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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87號上 訴 人 胡曉蓉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被 上訴人 王宗裕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複 代理人 林沛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99年5月11日簽訂合夥契約,約定合夥經營「

私立衛理英語短期補習班」,由被上訴人為合夥事務執行人,地址設於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村街○○○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則依契約第6條約定,將系爭房屋無限期及無償提供予衛理補習班使用。嗣因被上訴人未將合夥帳冊提供伊閱覽、抄錄及查核,亦未向伊報告營運及收支財產狀況,經伊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為請求,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12號判決),惟被上訴人仍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相關義務。被上訴人上開消極不作為已導致兩造合夥之信任基礎喪失,符合民法第69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合夥之解散事由「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且系爭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得隨時聲明退夥。伊因而於106年3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明系爭合夥因被上訴人上開消極不作為而有上開解散事由,並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系爭合夥因伊退夥,已不符合夥之存續要件(二人以上),即屬解散。

㈡承上,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既係為供系爭合夥事業使用,則

系爭合夥事業既有上開即屬解散情事,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或借貸目的已不能完成,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再者,伊目前亦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伊已以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不定期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於函到後15日內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伊,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是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伊。又系爭建物為五層樓,5樓無法與系爭房屋(1至4樓)區分,亦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中,故被上訴人應將該5樓部分一併騰空返還。再者,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伊所有系爭房屋及5樓,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是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台中市○○區○村街○○○號1至5樓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35,935元,及自107年1月14日起至將上開房屋返還伊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6,215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稱伊未履行提供帳冊等供其閱覽,與事實不符,是上

訴人以伊未履行為由,主張系爭合夥信任基礎喪失而屬民法第69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合夥之解散事由「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並非有理。再者,民法第686條第1、2項明定,退夥聲明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其他合夥人,且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而衛理補理班已加盟於第三人佳音公司,該加盟契約期限尚未屆滿,有一系列課程需完成,對於學員長遠之受教權需予以保障,上訴人若於此時退夥,不利於系爭合夥事務,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加盟契約未屆期前退夥。另者,伊並不同意系爭合夥事業解散。準此,本件合夥並未構成合夥解散要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已解散,與事實不符。

㈡系爭房屋實係由伊出資購買基地後,出資發包施工,僅因斯

時兩造尚有婚姻關係,故所有之登記名義始以上訴人名義為之。嗣兩造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上訴人僅係提供系爭房屋之使用權為其於系爭合夥之出資。其後,兩造於101年6月8日離婚,為終結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名下財產,於101年9月13日簽立協議書,依其中第4條、第5條約定,系爭房屋、衛理補習班為兩造所共有。準此,系爭合夥契約雖載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衛理補習班「無償」使用,惟,系爭房屋既由兩造共有,並約定由兩造共有之衛理補理班使用,兩造就衛理補理班之盈餘各半,則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供衛理補理班使用,實已從中獲得補習班一半之盈餘,即實為「有償」之使用關係。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關於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再者,系爭房屋既為兩造共有,約定由兩造共有之衛理補理班使用,則衛理補習班自仍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伊並無上訴人所稱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不當得利之情事 。

㈢退步言之,如認上訴人主張退夥有理由,系爭合夥業已解散

,然於系爭合夥事業即衛理補習班清算完畢前,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合夥契約,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予衛理補習班使用,即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使用為合夥資金。有關合夥原有之資產、設備等,或基於合夥本身所衍生之契約等法律行為所使用或占用的動產、不動產或其他之物,於了結現務之範圍內,自仍歸解散中合夥所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請求返還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之了解現務範疇,上訴人既同為系爭合夥事業之清算人,應循清算程序主張權利義務。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及5樓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為上開聲明之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審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台中市○○區○村街○○○號1至5樓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三)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935元,及自107年1月14日起至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屋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215元。(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原為夫妻,於91年1月1日結婚、101年6月8日經原審法

院家事庭101年度司家調字第156號調解離婚成立(見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12號履行契約事件105年11月25日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0頁背面)。

㈡兩造於99年5月11日簽訂「合夥契約」(並經公證),約定

:「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乙方(按即上訴人,下同)加入如下補習班,成為共同設立人,並自民國玖拾玖年伍月拾壹日起生效,乙方亦願意加入甲方設立之台中縣私立衛理英語會話短期補習班,成為共同設立人,且同意由甲方擔任設立代表人,由其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後開補習班及為補習班登記名義人,並自民國玖拾玖年伍月拾壹日起生效。雙方另約定條款如下:

壹、雙方約定共同出資設立補習班名稱定為台中縣私立衛理英語會話短期補習班。

貳、經營項目:補習班。

參、設立地址:台中縣○○市○村街○○○號壹至肆樓。

肆、股權分配:甲方佰分之拾,乙方佰分之玖拾。

伍、盈餘分配:甲方佰分之拾,乙方佰分之玖拾。

陸、其他約定事項:乙方所有坐落門牌台中縣○○市○村街○○○號樓房屋,願提供予台中縣私立衛理英語會話短期補習班無限期無償使用」(見原審卷第7頁)。㈢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812號受理,於105年11月25日就「關於請求檢查帳冊、報告財產狀況及決算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兩造合夥事業衛理補習班及佳音補習班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帳冊供上訴人閱覽、抄錄及查核,報告營運及收支財產狀況,並進行合夥事業衛理補習班及佳音補習班之盈虧決算,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4頁)。

㈣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以如「原證四」所示之存證信函,向

被上訴人為聲明退夥暨終止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分別於同年3月28、29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2頁)。

㈤系爭房屋目前由被上訴人經營衛理補習班佔用中。

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目前仍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

㈦若本件經認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則被上訴

人不爭執其數額為上訴人所主張之每月26,215元(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合夥是否已因上訴人聲明退夥,而發生退夥、及或解散

之效力?㈡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其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主體

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個人?或上訴人與衛理補習班?㈢本件合夥事業解散之後,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使用借貸之

目的,是否即應當認為已使用完畢或已不能完成,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遷讓騰空返還予

上訴人,是否尚須以經過合夥清算程序為必要?本件合夥清算程序「了結合夥現務」的範圍為何?被上訴人在本件合夥發生解散效力之後,若未經上訴人同意,另與佳音公司或其他第三人簽訂任何補習班加盟契約或類似法律行為,而由被上訴人繼續以「衛理補習班」之名義佔用系爭房屋,是否仍屬於本件合夥清算程序「了結合夥現務」的範圍?或者,應該屬於被上訴人個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之範疇?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5樓回復原狀、遷讓騰空

返還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㈥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屋之租金以每月26,215元計算是否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合夥不因上訴人聲明退夥,而發生退夥、及或解散之效力:

1.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民法第68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人之聲明退夥,實質上係合夥人終止與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其退夥之聲明,應屬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單獨行為,如終止契約合法,一經其向他合夥人為意思表示,無須得他合夥人之承諾,即生效力。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合夥人雖得隨時聲明退夥,但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應於退夥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否則不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民事判決;同院

42 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民事判例參照)。

2.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即衛理補習班,合夥關係未定有存續期間,且有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合夥契約書為憑,堪認此事實為真。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聲明退夥為無理由為辯。查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於106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述人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並於106年3月28日、29日送達,固有如「原證四」所示之存證信函等為憑,惟查該存證信函內容,並未定有猶豫於兩個月後之某期日為退夥日,甚且於該存證信函除載「以本存證信函之送達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外,並一再表示「茲以本存證信函之送達通知台端依照法律規定協同本人清算本件合夥事業財產」、「自本存證信函之送達台端後,即請台端停止補習班招生及相關營業行為」、「茲以本存證信函為終止前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台端於函到後十五日內將本人所有..建物..返還予本人」、「台端於本存證信函送達之後,不得再以本人名義、使用本人之身分證件或相關文書資料」,亦即以該存證信函送達日為退夥生效日。揆諸前開說明,顯然違反應於退夥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之規定,其聲明退夥(終止合夥契約)即非合法,自不生退夥之效力。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衛理補習班與佳音事業機構加盟合約書所載,合約有效期間自105年6月27日至106年6月26日止,有該加盟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7頁),上訴人在該合約有效期未屆滿前即於106年3月27日聲明退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不生退夥之效力云云,亦非無據。從而,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之聲明退夥既不合法,而不生退夥之效力,則兩造間系爭合夥關係自不因上訴人該聲明退夥,致合夥人僅餘被上訴人1人,發生不合乎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存續要件,或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符合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並發生合夥解散之效力之問題。兩造間系爭合夥關係應仍繼續存在,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已解散,自非可採。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12號確定判決履行提供帳冊等交閱、報告之義務,認兩造間合夥信任基礎喪失,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亦已構成民法第692條第1項第3款之解散事由而解散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縱未依上開判決履行相關義務,上訴人本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而兩造信任基礎喪失,與合夥目的事業能否完成,係屬二事,不能以此即認構成民法第692條第1項第3款之解散事由而解散,是上訴人該等主張亦不足採。

㈡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其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主體為上訴人與衛理補習班:

1.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係由兩造另於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其他約定事項中所約定,且其從未與「衛理補習班」另行訂定使用借貸契約,足見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至「衛理補習班」則僅屬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於99年5月11日簽訂之合夥契約第陸點其他約定事項記載:「乙方所有坐落門牌台中縣○○市○村街○○○號樓房屋,願提供予台中縣私立衛理英語會話短期補習班無限期無償使用」等語,雖係以「其他約定事項」等字呈現,但其乃整個合夥契約之第陸點,仍屬整個合夥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為兩造於該合夥契約以合夥人身分所訂立。其內容「乙方所有坐落門牌台中縣○○市○村街○○○號樓房屋,願提供予台中縣私立衛理英語會話短期補習班無限期無償使用」,乃係兩造合夥人於合夥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為兩造合夥成立之衛理補習班無限期無償使用之約款(類似合夥人互約以何種財物出資之約款),上訴人自應依該約定履行,且上訴人亦自陳係依該條約定提供系爭房屋為兩造合夥成立之衛理補習班使用,是衛理補習班使用系爭房屋,本係依該約款而使用,兩造間並無另訂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問題。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是民法規定之使用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借用物始能成立。本件上訴人並非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使用,因此兩造間自非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倘確有如上訴人所稱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依上開使用借貸為要物契約之說明,其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主體自應為上訴人與衛理補習班。是以,上訴人謂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個人,即非可取。

2.倘確有如上訴人所稱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其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與衛理補習班,已如前述。而衛理補習班有其名稱,兩造合夥人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設立代表人,由其執行業務,對外代表該補習班及為補習班登記名義人,有該兩造合夥契約及台中市政府教育局函送之補習班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60頁)。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係提供予系爭合夥事業使用,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房屋現在係由衛理補習班占用中,則負有返還義務者應為衛理補習班;再者,實際占用者既為衛理補習班,故亦由衛理補習班受有使用利益,基此,應負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義務者,亦為該補習班甚明。是本件如確有如上訴人所稱上情,上訴人自應以該補習班為當事人為請求,乃竟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主體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個人,並以被上訴人個人為請求對象,自非合法正當。

㈢依上所述,系爭合夥不因上訴人聲明退夥,而發生退夥、及

解散之效力,兩造間系爭合夥關係仍繼續存在,則兩造有關上開兩造爭執事項㈡、㈢、㈣、㈤項(以合夥已解散為前提)之爭執,即無論究之必要,且㈣、㈤項其以被上訴人個人為請求對象,亦非合法正當,其訴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已解散,依民法第767條、

第47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及5樓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935元,及自107年1月14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6,215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果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陳得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