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林家裕
方圓吳居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上 訴 人 蔡振芳
李啟耀被上訴人 蕭永信
鄭紅玉吳麗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蘇麗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宣告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0日所為改選財團法人00000000教會第6屆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林家裕、方圓、吳居全(下稱林家裕等3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蔡振芳、李啟耀2人,爰併列蔡振芳、李啟耀2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李啟耀、蔡振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吳麗卿為財團法人00000000教會(下稱系
爭財團法人)第5屆常務董事,被上訴人蕭永信、鄭紅玉則為該屆董事,依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12條、13條、第7條規定「董事會每年定期召開一次在十二月中舉行,董事長認定必要或過三分之一之董事請求時得召開臨時會議」、「董事會應過半數之董事出席始得開會。董事會之決議除處分資產另有規定外,應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贊否同數時,得由董事長裁決之」、「本會設置董事7至10名,除本會駐堂牧師為當然董事外其餘經由會員大會選出」,惟第5屆董事長即上訴人蔡振芳並未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召集第5屆董事會,被上訴人均為第5屆董事,亦未收到該次董事會議通知,上訴人偽造不實之會議紀錄改選第6屆董事,所為改選行為,當然無效,而該次會議出席簽到表,雖記載上訴人即董事蔡振芳、李啟耀,及林家裕等3人均出席,實則其上亦記載李啟耀已離職,則出席董事僅餘4人,並未過半數(第5屆董事人數為8人),該次會議既未達章程所定出席董事人數,顯然與章程有違,所為改選第6屆董事之行為無效。再者,上情並據上訴人蔡振芳於原審自認其未召開董事會議,亦無人出席,會議紀錄雖有其簽名,但並未實際召開等語。
㈡上訴人雖稱為便宜行事,以000000000000(下
稱○○○○)之「會員和會」選出之長老與執事擔任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云云,與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本會資產完全由董事管理,非經全體董事通過四分之三同意及主管機關批准,不得為物權之轉移,移轉設立或其他處分」有違。且○○○○小會(長老會議)與系爭財團法人董事會為不同組織,成員亦不盡相同,系爭財團法人第5屆董事係由第4屆董事長召開董事會,由董事會推舉第5屆董事人選,進而決議選任,此依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11條規定「董事失去00000000教會之會員資格或轉移他教會時當然解任之」,故雖不具水湳教會長老資格,仍不失為系爭財團法人會員,仍屬系爭財團法人第5屆董事,自有受通知參與第5屆董事會議之權利,上訴人辯稱由○○○○小會成員逕行擔任系爭財團法人董事一節,實屬不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及告訴,請水湳教會為適法處理,然竟遭○○○○小會於106年3月19日除名,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請求宣告上訴人於105年8月10日所為改選系爭財團法
人第6屆董事之行為無效。(見本院卷第12頁,原判決第3頁聲明欄誤載為108年8月10日)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李啟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上訴人蔡振芳於原審到場陳稱:系爭財團法人駐堂牧師○○
○於105年8月14日拿一事先列印好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要求伊簽名,事實上沒有開會,後來又持該會議紀錄變更董事長,第5屆董事即被上訴人3人、顧問○○○都不知情,伊原以為牧師與董事在溝通,直至同年11月25日○○○提醒伊,要伊快召開董事會,伊於翌日告知牧師要召開董事會,並交代職員通知第5屆董事,但開會前,上訴人方圓以電話告知伊董事會已改組完成,其後伊向銀行證實,系爭財團法人董事長及教會建築基金,均已變更為○○○名義,然而牧師係聘任,不可擔任董事會接管財務,且董事會改組未依正常程序開會,該次董事改組應為無效。
㈢上訴人林家裕等3人則均辯以:
⒈長老教會係英國長老教會、加拿大長老教會為在臺灣宣揚宗
教理念,於19年間成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會」(下稱長老教會○○○會),至○○○○則為長老教會台中中會屬下教會,○○○○之會員組織「會員和會」,職司選舉牧師、長老及執事,牧師、長老則組織「小會」,掌理教會行政相關事務,長老教會體制以中會為中心,舉凡教會設立及管理、人員管理皆以中會為主要機關,另長老教會○○○○之上則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因○○○○不具法人資格,為因應實際所需,乃由總會捐贈財產,成立系爭財團法人,系爭財團法人雖具備法人人格,然於長老教會體制中,其應受○○○○管轄,而○○○○則受長老教會○○○○管轄,長老教會○○○○受總會管轄。又○○○○原則上未舉行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會而多便宜行事,逕以○○○會暨系爭財團法人名義對外行文,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則依循往例,由該屆○○○○之「會員和會」選出長老及執事後,由該長老及執事逕行擔任,且已實施多年,向無爭議。被上訴人亦係由此選出其等為長老及執事後逕行擔任系爭財團法人第5屆董事,故其等亦非由第4屆董事會選舉產生,此之前之董事會亦然,可知,第6屆董事乃○○○○之「會員和會」選舉產生,與105年8月10日之董事會無涉,被上訴人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⒉因於104年11月間,○○○○之「會員和會」未通過牧師選
任案,當時任○○○○長老之被上訴人蕭永信,與同為長老之被上訴人吳麗卿、上訴人林家裕等3人於同年月15日總辭,其後○○○○之「會員和會」於105年5月22日選舉長老、執事,被上訴人均參與和會,然未當選長老、執事,其後被上訴人又因擾亂教會秩序遭小會停止會員權戒規處分,再於106年3月19日因故遭除名之戒規處分,故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19日起,已非○○○○會員,其等除提起本件訴訟外,並對上訴人林家裕等3人及○○○○牧師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48號為不起訴處分。
⒊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7條原規定董事除駐堂牧師為當然
董事外,餘經由會員大會選出,惟依法財團僅得以董事為管理機關,故而不應有「會員大會」之組織,縱習慣上設有此組織並為財團法人之意思機關,因與法律規定相違,不能認有法律上效力,被上訴人縱經會員大會選出擔任第5屆董事,亦不能認有法律上效力而非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財團法人第5屆董事,然其等自106年3月19日起,已非水湳教會會員,依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11條,亦難認係本件之利害關係人。
⒋上訴人蔡振芳於105年8月10日確有授權召集第5屆董事會,
且該次會議紀錄亦經其檢視內容記載「接納○○○(即蔡振芳之子)弟兄請辭不就任執事」後,始簽名其上,而其原僅在出席簽到表簽名,經工作人員電詢主管機關後,方在主席欄簽名,是以該次董事會確有召開。此外,上訴人李啟耀亦授權開會同意會議結論,故簽名確認等語。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宣告上訴人於105年8月10日召開之財團法人臺中○○○○○○教會105年董事會議所為選任第6屆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上訴人林家裕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部分:依系爭章程規定,董事係由會員大會選出長老
,由長老擔任董事,並非由上一屆董事選舉下一屆董事;系爭財團法人並無會員大會,捐助章程第7條真意係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之會員大會選出董事,並由駐堂牧師擔任當然董事。
㈡被上訴人部分:牧師○○○明知並未召開105年董事會會議,
其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表均為不實之內容,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提出前開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表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報備,於同年11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法人變更登記,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16頁及反面)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蕭永信、鄭紅玉及上訴人方圓、吳居全為系爭財團
法人第5屆董事,被上訴人吳麗卿、上訴人林家裕、李啟耀均為第5屆常務董事,上訴人蔡振芳為董事長。
㈡上訴人蔡振芳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表示其於105年8月10日並未召開系爭財團法人第5屆董事會。
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民法第64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依民法
第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㈡依章程規定,系爭第6屆董事是否應由第5屆董事選出?㈢105年8月10日系爭董事會有無召開,及其召開是否合於捐助
章程之規定而應宣告無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辯稱系爭財團法人在長老教會體制中應受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之管轄;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於83年7月10日,確曾由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之全體會員,針對董事資格進行選舉;90年12月28日後,即由會員和會中選舉長老時,由當選者兼任董事之職務,與董事會之選舉無關,第6屆董事係由會員大會選出,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民法第64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依民法
第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該條文對於提起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無效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設有明文,即限於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始得提出。而該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解為係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有利益之人,例如:原捐助人或其繼承人,或因該行為致權利受損害之人。查本件被上訴人均為系爭財團法人第5屆董事,此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程改選董事之行為,被上訴人之權利自可能受有損害,足見被上訴人確為利害關係人,其等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訴訟,當事人應屬適格。
㈡依章程規定,系爭第6屆董事是否應由第5屆董事選出?⒈上訴人辯稱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董事係由會員大會選出
長老,由長老擔任董事,並非由上一屆董事選舉下一屆董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捐助章程第7條固規定:「本會設置董事7至10名,除本會駐堂牧師為當然董事外其餘經由會員大會選出。」,此有系爭捐助章程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9頁、卷㈡第48、91、134、151頁),惟按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之基礎而成立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社員為組織之基礎,設有社員總會,為其意思機關者不同。財團法人之目的應由捐助章程訂定,除設董事為其執行機關,監察人為監察機關外,別無社員總會之設置,如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若捐助章程訂定以社員總會為財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者,與財團法人之性質有違,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要旨參照)。上訴人亦自承系爭財團法人無會員、會員大會設置,僅有董事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196頁反面),是系爭財團法人董事之產生,除駐堂牧師為當然董事外,非由會員大會選出。
⒉次查系爭財團法人第4屆董事任期屆滿,經第4屆董事會於
100年10月23日舉辦100年董事會,決議選出第5屆董事長蔡振芳,常務董事李啟耀、林家裕、吳麗卿,董事蕭永信、吳居全、鄭紅玉,書記方圓,並向臺中地院聲請變更法人董事為前述8人,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法登他字第140號受理在案,並經原審調卷核閱屬實,復為上訴人上訴理由狀第3頁自承確有該屆董事會會議紀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61頁、本院卷第31頁),105年8月10日召開董事會選任第6屆董事,並有董事長蔡振芳主持、方圓記錄之系爭財團法人105年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52至153頁),該次董事會董事選舉方式與章程規定有所不符等因,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通知系爭財團法人說明及補正,亦有該局105年10月7日中市民宗字第105003096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35頁),核與證人○○○於107年11月6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問:蕭永信等三人是否是財團法人第4屆董事所選舉產生得以擔任第5屆的董事?)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0頁),則上訴人等人辯稱第5屆董事,並非第4屆董事會所選舉,或下一屆董事非由上一屆董事選出云云,已與前開卷證資料不符,顯難信採。
⒊雖證人○○○就董事之產生另外證稱:「(問:該教會董事
如何產生?)經過教會會員大會選出長老及執事,長老是理所當然的董事。(問:章程有無規定董事是由經過教會會員大會選出長老及執事,長老是當然的董事?)另外的章程規定,教會裡面自己訂的財團法人裡面有講到長老是當然的董事。以前長老選出7人就是當然董事。」云云。惟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葉東龍律師提出質疑:「(問:該章程哪一條規定長老是當然董事?)、(問:請提示被證九《原審卷㈠第61頁》100年董事會會議記錄,其中案由3確實是要選出第五屆董事?)、(問:提示100年會員和會手冊,其中第2頁,長老部分有無林家裕、方圓二人?為何該二人長老部分沒有,那為何此二人擔任為董事?」等事項,證人○○○不但無法回答,竟連兩造所不爭執,由證人擔任主席之第4屆董事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61頁),為袒護上訴人,竟稱沒有召開(見本院第160頁背面),足徵○○○此部分證述,顯然與客觀證據不符,要難採信。
⒋又上訴人蔡振芳於原審證稱105年8月10日董事會確實沒有召
開,並提出書狀陳稱牧師是聘任,不可擔任董事長接管財務(見原審卷㈠第34頁、第54頁),核與被上訴人蕭永信於原審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主張:會員是參加○○○會聚會受過洗禮以後的成人都稱為○○○○的會員,會員跟本件財團法人的董事依據章程的規定要推舉為董事,就必須具備水湳教會的會員資格,第5屆董事的產生由第4屆董事會依照章程規定推舉○○○○會員產生。我當時被推為董事是第4屆董事會推舉,在報市政府的文件上會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6頁背面)之情相符。足證系爭財團法人第4屆董事任期屆滿,經第4屆董事會於100年10月23日舉辦100年董事會,決議選出第5屆董事長蔡振芳,常務董事李啟耀、林家裕、吳麗卿,董事蕭永信、吳居全、鄭紅玉,書記方圓,並向臺中地院聲請變更法人董事為前述8人等情一致,足證上訴人所辯,不能採信。是本件被上訴人均為系爭財團法人第4屆董事選出之第5屆董事,此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頁)。上訴人辯稱系爭財團法人董事由「會員大會」選出長老,由長老擔任董事,並非由上一屆董事選舉下一屆董事云云,即無可採。
㈢105年8月10日系爭董事會有無召開,及其召開是否合於捐助
章程之規定而應宣告無效?⒈系爭財團法人於105年11月15日以第5屆董事任期屆滿,改選
產生第6屆董事為由,聲請變更登記,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法登他字第497號受理,於該聲請事件中,並提出105年8月10日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表(見原審卷㈡第139至153頁),而被上訴人並未列名於列席人員,亦未於出席簽到表簽到,亦經原審調閱該變更登記事件案卷核閱明確;又上訴人蔡振芳於原審到庭陳稱:伊為董事長,該次(即105年08月10日董事會)確實沒有召開董事會議,也沒有人出席,會議記錄有伊簽名,但伊沒有召開,此係105年8月14日○○○牧師列印好會議記錄及簽到表拿給伊,伊看完就在會議紀錄上主席及簽到表簽名,他表示會議不用召開,他要一個一個麻煩董事,這是伊的錯誤,沒有會議存在,照理不應以會議記錄當作開會事實作變更,伊及三位董事、顧問○○○都不知董事變更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頁反面、第54頁);被上訴人林家裕等3人亦未舉證確有召開系爭董事會,堪認105年8月10日並未召開系爭董事會。又該次決議選為董事長之○○○嗣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713號認○○○明知並未召開105年董事會會議,其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表均為不實之內容,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提出前開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表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報備,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覆同意備查後,○○○再指示不知情之○○○,檢附前開會議紀錄、出席簽到表、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文等資料,於同年11月15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法人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蕭永信、吳麗卿、鄭紅玉及系爭財團法人登記正確性,而提起公訴,並經臺中地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有罪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第211至214頁),足認系爭董事會未曾召開,應可認定,是上訴人所辯有召開云云,即無可採。
⒉上訴人林家裕等3人雖辯稱:當日係召開○○○○小會,小會
即系爭財團法人第6屆董事會,財團法人董事即為○○○○之執事及長老,小會會議紀錄即為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會會議紀錄等語;惟小會開會時間為105年5月22日,並非105年8月10日,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年7月10日函送之會議紀錄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37頁),且捐助章程亦無任何○○○會小會之相關規定,上訴人所辯即屬無據。況系爭財團法人為依法設立之法人,具獨立權利能力,其組織及管理均以捐助章程定之,如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財團法人雖因以宏揚基督教教義等為設立宗旨,而在宗教治理上受其他宗教組織監督,然除非已明載於捐助章程,難認應受其他組織管轄,故系爭財團法人第5屆董事會之召集及議決,自應依捐助章程規定之程序為之,上訴人既未依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召開第5屆董事會,則其以第5屆董事會名義所為選任第6屆董事之決議即屬違反章程之行為。
⒊至系爭財團法人前雖向臺中地院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7條為
「…每屆之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就台中00000000現任具有長老、執事之會員中,以舉手表決或投票方式選出」、第9條為「本會董事任期四年,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視需要由台中00000000現任具有長老、執事之會員中補選適當人員繼任,但其任期補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並經該院以106年度法字第13號裁定准許,惟系爭財團法人既經本件認定第6屆董事之選任行為無效,第6屆董事所為修正捐助章程之決議自難認合法,且民法第64條之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財團董事濫用職權,違反章程圖其私利,以維護社會公益,法院所為准許,則係依非訟程序所為形式上審查,自難以章程變更經原法院准許逕認系爭董事會所為選任第6屆董事之行為合於變更前章程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並未召開,已違反捐助章程第12條、第13條規定,是上開違反章程行為,即對被上訴人身為系爭財團法人董事之職責、權限有所影響,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法第64條規定訴請宣告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議所為選任第6屆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宣告上訴人於105年8月10日所為改選系爭財團法人臺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第6屆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王重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