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桐林汽車行法定代理人 楊美足上 訴 人 三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美足上 訴 人 立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美足上 訴 人 雙美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美足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上訴人 周麗琴訴訟代理人 賴嘉斌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各應給付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雨倫為計程車客運業者,經營上訴人桐林汽車行、三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立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雙美交通有限公司(以下合稱上訴人)及訴外人全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全豐公司)、龍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興公司)、大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上開車行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蔡永隆及任負責人之蔡雨倫因業務需求,於民國106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3日匯款100萬元至全豐公司帳戶、於106年2月20日匯款280萬元至蔡雨倫帳戶,上訴人及訴外人全豐公司、龍興公司、大地公司、蔡永隆均於106年2月20日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及簽名,自應共同負責清償系爭借款,系爭借款約定於106年8月20日清償,詎清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均未受清償。上訴人嗣分別於106年8月1日、2日變更負責人為楊美足,自應由上訴人負清償借款責任,而系爭借款係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上訴人各應負責清償之債務為475,000元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各應給付475,000元及自10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遲延利息【訴外人全豐公司、龍興公司、大地公司、蔡永隆未對原審106年度司促字第2498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即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蔡雨倫先前僅為上訴人形式上之負責人,實則由蔡永隆經營。訴外人楊錫融於105年8月15日曾出資入股上訴人桐林汽車行、立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全豐公司,並與蔡雨倫簽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4頁);蔡雨倫又於106年1月22日向訴外人白鎧誠借貸,並簽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5頁),蔡雨倫嗣均因無法履行該協議書、契約書所約定之利潤、利息,雙方協議將上訴人轉讓予楊錫融、白鎧誠,而楊錫融、白鎧誠則指定由楊美足擔任負責人,於上訴人變更登記時,蔡雨倫、蔡永隆並未告知有系爭債務,上訴人如知悉有系爭借據債務,即無與蔡雨倫、蔡永隆協議受讓上訴人之理。系爭借款純係為蔡永隆私人向被上訴人所借,於之前借款票據跳票後,事後始書立日期為106年2月20日之系爭借據,系爭借據係嗣後臨訟所製作,兩造間並無系爭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交付行為,系爭借款與上訴人無涉等語。爰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475,000元,及均自10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查被上訴人上揭之主張,固據提出106年2月13日匯款100萬元至全豐公司帳戶、106年2月20日匯款280萬元至蔡雨倫帳戶之滙款申請書、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系爭借據及上訴人合夥、公司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2至16頁、第20至23頁、第51至60頁),惟上訴人辯以上開匯款、系爭借據均與上訴人無涉,系爭借款債務純係蔡永隆向被上訴人所借,兩造間並無系爭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之交付等語,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依可分之債,請求上訴人各給付475,000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有系爭借款法律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系爭借貸意思相互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固提出上開匯款資料及系爭借據等件為證,主張上
訴人當時實際經營者蔡永隆以車行業務需求向其借款,並稱系爭借款均用於公司經營上,上訴人自應負系爭借款清償之責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106年2月13日先借100萬元周轉過票用的,2月26日借280萬元也是周轉過票用的」、「跟我借錢,蔡永隆開蔡雨倫個人的票,金額是100萬元,後來跳票後,事後補280萬元和之前的100萬元的借據。
跳票是在借280萬元之後跳票的。借據是在106年2月20日之後簽的。」(見原審卷第41頁正、背面);而於本院陳稱:
「蔡永隆說這些錢是周轉用,用蔡雨倫的支票跟我借錢。
100萬元已經跳票,後來才跟我借280萬元」、「蔡永隆告訴我,這些錢是借給公司的」、「因為蔡永隆向我借錢都沒有還,我跟他催討,他才簽這個借據給我」、「借據簽立的時間是在2月20日至5月22日之間」、「借據是蔡永隆交給我的,那是他們寫的,我當時也沒有在現場」;及系爭借款都是蔡永隆個人向其接洽、匯入之帳戶是依照蔡永隆的指示、借款是支付公司需要,也是蔡永隆所說,蔡雨倫沒有與其接洽並告訴借錢做何用、其亦不認識蔡雨倫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第142頁)。又據證人蔡永隆於本院結證稱:「我車子有貸款,所以錢是用來周轉。車行都是由我經營。車行掛我兒子的名字,以後讓他經營。我有跟被上訴人說這些錢就是車行周轉」、法官問:究竟何人跟被上訴人周麗琴借款?答稱:「我。我個人接洽,但我借來的錢也是用在公司上面,非我個人花用」、「被上訴人說借那麼多錢,請我保證,所以我才在我經營的車行公司當場開立借據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互核被上訴人及證人蔡永隆上開所述,足見;向被上訴人借款者為蔡永隆,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蔡永隆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依蔡永隆之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係本於雙方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後所為之交付;至蔡永隆所借系爭借款作何用途或滙入何人帳戶,係借貸者對款項之處分、運用問題,並不影響借貸法律關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蔡永隆間。又系爭借款嗣因無力清償,被上訴人要求蔡永隆還款,於事後始由蔡永隆以實際所經營公司名義簽發系爭借據交付予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亦係蔡永隆個人行為,此由被上訴人陳稱其並不認識當時上訴人之負責人蔡雨倫,蔡雨倫亦未與其洽談償還借款事宜;而證人蔡雨倫於原審亦證稱:「當初我在當兵...章是我父親蓋的」、「借據履行情形不清楚,公司實際經營是我父親,要由他回答」等語(見原審卷40頁背面),益證被上訴人根本無與上訴人當時負責人蔡雨倫間就系爭借款另成立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雖蔡雨倫又證稱:有同意父親蓋公司章云云,惟以蔡雨倫當時服役中,對系爭借款均不清楚之情,蔡雨倫此部分證詞,顯屬不可採。
㈢又查系爭借據書立日期為106年2月20日,約定於106年8月20
日清償,惟依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楊錫融與蔡雨倫名義於105年8月15日簽立之協議書及106年1月20日上訴人三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雙美交通有限公司轉讓出資額之股東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以及蔡雨倫名義與訴外人白鎧誠於106年1月22日簽立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5頁),蔡雨倫早已將上開二公司出資額全部轉讓至楊美足名下,雖尚未為變更登記,但如有簽立系爭借據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需要,理應告知楊美足始是,惟卻未為之,而逕以上開上訴人二人名義簽立日期為106年2月20日之系爭借據交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分別於106年8月1日、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楊美足(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51至60頁),蔡永隆亦未告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美足系爭借款及借據之事,且上訴人均不知情等節,業據證人蔡永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6、77頁),益證證人蔡永隆簽發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告稱以公司名義擔保系爭借款云云,純係在應付被上訴人之催債,並無以上訴人名義為借款人之真意,堪認系爭借款確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亦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借據意思表示之合致,且無交付款項之事實,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依可分之債,主張上訴人應各清償其借款475,000元,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475,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王 銘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