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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鄭翔瑋

鄭翔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複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視同上訴人 鄭鴻滄

楊一珍被上訴人 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村

參 加 人 鄭文華訴訟代理人 鄭郭麗雲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五、六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053號確定支付命令關於命上訴人鄭翔瑋與視同上訴人鄭鴻滄、楊一珍連帶給付部分,於超過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部分廢棄。

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債權人鄭文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鄭翔瑋其餘上訴駁回。

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053號確定支付命令關於命上訴人鄭翔泰給付部分廢棄。

六、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債權人鄭文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七、第一審訴訟費用(含督促程序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鄭翔瑋與視同上訴人鄭鴻滄、楊一珍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參加人即原債權人鄭文華前向原法院聲請對視同上訴人鄭鴻滄、楊一珍及上訴人鄭翔瑋、鄭翔泰(下合稱鄭鴻滄等4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00年3月25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0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4月6日送達鄭鴻滄等4人,鄭鴻滄等4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前之100年4月28日確定,有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105年9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之訴起訴狀首頁原審法院之收文章可憑,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4項前段所定之2年再審期間,程序上合於前開規定。

二、次按系爭支付命令命鄭鴻滄等4人應連帶給付鄭文華新台幣(下同)600萬元,鄭翔瑋、鄭翔泰(以下合稱上訴人,單獨則僅稱姓名)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再審之訴、嗣並提起本件上訴,因上訴人所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部分為有理由(詳如下述),訴訟標的對於鄭鴻滄、楊一珍即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上訴效力及於鄭鴻滄、楊一珍,爰併列鄭鴻滄、楊一珍為視同上訴人。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原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支付命令關於鄭翔瑋應與鄭鴻滄、楊一珍等2人連帶對被上訴人(原債權人鄭文華)清償600萬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部分,於超過203萬2905元範圍內廢棄。㈢被上訴人(原債權人鄭文華)於原督促程序對鄭翔瑋聲請於超過203萬2905元範圍內駁回。㈣系爭支付命令關於鄭翔泰應與鄭鴻滄、楊一珍、鄭翔瑋連帶對被上訴人(原債權人鄭文華)清償600萬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部分,就鄭翔泰部分廢棄。㈤被上訴人(原債權人鄭文華)於原督促程序對鄭翔泰之聲請應予駁回。」之判決。嗣上訴人更正其訴之聲明為「㈠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鄭翔瑋給付部分,於超過203萬2905元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債權人鄭文華)對鄭翔瑋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鄭翔泰給付部分廢棄。㈣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債權人鄭文華)對鄭翔泰第一審之訴駁回。」,並更正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鄭翔瑋給付部分,於超過203萬2905元部分廢棄。㈢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債權人鄭文華)對鄭翔瑋第一審之訴駁回。㈣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鄭翔泰給付部分廢棄。㈤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債權人鄭文華)對鄭翔泰第一審之訴駁回。」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48頁至背面),核上訴人所為前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就其法律上陳述為補充、更正,併予敘明。

貳、上訴人(即原審再審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為鄭鴻滄之子。鄭文華以鄭鴻滄向其借款600萬元,約定按月利率0.8%計息、並按月付息,鄭鴻滄之妻即楊一珍及上訴人則分別與鄭文華簽有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承擔鄭鴻滄之借款及利息給付義務,惟鄭鴻滄等4人未依約清償上揭借款本息為由,而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鄭鴻滄等4人連帶給付鄭文華600萬元,鄭鴻滄因當時與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陳建村間有多起訴訟纏身,未留意與鄭文華間之借貸相關資料而未聲明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上訴人於105年間協助鄭鴻滄整理搬家紙箱內之資料,發現依匯款單據所示,鄭鴻滄自94年7月28日起至95年12月21日止,向鄭文華實際借得之金額合計僅為597萬2000元,且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鄭鴻滄自94年9月9日起至100年3月10日止,以自己或親人帳戶匯款或以支票清償方式,共已清償鄭文華393萬9095元,而由鄭鴻滄提供為借款擔保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鄭文華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陳情函、台北縣八里鄉調解書等,可知鄭鴻滄與鄭文華就上開借款並未約定應給付利息,屬無息借貸,上訴人發現之匯款單據,足證於系爭支付命核發之100年3月25日時,鄭文華對鄭鴻滄之借款債權僅有203萬2905元,鄭翔瑋就逾203萬2905元部分不負債務承擔之責,上訴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二、鄭翔泰雖曾於99年12月4日與鄭文華簽定債務承擔契約書,然於債務承擔契約書已加註第8條「…借款金額扣除已受擔保之抵押土地賣所得之金錢清償數額,剩餘之不足而未受清償之債務,始為丙方(即鄭翔泰)所承擔之債務。」等語,上揭約定乃係附條件之債務承擔,亦即需於鄭鴻滄為供借款擔保而設定抵押權之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經拍賣後,拍賣所得價金仍不足清償對鄭文華所負借款債務時,鄭翔泰始就其不足額部分負債務承擔之清償責任,而系爭土地迄尚未經拍賣售出,鄭翔泰應負債務承擔清償責任之條件尚未成就,系爭支付命令命鄭翔泰應負債務承擔之清償責任,顯有疏誤,應予廢棄及駁回聲請。

三、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1月24日受讓鄭文華對鄭鴻滄等4人之前述借款債權及擔保抵押權,被上訴人應繼受鄭鴻滄等4人得對鄭文華主張之抗辯。另鄭鴻滄等4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又再清償214萬9007元,而鄭鴻滄與鄭文華間之消費借貸約定,係屬無息借款,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應已全部清償,縱認鄭鴻滄與鄭文華間之消費借貸有約定利息,依鄭鴻滄等4人已清償之數額計算,被上訴人之債權額應僅剩303萬8256元,系爭支付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仍屬有誤。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訴請廢棄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鄭翔瑋給付超過203萬2905元部分、該廢棄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對鄭翔瑋之聲請,及廢棄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鄭翔泰應為給付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對鄭翔泰之聲請。

參、視同上訴人鄭鴻滄、楊一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被上訴人(即原審再審被告)抗辯:

一、鄭鴻滄向鄭文華借用之款項確為600萬元,約定按月利率

0.8%計息、並按月付息,且鄭文華已將借款如數交付鄭鴻滄,後鄭翔瑋與楊一珍、鄭翔泰分別與鄭文華簽定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及楊一珍均就鄭鴻滄對鄭文華所負上揭借款債務併負與鄭鴻滄同一之清償責任,嗣鄭文華因鄭鴻滄等4人未依約清償本息,乃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經送達後,鄭鴻滄等4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鄭鴻滄等4人自應就鄭鴻滄對鄭文華所負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而鄭文華業於104年11月24日將其對鄭鴻滄等4人之債權及債權擔保之抵押權等均讓與被上訴人,並經通知鄭鴻滄等4人,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原鄭文華對鄭鴻滄等4人之上揭借款債權。

二、上訴人雖主張鄭鴻滄自94年9月起陸續匯款清償借款,然鄭翔瑋、鄭翔泰分別於95年8月1日、99年12月4日與鄭文華簽署債務承擔契約書時,並未提及有部分清償情事、亦未扣除已償還之款項,且鄭文華與鄭鴻滄於99年10月31日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之利息暫時結算債務承認書」(下稱系爭本息承認書),亦未提及已清償款項為若干,顯見上訴人主張已清償部分借款並非實在。鄭鴻滄縱曾陸續匯款予鄭文華之妻鄭郭麗雲,其所匯款項係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而非清償本金。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息承認書係鄭鴻滄與鄭文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然上訴人亦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被上訴人。

三、鄭翔泰於99年12月4日簽立之債務擔契約書第8條「…借款金額扣除已受擔保之抵押土地賣所得之金錢清償數額,剩餘之不足而未受清償之債務,始為丙方(即鄭翔泰)所承擔之債務。」之約定,僅限縮鄭翔泰債務承擔之金額,而非屬附條件之債務承擔。

伍、參加人鄭文華陳述略以:

一、鄭文華自91年9月2日起至97年12月1日止,以由配偶鄭郭麗雲陸續匯款方式,交付鄭鴻滄借款共計740萬元,扣除鄭鴻滄已清償之140萬元後,尚有600萬元未清償,故鄭文華與鄭鴻滄於99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本息承認書,以釐清雙方間借款金額及欠付利息。鄭鴻滄稱係為使鄭文華於執行程序中獲得較多分配款,而與鄭文華共謀隱瞞清償部分借款之事實等語,並非實在。

二、鄭鴻滄向鄭文華借款後,原雖有依約給付利息,但鄭鴻滄與鄭文華簽立系爭本息承認書後,一再拖欠借款利息之給付,於100年5月20日給付鄭文華3萬元利息後,更置不理會,本金迄今全未清償,上訴人既承擔鄭鴻滄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鄭文華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乃屬合法請求。鄭文華嗣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依法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600萬元之義務。

三、依鄭翔泰所簽立之債務承擔契約書所載,就鄭鴻滄所借用600萬元,鄭翔泰已同意依「併存承擔」債務方式與鄭鴻滄負同一清償責任,該債務承擔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係為保障鄭文華之債權,非如鄭翔泰所稱係屬附條件之債務承擔。

陸、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鄭翔瑋給付部分,於超過203萬2905元部分廢棄。

㈢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債權人鄭文華)對鄭翔瑋第一審之訴駁回。

㈣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鄭翔泰給付部分廢棄。

㈤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債權人鄭文華)對鄭翔泰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視同上訴人鄭鴻滄、楊一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柒、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211頁至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鄭鴻滄與鄭文華於94年8月1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

」記載「一、借貸金額:甲方(按即鄭文華)借給乙方(按即鄭鴻滄)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整,業經甲方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付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不另立收據。二、擔保物:乙方開給甲方面額合計新台幣共陸佰萬元整之本票為擔保,乙方並提供其所有座○○○鄉○○段○○○○○○○○○○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與甲方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三、約定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零點八計算…四、借款期限:本借貸契約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成立生效,未定返還期限…」。(本院卷第65頁)㈡楊一珍、鄭翔瑋於95年8月1日分別與鄭鴻滄、鄭文華簽訂

「債務承擔契約書」,各約定楊一珍、鄭翔瑋為鄭鴻滄前項借款債務之併存債務承擔人,承擔前項借款債務所生一切權利義務,與鄭鴻滄負同一債務清償責任。(本院卷第

66、67頁)㈢鄭鴻滄與鄭文華於98年5月7日在臺北縣八里鄉調解委員會

成立調解,於調解書內載明:鄭鴻滄於94年8月間向鄭文華借款250萬元自始即無利息之約定,為無息之消費借貸。(原審卷第52頁)㈣鄭鴻滄與鄭文華於99年10月31日簽訂之系爭本息承認書記

載:鄭文華於94年8月1日貸與鄭鴻滄之600萬元借款,結算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鄭鴻滄積欠之利息總額為25萬2000元。(本院卷第69頁)㈤鄭翔泰於99年12月4日與鄭鴻滄、鄭文華簽訂「債務承擔

契約書」,於第1條約定鄭翔泰為鄭鴻滄第一項借款債務之併存債務承擔人,承擔第一項借款債務所生一切權利義務,與鄭鴻滄負同一債務清償責任;於第8條約定「甲乙雙方(按即鄭文華、鄭鴻滄)所訂之94年8月1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金額扣除已受擔保之抵押土地賣所得之金錢清償數額,剩餘之不足未受清償之債務,始為丙方(按即鄭翔泰)所承擔之債務。」(本院卷第68頁)㈥被上訴人永泰公司與鄭文華於104年11月24日在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鄭文華將對鄭鴻滄等4人之600萬元債權及擔保抵押權,以350萬元之對價讓與被上訴人。

㈦系爭土地迄未經拍賣或出售,自98年7月8日(本院卷第21

1頁背面誤載為98年5月20日)起,移轉登記為鄭鴻滄等4人所有。(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159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鄭鴻滄向鄭文華借款之金額為何?借款是否有約定利息

?㈡鄭鴻滄向鄭文華所借款項尚未清償之金額為何?

捌、得心證之理由:

一、鄭鴻滄向鄭文華借款之金額為600萬元、並約定按月利率

0.8%計息:㈠上訴人主張鄭鴻滄向鄭文華借款之金額為597萬2000元,

被上訴人則抗辯鄭鴻滄先後向鄭文華借款合計600萬元等語。經查,鄭鴻滄向鄭文華借款金額為600萬元,有鄭文華提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匯款單、債務承擔契約書、系爭本息承認書及鄭鴻滄於99年4月30日開立之本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69頁),並經鄭鴻滄於原審證稱:伊自94年開始陸續向鄭文華借款600萬元,鄭文華用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借款金額以鄭文華匯款金額為準,伊後來才知道鄭文華把這600萬元借款轉讓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4-177頁);且鄭鴻滄於本院仍證稱:伊自94年開始跟鄭文華借款600萬元,確時有拿到600萬元,是分很多次借,最後彙算確認金額為600萬元,伊有開本票給鄭文華,開本票時確認欠鄭文華的借款金額一共是6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150頁背面),核鄭鴻滄於原審及本院之前開證詞,與鄭文華提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匯款單、債務承擔契約書、系爭本息承認書、本票等均相符合,自堪採信,則鄭鴻滄向鄭文華借款之金額為600萬元,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鄭鴻滄向鄭文華借款之金額為597萬2000元等語,要不足採。

㈡再上訴人主張鄭鴻滄向鄭文華借款並未約定應付利息,屬

無息借貸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鄭鴻滄與鄭文華約定借款按月利率0.8%計息、並按月付息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鄭鴻滄向鄭文華之前揭借款為無息借貸,無非提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鄭文華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陳情函、台北縣八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為佐。然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三書證固均載明鄭文華對鄭鴻滄之上揭債權無約定利息,惟此與一般民間借款貸與金錢之人目的在賺取利息之交易習慣不符,且系爭土地早於94年8月9日即設定登記600萬元抵押權以擔保鄭文華對鄭鴻滄之債權、鄭文華係在98年5月6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提出陳情函、鄭鴻滄與鄭文華係在98年5月7日在台北縣八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等情,分別有土地登記謄本、陳情函、台北縣八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0-52頁),然鄭鴻滄與鄭文華嗣後於99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本息承認書時,於系爭本息承認書中載明:甲方鄭文華於94年8月1日貸與鄭鴻滄600萬元借款,約定按月利率0.8%計算利息(即每50萬元本金之月息4000元,600萬元本金之月息共計4萬8000元),按月計算、按月清償,乙方鄭鴻滄自94年8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均如期支付約定利息,惟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有累積拖欠遲延給付情事發生,為期明確,雙方業已詳實比對往來約定利息之匯款記錄,特以此書證予以結算遲延期間積欠利息總額共計25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鄭鴻滄於本院作證時雖稱:系爭本息承認書是鄭文華打好字給伊簽的,簽系爭本息承認書是要鄭文華保障,伊實際上沒有付過利息云云。惟查,鄭鴻滄自67年間起即從事砂石業,並曾任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為經商經驗豐富之人,對系爭本息承認書之效力應知之甚稔,系爭本息承認書之內容又係在確認借款金額、利息之重要事項,於鄭鴻滄之利害關係甚鉅,具豐富經商經驗之鄭鴻滄必甚為重視,衡情必會詳加確認後才簽立,絕無未經確認即輕易簽立之理,此由系爭本息承認書雖係以打字方式製作,然關於積欠之利息金額部分係留白以書寫方式填載,填載金額處並蓋有鄭鴻滄之印文觀之,已足見該積欠利息金額之記載至為慎重。參之鄭鴻滄自94年9月起,大多自行或由楊一珍按月匯款2萬多元、4萬8000元或9萬6000元不等數額至鄭文華配偶鄭郭麗雲之帳戶內,此種匯款方式與坊間借貸按月付息之交易經驗法則相符,已足見系爭本息承認書應係經鄭文華、鄭鴻滄比對往來記錄後方簽立。況鄭文華與鄭鴻滄間之系爭借款如為無息借款,則二人於簽立系爭本息承認書時,理應將鄭鴻滄先前已陸續匯付之金額扣除,鄭鴻滄焉有不要求扣除,卻於99年4月30日簽發本票確認借款金額為600萬元在前,嗣復於系爭本息承認書中確認借款本金為600萬元之理?是鄭鴻滄稱系爭本息承認書只是要給鄭文華保障、伊向鄭文華借款未付過利息云云,洵不足採。基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鄭文華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陳情函、台北縣八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無約定利息,既與一般民間借款習慣不符,又與鄭鴻滄、鄭文華嗣後所慎重簽立之系爭本息承認書內容不合,上訴人以上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主張鄭鴻滄、鄭文華間系爭600萬元借款為無息借款云云,實不足採。

二、本件再審有理由,系爭支付命令應視為起訴,且起訴及上訴效力及於鄭鴻滄、楊一珍:

上訴人主張於105年間協助鄭鴻滄整理資料,始發現依匯款單據所示,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鄭鴻滄自94年9月9日起至100年3月10日止,以自己或親人帳戶匯款等方式,共已清償鄭文華393萬9095元,足證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100年3月25日時,鄭文華對鄭鴻滄之借款債權僅有203萬2905元,並以存摺交易記錄、匯款單據作為聲請再審理由等語。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則否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以鄭鴻滄所給付金額不足清償利息,借款本金600萬元均尚未清償等語為辯。經查:

㈠系爭本息承認書為經鄭鴻滄、鄭文華確認後所簽立,堪以

採信,已詳如前述。而依系爭本息承認書所載,鄭鴻滄向鄭文華所借系爭600萬元借款,乃約定按月利率0.8%計算利息,600萬元本金之月息為4萬8000元、按月付息,且依系爭本息承認書所載,鄭鴻滄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之未清償利息為25萬2000元,則加計99年11、12月利息9萬6000元後,鄭鴻滄於99年12月31日時積欠鄭文華之借款利息為34萬8000元,惟鄭鴻滄及楊一珍於99年11月、12月以匯款至鄭文華配偶鄭郭麗雲帳戶之方式共清償39萬4066元,有存摺影本及匯款收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第42-45頁),除已足清償99年12月31日前積欠之利息外,並已清償本金4萬6066元(計算式:39萬4066元-34萬8000元),則鄭文華未受償之本金為595萬3934元(計算式:600萬元-4萬6066元)。後鄭鴻滄、楊一珍復於100年1月清償17萬0017元(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收據),則依鄭文華未受償本金595萬3934元、按月利率0.8%計算,先清償利息4萬7631元(計算式:595萬3934元0.8%=4萬763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後,尚得清償本金12萬2386元(計算式:17萬0017元-4萬7631元),未受償本金餘583萬1548元(計算式:595萬3934元-12萬2386元)。100年2月鄭鴻滄復再清償5萬元(見原審卷第47頁匯款收據),依鄭文華未受償本金583萬1548元、按月利率0.8%計算清償利息4萬6652後,又清償本金3348元,未受償本金為582萬8200元。至鄭鴻滄固再於100年3月10日清償鄭文華1萬5000元,然自100年3月1日至該日止鄭鴻滄應付之利息金額為1萬5041元(計算式:582萬8200元0.8%10/31=15040.5元),鄭鴻滄清償之該1萬5000元清償利息尚略有不足,未能清償所積欠之本金,是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鄭文華對鄭鴻滄之借款債權本金為582萬8200元。

㈡基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交易記錄及匯款單據計算後

,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鄭文華對鄭鴻滄之借款債權本金為582萬8200元,明顯低於系爭支付命令命鄭鴻滄等4人連帶給付之600萬元,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交易記錄及匯款單據,確實足使上訴人獲致較有利之裁判,上訴人據此主張再審應有理由,依104年7月1日公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3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於聲請時視為起訴。又系爭支付命令係命鄭鴻滄等4人連帶清償借款,而上訴人係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清償抗辯提起再審之訴,依民法第274條、第275條規定,上揭視為起訴之效力應及於鄭鴻滄、楊一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亦及於鄭鴻滄、楊一珍。是本件應由本院就被上訴人受讓自鄭文華之上揭借款債權未受清償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目前得否請求鄭翔泰負連帶清償責任等,為實體審酌及裁判。

三、鄭翔泰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前,就鄭鴻滄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部分,不負連帶清償責任:

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鄭翔泰於99年12月4日與鄭鴻滄、鄭文華簽訂債務承擔契約書,約定鄭翔泰為鄭鴻滄上揭借款債務之併存債務承擔人,與鄭鴻滄負同一債務清償責任,並於第8條約定「甲乙雙方(按即鄭文華、鄭鴻滄)所訂之94年8月1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金額扣除已受擔保之抵押土地賣所得之金錢清償數額,剩餘之不足未受清償之債務,始為丙方(按即鄭翔泰)所承擔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鄭翔泰依上揭債務承擔契約書之約定得對抗鄭文華之事由,自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而依上揭債務承擔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鄭翔泰所承擔之債務範圍,為扣除以已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賣得金錢清償數額後所剩餘之未受償債務甚明,則於被上訴人實行系爭土地抵押權受償之前,無從確認以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清償後,鄭鴻滄之上揭借款債務是否仍有未清償之債務餘額,暨如尚有未受清償債務,其未受清償之金額為何,是於被上訴人實行系爭土地抵押權之前,要無從確定鄭翔泰是否有應負承擔清償責任之債務存在、暨如應負債務承擔責任其承擔之債務金額為何,而系爭土地迄未經拍賣或出售,自98年7月8日起登記為鄭鴻滄等4人所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鄭翔泰應否負債務承擔責任暨責任範圍尚有未明下,率即請求鄭翔泰就鄭鴻滄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顯與上揭債務承擔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不符,不應准許,系爭支付命令命鄭翔泰負連帶給付責任,尚有未洽。從而,鄭翔泰訴請廢棄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鄭翔泰給付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鄭翔泰基於其所簽立之上揭債務承擔契約書之約定,而提出前述抗辯,乃基於個人關係所為抗辯,依民法第275條規定,效力不及於另上訴人鄭翔瑋及視同上訴人鄭鴻滄、楊一珍,併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自鄭文華所受讓之對鄭鴻滄之系爭借款債權,至107年10月止,尚未受清償之金額為214萬1465元:

㈠承前所述,鄭文華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對鄭鴻滄之借款

債權本金為582萬8200元,而鄭文華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陳明僅就本金部分為請求,其餘約定暨遲延利息等均暫不請求(見系爭支付命令卷內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第7頁),故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債務人如有清償,其所清償者均為本金。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債權金額扣除系爭土地賣得金錢清償數額後,始得就未受清償之債權部分請求鄭翔泰負連帶清償之責,系爭土地迄未經實行抵押權,被上訴人尚不得逕行請求鄭翔泰負連帶清償責任,固已詳如前述,惟鄭翔泰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同意以鄭文華及被上訴人已就其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取得之金錢,作為清償鄭鴻滄所負債務之用(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本院自得以鄭文華及被上訴人已就鄭翔泰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取得之金額,作為計算鄭鴻滄所負系爭借款債務清償數額之依據。查,自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鄭文華及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之被上訴人先後自鄭鴻滄等4人受償如下所示金額:

⑴鄭鴻滄先後於100年4月2日、同年月26日、100年5月20

日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3萬元至鄭文華配偶郭麗雲帳戶,有匯款執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49頁),合計清償8萬元。

⑵鄭文華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鄭鴻滄等4

人為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361號受理後,除執行鄭鴻滄等4人之郵局存款外,並將鄭鴻滄對被上訴人之投資債權部分併入苗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84號執行事件執行,後鄭文華於104年11月24日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合計受償58萬0272元(不含強制執行費用7萬6000元),業據調閱苗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361號卷查核屬實。另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就鄭翔泰薪資部分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0年司執助字第365號執行結果,被上訴人計已收取鄭翔泰100年6月起至105年7月止之受扣押薪資計111萬5748元,亦有新竹地院執行命令、苗栗地院執行命令、扣薪明細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1-63頁)。基上,被上訴人於上揭執行案件受償之金額合計169萬6020元(計算式:58萬0272元+111萬5748元。)⑶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苗栗地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73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該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41號假扣押事件所扣押鄭翔瑋之薪資債權、鄭鴻滄以苗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78號提存之提存金為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648號受理,執行結果計收取提存款1萬5590元、及上揭假扣押事件所扣押解送之鄭翔瑋自102年9月起至105年2月止之薪資28萬1667元、22萬0178元,亦經調閱上開執行卷、提存卷(內含106年度取字第260號卷)查核無訛。又上揭執行事件另將所扣押鄭翔瑋自105年3月起之薪資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收取鄭翔瑋105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薪資合計10萬2157元,亦有移轉命令、扣薪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5、60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上揭提存事件受償11萬3333元、自102年9月起至105年2月止自鄭翔瑋遭扣押之薪資受償73萬7769元云云,與上開執行卷、提存卷所附執行命令及領據不符,不足採取。基上,被上訴人於苗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648號前開受償之金額合計61萬9592元(計算式:

1萬5590元+28萬1667元+22萬0178元+10萬2157元)。

⑷鄭翔瑋、鄭翔泰另主張被上訴人依前述扣薪之執行命令

,自105年7月起至107年10月止另受償如本院卷第140頁扣薪明細所示合計129萬1123元(即扣除該扣薪明細第1至4筆所示重複計算之105年4月至105年6月部分金額後之合計金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鄭翔瑋、鄭翔泰主張另以遭扣押之薪資清償被上訴人129萬1123元,委屬可採。

㈡合計鄭鴻滄等4人上開已清償之金額共為368萬6735元(計

算式:8萬元+169萬6020元+61萬9592元+129萬1123元)。經扣除鄭鴻滄等4人上開已清償之金額後,系爭借款債權至107年10月止,債權人尚未受清償之債權金額為214萬1465元(計算式:582萬8200元-368萬6735元)。則系爭支付命令命鄭翔瑋連帶給付超過214萬1465元部分,即有未洽,鄭翔瑋指系爭支付命令命其給付超過214萬1465元部分不當,洵屬有據。又鄭翔瑋所提出之前述清償抗辯,乃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民法第274條、第275條規定,其效力及於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鄭鴻滄、楊一珍,自應由本院將系爭支付命令命鄭翔瑋與鄭鴻滄、楊一珍連帶給付超過214萬1465元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超過214萬1465元部分之請求。至鄭翔瑋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再審為有理由,系爭支付命令自鄭文華聲請時,視為起訴,經本院為實體調查後,鄭翔泰主張於被上訴人實行系爭抵押權前,就鄭鴻滄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不負債務承擔之清償責任,訴請將系爭支付命令命鄭翔泰給付部分廢棄;鄭翔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因清償至107年10月止尚未受償之債權金額為214萬1465元,訴請將系爭支付命令命鄭翔瑋與鄭鴻滄、楊一珍連帶給付超過214萬1465元部分廢棄,並均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前開應廢棄部分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鄭翔瑋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五、六項所示。至於鄭翔瑋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鄭翔瑋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鄭翔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鄭翔瑋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得上訴。

得上訴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