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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92號上 訴 人 李玉卿

邱俊佑邱俊維邱崇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被 上訴人 黃 暖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複 代理人 蔡明洲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 3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李玉卿、邱俊佑、邱俊維、邱崇益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92年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2中正他字第7100號收件,於92年 7月29日登記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 33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1/4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7年 8月28日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1/4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邱明富之配偶,而邱明富前於67年間與訴外人邱明海、張仁良、張式武(下稱邱明海等 3人)共同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7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各登記所有權持分 1/4,至72年間,邱明富向邱明海等3人買受其等所有權持分各1/4(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已於72年5月2日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完畢,惟邱明富對於其向邱明海買受持分之價金 120萬元始終未支付,經邱明海催告亦置若罔聞;嗣邱明富於86年 8月15日過世,系爭房地於86年10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價金債務則應由邱明富繼承人承擔,經邱明海多次催討,及聲請調解,仍未獲置理,顯已給付遲延,而邱明海亦於97年7月1日逝世,伊等為其繼承人,乃於105年12月6日發函催告邱明富之繼承人給付,同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即負回復原狀義務,爰依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1/4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

貳、被上訴人則以:邱明富前於72年間向邱明海購買系爭房地持分 1/4,買賣價金為100萬元,上訴人主張係120萬元,應負舉證責任;又前揭買賣價金,前經邱明海、邱明富二人協議,以邱明海自創檳榔品牌「黑花」及技術移轉抵償價金50萬元,另交付50萬元現金完畢,故無買賣價金債務可言。又上訴人於 105年12月 6日所發催告函未具體表明買賣價金為幾,是否生催告效力,已非無疑,且邱明富之繼承人除配偶即伊之外,尚有訴外人即子女邱鈴需、邱玲莉、邱玲佩、邱玲月、邱因日、邱珠碧、邱慧宜等 7人,然上訴人催告對象竟將非繼承人之邱薏珊、邱因月、邱惠儀列名其內,自未生催告之效力,加以系爭房地之價金早已清償完畢,邱明富之繼承人實無從回應;再者,除前開信函外,上訴人未曾對邱明富之繼承人有何催告之舉,其所稱多次催告,實不生催告效力。至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邱明海原有之4分之1權利業以檳榔桌位置換取,亦即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業已清償,非伊承認上訴人有何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況上訴人以偷錄侵害伊隱私權方式取得之錄音內容,應不具證據能力。縱認上訴人之主張可採,惟買賣迄今時隔34年之久,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依民法

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1/4移轉上訴人公同共有,依法無據,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1/4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並補陳:伊雖未舉證被上訴人未清償買賣價金 120萬元,惟被上訴人自承買賣價金為 100萬元,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已清償完畢,可認被上訴人仍積欠伊等 100萬元,而伊等多次口頭催告邱明富履行債務,邱明富始終未為給付,顯已給付遲延,又伊等寄發存證信函予邱明富之繼承人內容雖未載明請求之金額,然已表明被上訴人履行特定之債務,已生催告之效力,伊等自得依法解除契約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上訴人主張多次口頭催告邱明富履行債務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所寄發存證信函亦未載明買賣價金之金額,上訴人催告不合法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邱明富與邱明海等 3人於67年間共同買受,權利範圍各 1/4,嗣於72年間由邱明富向邱明海等3人購得持分並登記完畢。邱明富於86年8月15日過世,系爭房地於86年10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邱明海於97年7月1日過世,其等為邱明海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簿、土地第二類謄本、建物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見原審卷第5-15、73-82、144-148頁)為證,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前揭等語置辯。是所應審酌者為系爭買賣契約就邱明富買受邱明海應有部分 1/4之價金未清償部分為何、價金給付是否定有期限、上訴人解除契約有效等情。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在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㈠系爭買賣契約就邱明富買受邱明海應有部分 1/4之價金,上

訴人係主張邱明富未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 120萬元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未清償買賣價金為120萬元之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雖提出105年12月 6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7-18頁

)為證,惟觀其內容之,並未提及買賣價金之數額,自難僅依該存證信函遽認未清償之價金為 120萬元。

⑵上訴人又以兩造曾於104年1月13日協商系爭房地價金債務,

被上訴人多次於談話中自承尚有 120萬元之價款未清償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 92-117、126頁)。惟,該錄音譯文內容所提及「阿海他說有 160萬啦!明富給阿海40萬,剩下120萬嘛!120萬他不早點說…」一節(見原審卷第93頁)並非完整,僅截錄對話之一部分,無法自其前後內容得知被上訴人何以提及160萬元、120萬元,且被上既提及「120萬他不早點說」 ,顯見並非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之事。況被上訴人又提及「說檳榔桌股份要跟他換那個啦!怎麼說?我不知道說!…」;參以,邱明富有將位於豐原之檳榔攤位讓與邱明海經營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72頁),而被上訴人又辯稱邱明海以自創檳榔品牌「黑花」及技術移轉抵償價金50萬元等語。是,如認 160萬元、 120萬元與系爭房地價金有關,則「檳榔桌股份」為何,與系爭房地價金有何關聯,是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承認價金債務且未清償之意思。

⑶次以,張式武於原審證述:約有30年以上,伊和邱明海、邱

明富、張仁良一起買中清路后庄路口店面,如何登記伊也不知道,買了後,有合夥作生意,沒幾年伊、邱明海、張仁良把權利都賣給邱明富,每個股份邱明富用 100萬元買回,邱明富說可能現金沒辦法拿出 300萬元,伊有拿到,伊推測張仁良也拿到,但沒有根據,邱明海未曾提及邱明富欠錢之事,104年1月13日當日是李玉卿等人說要去找被上訴人,是親戚走動,當時是李玉卿或邱崇益提到邱明富欠錢之事,他們對被上訴人說沒有拿到 100萬,印象中被上訴人沒有直接否認,但被上訴人何以提到 120萬元伊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51反面-154頁)。據此,僅能認邱明富應係各以100萬元向邱明海等3人購買系爭房地之持分,而非上訴人主張之120萬元。矧,張式武既稱邱明富沒辦法拿出 300萬元,却同時又稱伊有拿到,且推測張仁良亦有拿到等語,亦無法明確證述邱明富未清償價金,更何況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3日談話中亦未明確表示承認邱明富尚積欠價金未清償。

㈡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證明其所主張邱明富尚未清償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 120萬元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不足為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 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邱明富尚積欠其買賣價金 120萬元之事

實,有如前述。且縱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堪認邱明富有積欠邱明海買賣價金未予以清償之情,惟該價金無確定給付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催告之事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邱明海在邱明富生前即曾為催告云云(見本院

卷第42頁反面),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邱鈴需於本院證述:120萬元都是邱明海講的,他說伊爸爸欠他100萬元,20萬元是利息,爸爸沒有跟伊講過這件事;爸爸過世10年後,邱明海過世,邱明海過世前一、二年才跟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據此,在邱明富生前並無邱明海催告之事實,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邱明海生前曾對邱明富為催告。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不足為採。

㈢至於邱明富過世後,上訴人亦未提出有何催告邱明富之繼承

人即被上訴人、及邱鈴需、邱玲莉、邱玲佩、邱玲月、邱因日、邱珠碧、邱慧宜(下稱邱鈴需等 7人)之證據。而上訴人除提出105年12月6日台中民權路郵局2728號存證信函證明其以該函為催告併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外,並未證明在此之前有何催告行為,是其主張解除契約,亦非有據。

㈣綜上,系爭買賣契約,縱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堪認邱明富有

積欠邱明海買賣價金未予以清償之情,惟該價金無確定給付期限,亦必在邱明海對邱明富為催告,或邱明海之繼承人對邱明富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邱鈴需等 7人為催告,邱明富或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方得於被上訴人,及邱鈴需等 7人遲延給付中,續為定期催告及解除契約。是,上訴人在未為定期催告之情形下,主張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進而解除契約,於法自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1/4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依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