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 閻自源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被上訴人 徐振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借貸及民法第678條第1項償還合夥費用之法律關係,求為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283,200元本息之判決。嗣於本院排列請求審理之先後順序,先位之訴依借貸關係請求,備位之訴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之償還合夥費用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而為預備合併之主張,僅屬就其於原審起訴時已主張及陳述之原因事實及其訴訟標的,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及更正,俾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為明確而已,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3年起即以伊種植甜柿需要資金為由,陸續向伊借款,並向伊保證於甜柿收成並賣出後,除償還所借貸之本金外,會將被上訴人出售所得獲利分予伊,伊因相信被上訴人所言,遂自103年7月起,以匯款、交付現金或開立支票等方式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共計3,283,200元。詎被上訴人收受借款後,迄未清償,經伊催討後亦拒絕返還,爰先位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縱認兩造係合夥關係,則伊視被上訴人需要之費用而支付之金錢,應屬墊款,亦應為被上訴人向伊借貸。如認非借貸,則備位主張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上開款項,係伊先墊付兩造合夥種植水果所需支出之費用,伊得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合夥所支出之費用。爰先位本於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償還合夥費用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28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伊亦未向上訴人保證甜柿收成並賣出後,會將伊出售所得獲利分予上訴人。兩造間係合夥關係,訴外人劉○○前租用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將毗鄰2筆山坡地分別租予兩造,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見伊所種老薑漂亮、甜柿碩大,乃要求與伊合夥,由上訴人出資金、伊負責種植及管理,若有利潤則均分,整地、僱工之工資及種植成本均由伊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每月親至耕作地點查看後給付所需金錢。且上訴人於合夥初期曾告知伊若有虧損算上訴人的即由上訴人一人負擔損失。伊於收成、裝箱經由產銷合作社配送至農產運銷公司批發市場、幸福水果行等商家後,由上開商家將款項匯入伊所指定上訴人之金融帳戶。嗣105年因二次颱風肆虐,致兩造合夥種植甜柿果園遭大面積損壞,經伊委由出租人劉○○申請災害補助,獲得補助63,163元,亦經伊委由劉○○將該補助款匯入上訴人帳戶;伊另於105年9月9日、13日及10月13日自本身帳戶分別轉帳3萬元、11,000元、3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甜柿收成期間,伊經上訴人指示,曾宅配110箱甜柿至其指定地點,上訴人亦曾數次至伊住處之包裝場載走30箱甜柿;上訴人另曾於105年7月16日至訴外人即伊女兒徐○○住處向徐○○取走10萬元、同年9月20日向訴外人即伊媳婦劉○○取走8萬元。上訴人並未聲明退夥或解散,且若係退夥,亦未依法於2個月前通知伊,況105年及106年收成很差,上訴人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退夥。上訴人支出之費用,並非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係出資,且兩造就合夥事務尚未清算,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8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7月起,以匯款、交付現金或開立支票等方式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其日期及金額明細如其原審提出之明細表(原審卷第7至8頁)所示,金額共計3,283,2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本人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到庭自陳「確實有收到328萬3200元。」(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即已自認有收到上開金額之事實。嗣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於原審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否認被上訴人有收到上開金額,辯稱只收到29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
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謂被上訴人僅收到296萬元,僅提出臺中市和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載對造人(即被上訴人)承認收到款項296萬元等語為據(見原審卷第23頁),並未證明被上訴人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其撤銷自認,於法不合,不能准許。上訴人主張其有於前揭期間交付3,283,2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既經被上訴人自認,應堪採信。
(二)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其因而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惟其主張之事實,係以被上訴人以其種植甜柿需要資金為由,陸續向伊借款,被上訴人向伊保證於甜柿收成並賣出後,除償還所借貸之本金外,並會將出售所得獲利分予伊等語(見起訴狀所載),被上訴人除否認兩造間為借貸關係外,並抗辯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兩造均提供土地,用以種植生薑及甜柿,且由上訴人提供資金,被上訴人負責種植管理,收成後所得獲利由兩造均分等語。上訴人對於兩造均有提供土地由被上訴人種植管理,並不爭執,且由被上訴人所提出經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上訴人透過其公司員工以LINE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簡訊內容(下稱系爭簡訊內容)陳稱:「老徐:近期好嗎?老徐!未聯絡是因為彼此間有金錢上的問題未解決無共識,且迄今您仍未提出解決之道不是嗎?老徐!首先自責因為前兩年(民國104、105年)出錢讓您在甜柿、老薑農產品種植產生利益、共享;未有任何規範,僅憑口頭約定和信任,天真的我造成今日的困境,是我自己無智」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依系爭簡訊內容可知,上訴人自承其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在甜柿、老薑農產品種植產生利益、共享」,其所述情形,與民法第474條第1項約定消費借貸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或同條第2項所定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之情形,均顯不相符,則依上訴人所述情節,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交付之法律關係,其性質應非消費借貸契約。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上開金錢之交付,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存在借貸關係。則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部分:
1.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間就各自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加以約定者,即成立合夥契約。經查:
(1)證人劉○○於原審證稱:伊於104年10月間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要向伊買伊的果園上面的果樹、水果及農具,伊聽上訴人說要買果樹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他們之間錢如何分配伊不清楚,105年之天然災害補助款82,770元,扣除104、105年租金1,312元、3,996元及1萬元預備金、電費1,229元、勞務與車資3,030元後剩下之63,163元,上訴人叫伊匯款給他,這是當天發生颱風政府補貼農民的補助款,這筆補助款是因伊將土地轉讓上訴人管理,本來就是要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沒有叫伊把這筆錢匯給上訴人,伊知道兩造合作一起經營,有無合夥伊不知道,伊知道上訴人向伊買果樹、農具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因上訴人為從事仲介的商人沒有時間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
(2)證人即被上訴人小姨子洪○○○於原審證稱:伊於104年認識上訴人,兩造於104年10月到伊家吃飯,談到甜柿的事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老大,並向上訴人說向劉先生購買的早秋甜柿園他沒有管理過,沒有把握,上訴人就說老徐沒關係,我們第1年公家做(台語)甜柿園,若虧本算上訴人的,兩造每次來伊家都在談論甜柿的事情,吃飯時上訴人有講到合夥2字,2人一起經營甜柿,上訴人出資本及1塊土地,被上訴人出2塊土地並擔任現場管理,打藥、剪枝、施肥都是被上訴人帶工人去做,沒有談到賺錢如何分配,因為他們是第1年合夥,也沒有聽到被上訴人說收成時資金要還上訴人,合夥期間上訴人有時每月至甜柿園查看,有時偶爾來,兩造除了甜柿外也有合夥種老薑,伊自己有種甜柿,105、106年因為天氣關係收成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
(3)證人即被上訴人女兒徐○○於原審證稱:兩造為合夥關係,合夥種植生薑與甜柿,104年11月上訴人到家裡向被上訴人表示他想要買果園,但他不懂怎麼經營,要被上訴人幫他經營管理,上訴人說賺錢一人一半,沒有講到虧錢如何處理,這是伊在場聽到的,伊不知道上訴人有無每月至甜柿園查看,但有與被上訴人一起去看果園,伊有看到被上訴人拿錢給上訴人,約於105年7月在伊文化街住處伊有看到被上訴人拿10萬元給上訴人,聽到被上訴人說這是賣水果賺的錢,叫上訴人清點,因為只有這次伊印象深刻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
(4)證人即被上訴人媳婦劉○○於原審證述:伊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幫他找果園,要一起合夥種植水果,這是104年底的事,伊是聽被上訴人說的,後來有找到果園,伊有幫忙採收包裝水果,採收包裝時有看過上訴人至少5次,上訴人曾指示被上訴人將裝好的甜柿宅配至指定地點好幾次,也曾開車至包裝場載走甜柿,約105年中旬被上訴人曾叫伊轉帳給上訴人,這是他們合夥種植甜柿賣水果賺的錢,第1次伊轉3萬元,第2次臨櫃匯款5萬1,000元,匯款之後伊曾當面給上訴人6萬元,這是被上訴人拿給伊叫伊交給上訴人的,也曾看過被上訴人拿1次6萬元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說這是賣水果賺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
(5)綜合上開各證人證述,及參酌系爭簡訊內容可知,兩造確實有合作種植甜柿及老薑之事,且兩造間合作方式為除各自提供土地以供種植外,另由上訴人提供資金,被上訴人負責經營管理果園。則兩造約定內容係由兩造均提供土地以供種植,及由上訴人提供資金,被上訴人勞務出資,共同經營種植甜柿、老薑之事業而分享其利益,核與前述合夥契約之成立要件相符,堪認兩造應成立合夥法律關係。
2.上訴人主張如認其交付之款項非屬借貸,則係屬基於兩造間合夥關係,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伊得本於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係屬合夥出資,並非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等語。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固為同法第678條第1項明定。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提供土地為出資,其所交付之系爭款項並非出資云云。惟上訴人並不爭執兩造均有提供土地以供種植,且依系爭簡訊內容所稱上訴人出錢讓被上訴人在甜柿、老薑農產品種植產生利益、共享等情,顯係指上訴人另提供金錢出資,被上訴人另提供勞務出資,已如前述,自不得以上訴人有提供土地以供種植之用,即謂其交付之系爭款項非屬出資而係合夥事務之費用。綜上,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之性質應屬金錢出資,並非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屬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並本於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借貸關係,備位之訴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均請求被上訴人償還3,283,2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