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曾秉瑜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上 訴 人 曾秉爵
曾子彝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淳烝視同上訴人 曾秉叡
曾鳳姿曾琝媗(即曾鳳蘭)被 上訴 人 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侯傑中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政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本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均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陸萬陸仟壹佰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再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零柒拾元、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合計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利益, 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兩造間因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事件,原審法院以上訴人係對於分配土地位置不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即以同法第466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於106年10月19日裁定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17,335元(見原審卷第15頁),嗣上訴人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二審上訴,原審法院復於107年3月31日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見本院卷一第5頁)。 復因上訴人再對本院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並於107年10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嗣又於109年8月24日再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各58,212元、第一審裁判費38,808元,合計155,232元。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前身即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為爭取區內地主參加,以取得彰化縣政府核定,於籌備期間上訴人曾秉瑜及訴外人曾○, 於102年7月1日即與訴外人捷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商○○,下稱捷合公司)簽立「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委託訴外人捷合公司辦理本件土地重劃事宜,並約定重劃後可獲分配土地位置如系爭合約書背面所附之「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示意圖」所示。本件在籌備會階段是委託捷合公司與地主協議,嗣後捷合公司將開發權利交由黃○○及黃○○等人處理,被上訴人本應依系爭合約書內容分配重劃後之土地,被上訴人悖於系爭合約書協議內容逕為分配,上訴人自有權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14日府地開字第1060227583號函核備之土地各項圖冊, 關於重劃後暫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分配決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撤銷。被上訴人所為之分配決議違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協議及違反法令,上訴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14日府地開字第1060227583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暫編地號0000、0000等 2筆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決議撤銷;備位聲明:1.確認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14日府地開字第1060227583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上訴人曾秉瑜、曾子彝就重劃後暫編地號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2.確認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14日府地開字第1060227583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上訴人曾秉瑜、曾秉爵與視同上訴人曾秉叡、曾鳳姿及曾琝媗就重劃後暫編地號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嗣經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本件關於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及上訴利益之計算依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先備位之訴,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上訴人起訴所爭執者乃主張系爭合約書之效果,即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合約書背面所附之「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示意圖」之拘束,則上訴人所受利益應為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書背面所附之「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示意圖」所示土地分配位置及面積1,429平方公尺進行配地。 又系爭合約書背面所附之「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示意圖」所示土地分配位置,係坐落於○○區○○○街廓, 該街廓之評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900元(見原審卷第126頁)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9,866,100元(1429㎡×20,900元)定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應為29,866,100元,揆諸上開說明, 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4,856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412,284元。 然上訴人前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見原審卷第2頁背面) 、38,808元(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及第二、三審裁判費26,002元(見本院卷一第3頁反面及本院107年10月2日裁定)、5,8212元 (見本院卷二第27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8,713元(即000000-00000-00000=218713)及第二、三審裁判費各328,070元(即000000-00000-00000=328070) ,共計874,853元(即218713+328070+328070=874853),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