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黃育洲兼法定代理人 黎淑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複 代 理人 柯毓榮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王江樟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王江樟給付上訴人黃育洲超過新臺幣000萬6740元本息部分(其中00萬0055元本息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二)駁回上訴人黎淑桂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上訴人黃育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王江樟應再給付上訴人黎淑桂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黃育洲之上訴,上訴人黎淑桂、王江樟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育洲負擔百分之34,上訴人黎淑桂負擔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王江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王江樟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南投縣○○鎮○○路(下稱玉屏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玉屏路30巷交岔路口時,適上訴人黃育洲騎乘腳踏車,沿玉屏路30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處穿越該交岔路口,王江樟未注意及此,致系爭汽車左前方撞擊黃育洲騎乘之腳踏車左後車輪,黃育洲當場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意識不清。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5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以黃育洲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有為訴訟之必要,但無法定代理人,選任上訴人黎淑桂(即黃育洲之配偶)為黃育洲之特別代理人,黎淑桂為黃育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王江樟賠償損害,自屬合法。嗣黎淑桂另聲請對黃育洲為監護宣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70號裁定黃育洲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黎淑桂為其監護人,黎淑桂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為特別代理人時所為之訴訟程序為承受訴訟,與法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黃育洲、黎淑桂主張:
(一)王江樟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黃育洲騎乘腳踏車發生系爭事故,王江樟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完全未減速而貿然直行,致撞擊黃育洲騎乘之腳踏車,黃育洲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骨盆骨折、左手橈骨骨折併脫位、身體多處擦傷及左腳撕裂傷之傷害。
(二)黃育洲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與黎淑桂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之損害賠償如下:
1.黃育洲部分:
(1)醫療費用:自105年5月31日起至106年10月16日止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37萬7971元。其中黃育洲提出之住院費用明細關於超過健保病床支出費用75萬5000元部分,雖經原審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中國醫院台北分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函覆係黃育洲家人要求或決定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然黃育洲就醫期間尚因感染須進行隔離,實係因病情需要及醫院當時無健保病床之故。另黃育洲因系爭事故致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其所支出之牙科費用3萬0620元自屬必要。
(2)增加生活支出:①已支出看護費用:黃育洲自105年6月20日起至106年5月19日止已支出之看護費用77萬2100元。
②終身看護費用:黃育洲於系爭事故須終身看護,看護費
用以每日2300元計算,每月為6萬9000元。黃育洲為30年0月00日生,於106年5月26日滿76歲,黃育洲於106年5月20日年齡約76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5年度之南投縣男性簡易生命表國人於104年間之男性76歲平均餘命約為10.28年,是以每月6萬9000元計算所餘終身看護費用,每年支出82萬8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00萬8977元。
③醫療耗材:黃育洲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必要醫療耗材
費用,如口罩、人工皮、濕紙巾、紙尿片及手臂吊帶等共已支出27萬6323元。
④救護車費用:黃育洲因系爭事故乘坐救護車就醫已支出救護車費用共計1萬7100元。
(3)精神慰撫金:黃育洲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骨盆骨折、左手橈骨骨折併脫位、身體多處擦傷及左腳撕裂傷之傷害(重大創傷指數29分,符合重大傷病),經送醫急救後現仍意識不清住院治療中,其年歲已高又遭此重創,失去自我照顧能力,皆須家人及看護全日照顧,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至深且鉅,是王江樟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4)綜上合計0000萬2471元(0000000元+772100元+0000000+276323+17100元+0000000元=00000000)。
2.黎淑桂部分:黃育洲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重傷害,致其目前已無法與配偶黎淑桂為正常情感交流互動,而黎淑桂不但需肩負照料黃育洲之沉重負擔,縱然有委託專業看護照顧,然黎淑桂身為黃育洲之配偶,除承受相當大之精神痛苦外,黎淑桂因系爭事故無法享有與配偶間相互扶持、相伴頤養天年,黃育洲與黎淑桂間配偶關係之親情生活相互扶助之身分法益自已受到侵害,且其情節亦屬重大,黎淑桂得請求王江樟賠償其因身分法益被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
(三)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部分,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南投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均認黃育洲為肇事主因,王江樟為肇事次因,然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跡,足證王江樟於事故發生時並無任何煞車減速之動作,且由黃育洲騎乘腳踏車之撞擊點在左後車輪處,顯見黃育洲係即將通過馬路時遭王江樟撞擊,黃育洲與王江樟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故本件黃育洲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以60%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尚得請求478萬0988元,扣除黃育洲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20萬元後,王江樟應給付258萬0988元。另黎淑桂150萬元部分扣除黃育洲之過失責任比例60%後為60萬元。
(四)王江樟上開過失重傷害行為,經南投地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號、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爰求為命:王江樟分別給付黃育洲、黎淑桂258萬0988元、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黃育洲、黎淑桂原審請求王江樟給付黃育洲549萬0075元、黎淑桂9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命王江樟給付黃育洲230萬0055元、黎淑桂18萬元本息,駁回黃育洲、黎淑桂其餘之請求,黃育洲、黎淑桂分別就其敗訴部分28萬0933元、42萬元本息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王江樟再給付黃育洲、黎淑桂28萬0933元、42萬元本息)。
三、王江樟則以:
(一)王江樟對系爭事故致黃育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骨盆骨折、左手撓骨骨折併脫位、身體多處擦傷及左腳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均不爭執。
(二)對黃育洲、黎淑桂請求賠償金額,陳述意見如下:
1.黃育洲部分:
(1)醫藥費用部分:①住院病房費用部分:黃育洲因其家屬自行要求入住單人
或雙人病房,因而增加之病房費,非醫療所需之費用,王江樟並無負擔其此部分支出之義務,是黃育洲自105年5月31日起至106年8月13日止,住院治療所入住之病房及其所實際支出之病房費用共計85萬7480元,除在三軍總醫院全額自付之住院費計10萬2480元之外,餘額75萬5000元應非必要醫療費用支出,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②牙科費用3萬0620元部分:黃育洲在三軍總醫院牙科就
診共計支出3萬0620元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並無任何因果關係,黃育洲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扣除。
③是黃育洲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共計137萬7971元,其中
自費住院費用75萬5000元及牙科診療費用3萬0620元部分應予扣除,黃育洲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59萬2351元。
(2)已支出看護費用77萬2100元、終身看護費用700萬8977元部分不爭執。
(3)醫療耗材27萬6323元、救護車費用1萬7100元部分不爭執。
(4)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部分不爭執。
(5)以上合計986萬6851元。
2.黎淑桂部分:系爭事故致黃育洲身體受有傷害,身為其配偶之黎淑桂雖必因此引來精神痛苦,惟此項痛苦,乃源於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難謂系爭事故已造成其身分法益受有諸如身分受剝奪之損害,且具情節重大之情事,故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
(三)關於系爭事故過失比例部分:系爭事故經送南投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後,均認王江樟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系爭事故發生之次因;而黃育洲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依上開鑑定意見,則系爭事故之發生,黃育洲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而王江樟之過失責任則較輕,故黃育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之責,王江樟之過失責任,應僅佔30%,過失相抵後,王江樟應賠償黃育洲之金額為296萬0055元,扣除黃育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20萬元後,王江樟僅應給付76萬0055元等語,資為抗辯(王江樟就原審判決所命其給付黃育洲230萬0055元本息、黎淑桂18萬元本息,對黃育洲超過76萬0055元本息及黎淑桂18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則本件尚未確定應由本院審理之範圍為黃育洲所請求超過76萬0055元本息之182萬0933元本息,及黎淑桂所請求之60萬元本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王江樟於105年5月31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玉屏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玉屏路30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完全未減速而貿然直行,適黃育洲騎乘腳踏車,沿玉屏路30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處穿越該交岔路口,王江樟未注意及此,系爭汽車左前方撞擊黃育洲騎乘之腳踏車左後車輪,黃育洲當場倒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骨盆骨折、左手橈骨骨折併脫位、身體多處擦傷及左腳撕裂傷之傷害。
(二)王江樟之上開行為,經南投地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以王江樟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王江樟提起上訴後,由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改判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三)黃育洲業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220萬元。
(四)黃育洲因系爭事故,已支出看護費用元77萬2100元、醫療耗材費用27萬6323元、救護車費用1萬7100元。
(五)黃育洲需終身看護,其看護費用以每月6萬9000元,每年支出82萬8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0.28年之看護費用為000萬8977元。
(六)黃育洲在中國醫院及台北分院、三軍總醫院、台大醫院、振興醫院住院期間因未住健保病房,升等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而需支付額外之病房費用共75萬5000元,另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有支付牙科費用3萬0620元(以上醫療費用王江樟否認係屬必要醫療費用),其餘所支付之醫療費用59萬2351元,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七)系爭事故經南投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結果,同認黃育洲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王江樟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八)黃育洲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傷,經新北地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70號裁定監護宣告。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黃育洲所支出之75萬5000元病房費用,及3萬0620元牙科費用是否屬系爭事故醫療必要之費用?
(二)黎淑桂可否因系爭事故黃育洲受重傷,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王江樟賠償損害,黃育洲、黎淑桂所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三)黃育洲、王江樟就系爭事故所各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四)黃育洲、黎淑桂各請求王江樟給付258萬0988元、6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黃育洲所支出之75萬5000元病房費用,及3萬0620元牙科費用是否屬系爭事故醫療必要之費用?
1.王江樟於105年5月31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玉屏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玉屏路30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完全未減速而貿然直行,適黃育洲騎乘腳踏車,沿玉屏路30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處穿越該交岔路口,王江樟未注意及此,系爭汽車左前方撞擊黃育洲騎乘之腳踏車左後車輪,黃育洲當場倒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骨盆骨折、左手橈骨骨折併脫位、身體多處擦傷及左腳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黃育洲因系爭事故受傷情形復有中國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王江樟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本應注意該規定,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雖黃育洲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詳後述),但仍不能解免王江樟之過失責任,且黃育洲係因王江樟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重傷,黃育洲受重傷與王江樟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王江樟自應對黃育洲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且王江樟之上開行為,經南投地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以王江樟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王江樟提起上訴後,由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改判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經本院調閱該案號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黃育洲請求王江樟賠償損害,依法自屬有據。
2.黃育洲在中國醫院及台北分院、三軍總醫院、台大醫院、振興醫院住院期間因未住健保病房,升等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而需支付額外之病房費用共75萬5000元,另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有支付牙科費用3萬0620元。王江樟否認黃育洲所支付之病房費用75萬5000元及牙科費用3萬0620元,其應負賠償責任,辯稱:前者之病房費用係其家屬自行要求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因此所增加之病房費用,非屬醫療所需之必要費用;後者之牙科費用與系爭事故並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語。查黃育洲因系爭事故受傷,在中國醫院及台北分院、三軍總醫院、台大醫院、振興醫院住院期間因未住健保病房,升等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而需支付額外之病房費用,經原審向該等醫院函詢入住原因,中國醫院以107年1月16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本院病房等級選擇,除加護病房係因病人醫療需求需由醫師決定入住外,一般病房之等級均由病人或家屬決定,經查病人黃育洲於105年6月20日經家屬決定轉入單人病房。」(見原審訴字卷第233頁),中國醫院台北分院以107年1月11日107附醫北院行字第0000000003號函表示「該病人於本院住院時間為105年7月1日-7月26日、105年8月18日-9月13日、105年10月27日-11月11日、105年12月18日-106年1月24日,其家屬於住院通知單病房等級勾選項目,前三次住院病床選擇排序依序為單人優先、頭等病房(二人房)次之,一般病房為第三選擇;最後一次住院病床選擇排序依序為頭等病房優先、單人套房次之,一般病房為第三選擇。」(見原審訴字卷第221頁),三軍總醫院107年1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5號、107年2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5號函表示「該員入住單人房是家屬要求的。」、「黃員在本院住院期間,病人家屬願意自費使用非健保給付之病房。」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229、308頁),台大醫院107年2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1號函表示「黃育洲自105年9月13日至9月29日係入住本院健保病房,本院健保病房需付病房費部分負擔,惟黃育洲有重大傷病減免部分負擔;單人病房則除了病房費部分負擔外,需另付每天差額3600元。」(見原審訴字第289、291頁),振興醫院107年1月16日振醫字第0000000003號、107年2月12日振行字第0000000001號函表示「黃育洲住院期間之病房升等為病患家屬要求。」(見原審訴字卷第223、283頁),是由上開醫院之函覆內容,除台大醫院外,其餘醫院均表示黃育洲未入住健保病房,升等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均係黃育洲家屬之要求。至台大醫院來函所示黃育洲自105年9月13日至9月19日入住健保病房,黃育洲支付部分負擔957元(見原審訴字卷第31至33頁之收據),此部分已經王江樟在有爭執之病房費用中扣除,即王江樟所爭執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並未包括此部分入住健保病房之住院費用957元,王江樟所爭執係黃育洲自105年9月29日至10月27日在台大醫院北護分院住院,所支付綜合病房之病房費7200元、3萬6000元、3萬6000元、2萬1600元,合計10萬0800元(見原審附字卷第34至36頁收據),黃育洲此部分所支付之病房費每天為3600元,適與上開台大醫院函所示「單人病房除了病房費部分負擔外,需另付每天差額3600元。」相符,足見黃育洲在台大醫院就醫原係入住健保病房,之後轉至北護分院改住單人病房,亦應係應黃育洲之家屬所要求。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本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自立名目向保險對象收取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8條定有明文。查健保給付所提供病人病房係四人房,病人家屬為求自己方便,升等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即應自行負擔其差額,黃育洲家屬要求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即不能謂係醫院自立名目向黃育洲收取費用,黃育洲並無法證明其住院當時係因無健保病房而被迫改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且黃育洲若係因病情需要,其主治醫師即會決定讓其入住加護病房,惟黃育洲所入住之病房為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並非加護病房,即非黃育洲所稱係因病情需要而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黃育洲之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僅係方便其家屬照顧,並非醫療所必須,則黃育洲因其家屬之要求而入住非健保病房,超過健保病房給付費用所需額外支付之住院費用,自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又黃育洲係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於106年5月26日、6月30日、7月7日、7月14日、7月21日、8月11日支付牙科費用共3萬062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以下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依黃育洲所述係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在做口腔清潔時發現多顆牙齒嚴重搖晃,但因昏迷意識不清無法配合治療,才延遲治療(見原審訴字卷第278頁背面),但黃育洲之牙齒,在系爭事故並未受傷,此觀中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自明(見原審附字卷第15頁),且黃育洲在三軍總醫院牙科就診已在系爭事故發生將近一年,黃育洲之牙齒嚴重搖晃應係其年老自身之問題,而非系爭事故所致,黃育洲所支付之牙科費用自與系爭事故無關,即不能由王江樟負賠償責任,且黃育洲於本院107年7月24日審理時亦已同意此部分之牙科費用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是本院認黃育洲所支付之病房費用75萬5000元及牙科費用3萬0620元均非屬系爭事故醫療之必要費用。
(二)黎淑桂可否因系爭事故黃育洲受重傷,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王江樟賠償損害,黃育洲、黎淑桂所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1.查黃育洲因系爭事故受傷,依中國醫院105年6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骨盆骨折、左手橈骨骨折併脫位、身體多處擦傷及右腳撕裂傷,重大創傷指數29分,大於16分符合重大傷害,術後轉加護病房,目前仍意識不清於加護病房治療中。」等語(見原審附字卷第15頁),王江樟並因過失傷害黃育洲致重傷,經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黃育洲再經黎淑桂聲請監護宣告,經新北地院囑託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黃育洲為創傷性顱內出血經術後,意識清醒,臥床四肢癱瘓,口齒含糊,難以辨識,且答非所問,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預後及回復可能性為差。」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37頁之新北地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70號裁定),足見黃育洲已因系爭事故受重傷,四肢癱瘓在床,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雖尚有意識,但口齒含糊、難以辨識,且答非所問,難以溝通。
2.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民法第195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未規定,88年4月21日始公布修正增訂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侵害身分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所謂「情節重大」,當包含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因該不法之侵害,致與被害人間之身分關係發生實質或嚴重之剝奪、障礙或疏離,或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等質量有重大變化,須加以重建等情事。故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係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其成為類植物人狀態,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時,其與父母或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應得認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黎淑桂係黃育洲之配偶,需照顧四肢癱瘓臥病在床之黃育洲,黃育洲生活又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又難以溝通,自應認與黃育洲間配偶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此狀態將持續終身,自屬情節重大,黎淑桂因黃育洲系爭事故受重傷,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王江樟賠償損害。至王江樟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所謂「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丙、丁主張甲對乙所為傷害侵權行為,係屬侵害乙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丙、丁與乙間之父母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故不得依該條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主張其不必對黎淑桂負賠償責任。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係針對該案之乙未受重傷,丙、丁與乙間之父母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未受損害所為裁判,此與本案之事實不符,王江樟以黎淑桂之身分法益未受損害,拒絕賠償黎淑桂非財產上之損害,委無可採。
3.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黃育洲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傷,四肢癱瘓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顧,黎淑桂需終身照顧黃育洲,且難與黃育洲溝通,兩人所受精神痛苦自非屬輕微,又黃育洲為國小畢業,曾任印刷工作,現退休,無收入,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黎淑桂則為國小畢業,曾任理髮工作,現無工作,亦無收入及不動產。王江樟則係國小畢業,從事汽車裝潢,每月收入約3萬元,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另有其父親所遺留之土地數筆等情,已據兩造陳明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316、317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附原審訴字卷第21-35頁),原審斟酌黃育洲、黎淑桂之受害情形、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黃育洲、黎淑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在120萬元、6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並無不合。黃育洲、黎淑桂請求再賠償130萬元、90萬元(即共250萬元、150萬元),自不能准許。
(三)黃育洲、王江樟就系爭事故所各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系爭事故之發生,王江樟駕駛系爭汽車沿玉屏路由西往東直行欲穿越玉屏路與玉屏路30巷交岔路口,而黃育洲騎乘腳踏車則沿玉屏路30巷由南往北行駛進入玉屏路,兩車在該交岔路口由王江樟系爭汽車左前車頭撞擊黃育洲腳踏車左後車輪,而該交岔路口為丁字路口,此有附於刑事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黃育洲所稱其係騎乘腳踏車從玉屏路30巷出來是要橫越玉屏路,經由對面之巷子回家等語,該對面巷子依王江樟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附本院卷第63-65頁),實係位於玉屏路30巷之左前方,則黃育洲騎乘腳踏車從玉屏路30巷出來,須先轉入玉屏路由東往西行駛約10數公尺始能右轉進入黃育洲所稱之巷子,因此黃育洲騎乘腳踏車由玉屏路30巷口駛出,應係要左轉玉屏路,此與南投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結果認為黃育洲腳踏車係轉彎車之事實相符,黃育洲至本院審理時始否認其係轉彎車,委無可採。
2.按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系爭事故係王江樟系爭汽車與黃育洲腳踏車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相撞,顯然黃育洲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之王江樟系爭汽車先行。但由兩車相撞係由王江樟系爭汽車左前車頭撞擊黃育洲腳踏車左後車輪,明顯係黃育洲腳踏車欲左轉,先駛出玉屏路30巷口,於車頭過玉屏路道路中線,即將完成左轉,始為王江樟系爭汽車撞上左後車輪,王江樟未注意黃育洲腳踏車已先行駛出玉屏路30巷口左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直行,王江樟過失之情節非屬輕微,本院審酌王江樟系爭汽車與黃育洲腳踏車係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相撞,黃育洲腳踏車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之王江樟系爭汽車先行,路權係在王江樟,黃育洲腳踏車未讓王江樟系爭汽車先行,自係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而王江樟未注意黃育洲腳踏車之行車動態,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係系爭事故發生之次因,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黃育洲與王江樟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情節,認以黃育洲所主張黃育洲應負60%之過失責任,較王江樟抗辯黃育洲應負70%之過失責任為可採,故應由黃育洲、王江樟各付60%、40%之過失責任。此仍與南投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結果,同認黃育洲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王江樟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之次因相符。
(四)黃育洲、黎淑桂各請求王江樟給付258萬0988元、6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王江樟駕駛系爭汽車因過失撞上黃育洲騎乘之腳踏車,致黃育洲倒地受有重傷,王江樟對黃育洲所主張已支付必要之醫療費用59萬2351元、看護費用77萬2100元、醫療耗材費用27萬6323元、救護車費用1萬7100元,及須支付將來看護費用700萬8977元等情,並不爭執,另依前所述,王江樟尚應分別賠償黃育洲、黎淑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及60萬元,合計黃育洲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86萬6851元(000000+772100+276323+17100+0000000+0000000=0000000),黎淑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0萬元。
2.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所示,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依前所述,本院認黃育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爰依法減輕王江樟60%之賠償金額,於計算過失相抵後,王江樟所應賠償黃育洲、黎淑桂之金額分別為394萬6740元(0000000×0.4=0000000)、24萬元(000000×0.4=240000)。
3.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範圍內得因此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意減少被告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黃育洲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自應以黃育洲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經計算過失相抵後之金額,為黃育洲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再扣除黃育洲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始係王江樟所尚應負責賠償之金額,而非如原審判決先扣除黃育洲所得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則王江樟再扣除黃育洲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20萬元後,尚應負責賠償黃育洲之金額為174萬674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七、綜上所述,黃育洲、黎淑桂請求王江樟分別給付258萬0988元、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黃育洲174萬6740元及利息、黎淑桂24萬元及利息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判決命王江樟分別給付黃育洲、黎淑桂230萬0055元、18萬元及利息,駁回渠等其餘請求,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黃育洲、黎淑桂上訴聲明請求王江樟再分別給付28萬0933元、42萬元及利息,王江樟上訴聲明請求駁回黃育洲超過76萬0055元本息及黎淑桂18萬元本息之請求。就黃育洲上訴部分,原審判決所命王江樟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應負責賠償之金額,黃育洲請求再給付28萬0933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黎淑桂上訴部分,黎淑桂請求再給付42萬元本息,在6萬元本息範圍內,應予准許,此部分之原判決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其餘不能准許之部分,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王江樟上訴部分,原判決所命王江樟給付黃育洲230萬0055元本息,在超過174萬6740元本息之部分,應有未當,此部分之原判決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所命給付黃育洲、黎淑桂之本息,核無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黃育洲部分為無理由,黎淑桂、王江樟部分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