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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被上訴人 王清謀

葉佩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依民國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95年修正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組織設立,並以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人為會員,設有代表人,且定有章程,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職權、業務、理監事人數、任免、會員資格、目的等均有明確規範,其會址設於「臺中市北屯區舊社里舊社巷43號」,成立目的為辦理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事宜,並有獨立之財產。

三、此外,上訴人於96年10月所訂章程(或草案)復載明「本會第一次會員大會由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召集之,其後各次會員大會由理事會視(誤載為『是』)重劃作業之需要召集之。…」,可見上訴人於成立之前仍有其籌備會行使召集會員大會之權能。

四、故本件上訴人重劃會雖就是否成立,仍有爭執情況下,然基於重劃會具有延續重劃會籌備會權利義務之本質,於民事訴訟程序,仍應肯認重劃會之主體性,而於民事爭訟事件肯認其符合非法人之團體之成立要件,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被上訴人有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重劃後土地受配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其主觀認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參、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上訴人於96年9月26日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之理事、監事,僅有過半數會員出席及其所有面積達出席會員2分之1以上之相對多數同意,違反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定,應有全體過半數會員及其所有面積達全區2分之1以上之絕對多數同意之規定,故上訴人係未合法成立之重劃會等語(原審卷第80頁反面、第85頁反面)。

一、此一爭點,攸關上訴人重劃會成立與否,固據原審判決正本第1頁至第6頁第5行論為論斷,然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就原審上開判斷達成不爭執之協議(本院卷第33頁反面),復攸關法院認事用法與並判斷,自應詳予查明。

二、此外,上訴人就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原審上開判斷之效力時,除稱沒意見外,亦明知上訴人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亦另有他案繫屬於法院,就此部分,法院有不同之判斷(本院卷第51頁,他案如:即臺灣臺中地方院105年度訴字第1305號即107年上字第133號、103年度訴字第1983號等。)。

三、本件與他案雖未合併辯論判決,然仍將該案與本件訂於同日先後行準備程序及審理(詳如外放卷資料),上訴人復於本院詢間有無可能以和解方式達成「重啟程序,重新查明再另作決議」,以免爭訟時,仍然堅詞回以「如前所述,因有他案無法以個案處理。」(本院卷第51頁),並以書狀一再主張其已合法成立云云(本院卷第67頁以下),本院本於兩造於原審之攻防等主張及未於本院達成合意簡化爭點,依法應續予審理,故本院關於此部分爭點所為認事用法,尚與自任主張有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王清謀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因該土地與其所有同段231、240等地號土地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經上訴人通知後,被上訴人王清謀已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與同段416-1、416-6、416-7等地號合併分割之申請,並提出地主之合併同意書,但上訴人卻逕行決議以現金補償,顯違反上開辦法第34條第4款規定,自屬無效。㈡被上訴人葉佩璉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前開土地面積為148平方公尺,上訴人以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為由,決議以現金補償。但上訴人關於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被上訴人葉佩璉所有土地經核算後應已超過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而得以請求配地。縱被上訴人葉佩璉參與分配之土地經核算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上訴人亦應先通知被上訴人葉佩璉有無意願與其他地主合併分配,而非逕行決議以現金補償。況被上訴人葉佩璉之配偶林葉成、胞弟葉國棟均為參與本區之重劃地主,被上訴人葉佩璉有權選擇與渠等之土地合併分配,並無須承受現金補償之不利益。但被上訴人葉佩璉從未曾收到上訴人通知得提出合併分配之申請,上訴人即逕行決議以現金補償,顯與法有違。㈢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所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之土地分配各項圖關於⑴重劃前231-1地號土地,重劃後發放現金補償予被上訴人王清謀;⑵重劃前381-2、381-4、381-8等地號土地,重劃後發放現金補償予被上訴人葉佩璉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王清謀共有之231-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90平方公尺,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且其他共有人經通知而未有請求拆分之表示(土地分配後亦未表示異議),足見共有人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均已有超過3分之2同意仍維持共有,且同意以現金補償方式辦理。

被上訴人王清謀之應有部分既未經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共有人多數決之同意分配為單獨所有,自應與其他共有人全體視為「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是依同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自應就上開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以現金補償。㈡共有物之分割,除經法院裁判分割外,原應經全體共有人協議成立始得為之,市地重劃土地分配時,將共有土地分配為單獨所有,形同共有土地分割,原應經全體共有人協議成立始得為之,惟為增加分配為單獨所有之可能性,乃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訂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是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適用,須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及「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兩項要件均具備為必要。若欠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多數人決定之要件時,應將全體共有人視為『同一土地所有權人』,而將一宗土地整體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王清謀共有之231-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90平方公尺,

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自應依上開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若容許被上訴人王清謀與他人申請合併分配,創造一新共有關係,有害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立法目的及共有關係之特性。㈢由證人蕭伊君之證言可知,上訴人已依法以通知書檢附合併申請書送達重劃區全體所有權人,且上訴人亦未接獲中華郵政公司退還之郵件,是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自應認被上訴人葉佩璉已收受上開通知書及合併申請書。且被上訴人葉佩璉之配偶林葉成前已提出合併申請書,而其受送達之地址為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5樓,與被上訴人葉佩蓮之受送達地址相同,益徵被上訴人葉佩璉應已收受前揭通知書及合併申請書。㈣前揭通知書及合併申請書上已記載被上訴人得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合併分配,及逾期未提出申請將依法令規定辦理之旨。證人蕭伊君亦證稱前揭通知書之送達,係一併通知單獨所有權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行使申請合併的權利。被上訴人葉佩璉所有之土地大部分均屬地價低落者,欲以之換取高價值之土地,被上訴人葉佩璉應可預見於計算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後,面積將未達本重劃區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但被上訴人葉佩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期限內提出合併分配申請書,顯然已明示放棄分配土地之權利,是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現金補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之說明:⒈按平均地權條例於第56條及第58條分別就主管機關及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為規定。並於同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同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訂定獎勵重劃辦法。並於獎勵重劃辦法第1條規定揭示上開意旨,復於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依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該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準此,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事件,自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獎勵重劃辦法,並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上訴人重劃會係於96年10月間成立,應依95年6月22日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規定之程序及要件,審認其成立之合法性。

⒉95年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

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第11條第4項規定:「重劃會於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13條第2項規定:

「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同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但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按本辦法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及依法應抵充之土地,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

⑴獎勵重劃辦法關於重劃會成立要件之立法、規範意旨分析:

①95年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載明:「重劃會

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送主管機關核定。」。

②101年1月4日修正第11條第4項,於末段改為「…【送請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成立重劃會】。」。其立法理由載明:「重劃會之成立攸關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爰修正第4項規定,【明定重劃會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始得成立】。」。

③從上開「重劃會之成立攸關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之規範意旨,經比較相關規範之沿革,可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少數人利用法規範之疏漏或未及逐一詳細規範,而藉操縱議事程序等過程,以圖得不當利益或傷害其他會員之權利。④故法院適用在未由主管機關核准前之成立規範(即101年1月

4日修正前之規定)時,若有疑義,自應本於「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為考量因素,以維護會員利益之公平。

⑵成立要件之文義分析:

①按95年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載明:「重劃

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送主管機關核定。」。次按95年間修正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明定,除但書規定外,會員大會就該條第2項各款(包括理事、監事之選任)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為之。此等同意比率係屬決議之【有效要件】。……「是若未合法選出理事、監事,必影響重劃會之成立。」……則是項「選舉同意會員是否符合上揭法定人數及面積,攸關系爭大會選任理、監事是否合法有效,影響被上訴人是否成立」,自有探究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承上,可見95年修正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除有同條第

3項但書所定不列入計算者外,會員大會對於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以獲得【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為必要,並依此選定理事、監事後,重劃會始能合法成立,業據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闡明在案,其闡明復與法規範目的相符(下詳),自得為判斷本件重劃會是否成立之參考。

③再對照同辦法第14條(理事會)【決議成立之標準】分別載

明:「…出席,出席…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可見第13條第2項關於會員大會行使已任理、監事職權,其有效要件即【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係當選(選任)理、監事之最低標準(或當選、選任門檻),並為審查重劃會是否成立之必要基準,不容置明文之規範於不顧,恣意攀緣其他不同規定之案例或議事規則,將【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之標準,逕自曲解以「出席人數」為準據,否則勢必開啟少數人假藉其他議事規範而曲解重劃「會員大會」形成決議之基本門濫(有效要件),以致因輕率棄置「最低當選票數」之法規範,任由少數人之意思遽以推舉理、監事,從而操縱重劃會理、監事,以致傷害「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④進而解析相關規範之文義,顯見「出席、同意」、「全體會

員、出席(會員)人數」係不同之概念與標準,益徵「同意之人數、土地面積」應係決議成立之基本標準(門檻,有效要件)應以「全體會員」而非「出席會員」為計算基準;復揆以「重劃會」係「重劃區內土地分配規劃,並非個別會員之協商,而係以全體會員之多數決來決定全體會員之利益分配,此一特別規範,文義灼然可見,顯無疑義,自不得另行攀緣一般議事規範,而應回歸依「重劃會」成立之相關規範,依照規範文義作體系及目的解釋。

⑤故此等同意比率【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既為成立之

基準,自屬決議之有效要件,而為重劃會理、監事當選資格之基本門檻。

⑶司法實務上為處理重劃會與個別會員之爭議事件關於當事人

能力問題,或有認: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事項,於「解任理事、監事」時,因遭解任者為現任理事、監事,其對象已屬特定,解任與否,自得以「同意」或「不同意」之方式行之;另於「選任理事、監事」時,除有被選任之理事、監事已經特定之特殊情形而得以「同意」或「不同意」方式議決外,其餘凡須自多數會員中選出一定人數之理事、監事之選舉事項,本質上係無從以「同意」或「不同意」之議決方式選出。又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並未規定重劃會理監事之選舉方式(如採候選人登記制或推舉制,投票方式採記名式或無記名式,及採單記法、連記法或限制連記法等),且該辦法第11條第

1、2項係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理事7人以上)、監事會(監事不超過理事名額3分之1),此理監事之選舉事項,實無可能以二分法之「同意」或「不同意」方式行之,因此性質上並無同法第13條第3項適用之可能等見解。然查:

①上開案例等之見解,細究其論述目的係在於處理重劃會與個

別會員間之民事爭訟,有無「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能力」,並非針對「重劃計畫書」、「重劃分配結果」等攸關重劃會會員間土地重劃分配事宜,容與避免少數人利用議事程序損害其重劃會會員權益,並不相同。況且承認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能力,本可從重劃會籌備會之當事人能力之延續,進而肯認重劃會於未合法成立時,仍具有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能力,不待曲解相關規範。

②然理、監事之職務與「重劃計畫書」、「重劃分配結果」之

規劃、製作有明重大關連性,比較上訴人96年10月重劃會重劃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就理事及監事選任之「決議要件(「標準」)」即理、監事之最低得票數之【當選資格或當選門檻】,與95年獎勵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並無不同。

③再佐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0條第1項第1、2款亦分

別明定【最低當選票數】之標準,如應合於「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始得當選。益徵民主法制關於意志、決議之形成等運作規範,明確建立【最低當選票數】之標準。

④又【最低當選票數】之標準與「選舉方式」,顯為二事,容

有手段、目的或過程之不同,經探究其各自之規範或運作意旨,最低當選票數顯然在防止少數人藉民主機制操縱不當利益,故若於運作過程有扞格時,本應調整選舉方式,而非放棄【最低當選票數】之規範目的及防弊功能。

⑤上開實務見解等,所稱「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並未規定重劃

會理監事之選舉方式(如採候選人登記制或推舉制,投票方式採記名式或無記名式,及採單記法、連記法或限制連記法等),且該辦法第11條第1、2項係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理事七人以上)、監事會(監事不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此理監事之選舉事項,實無可能以二分法之「同意」或「不同意」方式行之,因此性質上並無同法第13條第3項適用之可能。」析其義理實乃將理監事之「選舉方式」與「當選門檻」等同,然「選舉方式應如何進行」,與「當選標準」,兩者各有不同規範意旨,相較其規範之運作功能與目的而言,若有扞格實應調整選舉方式,以激勵候選人,並使選舉人(會員)得妥適選舉具有最低人數(民意)之人當選,而非恣意廢除最低當選栗數,遑論本件理、監事之選舉方式(選舉辦法),並無不能選出最低當選票數之制度障礙(下詳)。

⑷進而言之,上訴人之籌備會係依95年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第

11條第4項規定,於96年9月26日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監事,並於96年10月17日以長春自籌字第040號函補送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第1次理事會紀錄、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監事名冊等,請臺中市政府核定,經台中市政府於96年10月24日以府地劃字第0960240801號函同意辦理核定(原審卷第118-121頁、第247-253頁等,關於理、監事得票資料則參見兩造所稱他案即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理由、103年度訴字第1983號判決理由,即原審卷第85頁、第176頁,及外放之105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理由,本院卷第84頁),此部分書證資料,兩造自原審以來均未見爭執。經查:①依上訴人重劃區96年9月26日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原審

卷第251-253頁)關於「貳、選舉理事、監事」之記載,其內容為:「【說明】:一、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二、依重劃會章程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辦理。【選舉辦法】:一、參選理事、監事之候選人於會員大會召開前,連署全體會員人數達1/10以上(63人)者,得請籌備會於選票單上列為圈選候選人。二、選舉方式採無記名投票,理事選舉,每一會員得圈選或填選之人數不得超過10人,候選人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前7名為正選理事,後3名為候補理事。三、監事選舉辦理與理事相同,每一會員得圈選或填選之候選人不得超過3人,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原審卷第253頁),可見出席會員每人既可同時圈選10人、3人,有能力擔任理、監事之候選人,若孚眾望為會員所信任,依本件「選舉辦法」並無不能選出7名正選理事或3名監事之制度障礙。

②承上,由上訴人於96年9月26日第一次會員大會議決通過之

「理監事選舉辦法」所定之選舉方式「每一會員得圈選或填選之人數不得超過10人」之選舉方式,既無不能選出得票數達到【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最低當選票數基準之制度障礙,自不能將候選人得票數未達當選門檻標準之情形,逕自歸責法規範,恣意刪除最低當選之得票數門檻。

③故經由析明相關規範與客觀事實後,適足以反徵上開「關於

理、監事之選舉事項,於本質上並無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適用之可能」之其他實務見解所為論證,顯然忽略法規範意旨及未考量候選人能力、會員之信賴等攸關會員權益等重大因素,更與本件選舉辦法之事理有違。從而,本件認事用法過程,確無遽予比附援引他案觀點之餘地,本件應回歸法規範之文義及意旨,依法判斷,不容因事隔多年,棄置法規範及會員之信任等重大因素而妥協,遑論此等可由會員大會重行議決補正之事項與個案爭議,既非上訴人補正或救濟之途已窮,復無公平正義傾斜之疑慮,則司法體制之運作,當無過度干預上訴人之大會會員自由意志與判斷之必要,以維法制,並尊重會員大會之權力運作等民主典範與財產權之保障。

⑸再就主管機關之核定機制而言:

①臺中市政府所為同意核定,縱認具有規制效力,而有行政處

分性質,然此一「同意核定」應以合法選定理、監事為前提要件。揆以上開規範,理監事之選定係以【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為當選標準(門檻),至於是否有達到【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之標準(門檻),並不必再經由當事人經由繁雜之推演程序,或旁徵博引以為解析,更不需由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經驗等專業能力始可推理、判斷;凡諸具有一般合理判斷能力或認識能力者,即衡以一般小學程度之算術之加減乘除知能,即可依會員人數、得票數之數字差異及分母、分子之關連性,一望即知有無達到【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之標準,遑論處理核定與否之公職人員之判斷能力,且本件處理、核閱之相關備查資料,均已顯示上訴人重劃會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公有為3人、私有為630人,合計共有633人乙節,有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會員清冊附卷可稽(上開卷原附判決理由參照)。是上訴人重劃會應經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即317人同意選任理監、事後,始能合法成立。然96年9月26日第1次會員大會會員所選舉之理事最高票數為262票,監事最高得票數為280票,顯未達最低當選票數(上開原審卷附他案判決理由參照)。

②承上,臺中市政府同意辦理核定之瑕疵,確已達重大、明顯

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只要從上開數據之比較即明顯判斷,毫無懷疑之處,可見此等不合法成立之事實,即理監事之選定明顯可見違反同意人數之規定。

③遑論依96年9月26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載明「列席人

員:台中市政府地政局重劃課◎課長○○先生、◎技士○○先生、台中市議會◎議員○○先生」(原審卷第251頁),既有主管機關之主管、專職人員2人到場,除見有未能即時督促之情形外,益徵上開辦理核定上訴人成立之行政處分,其作成或揭示過程,確已達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應認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⑹又司法實務雖另有認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

「重劃會於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之規範意旨及依同辦法第13條第2、3項規定,其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之要件,可認理事、監事選定過程雖不合法,然重劃會已因主管機關「核定」,而應認重劃會已成立等見解。然此等見解,細究其論述目的係在於處理重劃會與非會員間之民事爭訟有無「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能力」,並非針對重劃會會員間土地重劃分配事宜,容與避免少數人利用議事程序損害其重劃會會員權益,並不相同。況且承認此等當事人能力之目的,本可從重劃會籌備會之當事人能力之延續,進而肯認重劃會於未合法成立時,仍具有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能力,可見司法實務之運作,並無為了處理民事爭訟事件之當事人能力,遽然土地自辦重劃制度嚴重影響人民土地所有權保障及都市更新之權衡等立法規範目的於不顧。

⑺準此,上訴人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既攸關「重劃區內土地所

有權人之權益」,自不因被上訴人何時訴請確認,而認上開決議或行政處分已經因時間而由自始當然無效變為仍有效存在,並將尚未成立之重劃會視為已合法成立;而上訴人亦不思另行召集會員大會而本於當事人自主、自治之原則,儘速重新確認會員大會之公共意志,匡補過去之瑕疵;在兩造堅持續行爭訟狀況下,本院自應依相關卷證依法判斷。

二、上訴人(被告)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之分析:⒈上訴人重劃會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其中公有為3人、私

有為630人,合計共有633人乙節,有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會員清冊等資鄰可參(上開原審卷附他案判決理由參照),是上訴人重劃會應經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即317人)同意選任理監事後,始能合法成立。惟上訴人重劃會於96年9月26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所選舉之理事最高得票數為262票,監事最高得票數為280票等情,有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理監事選舉投票結果統計表在卷可佐(上開原審卷附他案判決理由所載數據等參照、本院卷第84頁),顯未超過足以當選理、監事之法定選舉票數,則依95年獎勵辦法第13條第2、3項規定,上訴人重劃會未經合法選定理、監事,自不能有效成立。

⒉上訴人雖辯以: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屬無特定待

表決之事項(對象),亦即無得以「同意」或「不同意」表決之事項,應無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之適用,同法第11條第1項僅規定第1次會員大會之理、監事由會員互選,至於【選舉方法】付之闕如,故應以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同意先行擬定章程,再依章程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選定個別理事及監事云云。惟查:

⑴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

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此即為自辦市地重劃所適用法律體系之基本架構。

①是關於自辦市地重劃事宜,應優先適用及解釋獎勵重劃辦法

。又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2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及第4項前段規定:「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固僅規定第1次會員大會互選代表組成理、監事,而無明定選任之方法及選任之基本要件(當選最低得票數或同意數之門檻),則應回歸獎勵重劃辦法之體系解釋,即依同辦法第13條第2項、第3項定其合法要件。

②此觀現行獎勵重劃辦法(即106年7月27日修正)第11條第7

項規定:「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與選任理事及監事,準用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及該條修正立法理由第6項謂:「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與選任理事及監事等事項之程序,應與提交會員大會相同,爰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出席重劃會成立大會之替代方式、重劃會成立大會出席及同意人數、面積計算方式等,應準用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爰增訂第7項。」等語,益見立法者認重劃會成立大會第1次選任理事及監事之程序,與會員大會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同,而得為相同之選任方式及要件,自無庸捨此而另為解釋。

⑵況且,勾稽上訴人96年10月重劃會重劃章程第7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就理事及監事選任之「決議要件(「標準」)即理、監事之最低得票數之【當選資格或當選門檻】,與95年獎勵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並無不同,亦即仍明定【應以全體會員之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為理、監事之當選或選任之最低得票數(即:當選資格或當選門檻)。

①至於重劃章程第10條第1項(款)規定:「第1次會員大會時

,會員得就有行為能力且重劃前土地面積合計達70平方公尺以上之會員選任之。」、第12條規定:「監事會之組成:

一、採無記名投票方式,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由會員互選代表3名,均為無給職。二、監事不得兼任理事。」,顯係就重劃會擔任理、監事之會員人選【候選資格】所為之規定。

②又所稱【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自應指得票數達上開「全

體會員之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標準,始有進而再依「得票數高低順序」以評定當選人。

⑶可見即使依上訴人上開96年10月所訂之重劃章程規範,亦未

就選任理、監事之「當選資格要件」,另有不同規定。遑論,揆以土地自辦重劃之法規範意旨,亦不容以章程逾越法令規範,而另為低於法定要件標準之規定。

⑷況且,依重劃區之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關於「貳、選舉

理事、監事」之記載之【選舉辦法】所稱「每一會員得圈選或填選之人數不得超過10人」之選舉方式,並無不能選出得票數達到【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之最低當選票數之基準,適足以反徵上訴人所引上開關於理、監事之選舉事項於性質上並無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適用之可能之其他實務見解所為論證,顯與本件事實不合,自不能遽予比附援引,已如前述。

⑸據此,上訴人辯稱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已決議同意先行擬

定章程,應以重劃章程之規定優先適用,故其依重劃章程第

10、12條規定選定理、監事,自屬合法等語,混淆選任理、監事之合法要件與受選任理、監事人選之合法資格條件(當選最低得票數、同意票數之門檻),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關於選舉理、

監事之決議,已經主管機關核定,而生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云云。然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法無明文,學說上一般認為係指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其拘束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本件上訴人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之會員未達法定人數,不具合法要件而未能有效成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嗣後將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反使重劃會變為有效成立,進而拘束法院對於重劃會成立與否之判斷,此與前開學說上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

⒋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

之決議未達法令或章程所定之比例,僅屬決議方法之瑕疵,且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經撤銷,理、監事自屬合法選任,即上訴人重劃會合法成立云云。然本件上訴人重劃會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未經合法選任理、監事,則重劃會並未合法成立,則該次會議所為選舉理、監事及其他執行各項重劃業務等決議,均屬不成立(不存在),並非僅決議方法之瑕疵而得撤銷之,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⒌上訴人續辯以:被上訴人參加重劃會後長達10年未就重劃會

合法性為爭執,僅因不服系爭決議所為之土地分配成果而爭執選舉決議有瑕疵,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查:

⑴被上訴人係本於法律規定而指摘上訴人違反法律規定,此等

爭訟行為乃被上訴人行使訴訟權之行為,已難遽認有何權利有濫用之情,或違反誠信原則。

⑵又上訴人重劃會是否依法成立,不僅事涉重劃區內土地所有

權人一員即被上訴人之利益,尚且包含其他會員之權益,及重劃能否公平、合法並順利完成分配之整體社會公益,殊難遽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個人因素之辯詞,置整體公益於不顧。

⑶承上,本件上訴人成立過程之重大瑕疵,既可認定如上,且

其瑕疵自始即已存在,自不容上訴人在不合法之基礎上,仍可恣意指摘他人。

⑷上訴人既可重行選定理事、監事以符法制,然自爭訟以來,

未能儘速補救,反而一再攀緣掩飾,故本件從意思表示之主體性及權利義務本質而言,上訴人既先具有涉及成立要件之重大瑕疵,自應認上訴人上開所辯,仍不能採憑。

⒍揆以上開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重劃會於

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之規範意旨及依同辦法第13條第2、3項規定,其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之要件,可認理事、監事選定,過程既不合法,自無從認其已合法選定理事、監事,自應認上訴人重劃會因未經合法選定理、監事,尚未能有效成立。

⒎準此,本件雖肯認上訴人之當事人能力,但上訴人既未合法成立,尚難認其得行使合法重劃會或重劃理事會之權能。

⒏此等未合法成立之組織,因某些自然人之行為而召開會員大

會,客觀形式上雖有一群人議事,然就權利義務之意思表示及法定要件而言,實質上係於尚未成立,而逕自僭稱為意思表示或議事機關,故此等僭稱為意思表示之主體或議事機關所為意思表示或「決議」,就權利義務而言,既然自始、當然不生效力,本質即屬無效,不能拘束其全體會員。

⑴未成立而僭稱成立之意思表示主體或議事機關所為意思表示

之所以無效,容與一般合法成立之意思表示主體、議事機關,僅因意思表示或議事過程如與會表決人數等瑕疵以致不成立,或議案表決成立後,因具有無效、得撤銷等爭議瑕疵情形本質上顯然有異,自無以議案成立始得論證有效無效、得撤銷之問題。

⑵復就無效概念之本質而言,此等因議事機關本身尚未成立,

而僭以議事機關名義所表現於外之「意思表示」或決議,就一般人民法律生活而言,既屬自始、當然不生效力,自應以「無效」之法律概念予規範,除符合自始當然不生效力之意義外,更較接近人民生活所體會之法律事實與言詞概念之意義。

⒐故系爭決議既因理事、監事未合法選任而應認上訴人仍未合

於法律所規範之「成立要件」,致其後僭稱成立所為議事或意思表示(決議),顯屬自始當然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會員之資格,請求確認上訴人因僭稱「成立」而作成之系爭決議為無效。

三、進而言之,本件縱如原判決所認上訴人重劃會已合法成立,然按民間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

四、經查: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會議決議內容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1條第2款、第4款,訴請確認有關聲明所示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等語,經上訴人否認,本院自應審究上開重劃決議之內容有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王清謀部分:

⑴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

王清謀所有,面積90平方公尺,經扣除重劃後應負擔比例,未達原街廓原路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即70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7頁正反面、第269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頁),堪信為真。

⑵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共有土

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2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是該款所規定之調整方法係區分為:「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及「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前者適用同條前段規定,後者則適用後段規定。再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為:「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對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後段文字:「得依第2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足見應有部分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或依同條項第2款前段規定辦理(即申請與其他共有人合併分配或以現金補償),或仍分配為共有。

⑶承上,被上訴人王清謀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線最小

分配面積標準,已如前述,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與他人共有。然上訴人依第2款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王清謀得申請與其他人合併分配後,被上訴人王清謀已提出申請書申請與其他共有人合併分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合併分配申請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就此未予審酌,逕以現金補償被上訴人王清謀,自屬違反上述實施辦法之規定。

⑷上訴人固辯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後段部分

,仍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為必要云云。然觀該款後段部分,並未如前段設有「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者」等字句,則依文義觀之,自無庸受此限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既與法條文義相左,復未能提出具體法律依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⒊被上訴人葉佩璉部分:

⑴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

土地為被上訴人葉佩璉所有,面積各為34、58、5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第25頁至第30頁)。上訴人葉佩璉固主張其所有前開土地合計面積達148平方公尺,重劃後應可超過最小分配面積,上訴人計算方式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之規定云云。惟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計算,係經臺中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經上訴人提出計算負擔總計表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後,由臺中市政府以104年5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108505號函准予核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60頁),此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5頁),自堪認上訴人計算基礎確屬有據。被上訴人葉佩璉執詞主張上訴人評定重劃區地價過低等語,尚非可採。而上訴人嗣依前開計算負擔總計表計算,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葉佩璉重劃後實際應分配面積為65.93平分公尺,未達原街廓原路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即70平方公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分配計算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揆諸前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葉佩璉即不得請求配地,堪以認定。

⑵然按依前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一

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上訴人應先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不得逕以現金補償之。

①經查以上訴人委由證人蕭伊君製作之通知書所載:「二、台

端倘有意願提出重劃後共有土地個別分配或與他人合併分配之申請,請協商確認並填妥相關申請書及加蓋印章後,於『103年11月28日(星期五)前寄交本重劃會……』」(見原審卷第67頁)等用語,並未能肯認其關於程序進行之準則,亦無其他書證可供對照,除可見本件是否遵期提出申請,對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影響甚鉅外,亦見是否合法通知被上訴人本人,並無積極事證可憑。

②上訴人雖主張業已依法通知被上訴人葉佩璉提出申請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確有通知被上訴人葉佩璉。然證人蕭伊君於原審到庭證稱:該通知書係寄給重劃區內全體地主,是用平信寄送,因為有好幾百封,不確定是否伊親自寄送等語(見原審卷第266頁反面至第267頁反面),雖稱業將通知書寄送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然其既不能肯定是否親自寄送,且因係以平信寄送,亦未能提出任何寄送之憑證,自難認上訴人確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葉佩璉有收受通知書之事實。

⑶再佐以原審卷第33頁所附理事協調會紀錄表,載明「重劃會

所委辦之開發公司(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表示:⒈葉君與本公司未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或配地協議書⒉…。結論:【雙方】對土地分配結果未達共識,協調不成立。」可見上開協議之當事人,主要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由此等過程可見上訴人並未親辦相關作業程序,亦未親自監督相關程序之進行。

①此等涉及會員(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等權利義務,乃至

得由多數意見以決議少數人土地分配事宜等程序與實質拘束力之土地重劃機制,本應嚴守法定程序及保全相關證據。

②上訴人一方既擔任操作重劃相關程進行,本負有保管相事證

之義務,苟上訴人一方未能具體舉證,殊難再以其他土地所有人之間接事實,作為不利被上訴人之依據,更不能諉責於訴外人。

③故上訴人辯稱與被上訴人葉佩璉同住之丈夫均有收受,且未

接到郵局退件,顯見被上訴人葉佩璉確有收受云云,難認可採。

⑷據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通知被上訴人葉佩璉提出申請,則其逕以現金補償被上訴人葉佩璉,自屬違反上述實施辦法之規定。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重劃會尚未合法成立,原審之論斷容有可議,惟縱略此不論,依原審析明實質要件後,仍同認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2人所為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既有上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2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重劃前231-1、381-2、381-4、381-8地號土地分配決議無效,於法有據。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結論,核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上訴人自原審即先後主張上訴人尚未合法成立,且重劃會因上揭違背法令或章程之事實,乃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嗣經本院審理後認上訴人重劃會尚未合法成立之事實已臻明確,縱如原判決所認上訴人重劃會已合法成立,然上開決議,於實質上亦違反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故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林葉成等證據方法因其待證事實,除據原審查明並論斷如前外,揆以上開重劃程序之嚴謹性,上訴人一方本應負有保全證據之責任等說明,亦徵本件無另行傳喚或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主張既不影響上開結果之判斷,自可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