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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賴嘉志

賴秀麗彭延平彭延龍蔡孟荃廖麗貞江慧敏蔡沛婕施惠足陳明湖胡麗雪游宜芳高斗鴻薛羽騰李世章劉秀月陳威仁上1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被 上訴人 徐文彬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其得通行上訴人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與外界聯絡,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得否供被上訴人通行,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被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被上訴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與劉○○所有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000-000地號土地相鄰,因00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且該土地成為袋地,非出於被上訴人任意行為所致,被上訴人自得通行劉○○所有與國產署管理之前開土地以至道路即臺中市○區○○○路5段(下稱環中東路),爰以先位聲明請求:

⒈確認被上訴人就劉○○所有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

圖一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及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確認被上訴人就國產署管理之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一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⒊劉○○、國產署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第1、2項所示之土地,

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㈡本件如有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即被上訴人僅能通行分割

前之000-0地號土地及自原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其他土地對外通行,則因000-0地號土地現況寬度僅2公尺,尚不足供一般車輛通行使用,故除通行000-0地號土地外,尚需通行自原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000-000至000-000地號土地而現為社區道路之部分,因上訴人廖麗貞等17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乙1部分土地通行之範圍,現○○○區○○道路,已屬對周圍地所有權人影響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被上訴人於買受000-000地號土地時,縱已知悉該土地為袋地,惟此對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並無影響,民法並未限制被上訴人因此不得請求通行。再者,被上訴人僅單純通行,不須另開設道路,並無造成上訴人受有其他損害之情形,故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無須支付償金。

爰依民法第789第1項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

⒈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上訴人不得在其所有上開第1項所示範圍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之所以成為袋地,並非因兩

造直接之分割或讓與行為所造成,兩造均係土地分割後才各自受讓現有土地,應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受害人數眾

多,顯非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應通行影響人數較少之先位聲明請求所示土地,且得以更簡短之路程達到通行目的。

㈢又000-0地號土地寬度僅2公尺,不符合市區道路○○○道路

之車寬寬度,且000-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落差高達

1.8公尺,亦不符合市區道路○○道橫向坡度於直線段時不得大於4%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未能符合市區道路設計標準㈣被上訴人於買受000-000地號土地時,已明知該土地為袋地

,仍執意購買並於移轉登記後,旋即提起本訴,顯以侵害他人權利為目的,有違誠信,自不得主張無償通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及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即: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在其所有上開第1項所示範圍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未就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上訴,此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買受取

得所有權,該土地現況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經由周圍鄰地始能與東南邊環中東路聯絡,該土地東、北、西、南邊均無道路聯絡,為一袋地。

⒉000-0地號土地於78年4月14日因分割增加000-000地號土

地(原審卷一第110頁),嗣於83年1月5日再分割增加000-55地號土地(原審卷一第39、81、168頁)。之後000-0地號土地於93年7月30日先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合併(原審卷一第39、87、168、212頁)。合併後再於93年7月30日分割增加000-000至000-000等21筆地號土地(原審卷一第39、76、87、169、170、213頁),連同原000-0地號土地共22筆。其後000-0地號土地又於94年1月17日與000-000至000-000(除000-000地號土地以外)等20筆地號土地合併(原審卷一第39、88、

169、170、216頁),合併後保留母地號000-0及000-000地號土地。

⒊94年2月3日(原審卷一第89、124、185、218頁)000-0地

號土地再度進行分割,分割增加000-000至000-000等33筆地號土地(原審卷一第39、89、124、169、170頁),連同原000-0地號土地共34筆。再於97年6月10日(原審卷一第97-100頁)000-0地號土地又進行分割,分割增加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中000-000至000-000等17筆地號土地,分別為上訴人等17人所有,而000-0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等17人所共有,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187-198頁、卷二第125-151頁),另000-725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薛杏麗共有(原審卷一第237頁)。

而000-000至000-000及000-000地號土地(原審卷二第95頁),歸屬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作為道路用地,即環中東路。

⒋000-000地號土地為劉○○於106年1月12日因共有物分割

判決取得所有權,該土地係分割自000-8地號土地,而000-000地號土地先於85年12月31日因分割增加000-000地號土地(原審卷一第25、150頁),再於95年12月5日因分割增加000-801地號土地(原審卷一第25、153頁)。又於106年1月12日因臺中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1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與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歸劉○○取得;嗣於106年3月28日再與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原審卷一第25、164頁)。

⒌000-000地號土地為劉○○於95年8月21日因買賣取得所有

權,該土地係分割自000-000地號土地,而000-000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000-000地號土地(原審卷一第27頁)。

⒍000-000地號土地為國產署管理,該土地係分割自000-000

地號土地(原審卷一第29、203、204頁),該000-000地號土地是在77年1月18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審卷一第209頁),而000-000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000-00

0、000-87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03頁)。⒎根據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12月4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等地號土地,歸屬建設局作為道路用地,即環中東路(原審卷二第95頁)。

⒏000-449地號土地分割自000-8地號土地,嗣後又與000-00

0、000-000、000-513至000-516地號土地合併成現000-449地號土地,即環中東路(原審卷一第80、168、卷二第96頁)。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789條第1項規定,通

行上訴人等17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得請求通行周圍地之範圍為何?⒉被上訴人是否需支付償金給通行土地之所有權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000-000地號土地現況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經由周圍鄰地始能與東南邊環中東路聯絡,該土地東、北、西、南邊均無道路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一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00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應堪採信,自應許其通行周圍地至公路。

㈡本件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即修正後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乃基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而設。又本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65號、89年度臺上字第756號裁判意旨參照)。蓋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000-0地號土地於78年4月14日因分割增加000-000地號

土地,嗣於83年1月5日再分割增加000-000地號土地。之後000-0地號土地於93年7月30日先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再於93年7月30日分割增加000-000至000-000等21筆地號土地,連同原000-0地號土地共22筆。其後000-0地號土地又於94年1月17日與000-000至000-000(除000-000地號土地以外)等20筆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保留母地號000-0及000-000地號土地。又於94年2月3日000-0地號土地再度進行分割,分割增加000-000至000-000等33筆地號土地,連同原000-0地號土地共34筆。再於97年6月10日000-0地號土地又進行分割,分割增加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中000-000至000-000等17筆地號土地,分別為上訴人等17人所有,而000-0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等17人所共有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確實係於93年7月30日始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⒊又前開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

等地號土地,在100年8月10日由建設局接管作為道路用地(即環中東路)之前,至少在93年間該等土地即作為道路使用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審卷二第95頁)。顯見000-0地號土地於93年7月30日分割前,本與道路有聯絡,並得逕通公路,但於93年7月30日分割後,其中分割增加000-000地號土地,已為該次分割所增加之其他地號土地即000-000至000-000及000-0等地號土地所圍繞,以致不通於公路,而形成袋地,又該圍繞之000-000至000-000及000-0等地號土地,嗣後再次合併及分割成000-000至000-000等33筆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揆諸前揭規定,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前開000-000至000-000及000-0等地號土地(含嗣後再分割增加000-000地號土地),至為灼然。

⒋被上訴人雖於106年4月10日始買受取得000-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然依上開說明,不因嗣後000-000地號土地之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故本件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堪以認定。況且,000-000地號土地之所以變成袋地,係原母地號即000-0地號土地,嗣後又合併分割多筆土地將之圍繞所造成,則被上訴人既為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自得主張通行000-0地號及嗣後由000-0地號土地合併其他土地後分割之000-000至000-000、及000-000等地號土地無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買受000-000地號土地係在分割之後,且明知該土地為袋地,仍執意購買後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有違誠信云云,委無足採。

⒌再者,劉○○所有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分別分

割自000-8、000-000地號土地;而國產署管理之000-000地號土地則係分割自000-000地號土地,均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是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顯非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至明。本件既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則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通行劉○○所有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國產署管理之000-000地號土地,否則將造成劉○○及國產署不測之損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選擇通行劉○○所有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國產署管理之000-000地號土地,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依誠信原則,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就其000-000地號土地之袋地,僅得通行000-000至000-000、000-0及000-000地號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等土地中之000-000至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目前為環中東路用地,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前開袋地得通行範圍之土地,僅有000-000至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蓋既為袋地,即無緊鄰環中東路),而該等土地目前興建「台中墅」社區,除於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部分土地有私設通路,留供該社區內住戶人車通行使用外,其餘部分土地均有建物坐落其上,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憑,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二)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6~80頁、卷二第64~68、73、125~151頁)。因囿於000-0地號土地目前寬度僅2公尺,尚不敷供通行使用,及參酌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部分之土地(含000-0地號土地),因現況已鋪設為道路,且實質上已供社區住戶人車通行使用,如供被上訴人通行,並不會造成該等土地有何等損害,自屬被上訴人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部分土地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符合袋地通行權行使要件

,被上訴人既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而周圍地之權利人則負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如周圍地之現占有人妨礙其通行權,而其占有人係所有權人,袋地所有人自得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除去妨害。查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現況已鋪設為道路,且目前即供社區住戶人車通行使用,堪認符合一般道路使用之所需,故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部分通行,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亦屬有據。

⒊至於上訴人固辯稱000-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落差

高達1.8公尺,不符合市區道路○○道橫向坡度於直線段時不得大於4%之規定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得預見,且就000-000地號土地之高度,被上訴人既為所有權人亦非不得改變,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無須支付償金:

按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又按民法第789條規定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係指單純通行無須開設道路之情形。若有開設道路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應支付償金,且有同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31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之土地範圍,現況已鋪設為道路,且目前亦供社區住戶人車通行使用,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其上通行,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核屬單純通行無須開設道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須支付償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等17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乙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等17人不得在其所有上開第1項所示範圍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若合計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附表:

┌────────┬──────┬────┬─────────────┐│所有權人 │土地坐落 │面積(平 │ 通 行 範 圍 ││ │ │方公尺) │ │├────────┼──────┼────┼─────────────┤│廖麗貞 │臺中市○區旱│ │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 ││ │溪段(下同)│ │部分 ││ │000-000地號 │8.0 │ │├────────┼──────┼────┼─────────────┤│李世章 │000-000地號 │6.0 │ 同上 │├────────┼──────┼────┼─────────────┤│施惠足 │000-000地號 │6.0 │ 同上 │├────────┼──────┼────┼─────────────┤│蔡孟荃 │000-000地號 │6.0 │ 同上 │├────────┼──────┼────┼─────────────┤│蔡孟荃 │000-000地號 │6.0 │ 同上 │├────────┼──────┼────┼─────────────┤│彭延平、彭延龍 │000-000地號 │6.0 │ 同上 │├────────┼──────┼────┼─────────────┤│胡麗雪 │000-000地號 │6.0 │ 同上 │├────────┼──────┼────┼─────────────┤│游宜芳 │000-000地號 │6.0 │ 同上 │├────────┼──────┼────┼─────────────┤│陳明湖 │000-000地號 │7.0 │ 同上 │├────────┼──────┼────┼─────────────┤│陳威仁 │000-000地號 │13.0 │ 同上 │├────────┼──────┼────┼─────────────┤│薛羽騰 │000-000地號 │13.0 │ 同上 │├────────┼──────┼────┼─────────────┤│劉秀月 │000-000地號 │13.0 │ 同上 │├────────┼──────┼────┼─────────────┤│高斗鴻 │000-000地號 │13.0 │ 同上 │├────────┼──────┼────┼─────────────┤│賴秀麗 │000-000地號 │14.0 │ 同上 │├────────┼──────┼────┼─────────────┤│江慧敏 │000-000地號 │14.0 │ 同上 │├────────┼──────┼────┼─────────────┤│蔡沛婕 │000-000地號 │14.0 │ 同上 │├────────┼──────┼────┼─────────────┤│賴嘉志 │000-000地號 │28.0 │ 同上 │├────────┼──────┼────┼─────────────┤│賴秀麗、賴嘉志、│000-0地號 │229.0 │ 同上 ││彭延平、彭延龍、│ │ │ ││蔡孟荃、廖麗貞、│ │ │ ││江慧敏、蔡沛婕、│ │ │ ││施惠足、陳明湖、│ │ │ ││胡麗雪、游宜芳、│ │ │ ││高斗鴻、薛羽騰、│ │ │ ││李世章、劉秀月、│ │ │ ││陳威仁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