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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292號上 訴 人 李玉卿

邱俊佑邱俊維邱崇益被 上訴人 黃 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10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關於「,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柒拾叁元,」。

原裁定理由欄二、關於「核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02,32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87,77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核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502,32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77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92年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2中正他字第7100號收件,於92年 7月29日登記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 33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1/4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嗣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2年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2中正他字第7100號收件,於92年7月29日登記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3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1/4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嗣於107年8月28日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1/4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應僅就系爭房地之金(價)額計算之,毋庸再加計上訴人業已減縮之部分。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