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89號上 訴 人 謝文能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複 代 理人 薛宇婷律師被 上 訴人 謝志成 國民
謝景棠 國民謝東鎮 國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 代 理人 鄭宇航律師
劉書帆被 上 訴人 謝恭助 國民
張秀琴(即謝○○之承受訴訟人)謝銘聰(即謝○○之承受訴訟人)謝莉莉(即謝○○之承受訴訟人)謝錦嬋(即謝○○之承受訴訟人)謝錦儀(即謝○○之承受訴訟人)追 加 被告 謝施秀琴 國民
謝志豐 國民黃謝彩雲 國民謝采樺 國民謝貴珠 國民張宗賢 國民張宗棠 國民張玉蘭 國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如附表五所示被上訴人應將該表所示各編號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三、如附表六所示被上訴人應將該表所示各編號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四、如附表七所示之追加被告應將該表所示各編號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五、第一審、第二審(含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當事人分別按如附表八所示各該比例負擔之。
六、本判決於上訴人以如附表九所示各該金額分別為該表所示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該表所示之被上訴人分別以該表所示各該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一謝○○已於民國108年5月8日死亡,其配偶張秀琴與其子女謝銘聰、謝莉莉、謝錦嬋、謝錦儀等5人(下稱張秀琴等5人)為其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4-89頁)。是依法自應由謝○○之全體繼承人即張秀琴等5人承受訴訟,上訴人並因此於108年5月21日具狀聲明由張秀琴等5人承受被承受人謝○○部分之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在第二審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自毋庸經他造當事人之同意。又變更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
①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謝景棠、謝恭助、謝東鎮(下分稱謝景棠
、謝恭助、謝東鎮)、張秀琴等5人之被承受人謝○○之訴部分,於原審起訴原聲明求為如附表一甲欄編號1至4所示各項聲明內容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92、193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則更正此部分之聲明,求為如附表一乙欄編號1至4所示各項聲明內容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31、32頁),核屬分別擴張、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擴張或減縮請求部分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揆之前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②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謝志成(下稱謝志成,與謝景棠、謝恭助
、謝東鎮及張秀琴等5人合稱被上訴人)之訴部分,於原審起訴原聲明求為如附表一甲欄編號5所示聲明內容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93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則變更此部分之聲明,求為如附表一乙欄編號5所示聲明內容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32頁),核屬訴之變更。玆因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涉及謝志成是否有權占用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於變更之訴仍均得加以利用,依上說明,足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為同一。是上訴人對謝志成之請求部分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為上開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謝志成、謝景棠、張秀琴等5
人之被承受人謝○○、謝恭助及謝東鎮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請求拆屋還地。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F、G、H、I、J、K、L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均係訴外人謝○所出資建造,謝○死亡後,該等地上物由謝景棠、張秀琴等5人、謝恭助、謝東鎮、謝施秀琴、謝志豐、黃謝彩雲、謝采樺、謝貴珠、張宗賢、張宗棠、張玉蘭等人(下合稱謝景棠等人,謝施秀琴以次8人則下稱為謝施秀琴等8人)先後繼承而公同共有(詳如下述)。按諸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是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應否拆除,在謝景棠等人間,自必須合一確定。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拆屋還地之請求,於本院具狀追加謝施秀琴等8人為被告,請求追加被告謝施秀琴等8人應與謝景棠、謝恭助、張秀琴等5人、謝東鎮就如附表二「追加訴之聲明」欄所載各編號地上物共負拆屋還地之責,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毋庸經他造當事人之同意,即得為之。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自為法之所許。謝志成、謝景棠及謝東鎮3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前開訴之追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10頁,本院卷三第6、7頁),於法尚屬無據,自難憑採。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業經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闡釋甚明。查上訴人對謝志成所為上開訴之變更部分既屬合法,已如前述,則其原訴有關請求謝志成拆除如附圖所示I部分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繫屬即因前揭訴之變更而消滅,故原審就原訴關於該部分所為判決,自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是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即應專就變更後請求謝志成拆除如附圖所示E部分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新訴部分為裁判即可,無須更就原判決關於對謝志成之原訴部分之上訴為裁判。
四、謝恭助、張秀琴等5人及追加被告謝施秀琴等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磚造瓦頂平房、D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磚造瓦頂車棚等地上物為謝景棠父親謝○○於80年間出資建造,謝○○死亡後,其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謝景棠取得該等地上物;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磚造鐵皮頂平房則為謝恭助出資建造,而將之贈與謝志成。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3層樓房、F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塔及廁所、G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頂平房、H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I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J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K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頂棚屋、L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頂棚屋等地上物,則係謝○原始出資興建,謝○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不含謝志成)及追加被告先後繼承而公同共有。惟上開地上物均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屋還地。
(二)上訴人之父謝○○及叔叔謝○○於59年4月間出具讓渡證(下稱系爭讓渡證)所讓渡者僅為2坪牛棚之使用權利,並未及於牛棚所在之特定部分土地或土地之應有部分,謝志成、謝景棠及謝東鎮3人(下稱謝志成等3人)執系爭讓渡證以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約定分管,亦無默示分管協議情事,故謝志成等3人謂其基於分管契約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亦無可採。
(三)綜上,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謝施秀琴等8人為被告,請求謝施秀琴等8人應與謝景棠、謝恭助、張秀琴等5人、謝東鎮共負拆屋還地之義務。因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一乙欄聲明所載各編號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⑵追加被告謝施秀琴等8人應將如附表二「追加訴之聲明」欄所載各編號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上訴人另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業已捨棄不為請求,不另贅敘】。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部分:
(一)謝志成等3人答辯:
(1)謝○為謝志成、謝景棠之祖父,謝○○為上訴人之父;謝○○則為上訴人之叔叔。59年4月間,謝○、謝○○及謝○○曾簽署系爭讓渡證,依該讓渡證所載內容,可知其性質為買賣契約,系爭讓渡證所謂之土地應包含本件地上物附隨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E、F、G、H、I、J、K、L部分土地,該等部分土地早於59年4月間即自上訴人之長輩謝○○、謝○○處讓渡與被上訴人之長輩謝○,事隔近半個世紀後,兩造再分別繼承取得相關財產,系爭讓渡證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被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2)上訴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① 兩造均為訴外人謝開之後代子孫,且上訴人於101年間因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現於該土地上亦有房屋,甚至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居住、使用者,均為相關親屬,故家族成員基於彼此扶持想法,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謝○搭建地上建物使用,本非難以想像。且多年來,各共有人對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全無意見(甚且上訴人之父亦從無爭執),迄至上訴人於101年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始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足以推論本件地上物搭建時有得到全體共有人同意。則依債權物權化法理,自可拘束上訴人,上訴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且此分管契約應係為相關親屬間互相扶持為目的,故該分管契約內容自不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所差異。
② 本件分管契約至少應於48年4月21日起已成立,範圍應至少包含本件地上物坐落之土地部分:
被上訴人之祖先謝○○於48年4月21日過世,過世前本件地上物即建造於目前所在位置,倘謝○○或其子謝○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存在,則其應無可能得逕於該土地上興建建物,並居住長達50年以上之理。足認謝○○或謝○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縱無明示分管契約,亦得認應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且其分管契約至少在謝○○亡故之48年4月21日時即已成立,且分管契約之範圍至少包含本件地上物坐落之土地部分。
(3)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情事,且其主張亦不符比例原則:
系爭土地尚未分割,上訴人竟以其片面制定之測量結果圖提起本訴,主張本件地上物占用道路部分土地,應予拆除,顯有不當。且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事實上根本無從取得任何利益。反觀被上訴人居住長達50年之久之祖厝若遭拆除,除財產因而受損壞,亦將無居住之所,顯見上訴人提起本訴,自屬權利濫用。
(4)綜上,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讓渡證約定及分管契約之約定,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即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謝恭助、張秀琴等5人及追加被告謝施秀琴等8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為如附表一乙欄所示聲明內容之給付。⑶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謝景棠、謝恭助、張秀琴等5人、謝東鎮將如附表二「追加訴之聲明」欄所載各該編號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謝志成等3人之聲明:⑴駁回上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與謝志成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52200分之821、108分之2。
(二)兩造之親屬關係如附表三所示。
(三)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所示B、C、D、L、E、F、I、J、
K、G、H等部分地上物,各地上物之現占有使用情形如附表四所載。
(四)訴外人謝○○與謝○○曾於59年4月間簽署系爭讓渡證交予訴外人謝○,謝○並已依約給付讓渡金2,500元。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無權占有該土地,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等情。惟謝志成等3人拒絕拆屋還地,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⑴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⑵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於法是否有據?經查:
(一)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
(1)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謝志成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該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所示各該B、C、D、L、E、F、I、J、K、G、H部分地上物,該等地上物之現況、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目前占有使用情形分別詳如附表四所載。其中C、D部分地上物係謝景棠父親謝○○所出資建造,謝○○死亡後,由謝景棠分割繼承取得該等地上物;而E部分地上物則係由謝志成父親謝恭助出資興建,嗣再贈與謝志成;至B、F、G、H、I、J等部分地上物則係謝○原始出資建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反面、第160、161頁),且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明確,原審並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9頁),復有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7年11月15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73619858號函附具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記錄(登記)表、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遺產分割等房屋稅籍異動相關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26、164-172頁,本院卷一第171-176、215-222、224-233頁),堪信為真實。
(2)謝志成等3人固謂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L部分地上物分別係謝恭助、謝○○所出資建造云云。惟查,謝志成、謝東鎮、張秀琴等5人之被承受人謝○○、謝陳素雲(即謝○○之配偶,謝景棠之母)於原審均曾陳稱該K、L部分地上物係謝○所搭建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148頁反面、第162頁),核與上訴人主張相一致。足見上訴人指稱該K、L部分地上物係謝○出資興建一情,應非無因,堪以採信。謝志成等3人嗣後空言改稱上情,即難遽為採憑。玆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F、G、H、I、J、K、L等部分地上物既均係謝○所出資興建,則於謝○死亡後,該等地上物依法即應由其子女即謝○○、謝○○、謝恭助、謝○○、謝東鎮及張○○等人共同繼承。而因謝○○、謝○○及張○○等3人嗣已分別於105年3月18日、108年5月8日、106年6月4日死亡,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依法應分別由其繼承人謝施秀琴、謝志豐、黃謝彩雲、謝采樺、謝貴珠(上5人分別為謝○○之配偶及子女)、謝景棠(謝○○之子,謝○○之繼承人已協議分割由謝景堂繼承)、張宗賢、張宗棠、張玉蘭(上3人為張○○之子女)繼承(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參見),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9-98頁,本院卷二第19、87-89、188-202頁)。由此足認謝○所出資搭建之上開B、F、G、H、I、J、K、L等部分地上物已由謝恭助、謝東鎮、謝景棠、張秀琴等5人及追加被告謝施秀琴等8人先後繼承而公同共有,應屬無疑。
(3)謝志成等3人固執系爭讓渡證據以抗辯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上訴人之父謝○○及叔叔謝○○固曾於59年4月間出具系爭讓渡證,其上記載:「讓渡人謝○○、謝○○,受讓人謝○,因為屋土地讓渡謝○,讓渡金貳仟伍佰元正,確實收付,恐驚日後無證,此證為據」等情,並經讓渡人謝○○、謝○○及受讓人謝○雙方簽名其上,有該讓渡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2頁)。然上訴人指稱系爭讓渡證所讓渡者僅為牛棚之使用權,並未及於牛棚所在土地或土地之應有部分云云;而謝志成等3人則謂該讓渡證係買賣契約性質,買賣之標的包含房屋及土地,且其土地範圍包含前開B、C、D、E、F、G、H、I、J、K、L等部分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云云。查,依系爭讓渡證所載客觀文義而論,形式上雖可認當初謝○○及謝○○兄弟所出賣讓渡之標的應包含房屋及土地,惟並無關於所讓渡標的房屋、土地之確切位置及其面積之記載。而謝東鎮雖曾於原審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陳述:「牛棚的所在應該包括牛棚及土地,牛棚應該有兩坪,對於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所述讓渡只是讓渡牛棚,我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然旋又陳稱:「牛棚實際的範圍我不太清楚,土地及牛棚連在一起,都跟原告他們買的」等語。再徵之張秀琴等5人之被承受人謝○○於原審陳述:「照我所知建造牛棚不到兩坪,他們不知道還說是兩坪。土地當時大家都用講的,但是讓渡的範圍到底有多大,我不清楚」等情(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顯然當初系爭讓渡證所買賣讓渡之房屋、土地確切位置及其面積為何,並無從依系爭讓渡證之記載或是上訴人及謝東鎮、謝○○等人之陳述而加以推知。況系爭土地於59年4月間之共有人有大肚鄉農會、謝○、謝○○、謝○○、謝○○、謝○○、謝○、謝○、謝○○、謝○○等人,其中謝○○之應有部分為36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4-89、222-226頁)。是以系爭土地面積2,881平方公尺計算,相當其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僅約80平方公尺左右,然上開B、C、D、E、F、G、H、I、J、K、L等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額則高達483平方公尺,二者相差甚鉅。是謝志成等3人指稱系爭讓渡證買賣讓渡之標的土地包含本件地上物所坐落之相關土地範圍,衡情應無可能。且系爭土地於59年4月間既為謝○○與他人所共有,則在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情況下,其擅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土地出賣予謝○,不僅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且依法對其他共有人亦不生效力,是系爭讓渡證自尚不足以執為本件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從而,謝志成等3人徒憑謝○○及謝○○曾出具系爭讓渡證此情,據以抗辯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憑信。
(4)又謝志成等3人固另辯稱:謝○或其父謝○○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分管協議存在,且分管契約至少應於48年4月21日謝○○死亡時已成立,範圍至少應包含本件地上物坐落之土地部分,上訴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上訴人否認其事。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參照。是共有物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之,其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仍須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始足當之。若僅為單純之沈默,則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故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非可認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查謝○之父謝○○雖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其應有部分早於昭和11年10月12日(即民國25年10月10日)即被強制拍賣,並由當時名稱為「保證責任大肚信用販賣購買利用組合」(按應為現在之大肚鄉農會前身)拍定取得。可見謝○○自斯時起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且謝○亦非該土地之共有人,此觀卷存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一第84-89、222- 226頁)。由此足認謝○○或其子謝○應無從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與其他共有人為分管協議之可能。是謝志成等3人謂本件分管契約至少應於48年4月21日謝○○死亡時已成立云云,殊有可議。果爾,謝志成等3人所稱之分管契約於斯時即已成立,且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包含本件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範圍,則謝○又何須於59年4月間簽訂系爭讓渡證,向謝○○及謝○○購買位於分管範圍內之土地,二者顯然矛盾,足徵謝志成等3人辯稱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一節,應非事實。是謝志成等3人僅因本件地上物已占用系爭土地長達數10年,未曾有其他土地共有人請求拆遷等節,即遽謂謝○○或其子謝○已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云云,自難為本院所憑採。
(5)綜合上情,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本件地上物有何占有使用該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復未能提出相當證據加以證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於法即屬有據,堪以採信。
(二)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於法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818條所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權占有侵害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是共有人中之一人,無論其應有部分及面積如何,依法均得為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全部提起返還之訴。
(2)查謝志成雖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伊與其他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未徵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其中謝志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而謝景棠則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外,其與謝恭助、謝東鎮、張秀琴等5人及追加被告謝施秀琴等8人公同共有之上開B、F、G、H、I、J、K、L部分地上物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①謝志成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②謝景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③謝景棠、謝恭助、謝東鎮、張秀琴等5人與追加被告謝施秀琴等8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F、G、H、I、J、K、L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謝志成等3人雖辯稱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且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本件地上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本於所有權作用,依法請求拆屋還地,本係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自不生權利濫用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是謝志成等3人此之所辯,自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屬可信。謝志成等3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謝景棠、謝恭助、謝東鎮、張秀琴等5人(即謝○○之承受訴訟人)應將如附表五「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範圍」欄所載各編號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如附表六所示被上訴人(謝志成除外)應將該表「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範圍」欄所載各編號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追加被告謝施秀琴等8人應將如附表七「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範圍」欄所載各編號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復對謝志成為訴之變更,請求謝志成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與謝志成等3人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瑞 蘭
法 官 呂 麗 玉法 官 吳 美 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被上訴人│(甲)原審訴之聲明│(乙)第二審之聲明│備註(二審擴張、減││ │ │(見原審卷第192頁 │(見本院卷三第31頁│縮請求或變更之部分││ │ │、193頁) │ 、32頁) │) │├──┼────┼─────────┼─────────┼─────────┤│ 1 │謝景棠 │謝景棠應將系爭土地│謝景棠應將系爭土 │擴張請求拆屋還地部││ │ │上如附圖所示: │地上如附圖所示: │分: ││ │ │⑴B部分面積69平方 │⑴B部分面積69平方 │⑴F部分面積3平方公││ │ │ 公尺之3層樓房。 │ 公尺 │ 尺 ││ │ │⑵C部分面積31平方 │⑵C部分面積31平方 │⑵G部分面積8平方公││ │ │ 公尺之磚造瓦頂平│ 公尺 │ 尺 ││ │ │ 房 │⑶D部分面積20平方 │⑶H部分面積31平方 ││ │ │⑶D部分面積20平方 │ 公尺 │ 公尺 ││ │ │ 公尺之磚造瓦頂車│⑷F部分面積3平方公│⑷I部分面積66平方 ││ │ │ 棚 │ 尺 │ 公尺 ││ │ │⑷L部分面積64平方 │⑸G部分面積8平方公│⑸J部分面積68平方 ││ │ │ 公尺之石棉瓦頂棚│ 尺 │ 公尺 ││ │ │ 屋 │⑹H部分面積31平方 │⑹K部分面積76平方 ││ │ │等地上物拆除,將土│ 公尺 │ 公尺 ││ │ │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⑺I部分面積66平方 │ ││ │ │共有人。 │ 公尺 │ ││ │ │ │⑻J部分面積68平方 │ ││ │ │ │ 公尺 │ ││ │ │ │⑼K部分面積76平方 │ ││ │ │ │ 公尺 │ ││ │ │ │⑽L部分面積64平方 │ ││ │ │ │ 公尺 │ ││ │ │ │等地上物拆除,將土│ ││ │ │ │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 ││ │ │ │共有人。 │ │├──┼────┼─────────┼─────────┼─────────┤│ 2 │謝恭助 │謝恭助應將系爭土地│謝恭助、謝東鎮、張│擴張請求拆屋還地││ │ │上如附圖所示: │秀琴等5人應將系爭 │部分: ││ │ │⑴E部分47平方公尺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⑴B部分面積69平方 ││ │ │ 之磚造鐵皮頂平房│⑴B部分面積69平方 │ 公尺 ││ │ │⑵F部分面積3平方公│ 公尺 │⑵G部分面積8平方公││ │ │ 尺之水塔及廁所 │⑵F部分面積3平方公│ 尺。 ││ │ │⑶K部分面積76平方 │ 尺 │⑶H部分面積31平方 ││ │ │公尺之石棉瓦頂棚屋│⑶G部分面積8平方公│ 公尺 ││ │ │等地上物拆除,將土│ 尺 │⑷I部分面積66平方 ││ │ │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⑷H部分面積31平方 │ 公尺。 ││ │ │共有人。 │ 公尺 │⑸J部分面積68平方 ││ │ │ │⑸I部分面積66平方 │ 公尺 ││ │ │ │ 公尺 │⑹L部分面積64平方 ││ │ │ │⑹J部分面積68平方 │ 公尺。 ││ │ │ │ 公尺 │減縮(視為撤回)││ │ │ │⑺K部分面積76平方 │ 部分: ││ │ │ │ 公尺 │ E部分面積47平方 ││ │ │ │⑻L部分面積64平方 │ 公尺之磚造鐵皮頂││ │ │ │ 公尺 │ 平房 ││ │ │ │等地上物拆除,將土│ ││ │ │ │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 ││ │ │ │體共有人。 │ │├──┼────┼─────────┤ ├─────────┤│ 3 │謝東鎮 │謝東鎮應將系爭土地│ │擴張請求拆屋還地部││ │ │上如附圖所示: │ │分: ││ │ │⑴G部分面積8平方公│ │⑴B部分面積69平方 ││ │ │ 尺之磚造石棉瓦頂│ │ 公尺 ││ │ │ 平房。 │ │⑵F部分面積3平方公││ │ │⑵H部分面積31平方 │ │ 公尺 ││ │ │ 公尺之磚造瓦頂平│ │⑶I部分面積66平方 ││ │ │ 房 │ │ 公尺 ││ │ │等地上物拆除,將土│ │⑷J部分面積68平公 ││ │ │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 │ 尺 ││ │ │體共有人。 │ │⑸K部分面積76平方 ││ │ │ │ │ 公尺 ││ │ │ │ │⑹L部分面積64平方 ││ │ │ │ │ 公尺 │├──┼────┼─────────┤ ├─────────┤│ 4 │張秀琴 │張秀琴、謝銘聰、謝│ │擴張請求拆屋還地部││ │謝銘聰 │莉莉、謝錦嬋、謝錦│ │分: ││ │謝莉莉 │儀等5人(即謝○○ │ │⑴B部分面積69平方 ││ │謝錦嬋 │之承受訴訟人)應將│ │ 公尺 ││ │謝錦儀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⑵F部分面積3平方公││ │(均為謝│示: │ │ 公尺 ││ │誠雄之承│⑴J部分面積68平方 │ │⑶G部分面積8平方公││ │受訴訟人│ 公尺之磚造瓦頂平│ │ 尺 ││ │) │ 房 │ │⑷H部分面積31平方 ││ │ │拆除,將土地返還予│ │ 公尺 ││ │ │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⑸I部分面積66平方 ││ │ │。 │ │ 公尺 ││ │ │ │ │⑹K部分面積76平方 ││ │ │ │ │ 公尺 ││ │ │ │ │⑺L部分面積64平方 ││ │ │ │ │ 公尺 │├──┼────┼─────────┼─────────┼─────────┤│ 5 │謝志成 │謝志成應將系爭土地│謝志成應將系爭土地│變更之訴部分: ││ │ │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 │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 │原請求I部分面積66 ││ │ │面積66平方公尺之磚│面積47平方公尺之地│平方公尺,嗣變更為││ │ │造瓦頂平房拆除,將│上物拆除,將土地返│請求E部分面積47平 ││ │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方公尺 ││ │ │全體共有人 │有人 │ │└──┴────┴─────────┴─────────┴─────────┘附表二:上訴人對追加被告謝施秀琴等8人訴之聲明┌────┬───────────┐│追加被告│ 追加訴之聲明 │├────┼───────────┤│謝施秀琴│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謝││謝志豐 │景棠、謝恭助、謝東鎮、││黃謝彩雲│張秀琴等5人將系爭土地 ││黃采樺 │上如附圖所示: ││謝貴珠 │⑴B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 ││張宗賢 │⑵F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 ││張宗棠 │⑶G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 ││張玉蘭 │⑷H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 ││ │⑸I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 ││ │⑹J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 ││ │⑺K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 ││ │⑻L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 ││ │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 │└────┴───────────┘附表四:地上物構造、現況、原始出資建造人、現占有使用人、
使用現況及應負拆屋還地義務者一覽表┌──┬─────┬──┬──────────┬─────┬───────┐│編號│地上物現況│面積│原始出資建造人 │現占有使用│應「共負」拆屋││ │ │ ㎡ │ │人及使用現│還地義務之人 ││ │ │ │ │況 │ │├──┼─────┼──┼──────────┼─────┼───────┤│ B │1樓及2樓 │ 69 │謝○出資興建之未保存│謝景棠(作│謝景棠、謝恭助││ │ │ │登記建物 │為住家使用│、謝東鎮、張秀││ │ │ │ │) │琴、謝銘聰、謝│├──┼─────┤ ├──────────┼─────┤莉莉、謝錦嬋、││ B │ 3樓 │ │由謝○○出資搭建,並│同上(B部 │謝錦儀、謝施秀││ │ │ │無獨立出入門戶,須經│分3層樓房 │琴、謝志豐、黃││ │ │ │由1樓大門進出 │外懸掛之門│謝彩雲、謝采樺││ │ │ │ │牌為:臺中│、謝貴珠、張宗││ │ │ │ │市大肚區文│賢、張宗棠、張││ │ │ │ │昌路2段376│玉蘭 ││ │ │ │ │巷45弄5號 │ ││ │ │ │ │) │ │├──┼─────┼──┼──────────┼─────┼───────┤│ C │磚造瓦頂平│ 31 │由謝○○出資興建,謝│謝景棠(現│ 謝景棠 ││ │房 │ │東榮死亡後,由謝景棠│作為廚房使│ ││ │ │ │分割繼承取得 │用) │ │├──┼─────┼──┼──────────┼─────┤ ││ D │磚造瓦頂車│ 20 │同上 │謝景棠(現│ ││ │棚 │ │ │作為車庫使│ ││ │ │ │ │用) │ │├──┼─────┼──┼──────────┼─────┼───────┤│ E │磚造鐵皮頂│ 47 │由謝恭助出資興建,嗣│謝志成(現│ 謝志成 ││ │平房 │ │贈與予謝志成 │作為陶藝工│ ││ │ │ │ │作室使用)│ │├──┼─────┼──┼──────────┼─────┼───────┤│ F │水塔及廁所│ 3 │由謝○出資興建 │謝志成(現│謝景棠、謝恭助││ │ │ │ │作為廁所使│、謝東鎮、張秀││ │ │ │ │用) │琴、謝銘聰、謝│├──┼─────┼──┼──────────┼─────┤莉莉、謝錦嬋、││ G │磚造石棉瓦│ 8 │由謝○出資興建 │現無人使用│謝錦儀、謝施秀││ │頂平房 │ │ │ │琴、謝志豐、黃│├──┼─────┼──┼──────────┼─────┤謝彩雲、謝采樺││ H │磚造瓦頂平│ 31 │由謝○出資興建 │現無人使用│、謝貴珠、張宗││ │房 │ │ │(H與I、J │賢、張宗棠、張││ │ │ │ │部分建物外│玉蘭 ││ │ │ │ │懸掛之門牌│ ││ │ │ │ │為:臺中市│ ││ │ │ │ │大肚區文昌│ ││ │ │ │ │路2段376巷│ ││ │ │ │ │45弄6號) │ │├──┼─────┼──┼──────────┼─────┤ ││ I │磚造瓦頂平│ 66 │由謝○出資興建 │謝志佳(與│ ││ │房 │ │ │J部分建物 │ ││ │ │ │ │內部打通,│ ││ │ │ │ │現作為陶藝│ ││ │ │ │ │工作室使用│ ││ │ │ │ │) │ │├──┼─────┼──┼──────────┼─────┤ ││ J │磚造瓦頂平│ 68 │由謝○出資興建 │同上 │ ││ │房 │ │ │ │ │├──┼─────┼──┼──────────┼─────┤ ││ K │石棉瓦頂棚│ 76 │由謝○出資興建 │謝志成(現│ ││ │屋 │ │ │供謝志成之│ ││ │ │ │ │父謝恭助放│ ││ │ │ │ │置農業機具│ ││ │ │ │ │使用) │ │├──┼─────┼──┼──────────┼─────┤ ││ L │石棉瓦頂棚│ 64 │由謝○出資興建 │謝景棠(現│ ││ │屋 │ │ │作置放物品│ ││ │ │ │ │使用) │ │└──┴─────┴──┴──────────┴─────┴───────┘附表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拆屋還地給付內容)┌──┬────┬────────────┬────────────┐│編號│被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範圍│ 備註 ││ │ │(即原審請求敗訴上訴部分│ ││ │ │) │ │├──┼────┼────────────┼────────────┤│ 1 │謝景棠 │⑴B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 │謝景棠應與謝恭助、謝東鎮││ │ │ 地上物。 │、張秀琴、謝銘聰、謝莉莉││ │ │⑵C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 │、謝錦嬋、謝錦儀、謝施秀││ │ │ 地上物。 │琴、謝志豐、黃謝彩雲、黃││ │ │⑶D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 │采樺、謝貴珠、張宗賢、張││ │ │ 地上物。 │宗棠、張玉蘭等人「共負」││ │ │⑷L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 │B、F、G、H、I、J、K、L等││ │ │ 地上物。 │部分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責│├──┼────┼────────────┤任。 ││ 2 │謝恭助 │⑴F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 ││ │ │ 上物。 │ ││ │ │⑵K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之 │ ││ │ │ 地上物。 │ │├──┼────┼────────────┤ ││ 3 │謝東鎮 │⑴G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 ││ │ │ 上物。 │ ││ │ │⑵H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 │ ││ │ │ 地上物。 │ │├──┼────┼────────────┤ ││ 4 │張秀琴 │ J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地│ ││ │謝銘聰 │ 上物。 │ ││ │謝莉莉 │ │ ││ │謝錦嬋 │ │ ││ │謝錦儀 │ │ ││ │(均為謝│ │ ││ │誠雄之承│ │ ││ │受訴訟人│ │ ││ │) │ │ │└──┴────┴────────────┴────────────┘附表六:【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拆屋還地給付內容(即上訴人
在第二審對被上訴人變更、追加請求,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編號│被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範圍│ 備註 │├──┼────┼────────────┼────────────┤│ 1 │謝景棠 │⑴F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謝景棠、謝恭助、謝東鎮、││ │ │ 上物。 │張秀琴、謝銘聰、謝莉莉、││ │ │⑵G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謝錦嬋、謝錦儀、謝施秀琴││ │ │ 上物。 │、謝志豐、黃謝彩雲、黃采││ │ │⑶H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 │樺、謝貴珠、張宗賢、張宗││ │ │ 地上物。 │棠、張玉蘭等人應「共負」││ │ │⑷I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 │B、F、G、H、I、J、K、L等││ │ │ 地上物。 │部分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責││ │ │⑸J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 │任。 ││ │ │ 地上物。 │ ││ │ │⑹K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之 │ ││ │ │ 地上物。 │ │├──┼────┼────────────┤ ││ 2 │謝恭助 │⑴B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 │ ││ │ │ 地上物。 │ ││ │ │⑵G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 ││ │ │ 上物。 │ ││ │ │⑶H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 │ ││ │ │ 地上物。 │ ││ │ │⑷I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 │ ││ │ │ 地上物。 │ ││ │ │⑸J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 │ ││ │ │ 地上物。 │ ││ │ │⑹L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 │ ││ │ │ 地上物。 │ │├──┼────┼────────────┤ ││ 3 │謝東鎮 │⑴B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 │ ││ │ │ 地上物。 │ ││ │ │⑵F部分面積3平方公公尺之│ ││ │ │ 地上物 │ ││ │ │⑶I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 │ ││ │ │ 地上物 │ ││ │ │⑷J部分面積68平公尺之地 │ ││ │ │ 上物。 │ ││ │ │⑸K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之 │ ││ │ │ 地上物。 │ ││ │ │⑹L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 │ ││ │ │ 地上物。 │ │├──┼────┼────────────┤ ││ 4 │謝志成 │E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地 │ ││ │ │上物(變更之訴部分)。 │ │├──┼────┼────────────┤ ││ 5 │張秀琴 │⑴B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 │ ││ │謝銘聰 │ 地上物。 │ ││ │謝莉莉 │⑵F部分面積3平方公公尺之│ ││ │謝錦嬋 │ 地上物 │ ││ │謝錦儀 │⑶G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 ││ │(均為謝│ 上物。 │ ││ │誠雄之承│⑷H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 │ ││ │受訴訟人│ 地上物。 │ ││ │) │⑸I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 │ ││ │ │ 地上物 │ ││ │ │⑹K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之 │ ││ │ │ 地上物。 │ ││ │ │⑺L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 │ ││ │ │ 地上物。 │ │└──┴────┴────────────┴────────────┘附表七:【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拆屋還地給付內容(即上訴人
在第二審追加謝施秀琴等8人為被告,本院判命追加
被告給付部分)】┌──────┬────────────┬────────────┐│追加被告 │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範圍│ 備註 │├──────┼────────────┼────────────┤│謝施秀琴 │⑴B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 │謝施秀琴等8人應與謝景棠 ││謝志豐 │ 地上物。 │、謝恭助、謝東鎮、張秀琴││黃謝彩雲 │⑵F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謝銘聰、謝莉莉、謝錦嬋││黃采樺 │ 上物。 │、謝錦儀「共負」此等部分││謝貴珠 │⑶G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責任。││張宗賢 │ 上物。 │ ││張宗棠 │⑷H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 │ ││張玉蘭 │ 地上物。 │ ││ │⑸I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 │ ││ │ 地上物。 │ ││ │⑹J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 │ ││ │ 地上物。 │ ││ │⑺K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之 │ ││ │ 地上物。 │ ││ │⑻L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 │ ││ │ 地上物。 │ │└──────┴────────────┴────────────┘附表八:
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備註 │├──┼─────┼─────────────┼───────┤│ 01 │謝景棠 │38%【計算式:(69+31+20 │拆除B、C、D、L││ │ │+64)÷483≒38.0%(小數點│等部分地上物返││ │ │以下4捨5入)】 │還土地應負擔之││ │ │ │訴訟費用比例 │├──┼─────┼─────────────┼───────┤│ 02 │謝恭助 │16%【計算式:(3+76)÷ │拆除F、K部分地││ │ │483 ≒16.3%(小數點以下4捨│上物返還土地應││ │ │5入)】 │負擔之訴訟費用││ │ │ │比例 │├──┼─────┼─────────────┼───────┤│ 03 │謝東鎮 │8%【計算式:(8+31)÷483│拆除G、H部分地││ │ │≒8.0%(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物返還土地應││ │ │】 │負擔之訴訟費用││ │ │ │比例 │├──┼─────┼─────────────┼───────┤│ 04 │張秀琴 │14%【計算式:68÷483≒ │拆除J部分地上 ││ │謝銘聰 │14.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物返還土地應負││ │謝莉莉 │】 │擔之訴訟費用比││ │謝錦嬋 │ │例 ││ │謝錦儀 │ │ │├──┼─────┼─────────────┼───────┤│ 05 │謝文能 │24%【計算式:100%-38%- │有關原審請求拆││ │ │16%-8%-14%=24%】 │除E、I部分地上││ │ │ │物返還土地部分││ │ │ │於二審因減縮聲││ │ │ │明視為撤回,應││ │ │ │由上訴人自行負││ │ │ │擔 │└──┴─────┴─────────────┴───────┘
第二審(含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當事人姓名│ 裁判費負擔比例 │ 備註 │├──┼─────┼─────────────┼───────┤│ 01 │謝景棠 │11%【計算式:(31+20)÷ │拆除C、D部分地││ │ │483≒10.5%(小數點以下4捨5│上物返還土地部││ │ │入)】 │分應負擔之訴訟││ │ │ │費用比例 │├──┼─────┼─────────────┼───────┤│ 02 │謝景棠 │80%【計算式:(69+3+8+ │共負拆除B、F、││ │ │31+66+68+76+64)÷483 │G、H、I、J、K ││ │ │≒79.7%(小數點以下4捨5入 │、L等部分地上 ││ │ │)】 │物返還土地應「││ │ │ │連帶負擔」之訴││ │ │ │訟費用比例 │├──┼─────┤ │ ││ 03 │謝恭助 │ │ │├──┼─────┤ │ ││ 04 │謝東鎮 │ │ │├──┼─────┤ │ ││ 05 │張秀琴 │ │ ││ │謝銘聰 │ │ ││ │謝莉莉 │ │ ││ │謝錦嬋 │ │ ││ │謝錦儀 │ │ │├──┼─────┤ │ ││ 06 │謝施秀琴 │ │ ││ │謝志豐 │ │ ││ │黃謝彩雲 │ │ ││ │黃采樺 │ │ ││ │謝貴珠 │ │ ││ │張宗賢 │ │ ││ │張宗棠 │ │ ││ │張玉蘭 │ │ │├──┼─────┼─────────────┼───────┤│ 07 │謝志成 │9%【計算式:100%-11%-80%│拆除E部分地上 ││ │ │=9%】 │物返還土地應負││ │ │ │擔之訴訟費用比││ │ │ │例(變更之訴部││ │ │ │分) │└──┴─────┴─────────────┴───────┘附表九:
┌──┬─────┬──────┬──────┬──────┐│編號│當事人姓名│上訴人聲請假│被上訴人預供│ 備註 ││ │ │執行應供擔保│擔保免為假執│(系爭土地起││ │ │之金額 │行之金額 │訴時之公告現││ │ │ │ │值為每平方公││ │ │ │ │尺5,900元) │├──┼─────┼──────┼──────┼──────┤│ 01 │謝景棠 │10萬元 │30萬0,900元 │拆除C、D部分││ │ │ │【計算式: │地上物返還土││ │ │ │5,900 ×(31│地部分 ││ │ │ │+20)= │ ││ │ │ │300,900】 │ │├──┼─────┼──────┼──────┼──────┤│ 02 │謝景棠 │75萬7,000元 │227萬1,500元│拆除B、F、G ││ │ │ │【計算式: │、H、J、K、L││ │ │ │5,900×(69 │等部分地上物││ │ │ │+3+8+31 │返還土地部分││ │ │ │+66+68+76│ ││ │ │ │+64))= │ ││ │ │ │2,271,500】 │ │├──┼─────┤ │ │ ││ 03 │謝東鎮 │ │ │ │├──┼─────┤ ├──────┼──────┤│ 04 │謝恭助 │ │ │未聲請預供擔│├──┼─────┤ │ │保免為假執行││ 05 │張秀琴 │ │ │ ││ │謝銘聰 │ │ │ ││ │謝莉莉 │ │ │ ││ │謝錦嬋 │ │ │ ││ │謝錦儀 │ │ │ │├──┼─────┤ │ │ ││ 06 │謝施秀琴 │ │ │ ││ │謝志豐 │ │ │ ││ │黃謝彩雲 │ │ │ ││ │黃采樺 │ │ │ ││ │謝貴珠 │ │ │ ││ │張宗賢 │ │ │ ││ │張宗棠 │ │ │ ││ │張玉蘭 │ │ │ │├──┼─────┼──────┼──────┼──────┤│ 07 │謝志成 │9萬3,000元 │27萬7,300元 │拆除E部分地 ││ │ │ │【計算式: │上物返還土地││ │ │ │5,900×47 =│部分 ││ │ │ │277,3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