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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72號上 訴 人 王慶鐘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複 代理 人 許煜婕律師被 上訴 人 王藺筑即王惠莉訴訟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緣兩造為父女關係,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1090、10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7之2、之3,下合稱系爭房地),本為上訴人於民國96年9月間贈與伊而為伊所有,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完竣後,上訴人旋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均交付伊收執,然因伊時常旅居澳洲不在國內,為安全起見,復將系爭權狀轉交訴外人即伊胞姐○○○保管。嗣於100年間某日,上訴人假稱有要事代處理為由,向○○○索討取走系爭權狀,後即拒不返還,導致父女感情破裂,上訴人為求謀取系爭房地,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狀告伊與○○○於家族事業力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綺公司)營運期間侵占款項,嗣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贈與關係,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上訴人持有系爭權狀正本,顯無法律上理由可言,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

㈢並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訴人抗辯:㈠兩造為父女關係,而伊自幼家境貧困,僅小學畢業即為生活

而自力謀生,從送報童至泥水工、推銷員等,歷經人世間無數之磨鍊,惟願能讓家族成員有出人頭地之一天。上訴人於69年間以微薄之積蓄獨資成立訴外人力綺公司,從事鞋業製造,事業開始起步,嗣伊夙夜匪懈努力之結果,因品質獲品牌大廠肯定而接單暢旺,公司業績蒸蒸日上,甚至在大陸工廠達萬人以上之規模。伊栽培子女於大學畢業後,均安排至力綺公司任職並固定支薪,伊對於子女之教育及事業費心費力,未曾絲毫不盡父親職責之處。

㈡系爭權狀所表彰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原為訴外人○○○向訴

外人允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允將公司)購買之預售屋,伊於95年間因子女陸續各自成家,為期將來家人回台中時,有共處之居所,遂以新臺幣(下同)998萬元自○○○讓受該買受人資格,並將該屋打通為一戶之格局。然因伊當時已有其他房屋申請自用住宅稅率,而自用住宅稅率一人僅以一戶為限,若系爭房地登記於伊名下,勢必須繳納較高之房屋稅、地價稅,故基於稅賦考量,即考慮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未婚且與伊互動尚稱良好,且答應若系爭房地登記其名下,將來必侍奉在側,使伊得以安享晚年,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㈢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同時向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

行貸款並辦理抵押設定,每期所應繳納之本息,及交屋後之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保險費,均由伊繳納,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管理委員會亦由伊出席與會並參與決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繳納通知函、房屋露台欄杆管理維護通知函等文件之收件人亦均為伊,是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因管理、使用所持續產生之一切費用,均由伊負擔。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欲將系爭房地私下出售,明知系爭權狀

在伊持有中,竟於103年8月28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經伊發覺提出異議而未得逞。兩造於不動產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之名義時,即已約定伊保有系爭權狀及有關房屋之管理、處分、使用權利,縱使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贈與關係,性質上亦應屬附負擔之贈與,即被上訴人負有不得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之不作為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部分: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縱為贈與,亦係附負擔之贈與等語。

㈡被上訴人部分:另案判決已認定兩造間係贈與關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為父女關係,系爭房地為○○○向允將公司購買之預售

屋,上訴人於95年間支付998萬元予○○○,○○○將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資格讓與上訴人,嗣系爭房地於96年9月21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權狀迄今仍由上訴人占有中。被上訴人曾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辦補發系爭權狀,經上訴人提出異議而遭駁回申請。又上訴人曾主張將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而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轉讓給劉龍珠,並由劉龍珠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91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受敗訴確定(下前案)等情,有土地、建物謄本(見原法院卷第12-17頁)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單純之贈與關係,上訴人

無合法理由占有系爭權狀,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予被上訴人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本件所爭執者為: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贈與關係?⒉上訴人是否有權持有系爭權狀?分述如下: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贈與關係?⑴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父母子女至親之間為財產所有權之登記、移轉,當事人真正目的究出於親情而為贈與、或為財產管理之便利等,衡情因人而異,關乎當事人成立者究係「贈與」、「信託」或「借名登記」,應綜合當事人所提出之直接、間接事證,以為判斷。

⑵系爭房地購置於95年間,於96年9月21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已如上述,依證人○○○於前案第二審審理時所證,可知當時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年收上億,家族成員開銷均由公司資金支應(見前案第二審卷㈠第99頁反面、101頁、卷㈡第143頁反面),是上訴人是否有資金撙節之強烈需求而欲逃避稅捐,並承擔借名登記關係下可能遭他人處分系爭房地之風險,已有可疑。又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後,系爭權狀即由被上訴人交予○○○保管,亦據證人○○○於前案第一審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5頁正面、72頁反面筆錄),且證人即曾受被上訴人委託賣屋之仲介人員○○○則證稱:98年間,被上訴人曾來其公司委託出售系爭房地,有拿所有權狀正本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0至211頁),依房地借名人為求保障其實際出資權利之目的,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均未保管系爭權狀以防他人私自處分資產,是其主張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顯然有違常情。再者,證人00000000000於前案第一審、第二審時均明確證稱:上訴人曾告知其等系爭房地是他要買給被上訴人的及關於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贈與給被上訴人之原因為何(見前案第一審卷㈡第55頁、64頁反面、第二審卷㈡第143頁正面、11頁反面),足認系爭房地應係由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無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⑶上訴人雖抗辯購得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管理費、房屋稅、

地價稅、水費、電費、保險費等費用均由上訴人支付,顯然有支配系爭房地而未有使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云云,惟因兩造為父女關係,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當時基於財務優勢之地位,子女之學業、工作向來均由其處理規劃,則衡情上訴人不無可能基於感情因素、財務規劃等目的,替被上訴人繳納費用或繼續掌理系爭房地,未必即屬於借名登記之關係。又證人○○○於前案第一審時證稱:買屋當時的錢都是從公司支付出去,因我在管錢,所以知道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㈡第64頁反面),證人○○○於前案第二審時復證稱:上訴人的運作模式,就是所有費用支出都是他用公司的錢支出,澳洲房子也是這樣等語(見前案第二審卷㈡第11頁反面

),足見上開費用之資金來源,上訴人是否全以個人財產支應,確實可疑。況○○○於前案時係主張:自99年5月間起至104年9月17日止,係其提供自有現金,以自己名義或交由上訴人以上訴人、○○○、被上訴人名義,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等語,並提出匯款單及存摺影本為證(見前案第一審卷㈠第104至137頁),益徵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貸款之全額出資者,則上訴人以繳納上開移轉系爭房地後之相關費用主張為兩造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論據,尚難採信。

⒉上訴人是否有權持有系爭權狀?

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物品者,占有人對於占有物品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予以證明。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屬贈與關係,業據論斷如上,復經前案判決確定,系爭房地已登記給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則系爭權狀本應為被上訴人所有,倘上訴人辯稱其係基於兩造約定而合法占有,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即非無據。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為附負擔之贈與,其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基於贈與關係,伊為系爭房地所有人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