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74號上 訴 人 張抽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被 上 訴人 陳振昌
陳振發陳振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 代 理人 余佳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陳芳交於民國81年11月10日與上訴人
簽訂土地權利移轉買賣契約書(下稱81年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購買公業福德爺(改名為香山寺,下稱香山寺)所有坐落前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374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嗣因分割增加同段1054-1至1054-6地號土地)中面積200坪部分土地之占有權,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81年買賣契約第3條並約定:「本契約成立之後將來該筆土地之產權可以履行辦理過戶登記及土地分割時,上訴人必須無條件負責本契約書所立之持分比例面積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給陳芳交。」。又上訴人於簽約後即交付其合法占有之香山段714地號200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陳芳交使用,故渠等間買賣標的應為系爭土地之占有權。嗣陳芳交於100年間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81年買賣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要求不識字之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公業福德爺彰化縣○○鎮私有耕地租約權利買賣契約書(下稱100年買賣契約)上簽名。100年買賣契約第2條雖載:「買賣價金於簽約之同時交收清楚。」,然上訴人並未收到任何價金,故100年買賣契約欠缺買賣必要之點,難謂買賣關係已成立。又100年買賣契約雖有買賣之名,然無買賣之實,其真意僅係要求上訴人承認81年買賣契約之權利由被上訴人繼承,足見兩造係通謀虛偽為買賣意思表示,實無欲為100年買賣契約所拘束,則依民法第87條規定,100年買賣契約為無效。
㈡如認100年買賣契約成立,然上訴人簽名之意,僅在於承認
與切結陳芳交曾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占有權,100年買賣契約自應與上訴人及陳芳交簽訂之81年買賣契約內容一致,不能有任何更動,然100年買賣契約之旨趣與內容卻為耕地租約權利買賣,2份契約已不具同一性。因被上訴人欺騙不識字之上訴人,100年買賣契約內容單純為81年買賣契約之權益繼承,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名其上,然100年買賣契約內容完全與81年買賣契約之本意相悖,更非81年買賣契約之權益承受,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100年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陳黃碧霞以105年12月1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408號存證信函(下稱408號存證信函),宣稱上訴人涉嫌詐欺、侵占等罪嫌,並要求上訴人過戶香山段714地號約150.23坪土地予陳黃碧霞,經他人向上訴人解釋100年買賣契約之內容,始知悉受騙。
㈢又參陳芳交將系爭土地中約50坪之權利轉賣予訴外人蘇慶保
,其等所簽訂之契約亦係土地權利移轉買賣,交易之標的為承租權之讓渡;及依張再賜、張進德之證詞可知,81年及100年買賣契約係以土地權利移轉為標的,陳芳交及被上訴人所買受者係其於香山段714地號土地上房屋基地之占有、使用收益之權,而非土地所有權甚明。爰求為命確認100年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就大饒段154-2地號土地與香山寺簽訂有三七五耕地
租約,大饒段154-2地號土地於73年間變更為建築用地,身為佃農之上訴人因土地經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時,依法可獲有3分之1土地補償,陳芳交因而於81年11月10日以3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81年買賣契約第3條並約定日後可以履行辦理過戶登記及土地分割時,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81年買賣契約訂立後,陳芳交即依據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土地的地點即被上訴人現居地,搭建面積約150坪、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住家使用。因上訴人遲未與香山寺就終止耕地租約乙事進行補償協議,而未受有土地分配補償,致陳芳交無從請求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嗣陳芳交於100年5月10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繼承81年買賣契約之權利,為求慎重,被上訴人乃於100年12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100年買賣契約,內容乃依據81年買賣契約之事實為基礎,將陳芳交名義重新簽訂為被上訴人,將原買賣面積200坪重新簽訂為150坪(因陳芳交已將其中50坪土地出售予蘇慶保),並重申買賣價金已交收清楚,另補充約定日後香山寺處分土地時,上訴人就其應有分配得款或分配土地所有權,按比例將150坪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或交付金錢,兩造間買賣關係當然存在,且應優先適用100年買賣契約之約定。
㈡因上訴人並非香山段105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係承租人
,故100年買賣契約標題載為耕地租約權利買賣契約。兩造均基於買賣之真意而簽訂100年買賣契約,所有內容係經過上訴人同意始簽名用印,並非兩造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亦無受詐騙之情事,且兩造簽約迄今已逾5年以上,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不得再行使撤銷權。又兩造重新簽訂100年買賣契約時,大饒段154-2地號土地已因重測而變更為香山段1054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重新申請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時,始發現上訴人交付陳芳交使用之土地雖同為香山寺所有,然並非香山段1054地號土地,而係上訴人未承租之香山段714地號土地。又香山寺就香山段1054地號土地已與上訴人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並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將香山段714地號土地持分登記予上訴人之子女,作為終止耕地租約之補償。而被上訴人現使用之香山段714地號土地,經香山寺一再表示若不價購,將訴請拆屋還地,被上訴人遂請求上訴人依100年買賣契約之約定,將因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所獲補償之香山段71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卻一再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大饒段154-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香山段1054地號,並因分
割增加1054-1至1054-6地號土地)、面積2374平方公尺土地,原為耕地,於73年間變更為建築用地,原登記為公業福德爺所有,於105年間依地籍清理條例變更為同一主體之香山寺所有,上訴人為該地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承租人。
㈡陳芳交於81年11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81年買賣契約,以300
萬元價金,向上訴人購買香山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81年買賣契約之標題為土地權利移轉買賣契約,前言載明「上訴人同意將所有坐落於○○鎮○○段○○○○○○號地目田部分土地面積200坪,出賣與陳芳交。」,第1條約定:「上訴人將該土地出賣與陳芳交價款為300萬元整。」,第3條約定:「本契約成立之後將來該筆土地之產權可以履行辦理過戶登記及土地分割時,上訴人必須無條件負責本契約書所立之持分比例面積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給陳芳交。」,第5條約定:「將來如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過戶費用由雙方平均分擔。」。陳芳交並於81年買賣契約簽訂當日將買賣價金300萬元交付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簽約後,交付香山寺所有香山段714地號土地200坪
即系爭土地予陳芳交使用,陳芳交並於82年間在其上興建面積約150坪之系爭房屋,餘50坪土地之權利則另出售予蘇慶保。
㈣陳芳交於100年5月10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81年買賣契約之權利。
㈤兩造於100年12月30日簽訂100年買賣契約,100年買賣契約
標題為公業福德爺彰化縣○○鎮私有耕地租約權利買賣契約,其前言載明「出租人公業福德爺與承租人上訴人○○○鎮○○段○○○○○號面積0.2374公頃租約權利買賣事宜。」,第1條約定:「出賣人上訴人就公業福德爺之應有的權利之一部分(實地150坪)出賣予承買人被上訴人承受之。」,第2條約定:「買賣價金於簽約之同時交收清楚。」,第3條約定:「承買人收受出賣人之本買賣土地應有之掌管、分配、收益之權利。」,第4條約定:「將來公業福德爺處分本土地時,出賣人應有之分配得款或分配土地所有權,應無條件分配實地150坪移轉登記為承買人名義。」。
㈥香山寺就香山段1054地號土地已與上訴人終止三七五耕地租
約,為履行租約終止後補償義務,依上訴人之指示,將香山段7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3856分之16529、613856分之3303
1、613856分之53858、613856分之20407,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明珠、張謹鑠、張宜芳、張覲麟。
㈦被上訴人陳振杰於104年6月28日出具福德爺暨香山寺與使用
廟地者協調切結書,陳振杰表示願再與廟方共同召開香山寺土地價購金額協調會,並保障其土地價購優先權,願以公告現值向廟方購買系爭房屋之基地即香山段714地號面積約150.23坪土地。
㈧被上訴人委由其母陳黃碧霞於105年12月1日以408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出面處理香山段1054地號買賣契約後續事宜,上訴人應將分得土地其中之系爭房屋基地面積約150.23坪土地之應有部分過戶予陳黃碧霞所指定之人,否則將會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侵占告訴及民事求償。
㈨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3日對上訴人及香山寺提起民事請求履
行契約訴訟,訴請香山寺應就香山段7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3856分之4958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現該案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84號審理中。
㈩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陳芳交簽訂之81年買賣契約,所約定上
訴人應交付之土地為香山段1054地號土地,上訴人卻蓄意欺瞞陳芳交,將非上訴人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範圍之系爭土地交付陳芳交使用為由,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取財告訴,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725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另有將香山段714地號土地之權利出售予訴外人張再
賜、張洲,張再賜及張洲之子張進勝有於106年間向香山寺價購香山段7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㈠81年買賣契約與100年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何?㈡81年買賣契約與100年買賣契約之關係為何?㈢100年買賣契約之簽訂,被上訴人未現實交付買賣價金,該
買賣契約是否未成立?㈣100年買賣契約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歸於無效
?㈤100年買賣契約之簽訂是否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
歸於無效?㈥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而簽訂100年買賣契約,其撤銷簽訂100年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㈦上訴人訴請確認100年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81年買賣契約與100年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何?
1.81年買賣契約之前言載明「上訴人同意將所有坐落於○○鎮○○段○○○○○○號地目田部分土地面積200坪,出賣與陳芳交。」,嗣大饒段154-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香山段1054地號土地,100年買賣契約之前言載明「出租人公業福德爺與承租人上訴人○○○鎮○○段○○○○○號面積0.2374公頃租約權利買賣事宜。」,則81年買賣契約及100年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似應為大饒段154-2地號即重測後之香山段1054地號土地之權利。但上訴人於81年買賣契約簽訂後所交付陳芳交使用之土地則為香山段714地號200坪土地即系爭土地,並由陳芳交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面積約150坪之系爭房屋,餘50坪土地之權利另出售予蘇慶保,上訴人主張渠等間買賣標的物應為系爭土地之占有權,並於原審具狀表示福德爺80年間大拜拜,為在其耕作之香山段714地號土地建醮,將該土地填土整平,儀式完成後未處理無法復耕,陳芳交見狀乃向上訴人價購特定位置之土地權利,要求上訴人交付該部分土地供其使用收益等情(見原審卷第89頁),並經證人即香山寺總幹事張樹得於原審106年11月20日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在土地上耕作已久,後來80年左右香山寺建醮,陳芳交才去找上訴人表示要購買土地,興建建物。」、「(建醮後那塊土地)填滿級配沒有辦法耕作,也沒有恢復。」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119頁正面),足見陳芳交係為興建房屋乃向上訴人購買香山段714地號200坪之土地權利,雙方自始即係就香山段714地號之土地權利為買賣標的物,而非陳芳交欲購買當時已變更為建地供托兒所及香山寺使用之大饒段154-2地號即重測後香山段1054地號土地,81年買賣契約及100年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物大饒段154-2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香山段1054地號土地明顯有誤。而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時指稱:「當初買賣契約上所打的1054地號土地是錯誤的地號,他們誤以為當初簽立買賣契約後上訴人所交付之土地是(香山段)1054地號土地,事實上是另一筆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之父從上訴人的手中取得該買賣土地之占有之後,就在上面蓋房子。當初簽約把實質占有之土地地號錯認為(大饒段)154-2地號土地,故在第一份契約與第二份契約才一直延伸錯誤地號作表示,但事實上雙方所講土地之買賣即為(香山段)714地號土地,即被上訴人現興建房子居住其上之地號土地。」、「當初被上訴人買的土地是針對(香山段)714地號土地而來,但是在第一份契約與第二份契約將地號弄錯。」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被上訴人之母陳黃碧霞並以40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將分得土地其中之系爭房屋基地面積約150.23坪土地之應有部分過戶予其指定之人(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復對上訴人及香山寺向彰化地院提起民事請求履行契約訴訟,訴請香山寺應就香山段7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3856分之4958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見原審卷第124至127頁之民事起訴狀),被上訴人亦同認陳芳交及被上訴人應係就系爭房屋之基地即香山段714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簽訂81年買賣契約及100年買賣契約,是81年買賣契約及100年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標的物大饒段154-2地號土地及香山段1054地號土地均有誤,正確之土地地號應為香山段714地號。
2.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陳芳交僅向其購買香山段714地號土地之占有權,倘若日後香山寺出售土地,陳芳交應另行向香山寺價購云云。然觀諸81年買賣契約之記載:「承買人陳芳交,出買人上訴人,上訴人同意將所有坐落於○○鎮○○段○○○○○○號地目田部分土地面積200坪,出賣與陳芳交,特立本契約書條件如左:一、上訴人將該土地出賣與陳芳交價款為300萬元整。......三、本契約成立之後將來該筆土地之產權可以履行辦理過戶登記及土地分割時,上訴人必須無條件負責本契約書所立之持分比例面積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給陳芳交。......五、將來如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過戶費由雙方平均分攤。」(見原審卷第7頁之買賣契約書)。可見81年買賣契約業已明確約定由陳芳交支付300萬元價金,上訴人則負有使陳芳交取得香山段714地號土地200坪持分比例所有權之義務,上訴人依81年買賣契約既負有移轉登記香山段714地號土地面積200坪持分比例所有權予陳芳交之義務,81年買賣契約自係針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成立買賣關係。而81年買賣契約係由證人王美靜草擬(見原審卷第7頁買賣契約書所載代書:王美靜),王美靜於原審106年12月25日審理時證稱:「當初契約約定購買土地
200 坪,有約定如果上訴人日後從公業福德爺有分到土地的話,要分給陳芳交200坪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正面),此復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自陳:「雙方訂定該契約目的之一乃規避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規範,另一用意係以爾後以三七五耕地租約之大饒段154-2地號土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地主終止租約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茍地主(出租人)給予上訴人(承租人)之補償為土地,上訴人地中之200坪移轉過戶予陳芳交。」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相符,再由上訴人於原審具狀所稱:「上訴人於100年12月31日簽名之文件,竟然被刻意轉換成上訴人先前與陳芳交簽訂土地買賣之旨趣與內容完全相左之租佃權利之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實際上100年買賣契約仍係土地所有權之買賣而非上訴人所稱租佃權利之買賣),顯然上訴人亦承認81年買賣契約係土地買賣而非租佃權利買賣,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改稱其係出售香山段714地號土地之占有權予陳芳交使用云云,要無可採。
3.大饒段154-2地號土地原為耕地,於73年間變更為建築用地,原登記為公業福德爺所有,於105年間依地籍清理條例變更為同一主體之香山寺所有,上訴人為該地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承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香山寺於終止上訴人大饒段154-2地號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時,應給予上訴人租約土地價值3分之1或租約土地面積3分之1之補償,在81年當時上訴人與陳芳交均認為將來上訴人可以自香山寺獲得租約土地面積3分之1之補償,而上訴人承租之土地已變更為非耕地使用,香山寺不會再主張上訴人未耕作大饒段154-2地號土地,雙方乃會就香山寺所有之土地簽訂81年買賣契約,並由陳芳交在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上訴人所稱雙方會以他人土地來作為交易標的,已有違常情,交易之土地既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豈有可能將之交付陳芳交使用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況依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僅需移轉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仍非上訴人所有,陳芳交係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而非以系爭土地供耕作使用,已與上訴人向香山寺承租大饒段154-2地號土地之目的有違,若陳芳交不可能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陳芳交亦無可能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占有權,上訴人之主張自非的論。上訴人即不能以其尚未取得香山段7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移轉系爭土地之占有,無法移轉香山段7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陳芳交,逕認81年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並非土地所有權而僅係土地之占有權利。至81年買賣契約之標題載為土地權利移轉買賣契約,此係因買賣標的物之土地非上訴人所有,而就上訴人因承租土地之終止而可獲得補償之土地成立買賣,王美靜不諳法律,乃會將81年買賣契約稱之為土地權利移轉買賣契約,此觀王美靜於本院107年8月1日準備程序時證稱:「(這份合約標題是土地權利買賣契約書,內容是寫要出賣200坪土地,此份合約究竟是租約權利之買賣?還是土地之買賣?)因為是三七五租約終止後可以取得土地所有權200坪之買賣,是土地所有權之買賣。」、「租賃權利包括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66頁正面、67頁正面)自明,顯然81年買賣契約所稱之土地權利應是指上訴人承租權利所能取得之所有權,而非單指上訴人之承租權利,況81年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應以契約內容之約定為準,若標題之名稱與契約內容之約定有所不符,當事人仍應依契約內容之約定履行,上訴人以81年買賣契約之標題為土地權利移轉買賣契約,否定其為土地之買賣,即非可採。
4.陳芳交將上訴人所交付之200坪系爭土地其中50坪之土地出售予蘇慶保,雙方於86年8月14日簽訂土地權利移轉買賣契約書,該土地權利移轉買賣契約書亦係由王美靜草擬(見原審卷第165、166頁之土地權利移轉買賣契約書),於前言載明「陳芳交同意將所有坐落於○○鎮○○段154之2地號土地地目田部分土地面積50坪承租權轉讓予蘇慶保」,第1條約定「陳芳交將該土地承租權轉讓予蘇慶保」。但陳芳交就上訴人所交付興建系爭房屋其餘之土地50坪,並未取得承租權,何來將50坪土地之承租權轉讓予蘇慶保?該土地權利移轉買賣契約書之前言及第1條上開約定明顯有誤,且該土地權利移轉買賣契約書第2條及第5條同有「本契約成立之後將來該筆土地之產權可以履行辦理過戶登記及土地分割時,陳芳交必須無條件負責本契約書所立之持分比例面積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給蘇慶保。」、「將來如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過戶費由雙方平均分攤。」之約定,自仍屬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就此契約,王美靜證稱:「(此份買賣契約書是土地的買賣?或是承租權之轉讓?)是土地的買賣。」、「(第二行為何寫土地面積50坪承租權轉讓?)承租權是因為三七五租約終止將來可以取得的土地所有權,以第2條為準,是以土地買賣為主。」、「(買賣契約書所載租賃權轉讓有無錯誤?)我當初簽約時買賣雙方認為租賃權就是因三七五租約將來可以取得土地所有權才這樣寫的。」、「(所以是所有權,而非租賃權轉讓?)是所有權。我及買賣雙方認為租賃權利包括所有權,而且當初買賣雙方來簽約時說要買賣的是將來可以分到土地之所有權,就是將來要移轉土地所有權給買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67頁正面),上訴人以該土地權利移轉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否定81年買賣契約係土地買賣,洵屬無據。
5.被上訴人陳振杰於104年6月28日出具福德爺暨香山寺與使用廟地者協調切結書,陳振杰表示願再與廟方共同召開香山寺土地價購金額協調會,並保障其土地價購優先權,願以公告現值向廟方購買系爭房屋之基地即香山段714地號面積約150.23坪土地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福德爺暨香山寺與使用廟地者協調切結書為證(附原審卷第92頁)。陳振杰同意以公告現值向香山寺購買系爭房屋之基地即香山段714地號面積約150.23坪土地,係陳振杰與香山寺之約定,此與陳芳交與上訴人簽訂之81年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之100年買賣契約均無關,且陳振杰之所以會出具福德爺暨香山寺與使用廟地者協調切結書予香山寺,係上訴人尚無法履行81年買賣契約及100年買賣契約之約定,將香山段714地號相當200坪或150坪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芳交或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基地約150.23坪,係香山寺所有之香山段71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對香山寺而言,仍係無權占有香山段714地號土地,故陳振杰同意以公告現值向香山寺價購香山段714地號土地,陳振杰出具福德爺暨香山寺與使用廟地者協調切結書,自不得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6.證人張樹得於原審到院證稱:「除陳芳交以外,張洲、張再賜、陳國訓亦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交易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該3人就現占有土地範圍有再向香山寺購買土地,並已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119頁正面)。然香山寺與他人間為解決占用土地糾紛所為協議,與上訴人及陳芳交間買賣關係屬二事,不容據此推認陳芳交同意日後香山寺出售土地時,需另行向香山寺價購。另證人張再賜於原審107年1月30日審理時證稱:「伊係向上訴人購買使用權」(見原審卷第240頁正面),證人張進勝即張洲之子於本院107年8月1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因為我父親買的是權利,所以還要向香山寺買一次,權利是指使用權利,沒有包括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但依張再賜與上訴人於86年9月間所簽訂讓渡書第3條約定「右述標示為三七五土地承租人所讓渡,日後因法令變更能分割或可以過戶時,讓渡人應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予受讓人張再賜名下,其所需費用由受讓人負擔,讓渡人若違背上開約定應加倍返還受讓人所付價金。」(讓渡書附原審卷第214頁),及張洲與上訴人於80年9月10日簽訂土地權利移轉買賣契約書第4、6條約定「本契約成立之後將來該筆土地之產權可以履行辦理過戶登記及土地分割時,上訴人必須無條件負責本契約書所立之持分比例面積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給張洲。」、「將來如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過戶費由雙方平均分攤。」(土地權利移轉買賣契約書附本院卷第55、56頁),仍係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張再賜及張進勝上開證言與讓渡書、土地權利移轉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不符,顯無可採。上訴人未能履行讓渡書、土地權利移轉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致張再賜、張進勝無權占用香山寺所有之香山段714地號土地,必須向香山寺購買其房屋所坐落基地之面積持分比例土地,自不能因此推斷陳芳交與上訴人簽訂之81年買賣契約僅係系爭土地占有權之買賣,而非所有權之買賣。
7.兩造於100年12月30日簽訂100年買賣契約,100年買賣契約標題為公業福德爺彰化縣○○鎮私有耕地租約權利買賣契約,其前言載明「出租人公業福德爺與承租人上訴人○○○鎮○○段○○○○○號面積0.2374公頃租約權利買賣事宜。」,第1條約定:「出賣人上訴人就公業福德爺之應有的權利之一部分(實地150坪)出賣與承買人被上訴人承受之。」,第3條約定:「承買人收受出賣人之本買賣土地應有之掌管、分配、收益之權利。」,第4條約定:「將來公業福德爺處分本土地時,出賣人應有之分配得款或分配土地所有權,應無條件分配實地150坪移轉登記為承買人名義。」(見原審卷第10頁之買賣契約書)。100年買賣契約之標題及前言雖載為租約權利買賣,但依契約第1、3、4條之約定,上訴人應將其自香山寺所獲償之150坪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100年買賣契約仍應為土地買賣,而非租約權利之轉讓。100年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於標題及前言所載與契約內容之約定不符時,仍應以契約內容之約定為準,上訴人主張100年買賣契約係租佃權之權利買賣,委無可採。而100年買賣契約係由王美靜草擬,此迭經王美靜於原審106年12月25日審理及本院107年8月1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48頁正面、本院卷第65頁背面),復經上訴人於原審107年1月2日具狀承認(見原審卷第190頁),則上訴人之後否認100年買賣契約係由王美靜草擬,核無足取。100年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經王美靜證稱:「(這份合約標題是耕地租約權利買賣契約書,內容是要寫出賣150坪土地,此份合約究竟是租約權利之買賣?還是土地之買賣?)是土地買賣。」、「(標題為何寫耕地租約權利買賣契約書,為何不寫土地買賣契約書?)因為是三七五租約終止後可以取得土地所有權150坪之買賣,是土地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100年買賣契約仍係土地所有權之買賣。
㈡81年買賣契約與100年買賣契約之關係為何?
1.陳芳交於100年5月10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81年買賣契約之權利,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之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42號判例意旨參照)。則陳芳交81年買賣契約之權利,於陳芳交100年5月10日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81年買賣契約之權利,陳芳交81年買賣契約之權利即當然由被上訴人繼承,既無待被上訴人之主張,當然亦無須由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始能取得陳芳交81年買賣契約之權利。是兩造於陳芳交死亡後另簽訂100年買賣契約,即非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以100年買賣契約繼承陳芳交81年買賣契約之權利,上訴人在100年買賣契約簽名僅在承認與切結81年買賣契約之權利由被上訴人繼承之事實,並非另成立新的買賣契約云云。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父陳芳交已經過世,為求慎重,遂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100年買賣契約,再次明確約定將來公業福德爺處分本土地時,上訴人就其應有之分配得款或分配土地所有權,應無條件分配實地150坪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37頁正面),並指稱:「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即100年買賣契約)的目的,只是要確認陳芳交與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陳芳交的部分就是由被上訴人來概括承受。因為當時陳芳交已經去世,為了確認買賣契約關係的存在,所以才重新簽訂系爭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被上訴人之真意應係指陳芳交81年買賣契約之權利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為確認其對香山段714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的存在,因此才與上訴人重新簽訂100年買賣契約,而非上訴人將之解讀為被上訴人之主張係其以100年買賣契約繼承陳芳交81年買賣契約之權利。此與陳黃碧霞之408號存證信函陳述陳芳交於81年11月10日以3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大饒段154-2地號土地面積200坪土地之事實,並請上訴人處理系爭買賣契約後續事宜等情,並不衝突,陳黃碧霞所謂系爭買賣契約後續事宜當然包括100年買賣契約,此觀上訴人自承收到陳黃碧霞之408號存證信函後觀看100年買賣契約內容始知受騙(見原審卷第5頁)之事實即明。另被上訴人委由興陽法律事務所發106年1月12日函(附本院卷第19、20頁)係針對香山寺清理及處分廟產土地事宜所為,自與本案無涉,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2.被上訴人何以於81年買賣契約簽訂之後,再與上訴人簽訂100年買賣契約,據王美靜所證:「因為被上訴人的母親擔心已經罹於15年時效,無法做請求,所以才要求上訴人跟被上訴人重新簽訂契約。」、「我有跟上訴人說,因為擔心原本的買賣契約無效,所以才請他跟陳芳交的兒子重新簽訂系爭契約。」、「因為第一份買賣合約簽約時是81年,在100年時承買人的母親陳黃碧霞怕說超過15的合約無效,原來的陳芳交也過世了,所以一再拜託上訴人重新簽訂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正面、本院卷第66頁正面)。兩造及王美靜均不懂法律,被上訴人所繼承81年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香山寺尚未終止上訴人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時效尚不能起算,無罹於時效消滅之可言,惟被上訴人既擔心其81年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的時效已經超過,為重新起算時效期間,乃與上訴人簽訂100年買賣契約,100年買賣契約自係81年買賣契約以外之新的買賣契約,即被上訴人在81年買賣契約另外成立100年買賣契約,100年買賣契約自係獨立存在。
3.再觀100年買賣契約之內容,有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之約定,自係兩造成立之新的買賣契約,100年買賣契約並未提及81年買賣契約,亦非約定81年買賣契約上訴人所應移轉登記之面積200坪土地持分比例更正為面積150坪土地持分比例,而係直接就面積150坪土地成立買賣契約,100年買賣契約即非變更上訴人81年買賣契約所負債務之內容,自非屬債之更改。且100年買賣契約第2條所定買賣價金於簽約之同時交收清楚,據王美靜所證:「當天沒有另外付價金,有跟上訴人講就是用陳芳交給上訴人的價金抵掉,所以才會沒有另外簽收。」、「因為是屬於同一個買賣,所以沒有付錢,是以原承買人陳芳交所支付之買賣價金抵付,這有跟上訴人解釋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正面、本院卷第66頁正面)。陳芳交在簽訂81年買賣契約時有付清買賣價金300萬元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兩造既同意以81年買賣契約陳芳交所交付之買賣價金抵付被上訴人以100年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購買150坪土地面積之持分比例的買賣價金,而於100年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付清買賣價金,兩造即有取消81年買賣契約,而以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300萬元買賣價金抵付被上訴人依100年買賣契約所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的合意,再加上同一買賣標的物不宜先後出售陳芳交及被上訴人,而令被上訴人重複支付買賣價金,兩造在簽訂100年買賣契約時,即係合意解除81年買賣契約,而以上訴人應返還之買賣價金抵付100年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兩造當係以100年買賣契約取代81年買賣契約,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將81年買賣契約陳芳交所交付已屬上訴人所有之買賣價金300萬元,挪來抵充作為100年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於法不合云云,尚非的論。
㈢100年買賣契約之簽訂,被上訴人未現實交付買賣價金,該
買賣契約是否未成立?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以100年買賣契約之簽訂,被上訴人未現實交付買賣價金,主張100年買賣契約兩造就買賣價金未達成合意,買賣契約未成立云云。惟100年買賣契約第2條已明定買賣價金於簽約之同時交收清楚,即係以陳芳交81年買賣契約所交付之買賣價金300萬元抵付被上訴人依100年買賣契約所應支付之買賣價金清楚,被上訴人以100年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購買面積150坪土地之持分比例的買賣價金即為300萬元,兩造就100年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仍有達成合意,而非上訴人所稱未有買賣價金之約定,係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請求返還300萬元買賣價金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乃以之抵付100年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清楚,不必再現實支付上訴人買賣價金,亦非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依100年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用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100年買賣契約未現實交付買賣價金,主張買賣契約未成立,殊屬無據。
㈣100年買賣契約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歸於無效
?
1.兩造係因上訴人向香山寺承租之香山段1054地號土地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認為香山寺在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時,上訴人可以獲得承租土地面積3分之1之補償,乃簽訂100年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香山段714地號土地係屬香山寺所有,100年買賣契約雖係就他人之土地為買賣,但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買賣契約不過一種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難謂即為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且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故出賣人將他人之不動產出賣,與買受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
2.耕地之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訂租約無效。上訴人主張其將租約權利出賣,則與香山寺間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應歸於無效,100年買賣契約係以無效之租約權利為買賣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應歸於無效云云。惟上訴人所謂之無效應僅限於上訴人與香山寺間之三七五耕地租約,100年買賣契約係就香山段714地號面積150坪土地之持分比例為買賣,非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購買租約權利,100年買賣契約即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自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見解顯有誤會。
㈤100年買賣契約之簽訂是否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
歸於無效?
1.上訴人主張100年買賣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100年買賣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被上訴人係其父陳芳交向上訴人購買香山段714地號面積200坪土地之持分比例,陳芳交在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於陳芳交死亡後,因恐陳芳交與上訴人簽訂81年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超過,乃與上訴人重新簽訂100年買賣契約,買受香山段714地號面積150坪土地之持分比例,而以陳芳交所交付之300萬元買賣價金抵付100年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已難認被上訴人無買賣之真意。而上訴人在100年買賣契約簽名,並非其所稱被上訴人以100年買賣契約繼承陳芳交81年買賣契約之權利,上訴人僅承認與切結81年買賣契約之權利由被上訴人繼承之事實,並非另成立新的買賣契約云云,則上訴人所謂100年買賣契約僅有買賣之名,而無買賣之實,兩造均有不受100年買賣契約拘束之意思等情,洵屬無據。
3.被上訴人之母陳黃碧霞以40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將分得土地其中系爭房屋基地面積約150.23坪土地之應有部分過戶予其指定之人,被上訴人復對上訴人及香山寺向彰化地院提起民事請求履行契約訴訟,訴請香山寺應就香山段7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3856分之4958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陳黃碧霞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面積約150.23坪土地之應有部分,所請求上訴人履約之對象即係100年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移轉登記香山段7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3856分之49587,其折合之土地面積以香山段714地號土地6138.56平方公尺計算即為150坪(6138.56×49587/613856×0.3025=150),亦係請求上訴人履行100年買賣契約之約定。至陳黃碧霞於408號存證信函所提到陳芳交於81年11月10日向上訴人購買大饒段154-2地號土地面積200坪,及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7日出席香山寺所召開之香山寺占用戶土地移轉後續處理會議(會議紀錄附原審卷第202至204頁),並委由興陽法律事務所發106年1月12日函所表示上訴人已將大饒段154-2地號土地面積200坪出賣予陳芳交,均僅係在陳述事實之經過,尚非要求上訴人履行81年買賣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基於100年買賣契約行使權利,自非不欲受100年買賣契約之拘束,100年買賣契約即非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㈥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而簽訂100年買賣契約,其撤銷簽訂100年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欺騙不識字之上訴人,100年買賣契約內容為81年買賣契約之權益繼承,兩者之內容不能有所不符,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在與81年買賣契約內容不符,且新成立買賣關係之100年買賣契約簽名云云。但依前所述,100年買賣契約之簽訂,並非被上訴人繼承陳芳交81年買賣契約之權利,100年買賣契約既係在
81 年買賣契約以外另成立新的買賣關係,100年買賣契約自得與81年買賣契約之內容有所不符,上訴人以兩者之內容有所不符,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騙而簽訂100年買賣契約,已屬無據。
2.王美靜於原審證稱:伊於簽約當時以台語向上訴人陳述契約內容,並告知上訴人以陳芳交交付上訴人之價金抵掉,故沒有另外交付價金。伊有告知上訴人,因擔心81年買賣契約無效,故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重新簽訂100年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則王美靜既在場朗讀100年買賣契約之內容予上訴人,可認上訴人已知悉100年買賣契約之內容,上訴人當係同意100年買賣契約之內容,乃會在100年買賣契約上簽名,則縱然上訴人不識字,亦不影響簽訂100年買賣契約之真意,自難以上訴人不識字為由而認受有詐欺之情事。再觀陳芳交81年買賣契約之權利已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以其已繼承陳芳交之權利,為免其移轉登記請求權有罹於時效消滅之虞,而與上訴人重新簽訂100年買賣契約,表明再向上訴人購買香山段714地號土地面積150坪之持分比例,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餘地。
3.100年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係香山段714地號土地面積150坪之持分比例,本質仍為土地之買賣,此與81年買賣契約並無兩樣,所不同者係陳芳交已將上訴人交付面積200坪之系爭土地,出賣其中50坪土地之權利予蘇慶保,故100年買賣契約僅就面積150坪之土地為買賣,另增訂上訴人如獲得香山寺之補償金,應將相當於面積150坪土地之補償金給付予被上訴人,此約定與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意旨「政府徵收土地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相符,香山寺苟以現金補償上訴人,上訴人依100年買賣契約所負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債務,即陷於給付不能,由上訴人依比例將其所受償之補償金給付被上訴人,自屬合理,並未使上訴人受有不利益,即無陷於錯誤而簽訂100年買賣契約之可言。上訴人既非陷於錯誤而簽訂100年買賣契約,自無從撤銷簽訂100年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㈦上訴人訴請確認100年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理
由?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訴請確認100年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前開買賣關係存否發生爭執,上訴人主觀上就此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依前所述,100年買賣契約係有效成立,並無上訴人所指買賣關係不成立,及買賣契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上訴人訴請確認100年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仍應認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100年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應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