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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曾秉瑜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上 訴 人 曾秉爵

曾子彝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淳烝視同上訴人 曾秉叡

曾鳳姿曾琝媗(即曾鳳蘭)被 上訴 人 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侯傑中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政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視同上訴人戊○○、己○○、曾琝媗(即曾鳳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等情,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之主張:訴外人曾章(已歿,繼承人為丙○○、丁○○、戊○○、己○○、庚○○○○○○)生前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參與重劃,上訴人丙○○、乙○○則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參與重劃,而於被上訴人前身即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為爭取區內地主參加,以取得彰化縣政府核定,於籌備期間上訴人丙○○及訴外人曾章,於民國102年7月1日即與訴外人捷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商玉枝,下稱捷合公司)簽立「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委託訴外人捷合公司辦理本件土地重劃事宜,並約定重劃後可獲分配土地位置如系爭合約書背面所附之「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示意圖」所示。嗣被上訴人前身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102年7月19日召開第一次發起人會議,決議重劃作業一切委由訴外人捷合公司辦理。後因籌備會內部發生鬥爭,捷合公司無法再主導運作,乃於103年7月1日, 由訴外人東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執行長黃駿霖與訴外人捷合公司簽立協議,由黃駿霖概括承受捷合公司與已簽約地主約定之條件,於未經已簽約地主之書面同意,黃駿霖不得擅自變更既有重劃條件,並將已與地主間協議繪製成圖。被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甲○○於104年11月16日, 有在訴外人黃駿霖與訴外人捷合公司所簽之如上證4 所示之協議書簽名追認之舉,足徵被上訴人願受訴外人曾章、上訴人丙○○與訴外人捷合公司所簽系爭合約書之拘束。訴外人捷合公司雖未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訴外人曾章、上訴人丙○○簽立系爭合約書,然捷合公司乃最初受託處理本件市地重劃執行業務,應認屬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系爭合約書之效果自拘束被上訴人。且在重劃實務中,重劃籌備會及重劃會均會委託開發公司進行與地主間之重劃開發協議及相關重劃處理事宜,準此,本件在籌備會階段是委託捷合公司與地主協議,嗣後捷合公司將開發權利交由黃琮柏及黃駿霖等人處理,被上訴人本應依系爭合約書內容分配重劃後之土地,被上訴人悖於系爭合約書協議內容逕為分配,上訴人自有權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14日府地開字第1060227583號函核備之土地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暫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分配決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決議) 撤銷。上訴人丙○○、丁○○及乙○○雖曾表示反對被上訴人所為重劃土地分配決議,惟被上訴人未先與渠等協調,即逕予分配重劃後坐落C街廓之暫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而本件重劃後尚有諸多抵費地可優先考慮分配(如重劃後暫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且該等抵費地重劃後之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900元、19,207元、19,334元)甚高於上訴人丙○○、丁○○、視同上訴人戊○○、己○○、曾琝媗等人所獲配重劃後暫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8,900元)及上訴人丙○○、乙○○、訴外人劉採柑所獲配重劃後暫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8,900元),又上開所揭抵費地,較鄰近上訴人丙○○、丁○○、乙○○等人原所有土地之街廓,基於土地價值、性質相當之公平性原則,至少應以該等相關位次之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丙○○、丁○○、乙○○等人,然被上訴人捨此不為,恣為前開重劃土地分配決議,其顯未充分考量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未足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當已逾其得予調整分配之權限,則該分配結果自有違反法令規定而為分配之情形。上訴人丙○○、丁○○、訴外人戊○○、己○○、曾琝媗繼承公同共有重劃前彰化縣○○鄉○○段○○小段第104-5、104-39、145-4、145-7、145-8、145-9及145-15等地號土地, 均非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被上訴人逕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重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為土地分配調整,即有違誤。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分配決議違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協議及違反法令,上訴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14日府地開字第1060227583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暫編地號1379、1380等 2筆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決議撤銷;備位聲明:1.確認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14日府地開字第1060227583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上訴人丙○○、乙○○就重劃後暫編地號1379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原審判決誤繕為撤銷)。2.確認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14日府地開字第1060227583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上訴人丙○○、丁○○與視同上訴人戊○○、己○○及曾琝媗就重劃後暫編地號1380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原審判決誤繕為撤銷)。

三、視同上訴人(即原審追加原告)戊○○、己○○、曾琝媗於本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於本院107年5月24日準備程序到庭時則均陳述謂以:同意重劃會的分配位置,無意上訴等語,並於原審提出聲明書予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之答辯:訴外人捷合公司係當初自行參與競逐土地重劃業者之一,系爭合約書應係捷合公司為拉攏地主所簽,被上訴人從未授權或委託捷合公司與地主簽立系爭合約書。上訴人所提之上證4協議書, 應係捷合公司將其與地主間的合約讓與訴外人黃駿霖後,為向地主交代所為之說明,核為捷合公司與黃駿霖間的私人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而本件被上訴人與地主間的正式會議為於103年9月18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中舉行審議章程、重劃計劃書、選舉理監事、成立理事會等,分別負責執行重劃業務。系爭合約書之配地示意圖,係欲將1442地號土地分配與上訴人,然1442土地之原地主為土地公廟「福德宮」(管理人:林明貴)。捷合公司與上訴人丙○○及訴外人曾章在未經福德宮同意下之私相授受配地行為,已嚴重侵害福德宮之權益甚鉅,當非法之所許。上訴人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30筆土地,其中坐落重劃區北、南邊之23筆土地係坐落於都市計畫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重劃後係作為「停車場」、「道路」使用,是該23筆土地無從依原位次分配原則原地分配給上訴人。就此,依市重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上訴人就該23筆土地之配置得視具體情形調整分配之。被上訴人進一步審酌:①上訴人丙○○除前開30筆公同共有地外,於重劃區中間位置尚有土地 (即重劃前○○小段132、132-1、132-2地號土地,此3筆土地係依原位次分配在○○段1379地號土地)。 ②其餘7筆非屬公共設施用地部分, 因每宗土地之分配面積均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98.4㎡,面積過於狹小,無從單獨配成一宗土地。③且該7筆土地中的其中5筆(即南邊之○○小段145-4、145-7、145-8、145-9、145-15),坐落位置原本即緊鄰前述23筆公共設施用地,宜一併調整分配。④加以考量土地重劃應化紊亂為整齊,且重劃土地產權儘量簡明及土地有效使用收益等重劃意義。爰將前述30筆公同共有土地集中合併分配至○○段1380地號土地,並與上訴人丙○○、乙○○分別共有之○○段1379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原先四散在重劃區北、中、南各地之土地集中合併分配至○○段1380、1379地號土地。且該二筆土地相鄰,整體地形工整、長方,臨路面寬長達112.6m,土地深度達24.6m (少部分為16m), 且均面臨12m道路,並鄰近臨台1號省道即中山路,交通相當便利,並無不利上訴人之情。本件重劃進程已進入尾聲,至今已有93.18%土地完成重劃程序。且北斗地政事務所已於 107年4月17日就前開完成重劃之123筆土地辦畢「土地登記」程序,並核發新土地所有權狀與地主。而被上訴人重劃會業於107年6月12日辦理「土地交接」程序,將土地交由地主占有使用收益。本件上訴人丙○○主張重劃後應分配至○○段1442地號土地,惟1442土地業經北斗地政事所完成土地登記程序,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新土地權狀,現由地主占有使用中。是上訴人主張應分配至1442地號土地,客觀上已無可能。亦即上訴人所提本件撤銷之訴,本質上無從滿足土地分配在1442地號土地之主觀期望,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五、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一)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將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14日 府地開字第1060227583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 關於重劃後暫編地號1379、1380等2筆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決議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 備位聲明:(1)確認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14日府地開字第1060227583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 關於上訴人丙○○、乙○○就重劃後暫編地號1379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2)確認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14日 府地開字第1060227583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上訴人丙○○、丁○○與視同上訴人戊○○、己○○及曾琝媗(即曾鳳蘭)就重劃後暫編地號1380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之訴,除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會員大會之決議,僅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該決議是否存在,固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當事人之真意倘係以該決議不存在為理由,求為確認因該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本件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該決議是否有效存在即有未明,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或使之明確之必要,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合約書,係由上訴人丙○○、訴外人曾章與訴外人捷合公司所簽立,捷合公司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故系爭合約書無從拘束被上訴人:

1、按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①擬辦重劃範圍及土地所有權人總數。②發起人姓名、住址,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如發起人為法人時,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③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標示。④籌備會代表人姓名及聯絡地址,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修正前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載明甲方為捷合公司,乙方為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丙○○及訴外人曾章),並由上述甲、乙雙方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由此可知,系爭合約書係由上訴人丙○○及訴外人曾章與捷合公司雙方合意後簽立,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合約書簽名確認,且系爭合約書簽立時(即102年7月1日), 被上訴人尚未成立,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再者,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8條第1項規定, 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時所組織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且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足認被上訴人並非單由捷合公司發起成立,被上訴人與捷合公司有各自獨立之法人格,自難以捷合公司與上訴人丙○○及訴外人曾章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即拘束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主張捷合公司係以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惟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隱名代理並非常態,乃屬變態事實。是上訴人既主張係捷合公司隱名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自始即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另上訴人雖提出之102年7月19日「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第一次發起人會議會議記錄」所載提案二,照案通過:本籌備會事務委託捷合公司整合辦理,惟該次籌備會發起人會議記錄,因非屬法定自辦重劃程序,故彰化縣政府未予備查(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且該次開會時間係在102年7月19日,而捷合公司與上訴人丙○○及訴外人曾章簽立之系爭合約書之時間則為102年7月1日, 顯係在102年7月19日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第一次發起人會議開會前,而此時被上訴人尚未成立,則上訴人主張捷合公司係以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簽立系爭合約書,亦無足採。至上訴人所提出附於本院卷第41頁之協議書(簽立日期為103年7月1日), 其上雖有甲○○於見證人欄位簽名(簽署日期為104年11月16日), 然見證人並非協議書之簽立當事人,且甲○○簽名時亦非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為之,此部分尚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丙○○、乙○○及訴外人劉採柑維持分別共有,並分配暫編1379地號土地,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4款規定:

1、按「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左: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扣○○○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前項第1款所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 包括道路之安全島、綠帶及人行步道」,修正前市重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市重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 得依第2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故重劃前位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之十項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重劃後原則上調整分配至可建築用地;另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分配,實務上會依各重劃區規劃情形擬訂調整分配原則;又依市重法第30條規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基於重劃係逐案個別分配,故若有部分土地重劃前位屬公園、道路、廣場兼停車場等重劃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在計算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時,應依個案實際調整分配之街廓及規劃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而定。

2、上訴人丙○○、乙○○原有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因其所有各宗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

①上訴人丙○○部分: 即104-5地號、104-38地號、104-39地

號、132地號、132-1地號及132-2地號【(16.04+83.16+1.26+12.07+3.37+0.23)×53.5%=62.1)】, 合計為62.1平方公尺。

②上訴人乙○○部分: 即132地號、132-1地號及132-2地號【

(120.66+33.66+2.34)×53.5%=83.8, 合計為83.8平方公尺。

③綜上,上訴人丙○○、乙○○應分配之面積均已達原街廓原

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98.4平方公尺 (即面寬4公尺×深度24.6公尺=98.4平方公尺)的2分之1。 是依修正前市重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被上訴人得將上訴人原有前述土地於重劃後維持分配為分別共有,即暫編1379地號土地,於法並無違誤。此與上訴人所指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64平方公尺,係屬二事。

3、訴外人劉彩柑重劃前原有土地面積僅94平方公尺,重劃後之土地面積為50.29平方公尺(即9453.5%=50.29),尚未達法定最小分配面積98.4平方公尺,故重劃後,僅能維持重劃前之分別共有形式。上訴人丙○○、乙○○及訴外人劉採柑於重劃前, 即分別共有○○段○○小段132、132-1、132-2等地號土地,重劃後被上訴人將前述土地維持分別共有,並分配至重劃前上訴人原有土地相近位次,並無違法之處。

4、況上訴人丙○○、乙○○雖對被上訴人之 第6次理事會所通過之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不滿。惟被上訴人前於103年7月30日以十甲琮柏字第103003號函通知上訴人等地主,並說明「分別共有之土地,若重劃後土地願分配為個別所有者,請於103年12月31日前,…向本會提出個別分配同意書。」 (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惟上訴人等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分配同意書,自不符上開修正前市重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協議分割之要件,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丙○○、乙○○及訴外人劉採柑重劃前即分別共有○○段○○小段132、132-1、132-2等地號土地, 重劃後被上訴人將其等維持分別共有並分配與重劃前相近位次上,於法並無違誤。此上訴人二人即不得事後主張欲各自單獨取得分配位置。

(四)上訴人丙○○、丁○○及視同上訴人等公同共有附表一土地,為重劃分配方案之公共設施用地,依修正前市重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亦不受原地分配之限制:

1、修正前市重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但同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款則規定「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之調整方法。依此, 修正前市重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分配方式,係屬一般規定;而同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款之調整方法,則屬特別規定;如符合同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款規定之要件者,即應適用調整方法之特別規定,不受修正前市重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分配方式之一般規定之限制。

2、上訴人主張 附表一編號1、3、16、19、20、22及26等7筆土地,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不得適用市重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調整,且附表一編號1(104-5地號)登記面積有174.96平方公尺 (登記面積為191平方公尺,上訴人誤繕為174.96平方公尺)、編號3(104-39地號)之面積為13.74平方公尺;而附表一編號16、19、20、21及26等5筆土地, 均位於同一街廓,合計取得面積為305.45平方公尺,均高於上訴人所分配之結果,依市重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將上訴人分配於該處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 然查,上訴人主張之7筆土地雖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然其餘23筆均已作為公共設施用地,此部分已無原位次分配原則之適用。 上開104-5等地號土地坐落北側,經重劃後規劃為「20米道路」、 145等地號土地坐落南側,經重劃後規劃為「停一之停車場」。上開土地既位在重劃分配方案之公共設施用地上,於重劃分配時,無從以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受分配,其分配均不受原地分配方法之限制,依修正前市重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即得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等分配於暫編1380地號上,除有面臨12米寬之道路,出入便捷外,亦與重劃後由上訴人丙○○、乙○○及訴外人劉採柑分別共有取得之相鄰暫編1379地號,使上訴人丙○○、乙○○日後得自行合併規劃使用,得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

3、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土地面積合計1196平方公尺,依重劃比例分配比例53.5%計算, 可分配面積為639.86平方公尺,應以原位次分配予曾章及上訴人丙○○; 附表一編號4至11土地合計121平方公尺,計算應分配面積為64.73平方公尺(121×53.5%=64.73), 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應屬訴外人曾章單獨所有,不得與其他共有土地合併分配;145-1、145-3、145-11、145-12及145-13等6 筆土地均屬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合計4424平方公尺,計算應分配面積為2366.84平方公尺(4424×53.5%=2366.84), 應由訴外人曾章與訴外人羅姻生、羅姻恩、羅力文、兆光公司、羅錫堅、羅石龍、 羅振富及羅振貴等人分別共有;145-4、145-7、145-8、145-9、145-15、145、145-5、145-6、145-19、145-14、145- 16、145-17、145-18等13筆 土地面積合計3740平方公尺,計算應分配面積為2000.9平方公尺(3740×53.5%=2000.9),此部分原位次坐落略為重劃後1462、4163、1464及1469地號土地, 應由訴外人曾章與羅姻生、羅姻恩、羅力文、兆光公司、羅錫堅、羅石龍、羅振富及羅振貴等人分別共有之街廓F, 應分配成4筆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111頁),然倘如上訴人所述分成4筆土地分配, 則該4筆土地無法集中使用,且亦與訴外人羅石龍等多人維持共有,即與土地重劃之本旨相違,殊無足採。

(五)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之分配結果,適法且符合公平原則:系爭土地分配決議,除符合前述修正前市重法第31條規定,且使重劃後土地均得面臨前開預定街廓道路,有對外之聯絡道路,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亦符合對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而非部分共有人得無正當事由卻享有優於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之不公平現象。再者,調整土地分配方法時,固應尊重各該土地所有人之意願,惟法並未有需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調整分配土地位次之規定。因此,縱有未能滿足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即重劃會員)之特殊利益需求,而未能取得其同意,亦非得遽謂屬違法。 基上,被上訴人第6次決議通過之土地分配結果,並無違公平原則。

(六)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書係由上訴人丙○○、訴外人曾章各自與捷合公司所簽立,被上訴人與捷合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格,被上訴人亦非由捷合公司發起成立,捷合公司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故被上訴人不受系爭合約書之拘束。又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亦無上訴人所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及市重法第31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分配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附表一:

┌────┬──┬─────────────┬─────┬──────┐│所有權人│編號│重劃前地號土地 │登記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 │ │(平方公尺)│公同共有 │├────┼──┼─────────────┼─────┼──────┤│丙○○、│1 │○○段○○小段104-5地號 │191 │916/1000 ││丁○○、├──┼─────────────┼─────┼──────┤│戊○○、│2 │○○段○○小段104-38地號 │990 │916/1000 ││己○○、├──┼─────────────┼─────┼──────┤│曾琝媗(│3 │○○段○○小段104-39地號 │15 │916/1000 ││即曾鳳蘭├──┼─────────────┼─────┼──────┤│) │4 │○○段○○小段144-3地號 │5 │1 ││ ├──┼─────────────┼─────┼──────┤│ │5 │○○段○○小段144-4地號 │1 │1 ││ ├──┼─────────────┼─────┼──────┤│ │6 │○○段○○小段144-11地號 │5 │1 ││ ├──┼─────────────┼─────┼──────┤│ │ │○○段○○小段144-12地號 │34 │1 ││ ├──┼─────────────┼─────┼──────┤│ │ │○○段○○小段144-13地號 │4 │1 ││ ├──┼─────────────┼─────┼──────┤│ │ │○○段○○小段144-14地號 │4 │1 ││ ├──┼─────────────┼─────┼──────┤│ │ │○○段○○小段144-19地號 │37 │1 ││ ├──┼─────────────┼─────┼──────┤│ │ │○○段○○小段144-20地號 │31 │1 ││ ├──┼─────────────┼─────┼──────┤│ │ │○○段○○小段145地號 │1514 │5/11 ││ ├──┼─────────────┼─────┼──────┤│ │ │○○段○○小段145-1地號 │84 │5/11 ││ ├──┼─────────────┼─────┼──────┤│ │ │○○段○○小段145-2地號 │2111 │5/11 ││ ├──┼─────────────┼─────┼──────┤│ │ │○○段○○小段145-3地號 │3 │5/11 ││ ├──┼─────────────┼─────┼──────┤│ │ │○○段○○小段145-4地號 │211 │5/11 ││ ├──┼─────────────┼─────┼──────┤│ │ │○○段○○小段145-5地號 │182 │5/11 ││ ├──┼─────────────┼─────┼──────┤│ │ │○○段○○小段145-6地號 │452 │5/11 ││ ├──┼─────────────┼─────┼──────┤│ │ │○○段○○小段145-7地號 │32 │5/11 ││ ├──┼─────────────┼─────┼──────┤│ │ │○○段○○小段145-8地號 │133 │5/11 ││ ├──┼─────────────┼─────┼──────┤│ │ │○○段○○小段145-9地號 │80 │5/11 ││ ├──┼─────────────┼─────┼──────┤│ │ │○○段○○小段145-11地號 │1770 │5/11 ││ ├──┼─────────────┼─────┼──────┤│ │ │○○段○○小段145-12地號 │455 │5/11 ││ ├──┼─────────────┼─────┼──────┤│ │ │○○段○○小段145-13地號 │1 │5/11 ││ ├──┼─────────────┼─────┼──────┤│ │ │○○段○○小段145-14地號 │553 │5/11 ││ ├──┼─────────────┼─────┼──────┤│ │ │○○段○○小段145-15地號 │216 │5/11 ││ ├──┼─────────────┼─────┼──────┤│ │ │○○段○○小段145-16地號 │60 │5/11 ││ ├──┼─────────────┼─────┼──────┤│ │ │○○段○○小段145-17地號 │30 │5/11 ││ ├──┼─────────────┼─────┼──────┤│ │ │○○段○○小段145-18地號 │263 │5/11 ││ ├──┼─────────────┼─────┼──────┤│ │ │○○段○○小段145-19地號 │14 │5/11 │└────┴──┴─────────────┴─────┴──────┘附表二:

┌────┬──┬─────────────┬─────┬──────┐│所有權人│編號│重劃前地號土地 │登記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 │ │(平方公尺)│ │├────┼──┼─────────────┼─────┼──────┤│丙○○ │1 │○○段○○小段104-5地號 │191 │84/1000 ││ ├──┼─────────────┼─────┼──────┤│ │2 │○○段○○小段104-38地號 │990 │84/1000 ││ ├──┼─────────────┼─────┼──────┤│ │3 │○○段○○小段104-39地號 │15 │84/1000 ││ ├──┼─────────────┼─────┼──────┤│ │4 │○○段○○小段132地號 │362 │1/30 ││ ├──┼─────────────┼─────┼──────┤│ │5 │○○段○○小段132-1地號 │101 │1/30 ││ ├──┼─────────────┼─────┼──────┤│ │6 │○○段○○小段132-2地號 │7 │1/30 │├────┼──┼─────────────┼─────┼──────┤│乙○○ │1 │○○段○○小段132地號 │362 │1/30 ││ ├──┼─────────────┼─────┼──────┤│ │2 │○○段○○小段132-1地號 │101 │1/30 ││ ├──┼─────────────┼─────┼──────┤│ │3 │○○段○○小段132-2地號 │7 │1/30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