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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7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羅東霖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柏卲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65-4、65-1、66-6、66-10、66-11、66-12等地號土地(○○○區○○段65-1及66-6地號,嗣因分割增加為同段65-1、65-4、66-6、66-10、66-11、66-12等地號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劃入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其上有伊所有鋼鐵架造房屋、磚石木架造平房、木架造平房及其附屬建築物、地上物等設施,該等建物及地上物等設施因土地重劃而需拆遷,伊亦願意自行拆遷,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自應依民國101年7月24日公布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101年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按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70發給補助金,並按該建物補助金百分之60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0,462,719元(調查表編號AY021-9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5,110,154元;調查表編號AY022-1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290,881元;農作物:61,684元)予伊。但被上訴人查估結果有誤,且漏列應予補償之建物補助金,伊因而於公告期間內異議,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3年1月13日調處,結論為:「①請重劃會依羅君建議方案,重新試算可補償金額後,雙方再進行協議。②至於遺漏查估項目,請重劃會與羅君訂期至現場辦理查估事宜。」,惟被上訴人並未依該結論執行。同年12月18日、104年4月23再為調處,結論為「調處不成立」。伊因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及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62,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在下開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範圍提起上訴(逾此範圍部分則未上訴而已確定),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請求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47,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附帶上訴駁回。㈡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於98年10月29日至98年11月30日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受補償人為上訴人,上訴人雖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但經伊分別於102年7月25日、103年1月13日、103年11月11日、103年11月17日、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18日、104年4月1日、104年4月23日辦理協調及報請市府調處均未成立。上訴人仍認定補償費用過低,伊因而通知上訴人領取妨害重劃工程施工部分之鋼鐵架造房屋之自動拆除獎勵金1,782,386元及農作物補償費13,185元,合計1,795,571元,並予提存(實際提存1,796,193元)。㈡伊係於98年間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故補償費之計算自應適用「當時」即98年1月23日修正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98年自治條例)、96年11月12日修正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下稱96年作業要點)、農作物查估標準為之。據此,上訴人所有之鋼鐵架造房屋,非屬98年自治條例第2條各項所列建物,不符拆遷補償之要件,不得發給補助金,僅得依96年作業要點第3、7點規定,於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並檢附自動拆除後之照片、斷水、斷電及斷瓦斯等相關證明文件時,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60發給拆遷處理費。但上訴人未於重劃工程開工日前自行拆除,自亦不得請求發給拆遷處理費。本院104年度重上更(一)第3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等判決,亦同斯旨。因此,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助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均無理由。原審認上訴人仍得請求自動拆遷獎勵金,並依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鑑定之全部自動拆除獎勵金扣除伊已提存部分,認伊尚應給付上訴人381,495元,顯屬無據。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第1項、第3項、第4項關於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381,495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正面)

(一)位於本件重劃範圍內之全部地上物中關於「妨害分配部分之拆遷補償費」部分(原判決第13-16頁),原審認定上訴人現不可列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之範圍之判斷,兩造不再爭執(本院卷第53頁正面最末行至反面第6行),故此部分逕援用原審上開論斷,不再贅述(本院僅就「妨礙工程部分」為論斷)。

(二)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至98年11月30日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受補償人為上訴人,公告期間上訴人提出異議,然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7月25日、103年1月13日、103年11月11日、103年11月17日、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

18 日、104年4月1日、104年4月23日辦理協調及報請市府調處,均未成立。

(三)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有系爭65-4(分割自65-1地號)、66-10(分割自66-6地號)、66-12(分割自66-6號土地)等地號土地上之鋼鐵架造地上物,及系爭66-7地號土地上之油桐、荔枝等農作物(土地所有權人為第三人羅東峯所有),因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依法通知上訴人領取地上物自動拆除獎勵金1,782,386元及農作物補償費13,185元,共計1,795,571元(被上訴人實際提存1,796,193元,後敘)。

(四)本件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尚未公告,上訴人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及面積,並未確定。

(五)對估價報告書內下列項次之查估數量及單價不爭執:⒈調查表編號AY021-9部分(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⑴項次6 :棚類一鋼架石棉瓦頂(單分水)⑵項次8 :水塔⑶項次9 :廣場水泥地面⑷項次lO :木、竹或鐵皮造籬笆⑸項次11 :室外大門遷移手動大門⑹項次12 :駁崁擋土牆⒉調查表編號AY022-1部分(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⑴項次6 :棚類一鋼架石棉瓦頂(單分水)⑵項次9 :水塔一磚造⑶項次ll :室外大門遷移手動大門⑷項次12 :木、竹或鐵皮造籬笆⑸項次13 :鑿井

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應按98年自治條例辦理補償費、自拆獎勵金之計算,抑或依101年自治條例辦理?

(二)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適用法律之基本事實及證據資料: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劃入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

區範圍內之土地,其上有上訴人所有之鋼鐵架造房屋、磚石木架造平房、木架造平房及其附屬建築物、地上物等設施,該等建物及地上設施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重劃工程施工而需拆遷,上訴人亦表示願自行拆遷。被上訴人於98年間辦理補償費查估,並於98年10月29日至98年11月30日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受補償人為上訴人,公告期間上訴人提出異議,然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7月25日、103年1月13日、103年11月11日、103年11月17日、103年1 2月10日、103年12月18日、104年4月1日、104年4月23日辦理協調及報請市府調處均未成立。

⒉期間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65-4、66 -10、66-1

2地號土地上之鋼鐵架造地上物,及坐落系爭66-7地號土地上之油桐、荔枝等農作物(土地所有權人為第三人羅東峯所有),因妨礙重劃工程施工,通知上訴人領取地上物「自動拆除獎勵金」1,782,386元及農作物補償費13,185元,共計1,795,571元。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未予領取,被上訴人乃加以提存(實際提存1,796,193元,計算式:13,807元+1,782,386元)。

⒊惟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查估結果有誤,且漏列依法應予補償之

「建物補助金」,103年12月18日兩造再度調處,惟僅作出必要時再次協調之結論。104年4月23日又召開調處,結論為「調處不成立」。上訴人於接獲調處不成立通知30日內,向原審法院提起本訴等情。

⒋上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改良

物補償費異議書(原審卷一第10頁)、臺中市政府103年1月1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010304號函(原審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臺中市政府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6530號函(原審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98074號函(原審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各1份,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98年1月22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09801001號函(原審卷一第37頁至第40頁)、被上訴人102年8月5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2080009號函附協調、調處紀錄(原審卷一第41頁至第66頁)、系爭65-4、66-10、66-12、66-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原審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證明書(原審卷一第72頁)、被上訴人104年5月18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000000000號通知函(原審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妨礙工程施工位置圖及查估調查表(原審卷一第75頁至第80頁)、原審法院103年8月13日103年度存字第1887號提存書、104年7月16日104年度存字第1349號提存書(原審卷三第130頁至第131頁)等在卷可憑。故上開兩造互動過程等客觀事實,應可採信,並為本件適用法律之基礎事實。

⒌本件所引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定(估價)報告(含外放《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鑑定單位函覆之補充鑑定報告及說明)等,可採為本件參考資料之理由:

⑴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同稱對上開估價報告書所為鑑定項次之查估數量及單價等均不爭執。

⑵原審係經由兩造合意而委由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依法鑑定,且

估價師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並無偏頗之情;復未見上開估價報告書有偏袒一方,或有違專業之動機,或有足以否定上開鑑定過程及專業判斷結果信度、效度之事證。

⑶估價報告書均能詳述其估價條件、估價資料,估價過程,並

至現場勘察,進行勘估標的現況之確認,有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等可資佐證,復引用相關參考資料,可見其估價、鑑定過程,合於專業估價、鑑定程序,其蒐集、分析過程所得之資料,亦據當事人事先檢閱,各自提出有利於己之論據,並經充分辯論,並無不可採憑之疑慮。

⑷故上開估價報告書等鑑定報告及相關資料,經兩造辯論後,

既無不得採憑之情形,本院自得依估價報告書等之說明及其鑑定依據等資料,作為本件判斷事實之參考資料。

(二)本件應以98年自治條例作為辦理補償費、自拆獎勵金之依據:

⒈按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

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補償數額之查定,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3款、第25條規定,係屬縣(市)自治事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制定自治條例訂定補償標準,作為查定補償之依據。臺中市政府為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事宜,所制定之98年自治條例即屬之。而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再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補償,為因重劃所生財產權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性質,與土地徵收之補償相類,且重劃會之理事會於查定後,須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重劃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之給付,其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並須具公平一致性,以利自辦市地重劃作業順利進行,加速完成,重劃會查估完畢後之相關實體補償如有修正,當不宜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法規,始能兼顧土地所有權人與重劃會雙方權利義務及法之安定性。

⑴承上,重劃會既應本於權責依照法令、章程或自治條例、獎

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查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補償數額,原係以「查估、公告當時」之相關實體法規及基礎事實作為決定補償數額價格之基準。

⑵公告期滿後之法令或基礎事實變動,即使當事人於公告期間

對補償數額有異議,除非雙方達成按新修正之規定或基礎事實查估補償數額,否則不受影響。

①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13日在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作

成調處結論,其結論為:「㈠請重劃會依羅君建議方案,重新試算可補償金額後,雙方再進行協議。㈡至於遺漏查估項目,請重劃會與羅君訂期至現場辦理查估事宜。」。進而主張兩造合意系爭地上物之查估及補償依101年自治條例辦理云云。

②然兩造於103年1月13日在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係就被上訴人應

補償費用數額調處,惟因雙方無共識而不成立,是前述結論應係調處單位建議之協商方向,以供兩造後續協商之參考,而非兩造就系爭地上物之查估及補償已合意依101年自治條例辦理。

③況且,參諸被上訴人於前述多次調處所為之主張均為一致,

並未有改變,更明兩造就系爭地上物之查估及補償並無合意以101年自治條例辦理之事實存在。

④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合,並不可採。

⒉臺中市政府於縣市合併後,雖廢止上開98年自治條例,另制訂101年自治條例(原審卷一第118頁至第120頁)。然查:

⑴101年自治條例第18條明定: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足見101年自治條例僅明定補助金給付標準,其規定不溯及既往,是本件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自無適用餘地,而應適用

98 年自治條例。⑵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地上物之拆遷補償,應依101年自治條例辦理,自無可採。

⒊另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規定,係以各機

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為前提。本件為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之損失補償,與人民向機關聲請許可案件,性質不同,無從予以準用或類推適用。被上訴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其重劃補償金額公告期間為98年10月29日至98年11月30日,自應依當時有效之98年自治條例辦理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及查定。

⒋準此,本件應以98年自治條例作為辦理本件補償費、自拆獎勵金計算之依據。

⑴依98年自治條例(見外放《估價報告書》附件五)第2條規

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下列建物:.依建築法興建或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者。45年11月1日臺中市都市計畫重新發布前完成者。62年12月24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前完成者。63年12月5日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執照或領有建物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證明者。前項建築物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核對。」,對照96年作業要點(見外放《估價報告書》附件七)第2點規定:「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除依法領取補償費外,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60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之建築物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60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可知只有符合98年自治條例第2條所列之建築改良物,始得領取「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費」,其餘地上物不得領取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費,僅得依條件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

⑵故上訴人主張其於重劃區域內應拆遷之地上物不論是否為合

法建物,均可領取拆遷損失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自無可採。

⑶本件重劃區域內上訴人所有之鋼鐵架造地上物,因上訴人未

能舉證證明屬合法建物,故被上訴人抗辯該等地上物屬非合法建物,而非屬98年自治條例第2條各項之建物,應屬可採。

⑷承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重劃區域內上訴人所有之

鋼鐵架造地上物,應按101年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就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之第3條各款建物,按101年自治條例所定「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70發給補助金」,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並得按該建物補助金之百分之60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應無可採。

⒌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重劃區域內上訴人所有之鋼鐵架造地

上物,僅應依前述96年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配合工程開工日前自行拆除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60發給拆遷處理費…」,應屬有據。

(三)本件確無「合法建物」之拆遷損失補償情事:⒈按臺中市政府為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特

制定「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等作為補償依據。本件應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之自治條例,及96年11月12日修正之作業要點作為補償依據,已如前述。則依98年1月23日修正之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該自治條例所稱建築改良物,係依建築法興建或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者、45年11月1日臺中市都市計畫重新發布前完成者、62年12月24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前完成者、及63年12月5日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執照或領有建物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證明者。前項建築物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核對。對照96年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除依法領取補償費外,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之建築物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60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

⒉可知僅有符合98年1月23日修正之自治條例第2條所列之建築

改良物,始得領取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費,其餘地上物則不得領取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費,僅得依條件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

⒊上訴人雖質疑鑑定(估價)報告書未就⒈系爭重區域內之土

地上之建物是否有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發布前完成之舊有建物?⒉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及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之建築之結構,是否符合為鋼骨結構?⒊鑑定報告內評定為下級以外之簡陋房屋是否應依據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評定為下級房屋?⒋鑑定報告中有關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主建物第3項、主建物第4項、主建物第5項、主建物第6項及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之主建物第3項、主建物第4項、主建物第5項等建物,是否應以超高建物計算?⒌農作物部份是否應加上原重劃會所估農作物之金額而有漏估?⒍附件四之電力部份是否應列入估價?⒎鑑定報告第80頁、項次15之牌樓是否可認定為其它應予以補償之設施?⑴然上開爭執,業據原審函請查估鑑定單位補充鑑定及補充說

明(原審卷二第241頁),查估鑑定單位補充鑑定後函覆說明:「㈠…本案建築改良物坐落於臺中市南屯區鎮平里,查經內政部指定實施「建築法」而於62年12月24日訂頒「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地區(如附件一),台端提供航空照片圖攝影作業為65年間,較上開辦法適用時間晚,不足以證明、認定其房屋合法。另上述建築物柱樑使用H型鋼。其牆壁大部分為C型鋼鐵,牆壁及屋頂為鋼浪版,係約70年代後興建之建築樣式,且未出有關證明文件(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故認定其房屋為非合法建築。㈡…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98年版)、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101年版),均無有關鋼骨造與鋼鐵架造構造之認定,本事務所遂參照『修正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對於未領使用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上開要點第5點第7項規定:鋼鐵(架)造:柱樑使用各型鐵材,其牆壁大部分為鐵骨,屋頂為鐵造屋架;以H型鋼(中央腹板高度250公釐以下x兩端翼板寬度250公釐以下者)為樑柱或以C型鋼鐵、角鋼鐵及圓鋼條組成之桁架式架構等,牆壁及屋頂為鋼浪版或石棉瓦等。本案二棟建物構造及尺寸(如附件二),與上述規定相符,故構造別依鋼鐵架造認定之。㈢…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㈡基準單價分級評定表規定略以『…下級以外之簡陋房屋,分級評定表項目中有一項為:《無》者,按同類房屋下級單價九折核估,有二項為《無》者按八折核估…』,因此,房屋若有下列情形者,為下級以外之簡陋房屋:⒈無牆壁。⒉無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⒊無天花板。⒋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土或水泥地。⒌無窗戶。本案建物經現場調查,將項目為上述情形者,評定為下級以外之簡陋房屋核估之。㈣…⒈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98年版)房屋重建單價表,並未表列建築物超高計算方式,故上述超高不予計算。⒉另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101年版)房屋重建單價表規定,建築物之標準樓層高度為3公尺,樓層高度超過標準高度達1公尺者,應以超高計算。惟台端(原告)所列各項建築物樓層高度均未達4公尺,故重建單價不需以超高計算。㈤…本案農作改良物之種類、等級及數量,經台端會同實地查估,並逐項記載且拍照存證,包含會勘現場全部農林作物,詳如鑑定報告第82頁。故本案已實地勘查並評估勘估標的全區農作物,若再加上當初重劃會所估之農作物金額,則恐有重複計算之虞。㈥…⒈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98年版),並未表列拆遷電力外線補助查定標準,故上述電力外線不予計算。⒉另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101年版),台端提供之電費通知及收據,有關用電期間、用電種類等項目均不符合上開條例第7條之規定,故上述電力外線不予補助。㈦…經查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98年版)、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101年版),其規格及用途皆無適合之補償項目。」等語,有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3月8日(106)鴻廣字第0308號函1份(原審卷二第242頁至第246頁),在卷可參。

⑵承上,可見鑑定單位確已依法對上訴人位於重劃區內之地上

物,詳為查估及評價其補償數額,並就上訴人質疑部分,分別說明查估認定之標準及依據,可信上訴人所稱鑑定單位有誤估及漏估之情事云云,與事實不合,並無可採。

(四)本件行使請求給付「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條件尚未成就:⒈96年作業要點第2點、第7點明白規定自動拆除獎勵金,須配

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除,檢附自動拆除後之照片、斷水、斷電及斷瓦斯等相關證明文件,始得發給(參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件七)。可見上訴人欲行使自動拆遷獎勵金請求權之前提要件有二:首先,要有拆除之事實,其次,始為拆除期限。

⒉上訴人主張其自始即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自動拆除,僅因兩

造就拆遷補償數額未能協商完成,致上訴人未能於施工前自行拆除;而被上訴人於兩造協商未果後,亦依法提存自動拆遷獎勵金,並起訴向上訴人主張拆除妨礙工程區域內之地上物。

⑴上訴人未於重劃工程施工前自行拆除,係因兩造協商未果所

致,而非上訴人蓄意拒絕拆遷,且法已明文規定協商未果,被上訴人應如何處理,被上訴人亦依法為之,顯見關於自願拆除地上物而未能協商完成時,地上物所有人仍能就自動拆遷獎勵金向重劃會為主張,而重劃會亦得依提存而主張拆遷,故尚難逕以兩造就自動拆遷獎勵金數額未能協商完成,遽謂上訴人已喪失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請求權;遑論兩造對應拆除之期限(施工日)部分等,迭有爭執(本院卷第78頁以下)。

⑵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不否認上訴人依法有自動拆除

獎勵金請求權(本院卷第78頁反面)。可見原審認上訴人仍有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請求權,尚不違反本件個案之特別事實,即本件尚不能遽予否定上訴人請求權存在。

⑶惟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明白陳稱「只是到目前為止因

為爭訟中而沒拆除」(本院卷第78頁正面),可見系爭應拆除之地上物(建物)等,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拆除」之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⑷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得於上開應拆除之地上物,於拆

除前,有可先行使給付「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請求權等原因事由存在,即上訴人未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礙其條件之成就,而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得視為給付請求權條件成就之情形;反之,被上訴人於兩造對金額有爭執情形下仍先為清償提存;可見上訴人行使給付「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請求權要件,確實尚難認已具備。

⑸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既尚未拆除系爭地上物,不合於行使

自動拆遷獎勵金請求權之前提要件(已拆除之事實),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以訴訟方式行使給付「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請求權一節,於法有據。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應另有拆遷「拆除修復費用」部分:⒈所謂「門面修復費用」依其補償之目的係就「建築改良物部

份拆除,剩餘建築物外觀修復」費用之補助,自應以「建築改良物部份拆除」後,始生剩餘建築物外觀修復之問題,故若請求權人尚未履行「建築改良物部份拆除」之前提要件,自尚未生「門面修復問題」,故此部分之補償,縱認有請求權,仍應以有拆除事實為前提要件。

⒉關於上訴人應拆除部分,經原審法院向查估鑑定單位函詢「

㈠附件一被告(即被上訴人)主張之妨害工程地上物查估範圍,與貴所106年05月26日(106)鴻廣字第0526號函所示之妨害工程地上物範圍是否一致?若一致,就該妨害工程地上物查估範圍,被告應補償原告(即上訴人)之拆遷補償費數額為何?若不一致,依貴所認定之妨害工程地上物查估範圍,被告應補償原告之拆遷補償費數額為何?㈡又依前述原告之地上物如因妨害工程而應拆除,其拆除之地上物是否符合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所規範得申請門面修復發給修復費用之要件?㈢承上,如有符合上開條例要件之地上物者,其得發給修復費用之數額為若干?(原審卷三第188頁)。

⑴經鑑定單位函覆:「有關本所認定之妨礙工程地上物查估

範圍與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瓣重劃區重劃會範圍一致。另妨礙工程地上物查估之拆遷補償費詳如附件。建築改良物部份拆除,剩餘建築物外觀修復,需同時符合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及第3條所稱之建築改良物,方得發給門面修復費用。本案不符上開條例第3條之規定,遂無法發給修復費用。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編號22-1,建築部份拆除後,其剩餘部份有結構安全之虞且無法繼續使用,本所依規定一併計算拆遷補償費。」,有前述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9月18日(106)鴻廣字第0918號函(原審卷三第189頁)在卷可憑。

⑵承上,本件應拆遷之建築改良物,於拆除後剩餘建築物外觀

修復,需同時符合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及第3條所稱之建築改良物,方得發給門面修復費用。惟因本案不符上開條例第3條之規定,遂無法發給修復費用。

⑶另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編號AY022-1,建築部份拆除後,其剩

餘部份有結構安全之虞且無法繼續使用,故鑑定單位已依規定一併計算拆遷補償費,自無上訴人所指未計入修復費用之情事。

⒊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能採憑。

(六)準此,本件上訴人得為請求之補償費用,除農作改良物妨害工程部分為11,757元外,其他房屋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築改良物妨害工程部分(調查表編號AY021- 9)為734,435元、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建築改良物妨害工程部分(調查表編號AY022-1)為1,431,496元,以上合計為2,177,688元,有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9月18日(106)鴻廣字第0918號函附鑑定報告(原審卷三第189頁至第194頁,詳細計算如附件)及鑑定報告(鑑定報告係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重劃區域之農作改良物及建築改良物,未區分妨害工程或妨害分配區域,附此敘明)各1份,在卷可參。然在現階段重劃工程進行中,上訴人之請求權之內容(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補償款),依原審之計算,縱達2,177,688元,然除其中「農作改良物妨害工程部分11,757元」外,其餘「自動拆除獎勵金」及依附於自動拆除之「門面修復費用」(鑑定報告已依規定一併計算拆遷補償費中)部分之請求權,因尚未有拆除之事實,致行使給付請求權之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起訴請求給付。且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提存清償1,796,193元,遠多於上開農作改良物妨害工程部分11,757元,故上訴人並無逕行起訴請求本件給付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鋼鐵架造地上物非屬合法建物,不得請求領取補償費;又上訴人之自動拆除獎勵金請求權固屬存在,但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拆除上開地上物,其請求權行使之條件尚未成就,則其現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僅有農作改良物妨害工程部分11,757元,少於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提存清償之金額,是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1項),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判決主文第4項),即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依兩造權利義務之基礎事實,經揆以上訴人給付請求權之要件尚未成就,且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可認兩造其餘關於得請求金額之計算等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部分為有理由,上訴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附件(即引用原判決附件):

【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9月18日(106)鴻廣字第0918號函就上訴人所有妨害工程建築改良物(含主建築物及附屬建築物)查估計算表:】

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調查表編號AY021-9):

主建築物:

1、鋼鐵造(1F):16.26x17.33/2-(1.99+4.65)x2.51/2=132.56平方公尺【無證件】(5,700元x2/6+5,400元x1/6+5,400元x3/6x0.7)=4,690元

132.56x4,690元=621,706元

2、鋼鐵造(1F):6.26x16.26+6.42x6.17=141.40平方公尺【無證件】(5,400元x2/6+5,400元x4/6x0.6)x0.5[夾層]=1,980元

141.40x1,980元=279,972元

3、鋼鐵造(1F):12.59x2.51=31.60平方公尺【無證件】(5,700元x2/6+5,400元x3/6+5,400元x1/6x0.9)=5,410元

31.60x5,410元=170,956元

4、鋼鐵造(1F):12.59x2.51=31.60平方公尺【無證件】(5,700元x2/6+5,400元x3/6+5,400元x1/6x0.9)x0.5[夾層]=2,705元

31.60x2,705元=85,478元附屬建築物:

5、水泥地面:1.31x12.7/2+(11.1+28.28)x4.97/2=106.18平方公尺【無證件】

106.18x380元=40,348元

6、手動大門:5.3=5.30公尺【無證件】

5.3x4,830元=25,599元自拆獎金小計:(621,706元+279,972元+170,956元+85,478元+40,348元+25,599元)x0.6【無證件】=734,435元

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調查表編號AY022-1):主建築物:

1、鋼鐵造(1F):(1.25+4.17+9.88)x33.15/2-5.73x9.91-4.17x5.4=174.30平方公尺【無證件】(5,700元x2/6+5,400元x1/6+5,400元x3/6x0.7)=4,690元

174.30x4,690元=817,467元

2、磚造(1F):4.17x11.07-2.26x1.97=41.71平方公尺【無證件】(8,400元x4/6+8,100元x2/6)=8,300元

41.71x8,300元=346,193元

3、鋼鐵造(1F):4.17x5.4=22.52平方公尺【無證件】(5,700元x3/6+5,400元x2/6+5,400元x1/6x0.9)x0.5[夾層]=5,460元

22.52x5,460元=122,959元

4、鋼鐵造(1F):4.17x5.4=22.52平方公尺【無證件】(5,700元x4/6+5,400元x1/6+5,400元x1/6x0.9)x0.5[夾層]=2,755元

22.52x2,755元=62,043元

5、鋼鐵造(1F):5.73x9.91=56.78平方公尺【無證件】(5,700元x3/6+5,400元x2/6+5,400元x1/6x0.9)=5,460元

56.78x5,460元=310,019元附屬建築物:

6、鋼架石棉瓦頂棚類(單分水):2.3x11.07+2.26x1.97=29.91平方公尺【無證件】

29.91x910元=27,218元

7、十人份化糞池:1+1=2.00座【無證件】2x14,330元=28,660元

8、I字鐵造水塔(腳柱3公尺以上):1=1.00【無證件】1x15,330元=15,330元

9、磚造水塔(2立方公尺以上):2=2.00座【無證件】

2.00x16,070元=32,140元

10、水泥地面:(9.88+14)x11.07/2+2.26x1.97=136.63平方公尺【無證件】

136.63x380元=51,919元

11、手動大門:5.76=5.76公尺【無證件】

5.76x4,830元=27,821元

12、1.6公尺以上鐵皮造籬笆:7.52=7.52公尺【無證件】

7.52x380元=2,858元

13、鑿井(8吋):330=330.00台尺【無證件】330x1,640元=541,200元自拆獎金小計:(817,467元+346,193元+122,959元+62,043元+310,019元+27,218元+28,660元+15,330元+32,140元+51.919元+27,821元+2,858元+541,200元)x0.6【無證件】=1,431,496元(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