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被 上 訴人 蘇茂新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複 代 理人 詹汶澐律師
陳瑀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0萬3485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文成,嗣變更為楊偉甫,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係其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倉庫及塑膠加工廠(下稱被上訴人工廠),竊取上訴人之電能,為警在民國103年2月19日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101號偵查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下稱台中地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上訴人將其向上訴人所申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表)之電表前開關之封印栓更改為活動性,並任意打開表前開關箱,使用儀器在表前開關箱之比流器上,以假負載方式使電表圓盤倒轉,使計量器失準,以達到竊電之目的。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上訴人以不詳器具破壞系爭電表之鋁製封印滑動夾,再將電表圓盤位移及更換永久磁鐵組立,造成電表檢查器差為-15.8%而失準,藉此竊電得逞。被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係其竊電之行為,至刑事判決前後認定之竊電方法不同,此非被上訴人不同之犯罪事實,對被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即竊電行為並不生影響,被上訴人主張台中地院刑事庭移送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民事庭,民事庭所能裁判之犯罪事實僅限於台中地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竊電方法,不及於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竊電方法,民事法院不得就更換永久磁鐵組立造成器差之竊電部分為裁判,應有誤解。
三、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竊電方法之不同,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變更訴訟標的,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主張其以造成器差以外之方式竊電乃訴之追加,其不同意該追加,委無足採。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認定之事實應受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亦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三相三線式220伏特供電之「表燈營業用」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申請用電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號。被上訴人為圖節省電費支出,自96年6月29日後之不詳時間起至103年2月19日12時30分止,將上訴人裝設在被上訴人工廠系爭電表所附掛之表前開關上封印鎖3個破壞,更改為活動式後,以不詳器具破壞電表之鋁製封印滑動夾,再將電表圓盤位移及更換永久磁鐵組立,造成電表檢查器差為-15.8%而失準,藉此竊取上訴人之電能,而得以減省向上訴人支付之電費。嗣於103年2月19日12時30分許,經上訴人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稽查員劉0仁會同員警至被上訴人工廠執行搜索,扣得封印鎖4個(其中3個係裝置在下方電表箱,已更改為活動式;另1個則裝置在電表箱上方,且車上螺栓可以直接轉開)及瓦時計、乏時計各1具,而查悉上情。被上訴人竊電行為經台中地檢署提起公訴,台中地院、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竊電行為屬實,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竊電行為,得請求之賠償如下:
1.修正前處理竊電規則(修正後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1)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3)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該規定係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性質,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追償電費,並非規定按竊電時間計算,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供電為24小時,但上訴人僅依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認定被上訴人屬營業場所中之製造、加工或修理店鋪,以12小時計算供電時間,此部分並無不當,被上訴人不得抗辯實際所受竊電利益較少,減輕其損害賠償責任。
2.上訴人公司稽查人員於現場實測三相電流值分別為203安培、183安培、191安培,平均為192.33安培;以電學原理:電力(瓦特)=電流(安培)×電壓(伏特)×√3計算,本件用電地址當時用電設備容量應在73.288瓩(KW)(192.33×220×√3=73288W=73.288KW),經由同一電表供電之臺中市○○區○○○路○段○○○號(下稱215號建物)主要用電設備容量則為21.866瓩,合計用電設備容量為95.154瓩,依上訴人營業規則第19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用電設備容量為96瓩。故以被上訴人用電設備容量96瓩計算,應認被上訴人每小時用電度數為96度(使用1KW電力1小時為1度),每日以用電12小時計算,每日用電度數為1152度(96×12),1年365日用電度數為42萬0480度(1152×365),扣除被上訴人自102年4月至103年2月已繳費用之用電度數2萬6099度,應追償用電度數為39萬4381度(000000-00000),上開期間每度電平均單價為新臺幣(下同)4.63362元,以臨時電價1.6倍計算,應追償電費為292萬3859元(4.63362×1.6×394381),扣除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之15萬8444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76萬5415元。
(三)被上訴人雖否認有竊電行為,惟:
1.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電表前開關上封印鎖3個破壞,更改為活動式後,並以不詳器具破壞電表之鋁製封印滑動夾,再將電表圓盤位移及更換永久磁鐵組立,造成電表檢查器差為-1
5.8%而失準,藉此竊取上訴人之電能之侵權行為,業經刑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飾詞否認,自無可採。
2.被上訴人又稱其為專業漁民,經常出海捕魚,並提出出港紀錄為證,但103年2月19日12時30分許上訴人公司人員至被上訴人工廠稽查時,工廠內有員工工作,實測工廠電流值達73度以上,縱以每日工作8小時計算,單日用電量亦達584度,且工廠內堆置之塑膠原料非少,被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3.又依證人洪0福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以順州工業社名義於102年12月底向其購買之機器馬力合計為140馬力,加計被上訴人原有之粉碎機馬力50或45馬力,則被上訴人工廠部分每小時竊電至少應以185度計算,上訴人連同215號建物部分僅以每小時96度計算,實無過苛之虞。且上訴人於103年2月12日抄得電表度數3742度,於同年2月19日稽查時電表度數為3786度,以電表倍比40倍數計算,被上訴人之用電度數為1760度,還原誤差後為2090度(1760/0.842),則每日用電度數為298.57度,每2個月用電度數則為1萬7914度,遠逾96年8月至103年4月平均抄表度數3690度之5倍,亦遠逾還原誤差後平均度數4383度之4倍,如以現場實測電流推算實際用電度數,以每日用電12小時計算更高達879度,足見被上訴人除利用更換磁鐵組立後所生之誤差竊電外,確有以倒撥電表指數手法竊電。
(四)被上訴人為獲取減少繳交用電費之不法利益而為「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不準」之竊電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無法正確計算用電量而短收電費之損害,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且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則應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修正前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上訴人營業規則第44條計算。上訴人並非請求實際所受損害之賠償,而依電業法及處理竊電規則關於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規定,係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並非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上訴人僅需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竊電行為,即得依上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無庸證明實際所受損害金額,被上訴人亦不得抗辯實際所受竊電利益較少,減輕損害賠償責任。系爭電表為機械電表,電表玻璃蓋鋁製封印滑動夾已遭破壞而得不破壞鉛封開啟電表玻璃蓋,被上訴人顯然得隨時倒撥電表指數,並非定需利用電表器差為竊電手段。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確定之15萬8444元外,再給付276萬5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電費292萬3859元及毀損瓦時計費用3180元、乏時計費用3533元,合計293萬0572元,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電費15萬8444元及毀損瓦時計費用3180元、乏時計費用3533元,合計16萬5157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電費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其給付之給付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提起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76萬5415元及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之主要職業為漁夫,長年出海捕魚,非以經營工廠謀生,而系爭電表所安裝之被上訴人工廠,為被上訴人用以存放物品之倉庫,多年來都作為儲放塑膠原料之用,除偶有購入二手機器,為整修測試以供轉售,而有較大用電狀況外(此為系爭電表偶有較高用電度數之因),其餘時間用電非多,因此被上訴人自82年申裝系爭電表以來,歷年用電度數皆相當平均,即每期大約介於3000至5000度之間。警方會同上訴人公司人員於103年2月19日至被上訴人工廠處搜索時,被上訴人工廠內有機器在內運作一節,係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開始籌備從事塑膠再生之事業,103年1月間向第三人鴻奇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0福公司)購買並建置乙批機器設備,103年2月17日開始僱工營運生產。檢舉人A1即被上訴人之弟媳與被上訴人比鄰而居,因對被上訴人存有仇隙,知悉被上訴人剛購入之機器正在試運轉後,竟藉此通知上訴人公司人員,並以10餘年前測量電壓之錄影及照片,作為誣陷被上訴人竊電之假象,令人無奈。被上訴人於85年9月間委請專業技師處理,依照合法流程申請電表移位,本件遭檢舉之系爭電表箱於85年9月移位後才設置,則85年9月前被上訴人工廠所使用之電力應係經由「移位前之舊電表」計算使用度數及電費,倘設被上訴人真有利用移位後系爭新電表箱封印鎖為活動之便,以儀器行竊電之舉者,被上訴人工廠之用電度數於85年9月電表箱位移之前後,理應有大幅下降之差距為是。但經細究被上訴人整理留存之83年至92年電費通知單及上訴人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可知,被上訴人工廠之用電度數自82年4月申裝系爭電表以來,不論是舊電表箱時期或系爭電表箱時期,其歷期之用電度數皆相當平均,即每期大約介於3000至5000度之間,亦從未有上訴人公司人員於103年2月19日所自行估計推測之用電度數。上訴人公司人員於103年2月19日所量測之電流,係因被上訴人當時購入機器試運轉之偶發狀況,絕非被上訴人工廠先前之用電常態。
(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涉嫌竊電之依據,無非係以檢舉人A1即被上訴人弟媳檢舉錄影畫面為憑,惟此錄影畫面應係A1於91年間所私下拍攝,內容為被上訴人開啟電箱拿取儀器之畫面,此實係因當時該處電壓不穩經常跳電,為查明原因,方依友人之建議,向其商借測量儀器進行相關電壓之量測,並非上訴人所看圖臆測之偷電舉止。上訴人公司稽查人員係於103年2月19日會同員警前往稽查搜索,則之後系爭電箱、電表及封印鎖應已恢復正常,但由用電資料表及被上訴人繳納之系爭電表103年4月份當期電費收據,系爭電表之103年4月份用電度數為4200度(用電時間為103年2月12日至103年3月31日),仍與其他月份用電度數大致相近,並無任何較稽查前大幅增加之情況。
(三)關於系爭電表之功能,除經本院刑事庭送請逢甲大學電機工程系黃思倫教授(下稱逢甲大學)進行鑑定,依其鑑定報告之結果清楚認定:「因系爭電表為機械式電表,具有防制竊盜功能,不可能以假負載方式讓電表圓盤倒轉,同時無法讓電表計量器指數失準倒退。」等情外,復依本院刑事庭函詢系爭電表之製造商即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內容,該公司亦清楚說明:「扣案之電表2個,D5A-2屬瓦時計採雙向計量之計量器具備防制竊電功能。…上開D5A-2瓦時計可以假負載方式讓電表圓盤倒轉,惟該電表採用雙向計量之計量器,當電表圓盤倒轉時計量器仍能正常計量,計量器指數不會失準倒退。」等語,系爭電表確實係具有「防制竊電」之功能,實無法如上訴人所指以假負載方式使電表計量器指數失準倒退,絕無可能產生上訴人所臆測主張之竊電狀況。另系爭電表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下稱臺灣大電力研究中心)鑑定結果,雖認系爭電表構造不具雙向功能,將電表輸入之電流導線反接通電測試,結果電表圓盤朝反向旋轉,但計量器仍為正計量,並無倒轉導致減少計量現象。檢驗結果似乎可證被上訴人無法以倒轉電表手法使系爭電表計量失準。
(四)關於系爭瓦時計電表所生之檢查器差原因,依大同公司106年2月24日表業發字第1060000052號函(下稱106年2月24日函)之鑑定說明,係因「電表圓盤位置向上位移,致圓盤與電壓磁體鐵心面產生摩擦」,以及「電表永久磁鐵組立與標準表有差異,係被更換為大同公司生產之D5A-3瓦時計三相四線220V 2.5A60Hz所配用之永久磁鐵組立」所致,系爭瓦時計電表圓盤之位移及其永久磁鐵組立遭更換之部分,被上訴人完全不知悉,亦非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僅係一名漁夫,根本無專業與能力可為上開之更動。系爭電表所安裝之位置,不論瓦時計或乏時計,均係安裝於電表箱之下方電表箱(上訴人所指之活動式封印鎖為上方電表箱,非下方電表箱,2個電表箱完全分離),故本案扣案之2個電表除其電表上均有安裝封印鎖,防止電表玻璃罩遭開啟外,此下方電表箱尚另有安裝2道阻隔門,並由上訴人於每道阻隔門上各安裝封印鎖,以防止開啟。而此下方電表箱門上之封印鎖,則為當時上訴人公司人員稽查當日所剪斷,並非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瓦時計電表既係安裝於下方電表箱,且其電表及電表箱上均安裝有完整之封印鎖,而封印鎖係本件事發後,方遭上訴人公司人員所剪斷,被上訴人根本無直接接觸此等遭封印於下方電表箱2道阻隔門內之系爭電表,更無更動系爭電表內零件之機會。故瓦時計電表之檢查器差應係電表本身產品組裝或老舊問題,要與被上訴人無涉。依系爭電表之照片可知,系爭電表為87年所出廠,距今已近20年,且其上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亦僅至104年4月止,而本院刑事庭送請鑑定時,均已逾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故系爭電表所產生之檢查器差,實難排除係電表因長期使用損耗所導致,抑或因原廠組裝或維修瑕疵造成之可能,要難僅以系爭電表有此檢查器差,即率論被上訴人涉有竊電之舉。
(五)依臺灣大電力研究中心、大同公司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電表無法以倒撥電表指數之方式使用電量之計量減少。再依證人洪0福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原有2台粉碎機之馬力小,用電量不高,平時亦無使用,而103年所購之中古押出機係委請洪0福修繕後運至被上訴人工廠內進行測試,方有用電量較大之情形,並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經常使用押出機需大量電力,而有以倒撥電表指數竊電情事,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六)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上訴人所援引電業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次修正時已予刪除,移列為現行電業法第56條之規定,參其立法理由「第一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法院對於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涉及程序上事實認定及解釋規定,判決時自得予以援用,故修正後之電業法第56條第1、2項僅就違規用電者規範其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上限為1年之電費,刪除原條文3個月電費之下限。又修正後之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第6條第1項,係針對無法以科學精確計算違規用電者之用電量,故需以一定公式計算賠償金額,故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及其數額時,既能以科學精確計算違規用電量,則修正後之電業法第56條第1、2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及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第1、2項規定之違規用電認定、賠償基準,即不應再適用。本件因系爭電表檢查器差-15.8%而使被上訴人獲有節省電費支出之利益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委請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自96年6月29日起至103年2月19日事發為止,將各期用電度數除以84.2,還原計算被上訴人當期使用之實際度數,並計算兩者用電度數之差額,總計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原抄表度數與還原度數所產生之電費差額合計為16萬3114元。並經刑事確定判決沒收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8萬1557元,被上訴人已依台中地檢署之執行命令繳納完成,是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應得向台中地檢署聲請發還所追徵沒收之財產,用以填補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用電戶,申請用電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經獲檢舉稱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電表竊盜電能,上訴人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稽查員劉0仁於103年2月19日12時30分許,會同員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被上訴人涉嫌更改封印鎖為活動式後,以不詳器具破壞電表之鋁製封印滑動夾,再將電表圓盤位移及更換永久磁鐵組立,造成電表檢查器差為-15.8%而失準。
(二)被上訴人工廠及所居住之215號建物之用電均係使用系爭電表。
(三)被上訴人之竊電行為經台中地檢署提起公訴,台中地院、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竊電行為屬實,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四)被上訴人業依刑事確定判決繳納犯罪所得8萬1557元。
(五)本院刑事庭送請逢甲大學鑑定系爭電表,逢甲大學105年1月14日函附鑑定結果說明載明:「因2個電表均為機械式,且僅具有單一方向轉動的電表圓盤(無法逆轉),因此具有防制竊盜功能。」、「因2個電表均為機械式,若以假負載方式,連接於電表外側,仍會使電表圓盤朝原始的方向轉動。因此不可能以假負載方式讓電表圓盤倒轉,同時無法讓電表計量器指數失準倒退。」
(六)本院刑事庭囑託臺灣大電力研究中心鑑定系爭電表,臺灣大電力研究中心105年8月4日鑑定報告就瓦時計部分載明:「經檢視該電表之鋁製『封印滑動夾』有被破壞痕跡,該項破壞可能造成防制竊電功能失效。該電表構造不具雙向功能,檢驗結果檢查器差為-15.8%,超出檢查公差允許範圍(±2%)。經將該電表輸入之電流導線反接,通以試驗電流測試,結果電表圓盤朝反向旋轉,但計量器仍為正計量,並無倒轉導致減少計量之現象。」
(七)本院刑事庭囑託大同公司鑑定系爭電表之瓦時計,大同公司106年2月24日鑑定結果:「1.電表計量迄未遭破壞或竄改。
2.電表造成檢查器差為-15.8%之原因為電表的圓盤遭位移與永久磁鐵組立被更換。」
(八)被上訴人於84年6月6日以其配偶陳0娟為負責人申請設立金山工業社,地址為臺中縣○○鄉○○村○○○0號,84年8月10日變更工廠廠名為順州工業社,101年9月20日變更工廠負責人住居所及廠址為臺中市○○區○○里○○○路○巷○○號。
(九)順州工業社於102年12月底以21萬元向鴻0福公司購買中古押出機1台,運至被上訴人工廠裝設。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上訴人有無以將電表圓盤位移及更換永久磁鐵組立,造成電表檢查器差方式竊電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能否排除以倒撥電表指數手法竊電之可能性?
(三)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追償276萬5415元之電費,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有無以將電表圓盤位移及更換永久磁鐵組立,造成電表檢查器差方式竊電之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而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將電表圓盤位移及更換永久磁鐵組立,造成電表檢查器差方式竊電之行為,其證據資料均在刑事案卷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台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2月19日12時30分許,會同上訴人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稽查員劉0仁至被上訴人工廠執行搜索,扣得封印鎖4個(其中3個已經改為活動式,另1個則車上螺栓可以直接轉開)及瓦時計、乏時計各1具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台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101號卷(下稱刑事偵卷)第8頁),並有台中地院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照片在卷可稽(見刑事偵卷第16至18、31至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被上訴人將電表箱前開關上之封印鎖3個破壞,更改為活動式後,破壞電表之鋁製封印滑動夾,再將電表圓盤位移及更換永久磁鐵組立,造成電表檢查器差為-15.8%而失準之事實,業據證人劉0仁及鑑定證人賴邦彥各於法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經本院刑事庭囑託大同公司及臺灣大電力研究中心鑑定,茲將證人證言及鑑定結果分述如下:
(1)證人劉0仁於104年7月28日台中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本件103年2月19日有到現場扣到4個如偵卷第31頁下方所示的封印鎖,、、是裝在哪裡?)在表前下方裝電表那裡。1個在外箱,1個在中板,兩個在電表,總共4顆,還有1個在表前開關箱的封印螺栓,因封印螺栓已經被改成活動式的,直接轉就不用剪斷。這些都扣在證物袋裡面」、「被上訴人電表的封印鎖都已經改成活動式的,所以我們才全部查扣下來」、「下半部的電表,是確實有呈現封印鎖已經撬開過,呈現剛剛照片所示的樣子」等語(見台中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537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
152、153頁),再於106年4月25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現場情形,底下電表的部分封印鎖已經被撬開過,所以都已經鬆動了,都有封存,封印鎖都已經撬開過,3道,第1個外箱,第2個中板,第3電表本身之封印鎖,那都已經被撬開過了」、「偵卷31頁照片下面2個封印鎖是裝在下面的電表箱裡面,下面這2個封印鎖,是我們現場拔掉的,但是是他之前就已經破壞過,已經鬆掉的。右上角那個封印鎖是裝在上面的電表箱。…除了左上角旋轉螺栓以外,剩下3個都是裝置在下面電表箱,下面的封印鎖不是我們現場破壞,而是已經鬆開過的,都已經遭破壞,我們直接一拉就開了,我們沒有剪開,當天搜索時我們只是把它拉開而已」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二)第79頁)。
(2)臺灣大電力研究中心報告簽署人即鑑定證人賴邦彥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於鑑定報告中,就瓦時計之檢驗結果中所稱「『封印滑動夾』有被破壞痕跡」,該等破壞情形是否如原審卷第203頁圖1及圖2所示情形?)是」、「(於本案瓦時計被破壞之情形,其結果是否就是只能將玻璃罩打開?)是。」、「(玻璃罩打開後,還要施以何種方式,才能使電表計量不準?)破壞裡面的結構或更換零件」、「(是否必須將玻璃罩打開,再對電表內部功能做手腳,才有可能造成電表功能失效的結果?)是」、「(本案電表內部有無遭到破壞或變造?)這個要請原製造廠來鑑定。我們在鑑定時沒有打開玻璃罩,只是做讓電表反轉及外觀的檢測」、「(造成此等檢查器差超出公差允許範圍之原因為何?)要看電表有無損壞或者被破壞。(有無可能因電表老舊?)可能性很低。」、「(本案的電表是在96年6月29日更換,到本案103年3月間被查獲為止,這樣的電表算老舊嗎?)電表有它檢定的合格有效期限,在它合格有限期限內都是有效使用」、「(如果本案電表之『封印滑動夾』遭破壞,不會產生減少電量計算之結果,那有『檢查器差為-15.8%』的原因為何?)影響器差原因是電表故障或電表被破壞」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一)第225、227、230頁)。
(3)本院刑事庭為查明扣案之瓦時計有無防制竊電功能、防制竊電制閥及該電表有無可能以假負載方式使電表圓盤反轉,並同時讓計量器指數失準倒退等情,囑託大同公司鑑定,經該公司鑑定結果為:「採用雙向計量之計量器具備防制竊電功能。上開瓦時計可以假負載方式讓電表圓盤倒轉,惟該電表採用雙向計量之計量器,當電表圓盤倒轉時計量器仍能正常計量,計量器指數不會失準倒退。倘雙向計量之計量器如遭竄改則不在此限,須依據電表實體鑑定」等語,有大同公司105年5月30日表業發字第1050000071號函在卷可按(附刑事二審卷(一)第161頁)。又為查明扣案之瓦時計有無遭破壞、竄改,造成雙向計量功能喪失等情,囑託臺灣大電力研究中心鑑定結果為:「經檢視該電表之鋁製『封印滑動夾』有被破壞痕跡,損壞情形詳附件一圖1-4檢查比對說明,該項破壞可能造成防制竊電功能失效。該電表構造不具雙向功能,檢驗結果檢查器差為-15.8%,超出檢查公差允許範圍(±2%)。經將該電表輸入之電流導線反接,通以試驗電流測試,結果電表圓盤朝反向旋轉,但計量器仍為正計量,並無倒轉導致減少計量之現象」等語,有臺灣大電力研究中心105年8月4日大電表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附刑事二審卷(一)第198至203頁)。再為查明扣案之瓦時計之計量器有無遭破壞或竄改,及造成檢查器差-15.8%之原因等情,囑託大同公司鑑定結果為:「1.電表計量器未遭破壞或竄改。2.電表造成檢查器差為-15.8%之原因為電表的圓盤遭位移與永久磁鐵組立被更換」等語,有大同公司106年2月24日函在卷可稽(附刑事二審卷(二)第29頁)。
(4)由此可見,證人劉0仁於103年2月19日會同警方至被上訴人工廠執行搜索時,發現電表箱下方封印鎖3個已遭撬開而鬆動,並未使用利器破壞或剪斷封印鎖,即徒手輕易拉開下方電表前開關之封印鎖,且該扣案之瓦時計經鑑定結果認該電表之鋁製封印滑動夾遭破壞、電表圓盤遭位移及永久磁鐵組立遭更換等情,應可認定。又該電表之封印滑動夾經電表原廠即大同公司鑑定結果,認該電表圓盤位移,且永久磁鐵組立已遭更換等情,亦與鋁製封印滑動夾遭破壞所可能產生之變動及更換電表內部零件之情節相符。
再參以被上訴人確有將電表箱上方封印螺栓拔出,開啟電表上開開關,及持不明器具裝置在電表上方之比流器上,使電表圓盤反轉之行為,亦據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刑事偵卷第9頁),復有採證照片8張在卷(見刑事偵卷第26至29頁),堪認被上訴人對其電表箱封印鎖已遭更動之情形亦知悉甚詳。此外扣案之瓦時計裝置在被上訴人工廠,且係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住處及工廠用電度數之工具,該電表如遭破壞,且造成檢查器差-15.8%,將使被上訴人獲有節省電費支出之不法利益,足證扣案之瓦時計應係由被上訴人破壞電表箱前開關上之封印鎖3個,更改為活動式後,破壞電表之鋁製封印滑動夾,再將電表圓盤位移及更換永久磁鐵組立。
4.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之用電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號,於96年6月29日有「過期換表」之異動,有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用戶變動歷史資料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60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9日遭警方查扣之瓦時計,係於96年6月29日更換。另本院刑事庭勘驗證人A1提出標有「節錄」字樣之錄影光碟,結果為:「檔案時間1分7秒至11秒止,拍攝電表圓盤反轉的畫面時,有拍攝到該電表序號為:00000000號,與本案瓦時計之序號相同」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見刑事二審卷(一)第224頁),此與扣案之瓦時計電表序號為No.00000000號相符,亦有扣案之瓦時計照片在卷(見刑事二審卷(二)第64頁),足徵被上訴人係於96年6月29日更換電表後之不詳時間,將電表箱下方封印鎖3個,均改為活動式,再開啟下方電表箱而為變動電表圓盤位置及更換電表零件等行為。至於證人A1雖於台中地院刑事庭證稱:「(你從何時開始知道被上訴人有在竊電?)20年前就知道」、「(從你20年前開始,看到他最後1次,大概是於何時?)最後是在有拍到錄影的話,是2011年」、「(多久會看到1次被上訴人去做這樣竊電的行為?)就是在臺電要抄電表的前1個禮拜的時間,都有可能看到,2個月1次」、「(你剛提到20年前,你就開始跟他拍攝光碟,是否是20年前就開始拍了?)沒有,是10年前,2002年左右就開始拍」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86、87頁),然本案並未扣得96年6月29日更換電表前之電表,自未能就96年6月29日更換電表前之用電行為查明有無與本案類似或相同之竊電手法,雖證人A1證稱被上訴人至少於查獲前約20年前即有竊電行為,仍難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5.另被上訴人於台中地院刑事庭辯稱:「那天他們來勘查時,電表的封印都是他們自己用手大力的拔掉」云云(見刑事一審卷第154頁)。為此辯護人為被上訴人辯護意旨稱:「系爭瓦時計電表既係安裝於下方電表箱,且其電表及電表箱上均安裝有完整之封印鎖,而封印鎖係本件事發後,方遭上訴人公司人員所剪斷,亦即被上訴人根本無直接接觸此等遭封印於下方電表箱2道阻隔門內之系爭電表之可能,依情更無更動系爭電表內零件之機會」云云(見刑事二審卷(二)第56頁),並引用證人劉0仁於台中地院刑事庭104年7月28日審理時之證述為其論據。然劉0仁於104年7月28日台中地院刑事庭證稱:「(剛剛詢問的4個封印鎖,是否是你們當日去剪斷的?)我們剪斷是表前開關箱下面的部分,我們怕被上訴人不承認,所以我們連那兩個電表都查扣起來」、「我要更正一下,他的封印鎖不是剪斷,他已經開成活動式的,可以直接拉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53頁)。是證人劉昌仁於台中地院刑事庭雖曾證稱:「我們剪斷是表前開關箱下面的部分」等語,惟於同次審理旋改稱「封印鎖不是剪斷」等語,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再次證稱:「下面的封印鎖不是我們現場破壞,而是已經鬆開過的,都已經遭破壞,我們直接一拉就開了,我們沒有剪開」等語甚詳,此與封印鎖未遭剪斷,而遭更改為活動式之封印鎖照片相符(見刑事偵卷第31頁下方),堪認證人劉0仁會同警方前往搜索時,並未持利器將封印鎖剪斷,而僅係以手拉扯方式,即將遭改為活動式封印鎖拉開。是證人劉0仁前開尚未更正前之證述,與現場照片不符,自難依此即認封印鎖3個均遭證人劉0仁剪斷。
6.另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辯稱:該不明物品為計算電流之儀器,向薛基淵借該部儀器係為測試電流量,打開電表箱係為量電壓云云(見刑事偵卷第9頁)。然證人A1於台中地院刑事庭證稱:「(你是否有聽被上訴人說過,他自己用的那個電桶,常常有電壓不穩的情形?)沒有」等語甚詳(見刑事一審卷第89頁),經核與證人劉0仁於104年7月28日台中地院刑事庭證稱:「(一般用電戶,如果認為電壓有問題時,大概會如何處理?)一個是通知台電處理,一個是自己找水電。(你剛剛說如果要量測電壓的話,也是在被上訴人打開的那個開關箱右邊的那個表後開關那邊測量?)是,我們也是在表後開關那個量測,我們不會在表前開關量測,因為表前開關要打開封印鎖要剪斷。(如果電壓不穩,或電壓不足,光測量可否解決問題?)不行,也是要找臺電來處理。(從我們剛剛勘驗被上訴人拿出的四方形盒子,根據你的經驗是測量電壓計?)不是,我今天有帶測量電壓計的儀器來,這種儀器只有兩條線的,不像剛剛看到的被上訴人用的四方形盒子有很多條線,剛剛看被上訴人的動作是夾3條,另2條夾2顆比流器(簡稱CT)」等語相符(見刑事一審卷第152、153頁),堪認用戶如有電壓不穩或不足情形,仍應請上訴人到場處理,而非得自行以不詳儀器測量電壓後排除,且被上訴人之行為仍不足測量電壓或排除電壓不穩之問題。被上訴人前開辯解,自難採信。
7.被上訴人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為圖節省電費支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自96年6月29日後之不詳時間起至103年2月19日12時30分止,將上訴人裝設在被上訴人工廠之系爭電表所附掛,具有準文書性質之表前開關上封印鎖3個破壞,更改為活動式後,以不詳器具破壞電表之鋁製封印滑動夾,再將電表圓盤位移及更換永久磁鐵組立,造成電表檢查器差為-15.8%而失準,藉此竊取上訴人之電能得逞,而得以減省向上訴人支付之電費等情,判處有期徒刑6月,犯罪所得8萬1557元沒收確定,被上訴人並已依刑事判決之沒收諭知,繳交不法所得完畢,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地檢署傳票及納款收據為證(附原審卷第251、252頁),被上訴人並對原審判決所命賠償電費15萬8444元及毀損瓦時計費用3180元、乏時計費用3533元,合計16萬5157元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將電表圓盤位移及更換永久磁鐵組立,造成電表檢查器差方式竊電,自屬有據。
8.被上訴人再辯稱:更換系爭電表內永久磁鐵組立以造成器差,係屬高度專業技術,須有高度精密之作業方式及工具,始能完成,並非不具專業能力之被上訴人所能勝任,且系爭電表之圓盤已可倒轉,被上訴人何須再更換系爭電表內永久磁鐵組立以製造器差云云。惟查系爭電表係被上訴人工廠及住家所使用,破壞系爭電表結構以竊電,節省電費之支出,係由被上訴人得利,則竊電者應係被上訴人,縱如被上訴人所稱更換系爭電表內永久磁鐵組立以製造器差,係屬高度專業技術,須有高度精密之作業方式及工具,始能完成,並非不具專業能力之被上訴人所能勝任等情,被上訴人仍可僱用有專業能力之人為之,尚非被上訴人所稱絕非其所為。又系爭電表經逢甲大學鑑定結果認定系爭電表為機械式電表,具有防制竊盜功能,不可能以假負載方式讓電表圓盤倒轉,同時無法讓電表計量器指數失準倒退(鑑定意旨函附原審卷第49、50頁),大同公司105年5月30日表業發字第1050000071號函、臺灣大電力研究中心105年8月4日大電表字第00000-0000號函則分別指稱「系爭電表瓦時計可以假負載方式讓電表圓盤倒轉,惟該電表採雙向計量之計量器,當電表圓盤倒轉時計量器仍能正常計量,計量器指數不會失準倒退。」、「經將該電表輸入之電流導線反接,通以試驗電流測試,結果電表圓盤朝反向旋轉,但計量器仍為正計量,並無倒轉導致減少計量之現象。」等語(函附原審卷第136至138頁),是系爭電表之圓盤倒轉,不會影響計量器之正常計量,計量器指數不會失準倒退,即圓盤倒轉並無竊電之效果,被上訴人為竊電,自會在圓盤倒轉外,另更換系爭電表內永久磁鐵組立以製造器差,被上訴人所謂系爭電表之圓盤已可倒轉,被上訴人何須再更換系爭電表內永久磁鐵組立以製造器差,自非的論。
9.被上訴人另辯稱:其涉嫌竊電於103年2月19日為上訴人查獲,依理在此之後,系爭電箱、電表及封印鎖應已恢復正常,但由用電資料表及被上訴人所繳納之系爭電表103年4月份當期電費收據,系爭電表之103年4月份用電度數為4200度(用電時間為103年2月12日至103年3月31日),仍與其他月份用電度數大致相符,並無較任何稽查前大幅增加之情況,足證其未竊電云云。但系爭電表係用於被上訴人工廠及住家之用電,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於103年2月19日查獲系爭電表之用電有被竊取,其中103年2月12日至同月19日系爭電表之用電度數為1760度,查獲當天系爭電表即被拆除,被上訴人工廠上訴人即未再供電(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之規定,電業查獲竊電後應停止供電),因被上訴人住家仍有用電之需要,用戶再重新申請用電(以蘇義德名義申請),由上訴人先行送電,電費以電量推估用電度數,故被上訴人之工廠及住家用電,在103年2月19日以後僅住家有送電,上訴人未有供電予被上訴人工廠使用等情,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5 2頁),此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承認其工廠在103年2月19日以後未繼續用電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15 2頁背面),足見系爭電表103年4月份之用電度數4200度,在103年2月19日前之1760度始為被上訴人工廠及住家之用電,103年2月19日後之2440度係被上訴人住家之推估用電度數,被上訴人工廠自103年2月19日起即未再用電,被上訴人自無從以系爭電表103年4月份之用電度數較之前用電量未大幅增加,證明其未竊電,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且被上訴人係於96年6月29日後始有以製造器差之方式竊電,此與被上訴人所稱其在83年至92年間未有竊電之行為並未衝突,被上訴人所提出有關該期間之電費資料,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器差之造成亦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電表老舊無關。
(二)被上訴人能否排除以倒撥電表指數手法竊電之可能性?
1.鑑定報告所認定器差,僅為系爭電表於鑑定當時所呈現計量之誤差值,非謂自被上訴人破壞系爭電表後,系爭電表之誤差值一直均為如此;且系爭電表為機械電表,電表玻璃蓋鋁製封印滑動夾已遭破壞,而得不破壞鉛封開啟電表玻璃蓋,被上訴人顯然得隨時倒撥電表指數,並非定需利用電表器差為竊電手段。鑑定證人賴0鎰即臺灣大電力研究中心承辦人員於本院107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有無可能打開(系爭電表)去倒撥指數?)有可能」、「(這一型電表可以倒撥指數?)只要是機械式的,都有可能可以倒撥指數。」、「(電表的指數如果被倒撥,你們在鑑定時有無方式可以發現曾經被倒撥?)假如對電表計量器位置瞭解的話,個位、十位、百位、千位。旋轉時有相對相關位置,如果倒撥時位置不合理時,我們是看得出來。」、「(本件是否可以看得出來?)本件看不出來,是在合理範圍。」、「(如果瞭解這個構造的話,就可以撥,就不會被發現?)是。」、「(倒撥指數如何倒撥?是否以人力操作?)倒撥指數手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正面、84頁背面、85頁正面),由鑑定證人賴0鎰所述可知系爭電表之電表指數可以倒撥,倒撥電表指數以手操作即可,祇要瞭解系爭電表之構造,倒撥電表指數就不會被發現,系爭電表之電表指數即有被倒撥之可能性。雖鑑定證人賴0鎰指稱系爭電表個位、十位、百位、千位之相關位置尚在合理範圍,鑑定時並未發現有倒撥指數之情事,係臺灣大電力研究中心於鑑定系爭電表有無遭破壞時,未能證明電表指數有被倒撥之情形,尚非系爭電表之電表指數絕未被倒撥。
2.系爭電表之用電度數在101年8月份為1萬2960度,高於其他月份有5千度以上,被上訴人雖稱其有從事舊機械買賣,為維修機械使用電力,該月之電費始會偏高云云,但被上訴人向鴻0福公司所購買之2台粉碎機,據證人即鴻0福公司實際負責人洪0福於本院107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兩台粉碎機是送到被上訴人工廠,被上訴人工廠之現場照片(即103年2月19日警方查獲被上訴人竊電所拍攝之照片,附原審卷第117頁),仍有該兩台粉碎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正面),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將該兩台粉碎機轉賣,被上訴人所辯已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應有以兩台粉碎機從事生產,何以僅101年8月份之用電量偏高?被上訴人無法自圓其說,上訴人推斷101年8月份之用電量偏高,係被上訴人未倒撥電表指數所致,自屬合理。
3.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2月底向鴻0福公司購買中古押出機,安裝在被上訴人工廠等情,業據證人洪0福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0頁正面),被上訴人並於103年1月21日支付貨款21萬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為證(附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133頁),再由現場照片顯示被上訴人工廠有大量塑膠原料(見原審卷第116、117、118頁),證人洪0福所證被上訴人購買機器係溶為塑膠粒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正面),自屬可信。而以鴻0福公司於102年12月底已將中古押出機安裝在被上訴人工廠,並由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支付貨款,被上訴人應自103年1月起即以中古押出機從事生產,而非如被上訴人所稱自103年2月17日始操作中古押出機,則以中古押出機操作7天,系爭電表之用電度數為1760度,系爭電表在中古押出機操作約1個月,其103年2月之用電度數即不可能僅2760度,是合理懷疑被上訴人應有倒撥電表指數之行為。
(三)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追償276萬5415元之電費,有無理由?
1.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106年1月26日公布實施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上開電業法第56條係電業法106年1月26日修正時,將原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為56條第1項,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原第73條規定,經修訂為現行電業法第56條規定,係屬實體法之修訂,而非程序規定之修訂。本件被上訴人竊電時間係在電業法原第73條有效施行期間,被上訴人竊電所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自應適用電業法原第73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應適用現行電業法第56條之規定,尚有誤解。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非法竊取上訴人電力使用,受有少繳電費之直接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竊電者人因竊電短繳電費致電業受有損害,惟其實際竊電之期間及用電量並無從由事後推算得知,因之,電業法乃特別明文規定追償電費損害之計價標準,於原第73條(下均稱電業法第73條)規定:
「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有本法(指電業法)第106條所列竊電行為之處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之。」、「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3.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亦經處理竊電規則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揭明。而國家對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固經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上開處理竊電規則係電業法第73條授權電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就防止竊電查核、查獲竊電之處置、電費追償及其計算標準等事項所制定,審諸該規則第6條係就查獲竊電之處置與電費之追償及其計算標準加以規定,並未逾越電業法等相關之規定,自可適用。再按前揭法規立法意旨,無非慮及電能並無一定之形體,亦未占有空間,係一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竊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難以估算數量往往難以確切之證明,且電表既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亦無從由電表之數字查知,故電業法第73條始特別明定追償電費之損害,依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是上訴人所求償者,並非被上訴人使用用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竊得之電數或短少之電費為標準,此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及回復原狀為原則,並無賠償範圍之限制,亦無賠償上限及下限之規定明顯不同。準此,竊電行為一經查獲後,上訴人本即得依電業法上開規定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計算基準計價追償電費。電業法第73條規定既係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計算方式向竊電者追償電費。本件上訴人僅需按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之規定,依竊電者即被上訴人使用各項電器設備之性質、瓦特數或馬力數,及電業供電時間之電價,核算竊電之電費即可,而無須舉證證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且向竊電者追償電費之規定具懲罰性質,並非僅以竊電者實際竊電所獲利益為限,竊電者自不得舉反證證明其實際未竊得如此數量之電力而減輕賠償金額。又電業法第73條係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特別規定,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無關,被上訴人以該規定主張其能證明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無電業法對竊電者求償規定之適用云云,要屬無據。
3.被上訴人再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10號判決意旨所謂「電業法第73條之立法意旨,並非違約罰之性質,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亦即舉證責任之轉換。是電業如主張竊電時間在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某一期間者,毋庸負舉證之責任。如電業實際上並未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而用戶亦未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時,則電業既無任何電力遭竊之損失,自無請求損害賠償可言,從而亦無上開追償規定之適用,否則電業就未造成實際損害之竊電行為,反得以上開法律上推定之規定,取得超過損害填補之利益,顯違民事責任之基本原則,當非上開法條之立法本旨。且電業就遭竊之電力度數固難以精確計算,惟就有無實際短收之事實,則非不得以查獲竊電前後之用電量變化等客觀事證證明之。因此如用戶否認有竊電行為時,電業仍應舉證證明用戶確因竊電行為實際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有利事實,始得主張援引上開電業法第73條第1項之追償規定。」,為其有利之主張。但該判決意旨係針對竊電時間未及3個月,及用戶根本未竊電而言,就前者於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已明定經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故用戶可以舉證證明其竊電未達3個月,以實際之竊電時間負賠償責任(現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已刪除下限之規定);對後者用戶根本未有竊電行為,當然無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追償規定之適用,此與本件被上訴人確有竊電行為,竊電時間亦已超過3個月有間,上開判決意旨之見解於本件即無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主張竊電者如抗辯其竊電期間或數額較電業所主張為少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有證據證明電業實際上所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較其所訂之規則計算數額少,則應依其實際短收電費之數額計算賠償數額,否則電業就超過其實際損害之數額,反得以上開法律上推定之規定,取得超過損害填補之利益,顯違民事責任之基本原則,當非上開法條之立法本旨云云,即為本院所不採。
4.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乃為法定之賠償,電業依本條規定,追償電費時,固不必證明其實際所損失之電力為何,然法律既明定追償電費時須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可認電業依本條追償電費時,仍應考慮具體情形,合理追償,以符合比例原則,非謂必以法律所定最高額為追償標準,自不待言。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追償自102年2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9日之1年電費,就被上訴人以將電表圓盤位移及更換永久磁鐵組立,造成電表檢查器差為-15.8%而失準之方式竊電,以系爭電表該段期間之用電度數為2萬6099度之器差-15.8%計算,被上訴人竊取電力最多僅4124度,此與被上訴人所追償用電度數為39萬4381度不成比例,雖本件無法排除被上訴人以倒撥電表指數方式竊電之可能性,被上訴人每次(在每2個月上訴人公司人員抄表前所為)倒撥電表指數所竊取之用電度數將在數千度以上,被上訴人竊電所得之利益最主要來自倒撥電表指數,此部分本院無法確認被上訴人倒撥電表指數之時間及竊得之用電度數,是以上訴人主張1年竊電度數39萬4381度對被上訴人追償,實有偏高,本院認以6個月為相當。
5.上訴人公司稽查人員於現場實測三相電流值分別為203安培、183安培、191安培,平均為192.33安培;以電學原理:電力(瓦特)=電流(安培)×電壓(伏特)×√3計算,本件用電地址當時用電設備容量應在73.288瓩(KW)(192.33×220×√3=73288W=73.288KW),經由同一電表供電之215號建物主要用電設備容量則為21.866瓩,合計用電設備容量為95.154瓩,依上訴人營業規則第19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用電設備容量為96瓩。故以被上訴人用電設備容量96瓩計算,應認被上訴人每小時用電度數為96度(使用1KW電力1小時為1度),每日以用電12小時計算,每日用電度數為1152度(96×12),1年365日用電度數為42萬0480度(1152×365),扣除被上訴人自102年4月至103年2月已繳費用之用電度數2萬6099度,應追償用電度數為19萬7190.5度【(000000-00000)÷2=197190.5】,上開期間每度電平均單價為4.63362元,以臨時電價1.6倍計算,應追償電費為146
萬1929元(4.63362×1.6×197190.5=0000000),扣除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之15萬8444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30萬3485元。
6.被上訴人另辯稱:其已依刑事判決繳交不法所得之金額,就該數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並未規定犯罪被害人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刑事判決繳交不法所得後,就上訴人所受損害不得訴請賠償,被上訴人援引該條文拒絕賠償,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竊電向其追償電費292萬3859元,扣除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之15萬8444元,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6萬5415元,在130萬3485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逾15萬8444元及利息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之理由雖有未當,但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