否作為農用,多次准許出租該等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自身疏失導致權利於相當期間不為行使,現再為行使顯違反誠信及屬權利濫用。且系爭4筆土地自出租予上訴人使用以來,均無發生土壤流失及土石流等重大災害情事,足徵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係屬正當,實有違誤云云。惟查,系爭4筆土地業於76年查定為「宜林地」,嗣經上訴人提起系爭異議複查案,複查結果仍維持原查定結果,已詳如前述。依山坡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之規定,宜林地依規即應行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蓋,不宜農耕或開墾種茶,是上訴人於該等土地上種植茶樹,已屬超限利用,顯然不符規定。仁愛鄉公所雖曾通知其改正完成造林,惟被上訴人最終仍未遵期於所定期限內完成造林,倘容任上訴人繼續在系爭4筆土地上種植茶樹超限利用,則山坡地保育利用及涵養水源等國土保育工作,將無從落實,且可能造成土壤流失、產生土石流等重大災害,對公共利益危害甚大。足徵被上訴人於土地租賃關係消滅後,代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本於所有權權能,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顯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以其承租系爭4筆土地種茶使用以來,迄今並未發生土壤流失或土石流等實害為由,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云云,於法自難謂有據,不足憑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乙○○分別占用其管理之系爭4筆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部分土地,屬無權占有等情,既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尚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附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甲○○、乙○○2人應為之各該給付部分,因須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勢須搬遷地上建物內之物品及搭設之水塔等物,並清運所占用系爭4筆土地上之物品,衡情自需相當時日,其性質應需相當時間始能履行,是本院斟酌此境況,並為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爰依據上開規定,酌定履行期間為4個月。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9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附表一:(甲○○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情狀)┌───────────────┬────┬────────┬───────┐│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所示 │占用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之作││各該編號位置 │地號明細│ │物或搭設之地上││ │ │ │物 │├───────────────┼────┼────────┼───────┤│ 38⑵ │ 38 │ 3406 │ 茶園 │├───────────────┼────┼────────┼───────┤│ 38⑶ │ 38 │ 152 │ 房屋 │├───────────────┼────┼────────┼───────┤│ 38⑷ │ 38 │ 2 │ 水塔 │├───────────────┼────┼────────┼───────┤│ 38-1⑵ │ 38-1 │ 161 │ 道路 │├───────────────┼────┼────────┼───────┤│ 38-1⑶ │ 38-1 │ 164 │ 茶園、果園 │├───────────────┼────┼────────┼───────┤│ 38-2⑴ │ 38-2 │ 1900 │ 茶園、果園 │├───────────────┼────┼────────┼───────┤│ 38-3⑵ │ 38-3 │ 514 │ 茶園 │└───────────────┴────┴────────┴───────┘附表二:(乙○○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情狀)┌───────────────┬────┬────────┬───────┐│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所示 │占用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之作││各該編號位置 │地號明細│ │物或搭設之地上││ │ │ │物 │├───────────────┼────┼────────┼───────┤│ 38 │ 38 │ 2540 │ 茶園 │├───────────────┼────┼────────┼───────┤│ 38⑴ │ 38 │ 18 │ 水塔 │├───────────────┼────┼────────┼───────┤│ 38-1 │ 38-1 │ 547 │ 茶園 │├───────────────┼────┼────────┼───────┤│ 38-1⑴ │ 38-1 │ 128 │ 道路 │├───────────────┼────┼────────┼───────┤│ 38-2 │ 38-2 │ 1100 │ 茶園 │├───────────────┼────┼────────┼───────┤│ 38-3 │ 38-3 │ 2828 │ 茶園 │├───────────────┼────┼────────┼───────┤│ 38-3⑴ │ 38-3 │ 10 │ 水塔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