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90號上 訴 人 毛建民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姜林青吟律師

張恩鴻被上訴人 王國政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郭承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王嘉慶於民國 105年11月16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由兩造及王嘉慶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王嘉慶並交付○○織帶廠即王○昌為發票人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惟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予王嘉慶後,陸續將系爭支票持向銀行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上訴人始知○○織帶廠之負責人王○昌為王嘉慶之父,且王嘉慶行蹤不明,上訴人多次聯繫均無所獲,僅得轉向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催索,被上訴人拒絕清償。上訴人之代表人詹○○與王嘉慶及被上訴人熟識,向上訴人表示王嘉慶為○○當鋪之股東,並提出○○當鋪彩色影印證件(包括印章、牌照、被上訴人印文等),故上訴人當時認為王嘉慶係代表○○當鋪在系爭切結書簽名,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人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9萬6000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雖為○○當舖負責人,但不知王嘉慶本件借款,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伊不在場,亦未授權王嘉慶,未曾同意為王嘉慶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切結書上之「○○當舖」印文係當鋪收發章,放在當鋪抽屜,每個人都可以取用,其上「王國政」印文非伊所使用之印章所蓋,係遭人偽刻印章後蓋印,不應由伊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若王嘉慶拿○○當舖40%股權擔保借款,亦應以王嘉慶自己財產清償,與被上訴人無涉,本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就被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

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9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原審判命王嘉慶、○○織帶廠即王○昌應以不真正連帶方式給付上訴人 199萬6000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肆、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織帶廠為王嘉慶之父即王○昌獨資經營之商號,王○昌同意將○○織帶廠之支票商借王嘉慶使用,王嘉慶因而持○○織帶廠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即系爭支票),於105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199萬6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經上訴人交付借款予王嘉慶,該借款迄今未清償。且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見原審卷第52頁:○○織帶廠商業登記抄本、12至24頁: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二)王嘉慶因系爭借款,於 105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0頁)交付上訴人,並書立連帶保證人為「王國政」(均係打字字體),且蓋用「王國政」之圓形章【王國政主張遭盜刻】及「○○當舖」印章【被上訴人主張為收發章】。上開王國政印文,與○○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見原審卷第63頁)上之王國政印文(右下角)係不同印文,「○○當舖」印文則相同。

(三)被上訴人為○○當舖之登記負責人(見原審卷第11頁:當舖營業證)。

(四)系爭切結書為證人詹○○交付上訴人。

(五)王嘉慶偽刻王國政印章及偽冒王國政名義所為系爭切結書連帶保證人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770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5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見所調該刑案卷宗,下稱偵卷及刑案一審卷)。

二、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王嘉慶簽立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抗辯係遭王嘉慶偽刻印章簽立系爭切結書,何者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當舖收發章交由王嘉慶保管,○○當舖由王嘉慶經營,王嘉慶在系爭切結書蓋用○○當舖大小章,構成表見代理,有無理由?

(三)如爭點㈠或㈡上訴人有理由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739條、第272條之連帶保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99萬6000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並未授權王嘉慶簽立系爭切結書: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王嘉慶簽立系爭切結書,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係遭王嘉慶偽刻印章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授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切結書係王嘉慶因系爭借款,於 105年11月16日所簽立而交付上訴人之代理人詹○○,其上連帶保證人「王國政」均係打字字體,僅蓋用「王國政」圓形章及「○○當舖」印章,該「王國政」印文,與○○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上之王國政印文(右下角)係不同印文,「○○當舖」印文則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是由系爭切結書為王嘉慶所簽立,王嘉慶並在其上簽名蓋章,而其上所載連帶保證人「王國政」,卻無被上訴人簽名,印文亦非被上訴人所用,甚至「王國政」圓形印文旁另蓋有「○○當舖」印文,又有非以個人作保之意等情觀之,單憑系爭切結書,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論據。且證人詹○○於原審具結證稱:王國政與王嘉慶合開○○當舖,王嘉慶說他有40%股份,王國政有60%股份;簽系爭切結書時只有王嘉慶一起簽,王國政都不在場;○○當舖這顆章,王嘉慶說是40%股份保管的章,王國政這顆章是簽約時才看到,伊也不知道是不是王國政的;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原本在○○當舖,但因當舖牌太大張,要縮成A4就改到7-11簽約;簽約時全部的章是王嘉慶交給伊蓋的;伊是上訴人與王嘉慶的中間人,他們雙方委託伊去找代書擬系爭切結書,內容是以王嘉慶40%股份去簽約,王嘉慶稱其在○○當舖有40%股份,要作200萬元借款擔保,王嘉慶說當舖牌價值400餘萬元,40%為 200萬元;系爭切結書伊沒有給王國政看過,但伊有跟王嘉慶說一定要跟王國政講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正面至92頁正面、93頁正面至96頁反面)。證人即原審被告王嘉慶於原審稱:「○○當舖」的章是伊請人蓋的,伊沒有經過王國政或○○當舖同意,伊知道可能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已具狀向檢察官自首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並於詢問證人詹○○時稱:當時是伊向上訴人借錢,伊說這個金額股東不可能擔保,簽系爭切結書時,伊說只有保管公司章而已,伊沒有王國政的小章,是詹○○載伊去印章行刻的,王國政根本不知情;伊有說拿40%股份簽約,不須用王國政的章,是詹○○說只要不跳票就沒關係等語;嗣王嘉慶質問詹○○為何執意要用王國政的章,還同去印章行刻印,詹○○此時並未否認簽約時本無王國政私章,僅稱:伊是在7-11等王嘉慶,他怎樣伊都不知道;他說沒有帶私章,要離開一下,伊不知道他要刻何人的章,伊等他回來後即簽系爭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

互核其等上開所陳,顯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無授權王嘉慶簽立系爭切結書。況擔任他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事關重大,豈有不與保證人對保之理,證人詹○○既稱105年7月至106年2月間去過○○當舖數十次,也有遇到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何以詹○○不親向被上訴人確認,反要聽聞王嘉慶轉述,實不合理,可見詹○○及上訴人所謂授權之說詞,無從採信。

(二)王嘉慶於106年8月16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偽刻王國政印章及偽冒王國政名義簽立系爭切結書為連帶保證人之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王嘉慶於 106年10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仍自白前情(見偵卷第60至61頁),107年5月16日刑案法官審理時,則未就檢察官起訴事實表示意見,僅稱要選任辯護人(見刑案一審卷第18頁),嗣於107年8月15日王嘉慶雖向本院具狀稱被上訴人有授權伊簽立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同年9月7日刑案法官詢問時亦稱:被上訴人有同意云云;但又稱:伊向上訴人調度時,被上訴人知情,詹○○來簽切結書時,他還特意叫公司員工暫時離開,所以伊以為被上訴人也同意;切結書上「王國政」印章是伊所蓋,是公司便章,伊有跟被上訴人講切結書的事,沒有告訴被上訴人他要當伊的連帶保證人,伊一直是以伊百分之40股權去調度等語(見本院卷第73、70頁),已見其說詞避重就輕,多有矛盾。經本院受命法官通知王嘉慶到庭又證稱:伊是○○當舖股東,章一人保管一顆,伊保管公司章,切結書上「王國政」印章是便章,這便章放在公司用來處理公務上不重要的雜務,例如水電費、房租,伊掌管這顆便章,在伊職務範圍內都用這顆便章,伊職務範圍就是繳費、比較不重要的事情;○○當舖決策權在王國政,他用自己保管的小章,決策權就在王國政那顆小章,若是警察局那邊的報表,王國政會用自己保管的小章加上「○○當舖」公司章;○○當舖公司章只有一顆,是切結書上的○○當舖章,王國政自己保管的小章,與切結書上的章不一樣;伊是用40%股份來借錢,沒有說要用○○當舖借錢,上訴人知道○○當舖負責人是王國政,本件是伊與上訴人配合借款,王國政不需要跟上訴人接洽;106年2月伊離開○○當舖之前,他們不認識,也沒有互動;王國政沒有看過系爭切結書,伊要簽切結書之前,王國政說伊自己想清楚自己處理就好,他的意思是說伊40%股份自己去處理;伊不是負責人,沒辦法用整間○○當舖去擔保,上訴人也知道;上訴人從頭到尾都知道伊只有40%股份,要伊簽全部,就是越權;伊確實是以○○當舖股東向上訴人借錢,簽署系爭切結書等語,復承認 107年9月7日刑案準備程序筆錄,其所講關於「王國政」便章的事情都是不正確(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81頁正面)。而關於「○○當舖」及「王國政」之印文,經上開刑案檢察官通知○○當舖轄區警察局提出該當舖之收當物陳報資料及檢查紀錄表結果,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察轄區當舖業紀錄表及○○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日記表可資比對(見刑案偵卷第63至78頁),其中當舖業紀錄表上「○○當舖」及「王國政」印文均明顯與系爭切結書上印文不同(見刑案偵卷第66頁),○○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日記表上「○○當舖」印文與系爭切結書印文尚屬近似,「王國政」印文則明顯不同(見刑案偵卷第72至78頁、原審卷第63頁)。足見○○當舖印章至少有2顆,依王嘉慶前揭所述,被上訴人為○○當舖負責人,擁有決策權,重要文件係由被上訴人蓋用自行保管之當舖章及私章,而提交警局之當舖業紀錄表,對當舖業者而言,實係較重要之文件,亦為王嘉慶所是認。則以系爭切結書上「○○當舖」印文,與上開○○當舖交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查察轄區當舖業紀錄表所示印文不同,其上「王國政」印文,與上開○○當舖之當舖業紀錄表及收當物品登記簿日記表所示「王國政」印文均不同,可知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切結書上「○○當舖」印文僅係收發章、「王國政」印文非其所用印章所蓋等語,堪可採信。況王嘉慶自承可使用系爭切結書上之「○○當舖」印章及王國政便章處理雜務,無權使用被上訴人保管之印章,並一再強調係以自己40%○○當舖股份向上訴人借款,縱被上訴人知悉切結書之事,亦不知連帶保證之事,再參以王嘉慶已另提供○○織帶廠系爭支票為借款擔保,益徵被上訴人與系爭切結書實不相干。

(三)綜上,堪信被上訴人既未授權王嘉慶簽立系爭切結書,更無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上訴人自承:伊從頭到尾只有拿到系爭切結書,伊知道王嘉慶以股東身分來蓋系爭切結書;伊知道○○當舖負責人不是王嘉慶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亦可證上訴人主張王嘉慶邀同被上訴人以○○當舖作保云云,要非事實,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王嘉慶簽立系爭切結書,更無所據,難認有理。

二、被上訴人並無表見代理情事: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條定有明文。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不能徒憑交付印章之事實,即認交付印章者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台上字第

65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當舖收發章交由王嘉慶保管,○○當舖由王嘉慶經營,王嘉慶在系爭切結書蓋用○○當舖大小章,被上訴人構成表見代理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系爭切結書上之「○○當舖」印文,僅係作為處理當舖雜務之用,「王國政」印文則非被上訴人所用印章蓋用,甚至王嘉慶自首係伊所偽刻,且○○當舖非王嘉慶所經營,王嘉慶係以自身股份向上訴人借款,未以○○當舖名義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借款與○○當舖無涉,被上訴人不知連帶保證之事,亦未授權或表示由王嘉慶代理其簽立系爭切結書,復未參與簽約過程,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行為,本無所憑。況上訴人係憑王嘉慶持有「○○當舖」收發章蓋用於系爭切結書,即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揆諸前揭說明,亦屬無據。又上訴人自承:王嘉慶代表○○當舖,伊才願意借錢給他;伊知道○○當舖負責人不是王嘉慶,詹○○與王國政、王嘉慶很熟,所以當時認為是王嘉慶代表○○當舖來簽名;王嘉慶只說他是股東,是伊代表人詹○○跟伊回報,說王嘉慶是股東,他可以簽署這些資料,也有拿出當鋪的彩色影印證件,伊才相信;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也沒有問過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核非事實。至王嘉慶稱系爭切結書上所蓋「○○當舖」為公司章云云,顯與本院審認上情不符,難以憑採。綜上,堪信被上訴人並無表見代理情事。

三、兩造間無連帶保證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上開爭點㈠㈡,上訴人既均無理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739條、第272條之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99萬6000元,自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授權王嘉慶簽立系爭切結書,亦無表見代理情事,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99萬6000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