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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96號上訴人 鍾凱翔法定代理人 鍾瀞瑩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複代理人 吳雅如被上訴人 賴俊桔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3 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9624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三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9624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南投縣○○鎮○○段○○○號、86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三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原訴請將原審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9624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上訴人上訴後,乃就原起訴未包括之查封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亦請求撤銷,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同段85建號、86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原起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均係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在系爭執行事件遭查封而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緣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202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及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明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宗德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德公司)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及自96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宗德公司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9624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嗣宗德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通知上訴人。

二、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之曾祖父鍾坤山(下以姓名稱之)所遺,鍾坤山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下以姓名稱之),應繼分分別為四分之一、二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繼承情形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嗣上訴人與○○○、○○○、○○○協議分割遺產,約定由上訴人以45萬元貼補○○○、以42萬元貼補○○○及○○○,而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全部分歸上訴人所有,故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即○○○、○○○、○○○應繼分部分)係上訴人另行向○○○、○○○、○○○購買之固有財產,非被繼承人鍾明城之遺產,被上訴人自不得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查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已將被繼承人鍾明城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鍾明城所遺3 筆土地)出售,致上訴人無法就鍾明城所遺之遺產進行求償,參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修正意旨,上訴人之清償責任,已由「物的有限責任」轉為「人的有限責任」,亦即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之財產,不問是否為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在被繼承人鍾明城死亡時遺產價額範圍共計520 萬5051元內(包含上訴人直接繼承自鍾明城之遺產216 萬2734元及上訴人代位鍾明城繼承自鍾坤山之遺產304 萬2317元),為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於前案二審判決敗訴後,明知被繼承人鍾明城生前負有高額債務,一方面提起上訴拖延時間,另一方面假藉買賣之名,賤賣鍾明城所遺3 筆土地,不論以公告現值或鄰近土地實價登錄價格,均遠高於上訴人以120 萬元出售之2 倍以上,顯然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有民法第1163條第3 款情事,上訴人依法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5-6

6 、79、88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宗德公司與上訴人及甲○○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02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及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明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宗德公司240 萬元及自96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於103 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見原審104 年度司執字第19624 號民事執行事件電子卷,下稱執行電子卷,卷一第17-26 、31頁)。

(二)宗德公司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104 年度司執字第19624 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同段85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0 號房屋) 、同段86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見執行電子卷一第97-102頁、卷二第32-42頁)。

(三)宗德公司於102 年4 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通知上訴人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106 年6 月8 日收受(見執行電子卷一第193-196 頁)。

(四)上訴人之曾祖父鍾坤山於100 年12月17日死亡,繼承情形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之應繼分分別為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

(五)鍾坤山所遺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嗣經上訴人與○○○、○○○、○○○協議分割,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並於10

3 年3 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見執行電子卷一第33-50 、109-116 頁)。

(六)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即原屬○○○、○○○、○○○應繼分部分),屬上訴人之固有財產。

(七)上訴人之父鍾明城死亡時,遺有如原審卷第69頁「遺產明細表」所列遺產,合計216 萬2734元,繼承人則為上訴人及甲○○,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其中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地號、1-00地號、1-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即鍾明城所遺3 筆土地),於103 年9月26日,由上訴人及甲○○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見原審卷第159 、161 、163 頁),買賣價金合計為120 萬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是否屬上訴人之固有財產?

(二)被上訴人抗辯有民法第1163條第3 款情事,是否可採?

(三)上訴人業已處分被繼承人鍾明城所遺3 筆土地,被上訴人是否得對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請求上訴人以遺產金額或價值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非上訴人之固有財產: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前開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謂:「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依此規定,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參照)。惟若繼承人係因被繼承人之關係,始取得繼承財產,則以該繼承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自屬當然之理,蓋繼承人並未因背負繼承債務,而影響其生計。故參諸上開立法理由,應認繼承人凡因被繼承人之關係,而取得之繼承財產,不限屬於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為限,均屬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定「因繼承所得遺產」。

(二)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又按代位繼承,固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祖之遺產,並非繼承其父之權利(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參照),然考諸代位繼承制度,乃因對於繼承期待權之尊重與公平之原理而來,立法意旨係在維護各子股之公平,認為由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承繼其亡父生存時所可得之應繼分,乃保護被代位人之繼承人之繼承期待利益,並符合公平之原則(參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修訂十版,第44頁;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2009年最新版,第26頁)。故代位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乃係承繼被代位人如生存時所可得之應繼分,性質上即與被代位人所遺遺產相當;且繼承人以代位繼承所得財產,清償被代位人之債務,並未動搖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亦不生繼承人因背負繼承債務,而影響其生計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繼承人因代位繼承取得之遺產,對於被代位人之債務而言,應認係屬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定「因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

(三)查上訴人係因代位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則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財產,對於被繼承人鍾明城之債務而言,應認係屬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定「因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上訴人主張係其固有財產云云,委不可採。基此,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即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程應予撤銷,即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民法第1163條第3 款之事由:

(一)按繼承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所定之利益,民法第1163條第3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於前案二審判決敗訴後,賤賣鍾明城所遺3 筆土地,有民法第1163條第3 款情事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在前案中,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202 號民事事件係於103年7 月24日判決,上訴人則於103 年9 月26日出售鍾明城所遺3 筆土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七))。且依改制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就鍾明城所遺3 筆土地核定之價額為分別為1,085,430 元、778,910 元、291,920 元,合計2,156,260 元(見原審卷第69頁)。由上可知,上訴人出售鍾明城所遺3 筆土地予訴外人○○○時,已有前案訴訟繫屬,且已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另上訴人出售之價格亦確實遠低於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

2、惟上訴人主張鍾明城在上訴人年幼時即因毒品案件頻繁入出監獄,之後更逃亡在大陸身故,上訴人對鍾明城之債務全然不知,待101 年8 月間收到國泰世華銀行假扣押查封函件,始知鍾明城除積欠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下稱草屯農會)抵押債務外,另有欠國泰世華銀行債務,且鍾明城所遺3 筆土地除與鍾坤山其他土地共同擔保向該農會借款外,鍾坤山另擔保訴外人○○○對該農會之債務,鍾明城復為鍾坤山對該農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該農會要求清償全部債務後,才能塗銷抵押權,是以上訴人胞姐甲○○為清償前開債務,遂與訴外人○○○洽談一併出售鍾坤山及鍾明城所遺土地(包括鍾明城所遺3 筆土地)事宜,並非前案二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才洽商處分鍾明城所遺3 筆土地之事。又鍾明城所遺3 筆土地係分散三處,並遭國泰世華銀行假扣押在案,除有鍾坤山之抵押貸款外,另亦擔保鍾坤山對草屯農會之抵押貸款,若未全數清償,該農會不願塗銷上開3 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再加上上開3 筆土地中之1-00地號、1-00地號土地於99年6 月1 日至109 年

6 月1 日出租予訴外人○○○,○○○買受後,將有長達

7 、8 年無法利用土地,每年租金又只有14,000元;1-79地號土地對外無聯絡道路且位於山腰,基於上開因素,甲○○與○○○才以120 萬元成交,且所得價款均用以清償鍾明城所遺債務。另因上訴人為未成年人(00年00月0 日生,見原審卷第91頁),但上訴人之母於上訴人出生不久即離家出走,上訴人胞姐甲○○遂依法聲請法院改定監護,甲○○於102 年12月間成為上訴人之監護人(見原審卷第91頁),其後才能進一步進行簽約細節。又被上訴人前以宗德公司名義,對上訴人之監護人甲○○提出偽造文書、毀損債權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488號不起訴處分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395號處分書、草屯農會函、○○○出具之說明書、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清償證明書、繳款存根、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8-73 、81-86 、91-99 、106 、130-141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確有所憑,上訴人否認係意圖詐害宗德公司之債權而處分鍾明城所遺3 筆土地,並非全然無稽。

3、又查,上訴人為處理鍾明城所遺對草屯農會之抵押債務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假扣押債務,除出售鍾明城所遺3 筆土地,另亦出售上訴人繼承自鍾坤山之同段1-00、1-00、1-00、1-000 、1-000 地號土地,經稅務機關核定遺產價額分別為951, 570元、1,785,770 元、257,210 元、138,710元、5,830,670 元,合計為8,963,930 元(見本院卷第48頁)。惟依上訴人與○○○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見上開偵查案卷104 年度他字第136 號第102-103 頁、

104 年度偵字第2488號第34-35 頁),可知鍾明城所遺3筆土地固以低於公告現值幾近半價之120 萬元出售,但就上開繼承自鍾坤山之土地亦同樣以低於公告現值幾近半價之總價520 萬元出售之。倘若上訴人在處分鍾明城所遺3筆土地時,真有詐害宗德公司債權之意思而故意賤賣之,衡情,當無就上開繼承自鍾坤山之土地亦併同賤賣之理。再參以上訴人為未成年人,甲○○經法院改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01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甲○○代理上訴人出售鍾明城所遺3 筆土地,係經法院許可之行為(參原審法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故上訴人主張鍾明城所遺3 筆土地係因其上設定抵押、另擔保鍾坤山之債務、存有長期且租金低廉之租賃關係、位置分散等等因素,為清償鍾明城所遺對草屯農會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始以120 萬元出售,並無詐害宗德公司之意圖等語,應信非虛。

4、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有民法第1163條第3 款事由云云,尚乏明證,委不可採。

三、上訴人業已處分鍾明城所遺3 筆土地,被上訴人仍不得對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請求上訴人以遺產金額或價值為限,負清償責任:

(一)按繼承人除有民法第1163條所定事由外,依同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限於因繼承所得遺產,方負清償責任。而依前述,被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民法第1163條第3 款之事由,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其固有財產即其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即於法有據。

(二)又上訴人雖出售鍾明城所遺3 筆土地,並得有價款,被上訴人原亦得就鍾明城所遺3 筆土地變賣之款項而為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但上訴人業已將上開價款全部用來清償鍾明城所遺債務,亦已詳述如前,則鍾明城所遺3 筆土地之處分價款既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僅得就鍾明城所遺其他遺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業已處分鍾明城所遺3 筆土地,故得在鍾明城之遺產金額或價值範圍內,對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但於法無據,更與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規定不合,所辯自不可採。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及債權轉讓關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固得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鍾明城遺產範圍內,給付240 萬元本息,但執行標的物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應僅限於上訴人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而依前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即原屬○○○、○○○、○○○繼承部分)係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被上訴人又未能證明上訴人有民法第1163條第3 款事由,故依同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即不得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詎系爭執行事件竟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三部分(即原屬○○○、○○○、○○○應繼分部分)予以查封(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於法不合,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其中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部分(即上訴人原起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即上訴人代位繼承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則因上訴人所有該部分財產係屬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定上訴人「因繼承所得遺產」,系爭執行事件此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附表:

┌──┬─────────────┬─────────────┐│編號│重測前地號(南投縣草屯鎮)│重測後地號(南投縣草屯鎮)│├──┼─────────────┼─────────────┤│1 │○○段○○小段1-00地號 │○○段0000地號 │├──┼─────────────┼─────────────┤│2 │○○段○○小段1-00 地號 │○○段0000地號 │├──┼─────────────┼─────────────┤│3 │○○段○○小段1-00 地號 │○○段000地號 │├──┼─────────────┼─────────────┤│4 │○○段○○小段1-000地號 │○○段0000地號 │├──┼─────────────┼─────────────┤│5 │○○段○○小段1-000地號 │○○段0000地號 │├──┼─────────────┼─────────────┤│6 │○○段○○小段1-000地號 │○○段0000地號 │├──┼─────────────┼─────────────┤│7 │○○段○○小段1-000地號 │○○段0000地號 │├──┼─────────────┼─────────────┤│8 │○○段○○小段1-000地號 │○○段0000地號 │├──┼─────────────┼─────────────┤│9 │○○段○○小段1-000地號 │○○段0000地號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