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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 吳金秀 花蓮縣○○鄉○○路○段○○○巷○○○號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被 上訴人 陳銘安即陳銘安地政士事務所

鄭小玲上 ㄧ 人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陳銘安即陳銘安地政士事務所(下稱陳銘安)、鄭小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75,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

8 年2 月21日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變更其聲明為:「陳銘安、鄭小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102 年間,將其於100 年4 月1 日取得所有權之坐落重測前苗栗縣○○市○○段○○段○○○ ○○○○號(重測後為○○○OOO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 號房屋之建物(1112建號,即重測後○○○OOO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委託00000000(下稱○○○)居間銷售後,於

102 年3 月4 日與訴外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由○○○之特約地政士陳銘安指派其合夥人即地政士鄭小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稅務等事宜。而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期間,曾向鄭小玲確認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是否有被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即俗稱奢侈稅,下稱奢侈稅)之疑慮,詎料鄭小玲竟於訂約前接受上訴人之諮詢,保證簽約與奢侈稅無關,只須於同年4 月2 日後再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須繳納奢侈稅,並主動表示若買賣雙方存有疑義,願於系爭契約上註明,致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後,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課徵奢侈稅新臺幣(下同)1,820,000 元,並裁處罰鍰455,000 元,上訴人已依限繳納完畢。鄭小玲顯有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奢侈稅稅額及罰鍰共計2,275,00

0 元之損害,應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 項、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陳銘安為鄭小玲之合夥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681 條之規定,請求陳銘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陳銘安、鄭小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25,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㈠上訴人與○○○就系爭房地買賣是否會遭課徵奢侈稅已有特

別注意,且仲介亦表示須諮詢鄭小玲,是奢侈稅課徵部分顯經買賣雙方列為必要之點,為交易上之重要事項,難認上訴人與○○○討論磋商之際,即認系爭契約成立,至少須鄭小玲到場受相關奢侈稅課徵諮詢,並保證簽約無關奢侈稅及於契約備註後,系爭契約始為有效成立。

㈡系爭契約是否會被課徵奢侈稅之諮詢服務自始即在委任鄭小

玲之事務範圍內。鄭小玲主動表示若買賣雙方就奢侈稅存有疑問,願於系爭契約上為特別備註,此亦屬「承受委託處理相關奢侈稅事務之公然表示」。

㈢鄭小玲已分別向○○○收取1 萬餘元代書服務費、向上訴人收取4300元代書服務費,自無另外收取諮詢費用之常規。

貳、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陳銘安部分:陳銘安僅與鄭小玲合署辦公,且未參與系爭契約之訂立,對上訴人與張明珠訂約過程毫不知情,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鄭小玲部分:㈠鄭小玲與陳銘安僅係合署辦公分攤辦公室費用之關係,並非

合夥人。陳銘安於102年3月4日接獲○○○之電話要約撰寫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工作,因不克親自前往,乃轉請鄭小玲前往受託製作系爭契約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鄭小玲並非受上訴人之委任。鄭小玲抵達時,系爭契約已然成立,而經買賣雙方及在場人員之討論後,為避免奢侈稅之課徵,即指示鄭小玲於102年4月2日後方得辦理移轉登記手續,鄭小玲因而將此本旨載明於系爭契約之附註特約事項欄第1項。嗣鄭小玲於同年月18日以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2年4月8日之公契,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22日完成登記,上訴人並未因此受奢侈稅之課徵。嗣於104年間因國稅局抽查系爭契約,始發現上訴人與○○○之買賣關係於102年3月4日即成立。

㈡鄭小玲於執行本件地政士業務時,無違背委任之本旨,且上

訴人係基於真實之系爭契約依法繳納奢侈稅,並非肇因於鄭小玲之過失。

㈢奢侈稅非屬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必先完納之稅捐,其性質自

非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換言之,其不屬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法定業務,自難認鄭小玲有告知上訴人應否繳納奢侈稅或協助其申報之義務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陳銘安、鄭小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25,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至21頁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 日取得系爭房地,嗣於102 年間委託

張慶福出售系爭房地,經張慶福所屬仲介服務人員○○○及○○○居間銷售,由○○○以18,200,000元買受。

㈡上訴人與○○○於102 年3 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私契,見

原審卷第11至13頁、第90頁)後,由鄭小玲提出上訴人與○○○於同年4 月8 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契),以原因關係成立日期為同年4 月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於同年月22日完成登記(見原審卷第45、47頁)。㈢上訴人與○○○簽訂之系爭契約「附註:特約事項」欄位記

載:「一、本買賣之乙方(按指上訴人,下同)因登記完成日為100 年4 月1 日,於今日簽訂時因有奢侈稅之考慮,故甲(按指○○○,下同)、乙雙方同意於今日先簽立買賣契約,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才開始作過戶移轉之程序,甲、乙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

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於104 年7 月15日發函通知上

訴人於同年月27日到場說明系爭房地之奢侈稅事項(見原審卷第49、50頁)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定上訴人應補繳奢侈稅1,820,000 元,並應處罰鍰455,000 元,合計2,275,00

0 元。上訴人均已繳納完畢(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㈤陳銘安於上訴人與○○○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中,均未曾親自與上訴人接洽或聯絡。

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過程中與○○○、0000000於108

年1 月7 日調解成立(107 年度上移調字第222 號),00000000000願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本院卷一第

175 頁),並已履行完畢。㈦鄭小玲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其中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是由買方支付,鄭小玲另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塗銷抵押權登記費用2,000 元、水電瓦斯過戶費用1,000 元、撰寫私契1,000 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由上訴人與○○○各負擔1,000 元)、代墊水費326 元,實際收取費用為4,300 元(本院卷一第202 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被課徵奢侈稅,是否係因鄭小玲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

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㈡若鄭小玲有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委任契約之義務,則其

與陳銘安是否合夥經營代書業務?㈢上訴人主張鄭小玲應依民法第544 條及地政士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賠償其因國稅局課徵奢侈稅及裁處罰鍰所受損害,陳銘安並應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負連帶責任,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訴人被課徵奢侈稅等,是否係因鄭小玲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所致部分:

㈠按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

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四、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

五、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七、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八、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法第2 條、第16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指之房屋、土地,指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 條規定者,不包括之;銷售第2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100 年6 月1 日施行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由此可見,出售房屋、土地應繳納奢侈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計算申請,倘逾期未申報,僅係遭主管稽徵機關核定要求補徵或處罰鍰,故而奢侈稅之繳納與否,尚與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無關。準此,奢侈稅並非屬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亦非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所需完納之稅捐,堪認奢侈稅之繳納問題並非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法定業務。

㈡查地政士法於100 年12月13日增訂,同年月30日公布第26條

之1 規定:「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前項申報受理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前2 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第1 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3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奢侈稅乃於100 年4 月15日制定,同年5 月4 日公布,同年6 月1 日施行,其制定、公布、施行時間均在上開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增訂之前。則由地政士法於100 年12月13日僅增定第26條之1 ,並未將此前即已施行之奢侈稅部分,應由地政士辦理之內容、方式、收費標準等,如同實際登錄業務部分一般,予以明文規定,益證奢侈稅之事宜,並非地政士之法定業務範圍,至為明確。

㈢上訴人雖主張由104 年1 月7 日修正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等規定,可知奢侈稅之課徵與不動產買買及移轉登記有關,且101 年及10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土地稅法規之考試中,均將奢侈稅之問題列入考題,臺中市地政士公會有辦理奢侈稅之教育訓練課程,且此為地政士專業訓練課程,事關得否換發開業執造繼續營業,足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乃為地政士執業時所應精通之專業法令云云。惟查,奢侈稅並非屬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亦非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所需完納之稅捐等情,已如前述。而社團法人臺中市地政士公會曾於100年5月26日、100年7月20日辦理關於奢侈稅之教育訓練課程等情,固有該公會108年4月18日108中市地公字第1010803060號函及所附100年5月6日100中市地公字第710003160號函、100年6月30日100中市地公字第71000488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且有上訴人提出之苗栗縣地政士公會網站網頁資料及自該網站下載之財政部開徵奢侈稅簡介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二第7至18頁)。惟觀諸上開苗栗縣地政士公會網站上關於地政業務部分,亦未將奢侈稅列入;而該網站提供下載之資料尚包括「存證信函」、「經建會健全房市持行情形」等,顯見其提供下載之資料,並不以地政士法第16條所規定之業務為限,自難因地政士公會網站上有提供奢侈稅之課程資料供地政士參考,即認為奢侈稅之課徵或繳納,乃屬地政士之法定業務範圍。至於上開地政士公會函文中雖有載明:「本次專題演講依『與地政士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及得折算專業訓練時數規定』得按實際演講時數計算」,然上開專題演講乃屬自由報名參加之性質,故參與該課程並非為地政士換發開業執造繼續營業之必備條件。地政士於從事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之業務時,固有遇到涉及奢侈稅繳納問題之案例,是以地政士公會安排關於奢侈稅之課程,其目的乃增進地政士對於奢侈稅之認識,並不因有此課程安排,即使奢侈稅之繳納或諮詢,成為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業務上應盡義務。

㈣綜上,奢侈稅問題既非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法定業務

範圍,則上訴人因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是否應課徵奢侈稅之事宜,即非屬鄭小玲以地政士身分,為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地政士法所應盡之業務上義務。況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乃規定應課徵奢侈稅之要件,然協助出賣人避免奢侈稅之課徵,應非屬法所明定地政士應盡之業務上義務。從而,上訴人以其遭課徵奢侈稅及裁處罰鍰,乃鄭小玲違反地政士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之結果,自無可採。

二、關於上訴人被課徵奢侈稅等,是否係因鄭小玲違反委任契約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部分: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法民法第528 條、第530 條、第535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主張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者,須就委任關係存在,及受任人有違反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委任人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鄭小玲於訂約前接受上訴人之諮詢,保證簽約與

奢侈稅無關,只須於同年4 月2 日後再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須繳納奢侈稅,並主動表示若買賣雙方存有疑義,願於系爭契約上註明,致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後,遭課徵奢侈稅等,而有違反委任契約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查上訴人就委託鄭小玲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登記相關事宜,並

未訂立書面契約等情,為其等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又觀諸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應於第3 條第1 款付款同時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蓋妥辦理移轉登記有關證件予雙方委辦代書…」,足徵上訴人委託鄭小玲辦理者,乃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參以鄭小玲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4,300 元,包括代辦系爭房地塗銷抵押權登記2,000 元、水電瓦斯過戶1,000 元、撰寫私契1,000 元,代繳水費326 元,共計4,326 元,去尾數僅收取4,3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鄭小玲提出之代書收費明細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是依上訴人給付之費用以觀,足見上訴人委託鄭小玲處理之具體事項乃為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撰寫系爭契約、水電瓦斯過戶、代繳水費等事宜,而不及於涉及奢侈稅之事項,應無疑義。至上訴人雖主張鄭小玲已收取4,300元代書服務費,自無另外收取諮詢費用之常規云云。然地政士既以受託處理地政士法第16條所定之業務為業,則於受任處理業務,自以收取報酬為常態;況依上訴人所主張鄭小玲前來辦理訂立系爭契約事宜之經過,堪信其等既非故舊好友,亦未曾有業務往來,倘有額外之委任事項,鄭小玲應無可能無償受任處理之可能。

⒉系爭契約附註特約事項一、雖記載:「本買賣之乙方因登記

完成日為100 年4 月1 日,於今日簽訂時因有奢侈稅之考慮,故甲乙雙方同意於今日先簽立買賣契約,於民國102 年4月2 日才開始做過戶移轉之程序,甲乙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然由「甲乙雙方不得異議」之文義觀之,此應屬買賣雙方關於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之履行期之約定,尚無從以此證明上訴人主張其與○○○於當日簽約,乃係在鄭小玲建議下所為或鄭小玲有保證簽約與奢侈稅無關、當日訂約並無奢侈稅之問題云云屬實。

⒊證人○○○於本院107 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當天

約買方跟賣方,還有仲介人都在場,然後後來也有請代書過來。當下我有質疑就是會不會有奢侈稅的問題,我一直跟他們強調說我是買方,我不急,我可以等…那後來我可能跟仲介在聊這個事情,後來他們是怎麼跟代書談成確定要簽,可能時間久了,我也記得不是那麼清楚…(問:在整個買賣過程中,是何人先提到有奢侈稅的問題?是在簽署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還是當天才提到?這個人說了什麼?)是誰先提的,這我記不太清楚了…(問: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特約事項第一點,妳和上訴人吳金秀都知道有奢侈稅的問題,但也都同意在102 年3 月4 日就先簽這份買賣契約,是否如此?)對。…我們對奢侈稅法條不是這麼清楚,我們就看代書這邊要怎麼辦,如果可行的話,我們就辦。(問:是否有人表示要等到102 年4 月1 日以後再簽買賣契約,才不會被課徵奢稅?是何人如此表示?我實在沒有印象,不太記得。(問:是否有人表示只要移轉登記是在102 年4 月2日以後辦理,就不會被課徵奢侈稅,所以在102 年3 月4 日簽定買賣契約也沒關係,也不會被課徵奢侈稅?是何人如此表示?)沒有講的那麼明確。我們當初講就是請代書辦理,法條我們不清楚,就是全權請代書處理,請代書去問,因為相關法條他們比較清楚,那時候我的想法是這樣。…因為我們就是跟著代書的步調走,代書OK我們就簽了…(問:是誰邀你過去仲介公司做什麼?)仲介找我過去簽約。…因為賣方本來就有開價錢出來,賣方委託仲介去賣,一定會開個價給仲介公司,我因為喜歡這個房子,這個價錢我也可以接受,所以才會成交…(問:法院提示給你看得特約事項一部分,請問這是仲介的主意還是代書的主意?)誰的主意我沒有這麼清楚,就是大家在現場討論,是否大家的討論結論,我沒有辦法記得這麼詳細」(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第55頁正反面),固得證明其與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有就奢侈稅問題詢問鄭小玲意見後,再行決定當日簽約,然由其證述當時並沒有那麼明確說到102 年3 月4 日簽約亦不會被課徵奢侈稅等情,且其就上訴人與鄭小玲間談論奢侈稅之情形,亦表示不復記憶,則由其上開證述以觀,充其量僅能認為上訴人曾就奢侈稅課徵問題詢問鄭小玲之意見,尚無從證明上訴人與鄭小玲已就將諮詢奢侈稅事宜納入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已達成合意。

⒋至○○○委任之仲介人員即原審被告○○○、上訴人委任之

仲介人員即原審被告○○○,固均陳稱鄭小玲有當場保證在

102 年4 月2 日之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就不會被課徵奢侈稅,所以才由鄭小玲在系爭契約加註特約事項,以完成買賣交易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原併以0000000為被告,主張0000000因執行仲介業務之過失、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565 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35 條、第544 條等規定,賠償上訴人被課徵奢侈稅及罰鍰所受損害。而0000000上開不利於鄭小玲之陳述,乃係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以被告身分所提出之答辯內容,而非基於證人之身分所為證述。則其等為力求脫免損害賠償之責,而於答辯時故為誇大,甚或不實之陳述,均屬可能。況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買方議價委託書上載明○○○委託0000000之僱用人即○○○議價期間係自102 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月9 日24時止(見本院卷一第108 、109 頁),則至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滿2 年之102 年4 月1 日,顯已超出○○○委託○○○議價之期間。而00000000000因系爭契約成立,可獲取之報酬至少約30萬元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107 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

0 頁背面);反觀鄭小玲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包括代收之水電費、水電瓦斯過戶費在內,僅向上訴人收取4,300 元,縱上訴人所述鄭小玲向○○○收取1 萬元之代書費為真,然鄭小玲所獲得之報酬仍僅有1 萬餘元。由此觀之,上訴人與張明珠倘因奢侈稅之考量,而未於○○○委託議價期間訂立買賣契約,0000000因而減少預期可獲得之報酬、利益,顯超逾鄭小玲甚多,其等自較鄭小玲更有促成系爭契約訂立之動機,故而自無從以其等上開答辯內容,逕為不利於鄭小玲之認定。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因鄭小玲主動表示若買賣雙方就奢侈稅存有

疑問,願於系爭契約上為特別備註,此屬「承受委託處理相關奢侈稅事務之公然表示」云云。查鄭小玲從事地政士業務,公開營業,固使人得從外觀知悉其欲受託處理一定事務,惟此事務應以地政士法所定業務為常態,而奢侈稅之相關事務並非屬地政士法所定業務範圍,已如前述,自難因鄭小玲有公開執行地政士業務,即認於鄭小玲就非屬地政士業務之奢侈稅徵詢事項,於未積極拒絕時,亦認有受託處理之擬制承諾存在。是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530 條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另系爭契約前開特別備註之內容,乃在規範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履行期,亦如前述,故由此記載亦無從認為關於奢侈稅之事宜,乃屬上訴人委任鄭小玲處理事務之範圍。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之記載,上訴人與○○○約定於102

年4 月2 日才開始進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鄭小玲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亦依其指示於上開時間之後始代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處理委任事務,自符合上訴人之指示,而於債之本旨無違,自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至上訴人就其主張鄭小玲有保證當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無奢侈稅之問題、其與鄭小玲間之委任契約包括關於奢侈稅之事務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鄭小玲依委任契約之內容,負有協助上訴人避免奢侈稅課徵之義務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鄭小玲賠償其遭課徵奢侈稅及裁處罰鍰之損害,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陳銘安與鄭小玲有合夥關係,而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請求陳銘安與鄭小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其請求鄭小玲賠償其損害部分,並無理由,則陳銘安與鄭小玲是否為合夥人、陳銘安是否應依民法第681 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庸再予贅述。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鄭小玲給付2,1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依民法第681 條之規定,請求陳銘安負連帶給付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