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292號上 訴 人 李玉卿
邱俊佑邱俊維邱崇益被 上訴人 黃 暖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9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802,32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7,778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 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