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謝桂發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被上 訴 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訴訟代理人 柯家茵
蘇詠心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2576號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14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 107年7月6日已變更登記為林寬成,有經濟部107年7月6日經授商字第1070107403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第74至80頁),其於107年8月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經本院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1-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即明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原上訴聲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2576號執行命令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3、30頁),嗣於本院追加訴之聲明:「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14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19頁)。
核上訴人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基於兩造間關於股票融資借貸關係所衍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爭議,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當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應容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訴之追加。
二、上訴人之主張: 上訴人雖於86年2月28日在被上訴人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惟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辦理融資交易,且自開戶後,從未實際委託被上訴人或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分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傅溪榕買賣任何股票。此項事實自始即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受僱人所明知,被上訴人公司自非善意第三人。
惟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未清償融資買進臺中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臺中精機公司、中精機股票)之融資借款新臺幣(下同)369萬9,000元(下稱系爭融資借款),於105年5月17日聲請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依督促程序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3141號支付命令(105年6月23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並以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查封上訴人所有房地。惟其執行名義之債權既有不成立之事由,系爭執行程序即應予以撤銷。如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融資借款債權存在,其性質屬民法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時效為15年,系爭融資借款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之前,其請求權至遲於103年1月5日罹於時效;且中精機股票於89年1月15日之融資維持率已低於120%,被上訴人即得通知上訴人補繳融資自備款,如上訴人未補繳差額,被上訴人可處分該供擔保之中精機股票,不足部分並得向上訴人求償,則系爭融資借款請求權時效從89年1月15日起算,至104年初已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遲至時效完成後之105年5月17日始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向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自得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且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系爭帳戶自86年3月1日開始交易,至87年11月20日止,融資買賣交易次數合計3,200餘次, 股票交割銀行帳戶匯入及匯出金額合計逾20億元,且皆按時交割融資自備款而無違約交割情事。系爭帳戶既由上訴人親自開戶,按常情應由本人使用;且上訴人與傅溪榕為二親等姻親關係,其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相關文件交付傅溪榕保管,並能按期繳交融資自備款以完成融資交易,顯係授權傅溪榕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縱未授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傅溪榕於86年9月1日即離職,被上訴人之營業員不知傅溪榕未獲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帳戶交易。系爭帳戶於87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20日期間,分次買進及賣出中精機股票分別合計186、75張 ,尚存111張即111,000股(下稱系爭融資股票),未償融資金額369萬9,000元。系爭融資股票至今均未經處分或賣出,且融資借款期限尚未到期,未發生餘額追償問題;且被上訴人尚未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返還,則系爭融資借款請求權時效尚未起算進行。如認時效已起算,因中精機股票於87年11月24日暫停交易,於92年9月3日終止上櫃,系爭融資借款請求權之15年時效,應自股票下櫃即92年9月3日起算 ,距被上訴人於105年間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15年時效尚未完成。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未提出異議,即屬默示承認系爭融資借款債務存在,或該當於民法第144條第2項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非有理由。
四、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14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86年 2月28日「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櫃檯買賣確認及同意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86年3月1日「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同意書」、「聲明書」(見原審卷第30至36頁);86年 2月28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委託書」(見原審卷第61頁)等文書上有關上訴人之簽名、蓋章均為真實。
(二)上訴人所有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 (帳號:0000-000000,戶名謝桂發),尚有369萬9,000元之股票融資借款至今尚未償還。
(三)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相關文件交付第三人傅溪榕保管。
(四)系爭帳戶自86年3月1日開始進行交易,其中自87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20日止,分別買進中精機股票3、3、10、40、20、70、40張,合計186張,另分別賣出25、5、5、5、
5、15、15張,合計75張,尚存111張(186-75=111)未賣出。證券融資餘額表(列印日期:88年1月5日,見原審卷第17頁)顯示系爭帳戶 「留存融資股數」111,000股(即111張);「留存融資金額」369萬9,000元,上開股票至今均未經處分或賣出。
(五)中精機股票於87年11月24日暫時停止交易,92年9月3日終止上櫃,並於94年11月14日辦理減資。減資後,系爭帳戶之中精機股票尚有1,936股(即減資換發比率為每1,000股換發新減資權利證書17.45股,111,000×17.45/1,000≒1,936,小數點以下捨去,見原審卷第63、64頁)。
(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未清償系爭股票融資借款,致其遭受369萬9,000元損失,於105年5月17日聲請臺中地院依督促程序核發105年5月26日105年度司促字第13141號支付命令,並於105年6月23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即以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1025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六、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帳戶於87年10月30日至11月20日間所為之有價證券融資交易行為,是否有效成立?上訴人是否應依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約定,清償系爭融資借款369萬9,000元?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系爭融資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訴請撤銷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102576號強制執行程序;且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於87年10月30日至11月20日間所為之有價證券融資交易行為係有效成立,上訴人應依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約定,清償系爭融資借款369萬9,000元:
1、上訴人於86年 2月28日簽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櫃檯買賣確認及同意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在被上訴人公司開立系爭帳戶,委託被上訴人公司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買賣有價證券。上訴人於同日並簽立「委託書」,就其以系爭帳戶所買賣證券(含信用交易),對被上訴人公司應收或應付之交割款項,委託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自其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辦理撥入或撥交。上訴人復於86年3月1日簽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同意書」、「聲明書」,在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信用帳戶,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有價證券。此有上開各項文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0至12、30至34、61頁),上訴人對各該文書上有關其簽名、蓋章,均自認為真實。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有上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及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契約關係存在,並使用系爭帳戶辦理相關有價證券買賣及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事宜。上訴人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融資信用交易云云,顯非可採。
2、系爭帳戶自86年3月1日開始進行交易,其中自87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20日止,分別買進中精機股票3、3、10、40、20、70、40張,合計186張,另分別賣出25、5、
5、5、5、15、15張,合計75張 ,尚存111張(186-75=111)未賣出。證券融資餘額表(列印日期:88年1月5日)顯示系爭帳戶「留存融資股數」111,000股(即111張);「留存融資金額」369萬9,000元,系爭融資股票至今均未經處分或賣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報告書、證券融資餘額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原審卷第17頁)。則上訴人既為系爭帳戶之契約當事人,自應依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約定,清償以系爭帳戶所為股票交易之系爭融資借款369萬9,000元。
3、上訴人既於開戶後,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相關文件交付傅溪榕保管,客觀上應可認為已有授權傅溪榕使用系爭帳戶為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等信用交易。雖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營業員邱秋碧證述:在證券業的生態,主管都是從營業員做起,會累積一些重要的客戶,上訴人係傅溪榕的客戶,因傅溪榕是主管,不能下單,所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係掛在我名下的客戶,但實際係由傅溪榕自己處理該帳戶的交易買賣事宜。傅溪榕離職後,有說他會打電話來幫系爭帳戶處理股票,上訴人之系爭帳戶都是由傅溪榕打電話讓我下單的。我不知道上訴人與傅溪榕間之關係,也不知其是否未授權傅溪榕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證人傅溪榕結證:我當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人的時候,要多招營業員及客戶,有請親友來開戶,增加業績,提昇個人在公司的評比位置。上訴人是我的親姊夫,他有同意來開戶,正巧我的高中同學即臺中精機公司總裁黃明和請我幫忙融資護盤,我沒有經過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臺中精機公司總經理室許文智使用,許文智向我下單,我再通知邱秋碧。上訴人開戶的時候,就把印章放在我這裡保管,因為上訴人在台中,我在台北,是我要求上訴人的,他應該是默認吧。印章包括證券帳戶、銀行帳戶,但是否是同一顆,我記不清楚了,買賣報告書是營業員到櫃檯領取交給我,我離職後就沒看過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4頁)。惟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之目的,即係為其妻弟傅溪榕增加業績,對傅溪榕將使用該帳戶進行有價證券信用交易買賣,當可預見,其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相關文件交付傅溪榕保管,衡情當有授權傅溪榕使用該帳戶為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證人傅溪榕為上訴人之妻弟,所證未獲上訴人授權云云,與常情不符,應係為脫免上訴人應負債務清償責任之詞,非可採信。況傅溪榕於86年9月1日即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有離職申請單可證(見原審卷第128頁),則傅溪榕使用系爭帳戶於87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20日間為系爭中精機股票融資交易行為時,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主管或員工,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公司經手上開中精機股票融資交易之邱秋碧或其他職員,知悉傅溪榕未獲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帳戶進行有價證券融資信用交易。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融資借款369萬9,000元云云,即非可採。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融資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為有理由:
1、證券交易法第61條規定:「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期限及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由主管機關商經中央銀行同意後定之;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已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券期貨會、證券期貨局)依上開授權規定 ,以86年10月8日台財證㈣字第70258號函示: 「為配合當前證券市場發展需要,自即日起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半年期限屆滿前,授信機構得斟酌客戶信用狀況,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87年12月30日台財證㈣字第03766號函示: 「上櫃股票買賣融資融券之期限比照上市有價證券之規定辦理,即期限為六個月,惟期限屆滿前,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授信機構得斟酌客戶信用狀況,准予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見本院卷第151頁)。又融資融券期限屆滿者,得於該股票停止買賣期間順延之,不視為違約,而該順延期間利息之收付,由證券金融公司或證券商自行訂之。證交所公司融資融券股票停止買賣後相關配合作業第 2點定有明文。系爭中精機股票經融資買進最後時間為87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依被上訴人提出未具日期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7頁),固可認其融資期限展延為1年。惟臺中精機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 ,經證交所公司公告自87年11月24日起暫時停止股票上市交易,88年8月16日經證交所公司公告下市 ,並經櫃買中心核准於同日起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嗣因臺中精機公司未於88年8月31日公告申報88年上半年年度財務報告 ,自88年9月4日起停止股票櫃檯買賣,於89年初恢復交易,嗣證券期貨會核准於92年9月3日起終止其管理股票之櫃檯買賣交易。 此有臺中地院88年度整字第8號重整裁定、 證券期貨局107年8月2日函、櫃買中心107年8月14日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16至121頁、本院卷第71、85頁)。 觀諸中精機股票雖於89年1月15日方有成交紀錄,惟自89年1月5日(星期三)即有每日之收盤價格,迄89年1月14日均屬無量下跌。此有櫃買中心107年10月11日函送價量分析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8、129頁)。足見中精機股票係於89年1月5日恢復交易, 其1年之融資期限自87年11月4日起算,原應於88年11月3日屆滿,惟加計停止交易期間12月又23日(87年11月24日至88年8月15日、88年9月4日至89年1月4日),應於89年11月27日(26日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即已屆滿,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融資借款期限尚未到期云云,自非可採。
2、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條 :「甲(即上訴人,下同)乙(即被上訴人公司,下同)雙方間基於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易法令、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相關章則公告、函示、本契約及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之規定辦理;上開規定嗣經修訂變更者, 亦同。」第6條:「乙方逐日計算甲方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比率時,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期限內補繳差額。前項比率及補繳期限,依操作辦法第23條定之。」 第7條:「甲方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補繳差額時,乙方即得依操作辦法第24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第8條 :「甲方有操作辦法第38條所列情事之一時,乙方即依同辦法第39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第9條第1項、第2項:「乙方依前2條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見原審卷第33頁)。又依87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逐日計算每一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委託人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補繳差額。」第15條:「融資人或融券人未能依第13條規定補繳差額,或逾約定日期未能清結時,證券金融事業應即處分其擔保品。」88年12月31日公布修正之操作辦法規定:證券商應逐日按證券交易所公布之收盤價(以下簡稱收盤價),或櫃檯中心公布之次日參考價(以下簡稱參考價),或政府債券面額,依下列公式計算每一信用帳戶之整戶及各筆融資融券擔保維持率。擔保維持率=(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原融券擔保品及保證金)÷(原融資金額+融券標的證券市值)×100%。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者,證券商應即通知委託人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融資融券,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操作辦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證券商依前條第5項規定通知補繳差額後 ,委託人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部分者,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處理: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不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39條第 1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前項處分之標的為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各該筆因不足擔保維持率經通知補繳之融資融券擔保品;經處分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不足抵償債務者,即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差額(操作辦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委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違約,證券商應即向證券交易所申報,證券交易所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辦理融資融券證券商。、未依第24條第2項規定補足差額者 。未依第35條規定償還融券者。融資融券期限屆滿未經清償者。未依第28條規定調換抵繳證券者(操作辦法第38條第2項)。委託人違約時,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在證券交易所集中市場或透過櫃檯中心等價成交系統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以其開立之「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其擔保品;委託申報未成交者,次一營業日起仍應繼續申報(操作辦法第39條第1項)。則系爭融資股票之融資期限於89年12月27日即已屆滿,上訴人未為清償,當屬違約,被上訴人自應處分其擔保品,未成交者,次一營業日起仍應繼續處分。系爭融資股票在擔保維持率不足120%時,被上訴人亦得通知上訴人補繳融資自備款,如上訴人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足差額,即屬違約,被上訴人亦得處分其擔保品即系爭融資股票,未成交者,次一營業日起仍應繼續處分。上開處分所得,抵充上訴人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上訴人,如不足抵充,被上訴人即得向上訴人追償。系爭融資股票買進之價格為每股77.5元至78.5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33、134頁買賣報告書),其擔保維持率於88年1月5日固有120.63%(見原審卷第17頁融資餘額表),惟89年1月5日之收盤價僅為
17.3元,89年1月15日則跌至12.1元,89年1月31日為6.95元,89年2月29日為4.89元,其中89年2月11日之交易量為188張,收盤價5.3元;2月14日11,601張, 收盤價不再下跌,而漲為5.65元;2月15日5,166張,收盤價再漲為6元、2月16日12,794張,收盤價5.9元,其後自2月17日至3月17日之成交量為588張至8,455張不等 ,收盤價則自4.8元至6.15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29頁價量分析表),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融資股票於89年1月15日之融資維持率低於120%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此後迄89年12月30日 ,中精機股票之收盤價均未逾89年1月15日之金額(實際均未逾7元,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堪認系爭融資股票自89年1月15日起之擔保維持率,即均不足120%。則被上訴人在系爭融資借款期限屆滿前,亦得自89年1月15日起, 即通知上訴人補繳差額,進而處分擔保品,再向上訴人追償不足之欠款。
3、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文。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主觀不知權利存在或不知權利已可行使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法第307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前開主管機關證卷期貨會依證券交易法第61條授權訂定融資交易期限為半年,得申請展延期限6個月,並以1次為限,即已明定融資交易款項之應返還期限,經展延後最長不逾1年(可扣除停止交易期間),此屬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條所定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內容 。上開操作辦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9條第1項亦就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追償 ,請求返還系爭融資借款,有特別之規定 ,自無民法第478條後段「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等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適用 。本件被上訴人自89年1月15日起系爭融資股票之擔保維持率低於120%時,即得通知上訴人補繳差額,進而處分其擔保品,依前揭中精機股票之市場成交量、收盤價,於89年2月14日前必可處分完畢 ,向上訴人追償不足之款項。縱以系爭融資借款期限於89年11月27日屆滿而言 ,依89年11月28日至12月2日之成交量依序為256、225、230、96、91張 ;89年12月4日至8日依序為205、253、93、831、433張,且每日之收盤價均呈上漲(見本院卷第131頁價量分析表),被上訴人理應於89年12月8日前即得完成系爭融資股票之處分 ,向上訴人追償不足之款項。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融資借款返還請求權,最遲於89年12月8日即可向上訴人行使 ,其請求權時效 ,即應自89年12月8日起算。被上訴人辯稱時效應自92年9月3日終止櫃檯買賣交易時起算云云,尚非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既遲至105年5月17日,方就系爭融資借款返還債權,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顯已逾15年時效,上訴人為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抗辯,自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示對上訴人之369萬9,000元本金及其附屬利息權利等債之關係,即均同時消滅。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融資股票尚未處分賣出,即無追償請求權時效進行問題云云,核屬其主觀不知或不願處分系爭融資股票之事實上障礙,非客觀上有法律上之障礙,尚不能認其系爭融資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無法起算。
(三)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1、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雖有執行力,但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不能認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未提出異議,即屬默示承認系爭融資借款債務存在,或該當於民法第144條第2項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情事。被上訴人就系爭融資借款369萬9,000元之返還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上訴人並在本件訴訟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堪認系爭執行名義有債權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示對上訴人之系爭融資借款369萬9,000元本金及其附屬利息權利等債之關係,既因上訴人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融資借款本息。是上訴人一併請求判決宣告被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確定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示系爭融資借款369萬9,000元本息返還請求權之15年時效已完成,上訴人既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清償及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追加之訴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確定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撤銷執行程序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並就追加之訴判決如主文第3項。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