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林家裕
方圓吳居全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蕭永信等間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對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23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經查,本件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5日內補正。
二、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王重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